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刍议/朱樾

时间:2024-06-29 03:4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刍议

朱樾


一、由“莫兆军事件”引发建立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思考
两年前的“莫兆军事件”曾在我国司法界引起强烈震动。2001年9月,广东省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经济纠纷案,当时李持有张夫妇等人写的借条,虽张辩称借条是由李等人持刀威逼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遂判处被告应予还钱。同年11月,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事发后,经公安查证老夫妇所述确实,莫兆军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捕受审。消息传出,舆论一片哗然。沿袭“死人为大”陈旧习俗,各媒体充斥对莫兆军的谴责,《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现代版》等火药味十足的文章和标题随处可见。尽管如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莫兆军作出了无罪的判决;今年夏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的无罪判决。这一起令社会、尤其是司法界关注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但是这起案件让人们得到一些启示。
作为一名公证员,我自然联想起这些年来那些因采信虚假或不实证据造成公证文书发生错误而被媒体曝光的事件,这些事件中的经办公证员无一幸免,悉数卷入旋涡,并均以被处分、包括受刑事处分作为结局。从“问题”的严重程度看,当属莫兆军为过:公证员采信虚假证据,证件材料在形式上无疑义,也无人提出异议,但莫兆军采信证据时,则有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此为一;其次,当事人提出李等人“持刀威逼”的行为属刑事犯罪,按有些人的说法“莫兆军理应引起重视”,公证员则无此“麻木”问题;第三,莫兆军采信错误证据的结果是造成两名当事人死亡,而公证文书尚未造成致人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但处理的结果又为何如此的迥然不同,究其原因,法院对莫兆军作出无罪判决,依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民事诉讼活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任何一方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据此,莫兆军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而写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是符合民事法律证据规则要求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情形不属于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因此,虽然事后证实莫兆军所作的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新闻媒体、检察机关甚至部分法官在事后提出了大量不无道理的“应当”,但这一切均不能成为莫兆军有罪的理由。反观公证,我们发现公证竟然没有证据规则!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可援引,更没有免责规定可依照,公证员采信的证据如有问题,他难以自证其已尽责,即使社会有认为他已尽责的意见和应当免责的呼声,也不足以与那些“应当”的理由相抗衡,他得根据由公证文书造成的后果和那“应当”呼声的强烈程度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在社会信用程度不高的今天,公证员无疑成了一种风险极高的职业,安全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这种风险是公证员依自身谨慎、努力所无法克服。难怪有公证员作出这样的“总结”:现在每多办一件公证,就是往自己身上多安装上一颗定时炸弹。
当然,没有证据规则,远不只是公证员的职业风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下称《条例》)规定,公证得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要实现这一任务,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作保障;而要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严格的证据规则则是必不可少的。没有证据规则,证据采信标准不确定,势必造成公证员各自根据其知识、经验、能力甚至是性格来决定如何取证和采证的局面,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当然得不到保证,公证文书也就无法担当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公证就失去存在的必要,我国年轻的公证制度生命危殆!这才是问题严重性之所在。
二、我国公证证据制度现状
(一)我国公证远未形成证据规则,有的只是少量、零星的关于证据收集、审查的原则性要求。
1、我国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规定的内容。
我国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分别见于《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下称《规则》)及司法部制定的具体公证业务程序细则、办法、规定。
(1)作为我国具有公证法意义的《条例》,对证据问题有两项规定,即第十八条“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和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2)司法部颁布的目前我国公证办证程序规定中最具权威的《规则》,依据《条例》第十八、十九条,就证据的审查问题作四项规定:
一是第二十二条“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二是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三是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四是第二十六条“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3)司法部已发布的具体公证业务办证程序细则、办法、规定,只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代理和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就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规定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身份、法人资格、委托书、监护权、财产所有权等证件和材料;另加一项“大口袋”规定:“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所有这些,基本上就是我国现有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采信问题的全部规定。
2、我国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规定的缺陷。
综上,我国现有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作为证据规则是很不完善的,从公证实践的要求来看,存在严重缺陷:
