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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中的证据规则/王春晖

时间:2024-07-22 19:2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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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中的证据规则

王春晖


电信网间互联中,因“通而不畅”而产生的争议,最困难的是取证问题。根据《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在现实中,发生网间互联通信质量争议,最困难的是认定通信严重不畅的事实依据。按照上述《办法》的规定,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然而,当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发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时,主导的电信经营者马上得到信息,立即变“严重不畅”为“通畅无阻”。因此,认定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的证据由电信主管部门调取是极为困难的。这样,处理网间互联中通信严重不畅而产生争议的关键问题,就是确定由谁以及如何取得证明通信严重不畅存在的证据。这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
按照我国通行的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一方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出证据的义务。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网间互联中由于通信质量争议产生的举证责任的发生,是解决争议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争议本身是一种具有复杂而激烈的对抗性活动,在这种活动中,争议方为了维护各自的权益而展开激烈的角逐;证据就是他们进行角逐所使用的主要手段。应该指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发生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互联技术方案;(2)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3)互联时限;(4)电信业务的提供;(5)网间通信质量;(6)与互联有关的费用。这些内容都是互联协议中的主要条款,有些争议的发生可能在互联协议签订之前,但大多数的争议是在互联协议签订之后发生的,特别是由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一定是在互联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由于互联协议是依照《合同法》签订的,所以发生互联争议后的举证责任,就应当采用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规则。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是指对于需要证明的事实和主张是谁提出的,谁就应当提出证据来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的核心所在。在互联争议中,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当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决,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应依法保护时,举证责任就是其享有的权利;当一方当事人为了反驳对方的请求,或者要求对方承担某种义务,或者要求监管部门确认自己主张的权利时,举证责任又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应该指出,这种义务与一般的法律义务有所不同,当事人拒不履行这项义务时并不是追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是裁决的结果对他不利。
解决互联双方之间争议,是电信主管部门的职责。依通常的规则,电信主管部门在进行协调或裁决时,必须先确定作为协调和裁决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相应的规定来判断其后果,并最后作出裁决。因此,电信主管部门解决互联争议的前提是对存在的互联争议事实的认定。但是事实的存在与否不是凭当事人的主张而成立的,而是靠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既然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事实存在的主张,那么就应当提供其主张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互联争议中对举证责任分担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谁提出的事实和主张,谁就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互联争议中的举证责有时是很复杂的,实践中,有时可能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或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在这些情况下,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电信主管部门应依职权调查收集。
2、判断证据效力应注意的问题
电信主管部门在裁决互联争议时,为了查明和认定事实,对争议作出正确的裁判,必须要有可靠有力的证据。为了正确地判断证据,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应予以考虑:
(1)应注重证据的“三性”原则
作为处理互联争议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许可性。首先,证据必须是客观确实存在的事实材料,不是人们主观意想或提出的事物;其次,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争议的事实有关联,与争议的事实无关,即使是客观事实,也不能作为证据;再次,证据必须是法律所许可的,并且是按照一定的合法程序搜集的事实材料。
(2)应从争议的客观事实出发,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鉴别它的真伪。事实上,任何证据材料,对于证明争议的事实来讲,都没有预定的约束力,都不能按主观意志决定取舍和决定证据效力的大小。
(3)应对互联争议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和对照。把每一个证据同争议案件的客观联系,以及联系的程度进行实事求是的科学分析。要特别注意各种证据之间有没有相互排斥和相互矛盾的地方。
