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债转股的法律思考/赵细妹

时间:2024-07-12 14:5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债转股的法律思考

西南政法大学
赵细妹


为盘活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彻底扭转国有大中型企业亏损的不利局面,九九年四月份以来,在国务院的部署和领导下,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相继设立了对应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着手实施以"债转股"为主要内容的资产重组方案.
所谓债转股,是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控股(或持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成为企业阶段性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经济状况好转以后,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形式回收这笔资金。
也就是说,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的主体,将商业银行原有的不良信贷资产??也就是国有企业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它不是将企业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也不是将企业债务一笔勾销,而是由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持股与被持股、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由原来的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
一、债转股的意义和作用
目前实施的政策性债转股,其内涵和整个模式已经从改革和发展两方面扩展了。从改革意义来说,债转股的内在含义实际上与十五大所规定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多元化产权结构和国有资本实施战略性重组这些改革目标密切联系在一起,为这些改革提供了一个好的契因和条件。从发展方面看,与解决我们目前国有企业面临的许多重大难题有密切关系。债转股不意味着国家或有国家背景的金融机构把企业的烂帐认下来,而是淘汰旧的生产能力、调整产权结构、促进技术设备更新,以及在全社会的空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等。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它把银行不良资产盘活,把银行不良资产分离出去,转为企业的股权,这样,就可大力提高银行的信用地位,从而搞活银行的资金。通过银行来使企业重组,改变单一的国有资本,增加国有资本的活性。
  (二)强化对企业的经营监督。在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国有企业资金严重依赖银行贷款,但银行的债权人地位使得银行无法约束企业的行为。当前,存在一个突出现象是,银行的债权纠纷由于种种原因在法院很难取得胜诉,即使取得胜诉,也无法执行实施。实行债权转股权后,银行取得对企业的监管权,就能增加对债务企业的约束力度,防止企业经营行为短期化,保障银行权益。
  (三)减轻国有企业负担,有利于实现国有企业脱困目标。企业“债转股”有如下重点:一、集中解决在经济发展中起举足轻重作用的大型、特大型国家重点企业;二、支持近十余年来承担国家重点项目的企业减轻债务包袱,促使其尽早达产达效,产业升级;三、围绕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两大目标,促使亏损企业中符合条件的企业扭亏和转制。国有企业脱困的目标艰巨,债务问题是其主要梗阻之一。债转股后,企业不用还本付息,负担随之减轻;同时资产负债表也趋于健康,便于企业获得新的融资。而且,债转股触及企业的产权制度,推动企业尽早建立新的经营机制
(四)社会震动小,容易得到各方支持。债转股兼顾了财政、银行、企业三方面的利益。国家银行债权变股权,没有简单勾销债务,而是改变了偿债方式,从借贷关系改变成不需还本的投资合作,既没有增加财政支出,又减轻了企业还债负担,银行也获得了管理权。这是一种现实代价最小的债务重组方案,社会震动小,所以,可以在较大规模上运用,有利于在较短时间内收到解脱国家银行和国有企业债务症结的成效。
  二、债转股在我国的实践操作及有关规章
在目前情况下,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债转股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为数不多的大型国有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为此,国家有关部委发布了一整套规章对之加以规范。例如,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及国家经贸委于2000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等。这些规章明确地将实施债转股视作党中央、国务院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的重大决策。
我国债转股是政策性的债转股,这种政策性的债转股与一般企业的债转股相比有着更强的政策性因素,但其存在亦有着与一般企业的债转股相同的法理基础。并且,一般企业的债转股现象在实践中已屡见不鲜,并在企业重组的过程中得到有权部门的认可。
但是,债转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不可避免的会与现行体制、机制、观念甚至法律发生矛盾,其产生在实际上有利于国有企业的资产、债务重组,并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债转股与现有立法的矛盾
考察世界各国(地区)相关立法,日本、德国、韩国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是否允许以债作股问题上,都持否定态度的。虽然,当今世界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在债转股问题的政策取向上有从宽之趋势,但由于债转股容易滋生诸多流弊,所以采取审慎态度的主张仍不绝于耳。对于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即符合那些程序和实体要件才能使债权转股权这种行为变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也是存在诸多争议.
在我国,债转股作为一项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合的重大战略决策,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便会发现,其合法性有值得探讨之处,现分述如下。
(一)“债转股”的公司法检讨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不能用于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明确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这是对股东(发起人)出资的种类的明确列举,且并未使用“等”这一具有包容性的语词,因而应当对上述条款作严格解释,即除此以外不得以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包括债权)出资。因此,从《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国家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这种方式作为股东,其权利并不受法律保护.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讲,债权不能直接转化为股权,因为投资形成的股权和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债权人是合同之债的权利人,不是企业股份的持有人。在《公司法》中没有允许债权作为出资。债权既不能直接作为货币出资,也不能代替实物及其他形式出资。
但是,从债转股的制度本身来看,它实际上正是运用了债权和股权的根本区别。债权是一种契约性的权利,而股权是一种非契约性的权利,贷款本息作为债务,不仅债权人具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而且企业要将这些债务作为负债或财务费用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列示,它的增加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并决定了企业是否能够持续经营。股本作为企业的资本金,股权人没有强制性的索偿权利,只在企业盈利时有分红的权利,而且股本在企业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中列示,它的增加不但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而且增强了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债转股正是利用了这种区别,将债权转成股权,减少企业贷款的本息支出,增加企业的资本金,最终达到使企业扭亏的目的。
2、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有关公司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原则上应该是强制性的”,就是说,“拥有股权即拥有相应的公司治理权,大股权大治理,小股权小治理”,这是公司法的一般理念。
据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股权后,即成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持股或控股,并且可以通过选择管理者,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等方式参与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可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上直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策划公司的经营战略,凡此种种均是其所拥有的股权的当然含义。然而,根据国家关于“债转股”工作的《意见》却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代表人(董事、监事)仅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这无疑是对股东权的扭曲,也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构造。
(二)“债转股”的担保法检讨