(1)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表现在,一是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但对如何审查则未作规定;二是规定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但对不完备或有疑义的情形未作规定;三是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与当事人谈话、审阅相关证件材料和调查核实的形式和手段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中谈话和审阅材料是必经程序,调查核实是选择性程序,但对何种情况下必须进行调查核实或可不进行调查核实情形未作规定。
(2)避难就易,无助于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把握。现有规定就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明确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的证件和材料,这是必要的。但就工作的难易程度来说,相对于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审查和确认,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在这方面有相关法律文件可供对照,如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房产证等等。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审查确认难度较大,因大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无相应的法律文件可供证明,而由当事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单位、仍至个别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很难保证,对此种情况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却未作规定。
(3)未采用一般证据规则的通例,对可直接采信的证据及其范围作出规定。按一般证据规则,职能部门依其职能所出具的专业文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公安机关发放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医院发给的出生证,学校发给的毕业证,房管部门发给的房产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等。而在有关公证规范中对此既无列举,又无概括性规定,使证据资源得不到合理、充分的运用,加重公证人员调查的负担和责任。虽然这些文件也有发生错误的可能,但若因此而怀疑一切则是毫无道理的,而且依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职责、权限及能力,要去检查这类文件是否存在问题,既不合法也不可行。
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但由此我们即可清楚地看到,我国目前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内容太少,过于原则和粗放,缺少有效的针对性;从整体上看,公证证据规定规范的面较窄,无系统性。在我国没有公证证据规则,严格地讲,我国目前甚至连公证证据基本要求也不存在。这与我国目前公证制度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公证工作的规模是极不相称的。
(二)我国公证目前实行的是公证员“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本是一种诉讼活动中的证据采信制度,是指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不由法律事先规定,而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制度。这里用 “自由心证”一词来说明我国公证目前证据采信的基本状况,是十分贴切的,这为我们现有的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充分体现。
1、现有的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未规定公证员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所应遵循的证据原则,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无规则可循,客观上形成公证员只能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作出判断的潜规则。
2、现有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有对当事人进行谈话、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件材料和进行调查核实三种,但调查不是必经程序,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对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何种情况下对公证事项可不进行调查核实或不必进行调查核实得由公证员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作出选择和决定。在公证处或公证员认为其所证明的公证事项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时,调查核实所采用的方式、方法、手段及对调查结果的认定,还是由公证员依个人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作出选择和决定。
3、现有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供相应证件材料,至于“相应”的含义则全由公证员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进行理解和作出解释。
与一定的公证事项相对应,“相应”一词有时有可“相应”的具体对象。如:办理学习成绩公证,得提供学校出具的学习成绩证明;办理学历公证,得提供学校发给的毕业证书;办理结婚公证,得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发给的结婚证;办理未受过刑事处分公证,得提供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分证明;办理受过刑事处分公证,得提供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等。但很多公证事项其“相应”的对象则无法明确。
以办理法定继承公证为例,依我国继承法,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的“相应”证件材料应当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或无遗赠抚养协议证明,继承人无丧失继承权情况证明,第一顺序(没有第一顺序的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证明,被继承人有或无非婚生子女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等。但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或无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无丧失继承权情况、被继承人无非婚生子女等事实,除继承人的陈述,就根本没有一个部门或单位所能证明,公证人员有关提供“相应证明”的要求当然也无从提起。至于其他如继承人范围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等,应由哪些部门、单位出具及由哪些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才可采信也难以确定,其可“相应”的证明主体无法明确,证明力具有不确定性。