(4)注意把握不同种类的证据特点,并对其进行鉴别和判断。根据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一般规定,证据有七种,其中这七种证据中本身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有原始证据,也有传来证据。因此,一定要把握这些证据的特点,以及其固有的本质特征。
3、对主要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互联争议中的证据,是证明争议真实情况的事实依据,也是电信主管部门认定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有关规定作出裁决的依据。那么,什么是争议的真实情况的事实呢?笔者认为,就是当事人双方之间争执的由互联互通关系而形成的客观事实。有些事实,如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是在申请协调之前发生的,电信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很难直接听到或看到。特别是基础电信业中的话音服务,是点到点的传输,即使其过程中有传送中断,但因电磁信号以光速度传递,其发送与接收几乎是同步的。所以,必须使用一些特殊的手段和材料,迅速取得证明网间通信质量不畅的真实情况。下面介绍几种证明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证据及其效力。
(1)关于公证文书
当发生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由通信主管部门直接取得证据是很困难的。往往是当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时,人为的网间通信不畅问题马上得以“解决”。为了即时取得“联而不通”和“通而不畅”的证据,大多数的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采用了直接申请公证机关对应答试呼此进行现场公证的方式来取得证据。然而,有些电信主管部门出于种种原因,对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网间通信不畅的公证文书不予采信。笔者认为,这有悖于我国的证据法律规则。事实上,公证证明与其他证明相比较,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因为公证机关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关,公证机关经审查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具有可靠的证明效力,电信主管部门必须重视公证证明的效力,相信公证证明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凡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公证机关证明的网间通信质量的客观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我国证据立法对公证文书给予的特惠政策。
(2)关于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就是那些有声音能听到,有图象能看到,有资料能查到的那些资料。如录音、录相磁带,都属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已在我国各类诉讼中广泛采用。就视听资料的性质而言,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它兼有书证和物证的特征。当我们利用视听资料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它反映了书证的特征,当我们利用视听资料的图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它又反映了物证的特征。在多数情况下,这两方面特征是结合在一起的。所以,它证明争议的事实是十分有力的。但是如何收集这类证据,一直是许多学者研究的课题。有些学者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和录相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这样就将录音或录像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上。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从实践中看,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或者拍录其图像或行为的情形是极为少见的,尤其是录制或拍录对自己不利的资料。如果按照上述的观点,即使该视听材料经审查是真实的,只要未经对方同意,就无法采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证据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之内。因此可见,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都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一点一定要引起电信监管部门的重视。如果将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或行为,再以公证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就更可靠。
(3)关于证人证言
就行为主体而言,基础电信业务基本上是一对一的服务。如固定、移动中的话音服务,其提供的方式是为特定的两个电信服务的消费者提供中介服务。在这一过程中,一般有三个行为主体,即基础电信业务的提供方和两个互为信息的消费方。因此,网间互联中的通信质量问题,用户最有发言权。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可见,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的确定有两项指标,一是网间接通率低于20%,二是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那么第二项指标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只能通过用户的申诉以及其所作的陈述而实现。这种通过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用户,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向电信主管部门证明通信严重不畅这一事实存在的人就是证人。电信主管部门在处理因网间通信质量引起的争议时,用户作为证人所作的陈述或申诉,也是证明争议事实的主要依据。
对于互联的当事人来讲,及时解决争议是对其权利的维护;而收集证据是当事人为电信管理部门查明案件真相,作出裁决提供必要的判断资料的活动,这是法律赋予他们权利。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通知