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制定担保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方式的设计(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从根本上说是专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提供的法律保护措施。
然而,在债转股后,金融资金管理公司与原商业银行借款人的法律关系就从债权债务关系改变为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这样,原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自行消灭,其担保法律义务也不复存在;而且,股权的性质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它既有投资得益,也面临着丧失全部投资额的风险,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任何担保方式都不适合为这种风险投资行为提供保护。
最高额抵押也是商业银行担保其债权实现常用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197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合同法规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人不能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转让或者转变为股权的,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就此而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遭受的债权落空的危险较大。根据该《意见》所严格限制的实施债转股企业的条件,绩优企业是不会被纳入债转股范畴的,优良的信贷资产通常也是不会纳入债转股范畴的,最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被推入只能继受不良债权而且这种不良债权还风险过大容易落空,更不用说实现政策设计目的的窘境,可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其设立时起就已被强制性(或无可选择)地运作。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未能成功而向抵押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若以违反担保法第197条为由抗辩,拒绝履行担保责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可能面临债权落空的危险,从而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尽管政府一再声明债转股不是“优惠政策”,亏损企业仍然把这看作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最后的晚餐”,千方百计地希望挤上这一“班车”,享受优惠政策。尤应重视的是,债转股运用的不好,可能会形成新的赖帐机制,亏损企业可能利用立法中的缺陷和不足进行逃债、避债,进而产生信用状况的负面影响,酝酿成道德风险。
四、“债转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完善
鉴于此并综合国际银行不良债权重组的经验,在债转股过程中应该首先立法,从法律角度赋予债转股的合法性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的债转股的合法地位。但如果没有通过立法,则表示行政手段被赋予了法律的含义,不仅对现有法律体系构成冲击而且在债转股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规定,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和黑箱操作。债转股对我国现行多部法律形成挑战,《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问题必须得到修改,修改这些法律并不难,关键在于如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目前许多企业甚至有关政府部门,对债转股的理解有较大的偏差,资产管理公司业务操作面临很多困难,债权转股权以后的后续工作也非常艰巨,这就需要国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正确进行政府定位
政府应当在债转股中正确定位,政府不宜直接介入具体业务中,要坚决杜绝地方政府干预或包庇企业,政府的工作重点应放在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推动银行、企业的经营机制的改革,建立起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政府的内在协调与约束机制,避免因相互推卸责任而产生不必要的道德风险。中央政府重点可以对实施“债转股”企业的政策把关,在实施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和加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置换、转移等措施上下功夫,减少申报环节,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独立评审接收,保证金融的平衡运行。地方政府可以在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减少办事程序、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上下功夫,为“债转股”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充分保障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的主体地位
防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职能虚化。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运作中,一定要落实其独立的评审权,使其享受独立特权,而不应只是做计划推荐名单内债转股的专门机关.可以说,能够列入计划推荐名单的债转股企业极少.因此,对资产管理公司拥有债权的大部分有问题企业来讲,只能由资产管理公司自己决定是否进行债转股,以及是否采取追偿、破产、拍卖、资产置换、债务重组等其他处置措施,要开辟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直接进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筛选范围的通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具体资产管理公司履行股东职责的方式
若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所引起的实践操作与立法规定相悖的问题应该怎样调整;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转股”企业的一个阶段性持股股东,其行为上必然有追求短期效益的痕迹,这对关系国计民生的生产周期较长的企业而言存在着行为短期化倾向,造成股权投资长期性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为短期性的矛盾,如何化解这些矛盾,进而使债转股企业真正摆脱困境,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立法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第四,明确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退出
股权退出工作进行得如何是评定债转股工作成功与否的关键。从目前已操作的实例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通道并不是很清晰、稳妥,缺乏对风险的超前防范,特别是巨额债转股项目。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银行帐面价收购银行不良贷款,这是人为的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认实际已打折的银行不良贷款帐面价值的有效性,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原则;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对收购的银行不良资产运作上,采取了企业回购、法人股上市流通等办法,这只能说是一种理想,有回购能力的企业根本就不愿债转股,而无力回购的企业很难保证回购承诺的有效性,若上市流通,其它法人股流通怎样处理;出售(产)股权,非国有经济就一定如我们所愿那样来收购。恐怕关键还是在于企业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国际对接,加快发展,增加股东投资回报才是真正手段。否则债转股只能算是一剂“止痛针”而非解除疾病的良药。
结语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解决企业负债率过高的问题。” 完全可以说,“债转股”是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专有政策,国家经贸委官员也多次表示,债权转股权将成为改革中国国企和银行业的主要方式之一,并称此项政策可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数千亿元人民币的债务负担”。
毫无疑问,债转股这一政策性措施对于盘活银行不良资产、强化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减轻国有企业负担实现国有企业的脱困目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是化解我国银行风险,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一项战略决策,也是现阶段最有意义最重要的举措之一。其本质属性是应该得到肯定的,但必须看到的是,债转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不可避免的会与现行体制、机制、观念甚至法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的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和困难,这就需要明确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他社会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并理顺各种关系,从法律角度赋予债转股的合法性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的债转股的合法地位,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债转股这一新生事物各个方面进行约束、完善立法。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深财会〔2005〕55号