4、《条例》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的规定,是公证证据采信实行公证员“自由心证”的法律依据和具体阐述 。根据这项规定可知:
(1)当事人申请公证所应提供的具体证明不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规定,而由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2)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标准和效力作出规定,公证员依其知识和经验对证明的效力作出判断。
(3) 公证员可根据自己的理解,要求当事人补充证件和材料。
(4)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对调查的条件和范围进行规定,而由公证员根据自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的分析判断,作出调查或不调查的决定。
规定写的是公证处,但公证处既无对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更无在公证程序规则及公证证据规则方面的建规立章权,而办理公证的主体是公证员,故此处的公证处实为公证员。
应当指出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主要缘于19世纪下半叶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素质的提高和社会环境的改善。尽管如此,“自由心证”的负面作用时有发生并显而易见。因此,即使在法国、德国这些“自由心证”一度盛行的国家,法官的“自由心证”已不再“自由”,建立证据规则已为当今世界各国诉讼程序的共性。而相对我国目前不容乐观的公证员整体素质和社会环境,实行公证员“自由心证”,产生大量的错证是十分自然的事。
三、我国现有公证证据制度的弊端
1、公证工作在证据规则上处于无章可循状态,致使错假证大量滋生。
我国自公证制度建立以来,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问题上一直任由公证员“摸着石头过河”,证据的严密程度严重不足,现有零星、原则的证据规定不足以抑制或制约那些素质不高的公证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范围、标准及对这些证据的取舍随意性很大,在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状况不良、公证工作又严重匮乏程序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很容易使错假证大量产生。不要说近几年媒体所作的《活人财产竟被公证继承》、《活人在公证书中何以竟成“逝者”》、《公证不公正》等极具渲染性的报道,就这些年我们出具的那些内容失真的涉外公证文书在国际上造成的不良影响,足以说明错假证泛滥的程度了。这对信誉度本身就不很高的我国公证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2、由于没有具体的证据规则可参照,错假公证无法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
多年来,不同层次和不同形式的公证质量检查从未间断过,但与错假证在社会上不断被曝光截然不同的是,在各种公证质量检查活动中,从未发现过公证事项所采用的证据不真实的问题。“只要问题不暴露,公证事项就不存在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这已成为业内人士的“共识”。此盖因我国现有的公证证据制度既没有明确办理公证所必需的证件材料种类、形式及出具者的主体资格、层级要求,又没有规定对什么样主体所出具的证明或对涉及哪些内容的证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所以在公证质量检查活动中,对公证卷宗中的证明材料,不论是自然人所作的证词,还是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或是镇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管是设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还是没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论是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还是非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也不问公证事项是否经过调查核实和采用什么方式调查,检查人都无法提出异议。不为他,只为没根据。公证质量检查无法解决公证工作在证据的收集、采信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和纠正错假的问题当然无从谈起了。因此形成质量检查年年搞,同样的问题年年出的尴尬局面。
3、由于没有证据规则,造成处理采信不实证据问题的主观随意性,使公证员陷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不公正境地。
与“只要问题不暴露,公证事项就不存在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截然相反,证据不实的问题一旦被暴露,其结果则是:只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公证员在采信证据问题上肯定有主观过错,就不存在尽职的可能。
这里有对姐妹例。甲公证员办理一死亡证明公证,经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出具死亡证明的医院无论从级别还是正规程度看,应没有问题,证明上医院的印章属实,于是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后证实,医院的证明是由申请人通过关系开出来的,“死亡事实”虚假。于是有领导指出,办理此公证应去医院向医务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问题就不会发生;即使有问题,公证员也不须承担责任了,因为他已尽调查的职责。其后另一公证处乙公证员,也是办理死亡证明公证,在去医院向医生调查核实被证明人死亡情况“属实”后,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不幸的是这个“死亡事实”同样是由医院虚构的。于是又有领导指出,公证员去医院作调查完全是走形式,明显属于疏于履行其职责,哪个单位会说自己出具的证明是假的?此公证事项应去殡仪馆进行调查核实,一查即可水落石出。
依公证程序规则,甲公证员认为医院的证明无疑义并无不当,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无疑义,当然不必再进行调查。乙公证员也无不妥,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没有不可调查之说;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都符合“实地调查”的要求,从被证明人的死亡地点看,医院似乎更符合“实地”的概念。然而在已知“死亡”之事子系乌有的情况下,两位领导的意见显然都很有道理,尤其是后面那位领导提出的调查方法,更有利于保证公证事项真实性。但如加以理性分析,一方面两位领导认定公证员未尽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缺乏法规、规章根据,领导之言不能代替法规、规章,更不可超越法规、规章;另一方面如对被证明人死亡事的真实性有怀疑,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仍无法排除作假可能,医院不会承认自己出具假证明,可谁又能保证殡仪馆一定不会为当事人作假证呢?当然,从完善证据规则的角度去看,这些意见则是有价值的。
庭审笔录初探