  农办科[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农机、渔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两年来,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农业部门扎实工作,创新机制,农业科技入户工程取得明显成效,初步构建了“专家组—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农户”的科技成果转化快捷通道,受到广大农民和科技人员的普遍欢迎。为贯彻落实2007年中央1号文件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2007年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责任感

  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在科技、在教育。农户是现代农业发展的经营主体,农民学科技、用科技的能力和水平直接关系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大力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既是政府履行公益性推广职能的内在要求,也是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现实需要。各地实践表明,农业科技入户工程符合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实际,满足了分散的小规模经营农户的科技需求,促进农科教紧密结合和农村和谐发展。各级农业部门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以实施农业科技入户工程(以下称“科技入户工程”)为抓手,促进科技人员深入基层,实现科研与推广的结合;促进科技人员扎实开展技术服务,实现推广与农民需求和产业发展的结合。

  二、理清思路,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坚持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理念,以粮食主产区和优势农产品为重点,以培养一大批觉悟高、技术强、留得住的科技示范户为核心,以专家网络体系为技术来源,以技术指导员为纽带,以资源整合与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推广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和实施主体培训为关键措施,全面构建农业科技成果快速转化通道,促进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科技支撑和人才保障。

  (二)目标任务

  1.2007年农业部在300个县、市、区、旗(以下简称“示范县”)实施科技入户工程,围绕优势农产品和一村一品,在粮食作物、畜牧、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渔业和农机等领域组织实施,培育25万个科技示范户(以下简称“示范户”),辐射带动500万农户。各地可参照建设地方科技入户示范县。

  2.在四川省绵阳市7县区、河北省石家庄市7县区、山东省临沂市10县区、河南省周口市9县区和安徽省宿州市4县区开展科技入户整市推进工作试点,每县(区)培育500名以上的示范户。

  3.围绕“一村一品”发展需求,在农业部确定的100个新农村建设示范联系村,每村培育和造就10个左右觉悟高、技术强、留得住的科技示范户,并辐射带动全村农户。

  4.示范户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入户率达到100%;农产品产量比前三年平均水平增长10%以上,单位产量节本10%以上;不同行业和连续支持的示范县可根据实际提出具体指标。

  5.继续探索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科技入户的有效途径与模式,引导农民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和农民综合素质,改善项目区生态环境。

  三、突出重点,切实抓住关键环节

  科技入户工程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注重实效、创新机制、开放运行的原则,采取政府组织、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管理方法,要突出抓好五个关键环节。

  (一)组建技术专家队伍。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示范重点和产业,面向社会选聘专家,分别组建科技入户工程专家组,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示范县要坚持整合资源和面向社会开放的原则,公开招聘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要充分发挥基层农业科技推广队伍的骨干作用,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教学、推广等单位和农业龙头企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及广大科技人员参与竞聘。

  (二)遴选科技示范户。采取农民自愿申报、村民小组推荐、乡镇统一评议和张榜公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式遴选科技示范户。要建立示范户档案,加强对示范户的管理,对难以承担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的示范户要及时进行调整。

  (三)推介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农业部推介发布了2007年60个主导品种和30项主推技术(农办科[2007]2号)。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发布本地区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专家组按照推介发布的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制定具体的推广实施方案。

  (四)抓好示范片建设。示范县要以示范户为基础,在每个乡镇都要建立示范片,让技术指导员不出乡镇、农民不出村组,就能看到新品种、新技术的展示与示范。

  (五)确保技术到位。一是做好科研与推广的对接。部省专家要带成果、带技术与实施县对接,加强对技术指导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技术指导员的服务指导能力。二是切实做好技术指导和培训入户。技术指导员在各级专家组的指导下,制定示范户分户技术指导方案,采用“手把手、面对面”的方法进行指导。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明白纸、技术讲座光盘等方式,开展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培训,并向辐射户和全村农户扩展。技术指导员全年累计入户时间不少于100天,要做到关键环节主动入户,突发事件及时入户,技术咨询随时入户,并按要求填写好《技术指导员手册》。三是物化补贴入户。围绕推广应用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结合示范户的具体情况,选择科技含量高的物化技术(如优良品种、优质化肥、病虫防治用药、作业机具等)用于补贴,促进示范户带头采用优质、高产、高效、节约的新品种、新技术。

  四、完善机制,提高科技入户效率

  (一)实行专家组技术负责制。各级专家组全面负责科技入户工程的技术指导工作。专家组组长召集专家会议,研究解决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并向同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部专家组负责拟订全国科技入户工程行业技术实施方案,筛选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指导、检查、督促省专家组工作;省专家组负责拟订省科技入户工程技术实施方案,筛选本省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审核县技术实施方案,指导、检查、督促县专家组工作;县专家组负责拟订县科技入户工程技术实施方案,协助遴选示范户,评审技术指导单位的技术工作方案,落实各项技术管理措施,指导、检查、督促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开展工作。

  (二)实行技术指导员包户负责制。技术指导员在专家组和技术指导单位的领导和指导下开展工作,每个技术指导员负责指导20个左右示范户。负责制定示范户指导方案,指导示范户进行主导产业的生产,并提供其它相关产业的技术服务及主要农产品的加工、销售等信息,提供农民生活和生态环境知识等方面咨询。

  (三)实行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制。示范户要及时、主动向周边农户传播生产经验、技术和信息。每个示范户承担辐射带动20个周边农户的义务。用辐射带动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示范户的重要指标,引入淘汰机制,对示范户进行严格的动态管理。