  为加强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由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的审批,不得跨区域审批。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许可申请表》;
  (二)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三)所有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区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表》抄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抄送材料30日内书面通知区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对迁出原辖区而变更办公场所的代理记账机构,原管辖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其办理变更事项后30日内,将其档案移交其现管辖的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遵守《深圳市会计条例》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规定。
  (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四)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五)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如有变更事项的还须填写《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遗失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应在深圳市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向审批发证机关提交补办申请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审批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7〕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平各单位:
《平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各县(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和完善《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细则,并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确保《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各县(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办法》的情况请于每年年底前书面报告市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    





平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推进执法责任制若干意见》,制定具体的工作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权限和依据是否合法、规范;
(三)行政执法程序和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质量;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结果;
(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九)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章 考核的方法和要求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采取重点评议与普遍评议、自我评议与组织评议、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打分评议办法,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具体评议考核标准应按照市政府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考评组考评方法:
(一)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自我考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5%以上;
(三)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问卷、设立公众意见箱、开设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广泛征询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体系,并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上级政府要求、本地行政执法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每年确定一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重点进行评议考核。每两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普遍进行全面评议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都应进行行政执法自我考评,并将考评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评议。具体意见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监察、信访、行政投诉等途径反映。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政府办公室、监察、人事、财政、审计、信访、司法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内设、直属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中央、省在平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组织实施评议考核的,应当将考评结果报告同级政府;未组织实施考评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程序:
(一)自我考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考评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
(二)组织考评。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参加,于次年2月底前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
(三)综合考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考评组考评意见,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请本级政府审定;
(四)公布结果。经本级政府审定的考评结果,在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五章 考核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重大过失、过错或违法行为时,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应及时提请本级政府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