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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与类推适用/吴旭萍

时间:2024-06-30 17:2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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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与类推适用

吴旭萍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必须具有明确性,人们能够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事,预测评价自己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应以行为时法为依据和标准,即无法无罪,无法无罚。类推制度是指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但足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援用同他有类似性质的事项的法律进行定罪量刑,是一种非常程序的法的创制,“诸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是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矛盾。刑法的保护机能要求罪刑法定,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便平衡自己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权与其他权利,而刑法的保障机能则要求类推,由于犯罪现象千差万别,千变万化,层出不穷,再加上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任一刑法典都不可能名罗一切可能发生的犯罪现象,“法有限,而情无穷”为维护统治阶级预期的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则需借助类推制度,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在我国刑法中保护人民与打击敌人是有机统一的,这也体现了保障机能与保护功能的统一,“刑法并不是管理全社会所有的行为,而只受理那些由国家立法者之考虑所认为犯罪而应受处罚的行为,人们日常之事,只要未犯刑法所规定之罪,并不涉及刑法之任何问题。”可见刑法最大特点是运用刑罚的手段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他是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最后防线,只有在不得已情况下才动用刑罚,刑罚并不是万能的,因此将刑法作为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手段,由类推祢补法律规定之不足是不足取的。
1、从本质上看,类推制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允许类推制度的存在,任何一国的刑法只要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同时规定类推制度。凡规定类推制度,就不可能实行罪刑法定。我国类推制度虽有严格法律程序上的限制,但仍是一种法外制裁,缺乏明确性,同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定罪处罚以事先规定的法律为依据是矛盾的,“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限制国家的刑罚权的行使为价值基础和基本目标,体现了民主的思想和法治的精神。”法律的目的不是限制和废除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是在他所受的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任一人任何意志的支配,而可以自由遵循自己的意志。”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延续时间长,封建意识传统在社会成员中的影响还很深。这种意识思考问题的重心是国家利益,而对公民个人权利则重视不够,在国家与社会面前,个人总是显得微不足道,国家可以为了自身需要而让公民牺牲个人利益,只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需要,公民个人利益即使受损害,也被作为正常的现象,同时由于人们对犯罪普遍存在憎恨心理,而对公民人权的保护则关心不够,对于由西方引进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意义也理解不够,根据传统思维,只要一个人的行为确实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就应受到严厉的惩罚,以保护社会利益,在这个前提下,国家的所做都被认为是正当的,可接受的,至于这种惩罚是否按法定的程序,是否在法律中有名文加以规定,是否确实与行为危害程度相适应似乎什么都不重要,对于司法机关擅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的现象在心理上尚能接受甚至名正言顺,认为是总比死抠法条而让事实上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追究为好,至于放任这种法外司法的现象能给社会带来的什么样的负作用则很少有人关心,思考过。因此,废除类推制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个人权利,个人自由意识,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2、类推制度不利于实行法治。加强社会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的精髓。从立法权和司法权关系看,类推制度违背了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而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立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是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定罪量刑的前提。在我国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处以何种刑罚应由拥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而类推制度则是完全背离国家立法机关,只通过司法机关的适用类推,将刑法尚未规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这实际上是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是允许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行为定罪处刑,这无于给司法机关以立法权,将导致司法权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是实行法制的必然要求”刑法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民主,促进改革,服务四化的繁重任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实行了罪刑关系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维护了国家的刑法的统一、正确实行,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国家权力的合法合理行使,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充分发挥刑法治国安邦的作用,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标准与规格,强化司法人员依法定罪量刑的法治意识,树立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的思想观念,职业道德与工作作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法外侵害,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
3、类推制度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和枉法裁判,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基础,而刑事类推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扩大刑罚权,注重保护社会利益,忽视个人权利与自由,个人自由是在他所受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安排他的人身,财产和行动的那种自由,是不受反复无常,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公民只要不施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国家就无权用刑罚惩罚他,这样公民的权利就可得到可靠的保障,行为自由即可发挥到极限。而根据类推制度,公民不仅不能做法律禁止做的事,而且也不能做法律没有禁止做的事,这样就缩小了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公民的人身权利必然受到影响。很显然,类推制度不利于人权的保护,易导致出入人罪。
因此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的刑罚制度,保障刑法的稳定性与合理性,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行为准则,保障刑法的权威性,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现法治,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永春县法院:吴旭萍 林赐文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2007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

  第九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条 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仍应当按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低于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市道路、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交其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配置了照明自动监控终端设备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启闭。其它时间的启闭由照明设施管理人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景观照明电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离带电照明设施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在树木与绿地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按行政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处理。其他人员违法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逾期不予修复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符合代履行条件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道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广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南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捐资助教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捐资助教办法》的通知

政字[2008]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捐资助教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张家口市捐资助教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界积极捐资助教,发展张家口市教育事业,改善城乡各类学校办学条件,促进城乡教育均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规范对教育的各种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者、受赠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资助教,系指为张家口市教育事业捐建校舍、捐献教育基金和其它教育教学设施,以及为教育事业提供其它各种资助。

第三条 捐资助教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应当在全社会发扬光大。鼓励和提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教,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四条 捐资助教的个人和组织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捐资助教者,均由市、县区教育局为其颁发捐赠证书,载入张家口教育史册,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鸣谢和宣传表彰。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捐资助教做出杰出贡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立碑永久纪念。

第六条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捐赠累计人民币20万元(不含20万元)以下的,根据受赠对象,由市教育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先进单位”称号,授予奖牌。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捐赠累计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先进单位”称号,授予奖牌。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捐赠累计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重大贡献单位”称号,授予奖牌。在资金的使用上可尊重捐赠单位的意愿。

捐赠50万元以上的可设立专项教育基金。

第七条 个人捐赠累计人民币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根据受赠对象,由市教育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先进个人”称号,授予奖杯。

个人捐赠累计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先进个人”称号,授予奖杯。

个人捐赠累计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突出贡献个人”称号,授予奖杯。在资金的使用上可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20万元以上的可设立专项教育基金。

第八条 捐资兴建校舍、设立基金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捐赠人的意愿确定校舍、楼房、基金名称。受赠单位可聘请捐赠人担任荣誉职务。

  第九条 捐赠人首次捐赠受表彰奖励后,如继续捐赠,可以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累加的捐赠数额再次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纳税个人和单位对教育事业的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时,对其捐赠资金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各级各类学校负责人有义务做好捐资助教工作。对组织协调捐资助教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市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教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受赠者所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受赠者为市属院校的,由学校)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教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捐资助教表彰奖励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捐赠的款物,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切实加强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捐赠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我市基础教育的办学条件,包括修建校舍、购置图书和教学设备。受赠单位应对捐赠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单独核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受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亦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成立捐资助教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教育的政府负责人担任组长,教育、财政、发改、扶贫、税务、工会、共青团、妇联、报社、电台、电视台等部门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负责捐赠的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应根据工作职责,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努力促进捐资助教工作。新闻媒体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宣传报道,促进捐资助教活动深入开展。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