  (四)实行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每个示范县一般连续支持5年左右,对示范县实行滚动管理。实行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随机抽样、电话问卷调查等“盲考”方式,以农民满意度为绩效考评的重要指标,对专家、技术指导员、示范户和示范县进行绩效评价。根据电话抽查、现场察看、日常管理等综合评价的结果,对示范县进行排序。对排名前三位的示范县进行奖励,对排名后三位的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两年黄牌警告进行淘汰。各示范县对达不到要求的技术指导员和示范户也要实行淘汰,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补充。

  五、统筹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实施

  (一)筹备阶段。2007年2月底之前,全面总结2006年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情况;确定示范县、调整或组建专家组、遴选示范户、选聘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筛选推介发布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召开行业技术工作会议,制定技术指导方案;制定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编印技术资料等。对于农业部新农村建设100个示范联系村的科技入户工作,各省农业厅要单独制定实施方案。

  (二)实施阶段。从2007年3月初到2007年10月底,围绕科技示范户能力建设,“工作措施到村,上下联动抓户”,开展技术指导与服务,推广应用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开展以示范户为重点的主体培训,兑现“物化技术”补贴,进行项目监督检查,综合管理,组织现场交流等。

  3月初到4月底,我部将结合春季田间管理,开展“推进科技入户、夺取夏粮丰收”为主题的农业科技入户春季行动,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和组织2万名科技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生产一线,在实地开展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为夺取夏粮乃至全年的粮食丰收提供科技支撑。各地要制定落实方案,结合实施科技入户工程,大力开展相关活动,并及时将活动开展情况上载中国农业科技入户网。

  (三)总结阶段。从2007年11月初到2007年12月底,按照《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项目总结,自下而上逐级报告,开展绩效评价,进行项目验收和检查,形成验收总结报告。

  六、强化管理,完善各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组建和完善领导小组,加大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加强对科技入户工程的组织领导。要制定切实可行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二)加大投入力度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切实保障专家开展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和技术指导员进村入户的工作经费。要加大资源整合力度,积极探索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导,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广泛动员各级农业推广、教学、科研单位、龙头企业、专业协会以及广大农民积极参与科技入户工作。

  (三)强化项目监管

  实行责任目标合同制,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员和科技示范户之间要分别签订责任目标和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加强项目监督和检查,建立和完善上下联动和双向监督机制,通过电话抽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技术服务内容和质量进行督查;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防止滥用挪用;对工程实施中的有关信息,除需保密外,均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四)构建长效机制。结合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积极探索科技入户的有效模式,认真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制定并落实扶持和激励政策,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科技入户工作的积极性,建立农业科技人员进村入户的长效机制,逐步形成农业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得快捷通道。

  (五)做好信息交流和宣传。充分利用中国农业科技入户网,加强对基础数据和动态信息的采集、开发和管理,编好各种技术交流资料和信息简报;通过《农民日报科技入户专刊》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科技入户工作的政策措施、成功经验、优秀典型和实施效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9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和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订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制度。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具有保险营销员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组织(以下简称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对本辖区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进行审核。

  第五条 申报机构应当对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表彰奖励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表彰奖励记录的申报机构(个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审核登记。

  第九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的,由其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以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因不诚信行为,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除名处分的;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

  第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地方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7年(含7年,以下同);

  (二)第十二条第(四)至第(五)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5年;

  (三)第十二条第(六)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

  (四)第十二条第(七)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

  (五)第十二条第(八)款的查询时限为债务清偿后3年;

  (六)第十二条第(九)款的查询时限为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确认之日起3年。

  

第四章 投诉记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投诉记录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当事人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记录。

  第二十条 投诉记录应包括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营销员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审核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

  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经保险营销员书面签字授权,中国保监会可以在指定媒体网站披露并供社会公众查询;保险营销员未授权的,中国保监会将注明“未经本人授权,不予公布”字样。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第二十四条 除投诉人、投诉受理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查询投诉单位和投诉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记录查询时限为3年(保险监管机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监局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诚信记录的信息披露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和披露权限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网站“iir.circ.gov.cn”统一披露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件号码除外)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