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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6:5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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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通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修改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
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三、第九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地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群众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第六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

第十条 鼓励公民个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寒、暑假期间根据学生需要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进行健身指导。

第十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市土地行政部门、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馆的建设。

游泳场馆建设应当优先纳入体育设施设置规划。在本市建设游泳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对游泳场馆的经营、管理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已建成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新建体育设施的选址、面积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公民免费健身;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学生、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的公民实行优惠。

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

鼓励单位建设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所在社区居民开放,实现体育设施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应当免费接纳公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动安全;保证所使用的体育设施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花草树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

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公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三)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使用的体育设施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四)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标明设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

(五)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建立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公共体育场馆未按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的。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规范电影市场,推动电影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的,均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发行,是指影片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著作权人有偿转让影片拷贝发行放映权的活动及影片节目拷贝的供应与调度。
本规定所称电影放映,是指各类电影放映单位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影片节目放映权的放映活动。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应当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力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和稽查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管理与稽查工作。
第六条 凡进入本省电影市场的影片应当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严禁私自引进国外及港、澳、台影片,严禁从事影片走私和放映走私影片的活动。
第七条 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向当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电影发行放映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有确定的电影发行经营区域;
(三)有必需的设施、设备和电影发行经营资金;
(四)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16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市(行署)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并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用新技术、新形式的电影放映单位及省直、中直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35毫米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影放映网的合理规划布局;
(二)放映场所、设施、设备符合《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的规定》和《电影放映单位安全与防火条例》等规定;
(三)有合格的放映技术人员,有宣传园地,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或《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发行或放映许可证向当地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转让、歇业或撤销,应当到原审批单位的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影场所、设施、设备挪做他用。
第十四条 本省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许可证发放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核准其年检登记: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电影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政府管理部门上报有关电影发行放映的各项统计数据;
(三)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四)发行放映的影片业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并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五)拥有所发行放映影片的发行放映权;
(六)保证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影片的放映时间;
(七)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凡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检者。
第十六条 接受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年检者如对文化行政部门的年检结果不服,可向其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电影发行单位,可自行选购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拥有发行权后应当按电影发行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发行。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拥有影片发行权的单位购买放映权,供片渠道和供片单位可自行选择。
第十九条 制片或发行单位发行的影片,应当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同时具备制片或发行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影片交易的买方应当持有电影发行或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条 35毫米影片的买卖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报省及所涉及地区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购买16毫米影片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影片公映前5日内将卖方开据的发票复印件送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影片片目及生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影片发行单位在使用每部影片拷贝时应当具有技术鉴定书和本企业片标,35毫米影片应当注明使用拷贝总量及考贝序号。
第二十二条 对已被购买或代理全省发行放映权的影片,未取得该片发行放映权的电影发行放映单位不得再通过其他渠道购买该片发行放映权或租赁该片。
第二十三条 电视台、站播放已被电影发行部门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或影片音像制品的,应当取得电视播映权,并按规定向该电影发行部门缴纳播映权费。未购买电视播映权的影片不得播放。已被购买或代理影片发行权的影片在当地尚未公映或虽已公映但自公映之日起未满2
4个月的,不得在电视台、站播映。
第二十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不得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收藏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电影放映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16毫米影片进入县城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
(二)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时冠以“电影”名称。
第二十六条 影片出租单位和各类35毫米影片营业性放映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省文化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统计数据并及时足额缴纳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对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停止放映或删剪影片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影片发行放映活动仍按有关规定进行。但不得在地方从事经营性发行放映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具备《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而从事发行放映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拥有影片发行权后不按影片所拥有发行地区或许可证规定地区发行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出售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无制片许可证、发行许可证或无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私自引进或放映无《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
(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经营活动的;
(三)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停止放映或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
(四)16毫米影片进入县级以上地区营业性放映的;
(五)营业性放映单位在电影放映大厅从事音像制品的放映;
(六)营业性影片出租单位和放映单位放映音像制品时冠以“电影”名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合并、转让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未向有关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扣缴或吊销《黑龙江省电影发行许可证》、《黑龙江省电影放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专项资金义务缴款单位不及时上报有关数据和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放映电影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