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9〕5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公开
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庭审公开
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法庭旁听。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
三、执行公开
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扩大查询范围,为当事人查询执行案件信息提供方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选择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公开。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的程序和结果等重点环节和重点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中的重大进展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公开
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司法赔偿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以及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被告人的减刑、假释案件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
五、文书公开
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集中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当事人对于在互联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在互联网上发布。为保护裁判文书所涉及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可以对拟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收集社会各界对裁判文书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
六、审务公开
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互联网站和其他信息公开平台。探索建立各类案件运转流程的网络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及时查询案件进展情况。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关于法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各种规范性文件和审判指导意见以及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公开重大案件的审判情况、重要研究成果、活动部署等。建立健全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切实保护公众的知情监督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大胆创新,把积极主动地采取公开透明的措施与不折不扣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起来,把司法公开的实现程度当作衡量司法民主水平、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指标。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研究制定司法公开制度落实情况的考评标准,并将其纳入人民法院工作考评体系,完善司法公开的考核评价机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工作的指导,定期组织专项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完善司法公开的督促检查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司法公开工作在资金、设施、人力、技术方面的投入,建立司法公开的物质保障机制。要疏通渠道,设立平台,认真收集、听取和处理群众关于司法公开制度落实情况的举报投诉或意见建议,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情况反馈机制。要细化和分解落实司法公开的职责,明确责任,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或者在法院其他工作中违反司法公开相关规定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同时要注意树立先进典型,表彰先进个人和单位,推广先进经验,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问责表彰机制。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条 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条 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四条 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为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实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
第八条 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中反映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反映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2000年7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22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本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投资方向与保障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各种优化本市产业结构,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由投资、自主经营,不受行业、参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年限的限制。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以下项目:
(一)高新技术、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旅游开发项目;
(二)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工业项目和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三)环境保护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新技术、新设备项目;
(四)通过租赁、承包、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嫁接改造的项目;
(五)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旧城改造的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投资保障: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等重大问题。
(二)外商在中国申请批准的专利技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
(三)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国内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在25%以上的,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相应待遇。
(四)外商与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兼并后,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兼并项目,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不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试行“明白卡”管理制度,在省政府规定时限内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凡《四川省成都市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查实属乱收费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
(六)来本市投资的外商在申办、筹建、开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行政纠纷,可以提请成都市人民政府外商(台商)投诉中心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法院起诉,也可按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地方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前3年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以及设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生产性项目,在现行税收优惠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设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第3至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第6年到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在本市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作为资本在本市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如再投资举办的是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从事道路、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减按10%缴纳所得税。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法》,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延长3年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出口退税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免税手续。
第九条 其他税收优惠: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和车辆,分别免征10年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对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房屋和车辆,分别免征3年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二)向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和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能源建设和节能、交通运输基础建设、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先进技术、产品出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旅游业开发、高中等职业教育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四)在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3年农业税。
(五)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转让技术,比照国内科研机构免征营业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七)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暂不缴纳教育费附加。
(九)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退税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工商登记
第十条 积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促进资产合理流动:
(一)支持资金到位好的企业和产品有市场的企业开办子公司。鼓励其与内资企业联营,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鼓励通过购买、参股、租赁、兼并等开工对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经营方式转换。
(二)积极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促进内外资产重组对内外资产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不再收取开业注册费(增加注册资本的除外)。
(三)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为盘活资产尤其是房地产资源而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及其他新型室内市场。
第十一条 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一)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境外投资者收购、兼并内资企业的,既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也可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
(二)资金到位好,生产经营效益好或继续追加投资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经营国家许可的其他行业。
第五章 外汇管理和信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如有特殊需要也可以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筹措的外债(含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贷款)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申请结汇成人民币在国内支付原材料和设备款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人民币购买外汇偿还贷款。
第十四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投资者的海外资产向我国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分得的外汇利润允许自由汇往境外。若分得的是人民币利润,可持年度审计报告、企业董事会决议、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明到指定银行兑换成外汇,并可自由汇往境外,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第十六条 外商的意向性投资款凭投资意向书和汇款凭证可开立3个月期限的临时外汇帐户,特殊需要可展期。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收汇可以保留现汇存入外汇结算帐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的部分流动资金,本市各商业银行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给予信贷支持。
第六章 用地政策
第十九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属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且利用原有场地的,企业经营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3年,从第4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缴场地使用费6年,从第7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的,自企业经营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缴场地使用费7年,从第8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二)从事公益事业和国家重点扶持的科技、教育、电站、公路、桥梁、水厂(不含城市管网部分)、水利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三)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开发经营的,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从第6年起,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四)属从事勘察矿产资源的临时用地,使用期在6个月内的免缴场地使用费,超过6个月的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投产之日起计缴,满半年不足1年的按半年计算,半年以下的免缴。
(六)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由所在的市县土地管理部分代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额较大的工业企业嫁接改造、高新技术项目,在土地政策上予以特殊优惠。
第七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货物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须办理许可证的,应按国家有关进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向市外经委申办;进口机电产品需到市机电进口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不须办理许可证的,海关凭有关文件验放。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前款规定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再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八章 人事劳动
第二十八章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其原按国家规定明确的身份,并在今后的流动中予以承认。被聘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届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其人事档案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和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工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或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由管理其人事档案的政府人才交流机构按照统一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亲属到企业工作。外商投资者实际投资每满30万美元,其国内亲属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企业所在地落户的,可免征一名落户人员的城市增容补偿费,并由市劳动或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矿产资源开发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外,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在规定区域勘察的费用,可以从矿床进入商业性开发后的第一年起在五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少于10年的可在2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
(二)在商业性采矿阶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执行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办法。
(三)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经批准可以酌情减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酌情减收50%以下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内,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投50%以下标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的矿产,属国家统一收购的矿种,由国家指定部门统一收购。
(六)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在本市境内冶炼、加工的,有关单位应对矿产品的冶炼、加工和运输提供方便。
第十章 其他优惠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在本市进行消费,可使用人民币结算,并按国内公民收费标准收费,或同质同价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汽车和外商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标准,按国内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职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场地使用费的缴纳等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
(一)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以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需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二)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
(三)重组后的企业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返还50%企业所得税。
(四)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不超过50%)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作价:中型企业可在资产评估值10%的幅度内自主作价,小型企业可在资产评估值20%的幅度内自主作价。
第三十七条 出资购买企业产权或资产,购买者一般应一次性付清价款,购买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给予2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付款期一般不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一般不低于应付总额的30%。其余部分在以后年度付清,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付息。
第三十八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竞标方式参与我市基础设施经营权转让,享受国家相应鼓励外商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从事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