王裕好

内容摘要:庭审笔录是法院裁判案件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确保庭审笔录质量过硬,是新时期增强司法能力、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对庭审笔录特征的分析,认为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指出当前存在合法性缺乏、客观性不足、公开性不够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规范。并就如何确保庭审笔录的质量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庭审笔录 法定公职行为 公开性 笔录评审机构




谈到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人们想到的往往是法院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的业务水平特别是驾驭庭审能力怎样提高等问题,庭审笔录鲜有论及。笔者认为:法庭审理是审判工作的核心,这个核心所有的实体与程序问题,都必须通过庭审笔录这一合法载体展现出来。如果把裁判结果比作一栋大厦,庭审笔录就是大厦的图纸。对庭审笔录的属性、价值予以探究,指出其质量方面存在的欠缺和改善的途径,无疑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庭审笔录概说

庭审笔录又称法庭笔录或审判笔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
庭审笔录采用较为合理的资源固定了以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言行为主要内容的庭审过程,符合现阶段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是分析案情,正确裁判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是法院系统内部检查案件质量、总结办案经验的重要资料,也是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对依法办案、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这是庭审笔录的法定“渊源”。措词虽然简洁,却体现出庭审笔录的基本特征:即由书记员制作,反映庭审的全部活动,且为一种书面的文字记载。但这些特征只是外在的,如果深入探究,还能发现它具有如下特点:
1、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记入笔录。这三部法律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可见庭审笔录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法律位阶很高。庭审笔录是由法定公职人员“书记员”作出的,内容囊括了庭审过程中所有的实体与程序,形成一个基础,对当事人的最终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另外,由于庭审笔录的内容涵容审判人员的庭审活动,是法院内部检查、监督的素材;也是人大常委会、检察院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所以,庭审笔录具有“公共权利”的属性,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
2、庭审笔录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裁定、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认、辩解直接影响实体权利,而这些重要活动必须被庭审笔录记载方有价值。虽然许多的法院已在庭审中配备了速录员,或进行同步录音录像①,但现行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其权威性毋庸质疑。庭审笔录所采用的资源较为合理,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诉讼的价值不等同于裁判结果,也体现在庭审笔录所描述的过程之中。庭审笔录为裁判打下基础,却不依附于裁判。再言,判决可能被改判或撤销,庭审笔录却不能重复作出或随意更改,所以庭审笔录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3、庭审笔录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
庭审是在特定时间、地点,由特定人员进行的活动,其过程能被人的视觉、听觉感知,也能用文字加以描述。庭审笔录作为法定人员(书记员)对庭审全过程的即时书面文字反映,必然受客观事实的束缚,不能游离于真相之外,用推断、臆造取代实录,这就是客观性。同时,由于笔录系个人手工完成的(电脑、速录机只是一种工具),难免搀杂了主观取舍的成份,因而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成分。正如庭审过程本身具有中心或焦点一样(如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笔录不同于录音录像,也有侧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即要求书记员对有关事项应当详细记载,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举证、质证、撤诉、和解等对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这也反映了庭审笔录在过程完整的基础上应有叙述的侧重。

二、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发布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是书记员的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里程碑,有效解决了旧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但是具体的书记员工作规范仍较匮乏,庭审记录作为书记员工作的核心同样缺乏有效的指导、监督,笔录的质量良莠不齐,与大力提高司法能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时代要求很不相衬,突出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缺乏
诸多原因,各地法院书记员普遍紧缺。为缓解矛盾,有些法院未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临时聘请人员作为“书记员”或以“速录员”替代书记员,有的让合议庭成员之一记录或办案法官自问自记等等。我国几大诉讼法明文规定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也特别规定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自行记录。应当指出,制作主体合法是庭审笔录合法的要素,庭审笔录合法又是裁判合法的前提。“合法性”任何时候都不容漠视。
(二)客观性不足
庭审笔录的首要价值正是它的客观真实性。如果一份笔录与庭审过程不符,既使再详细工整也没有价值,而是违法的。提高笔录的客观性是一项综合工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需要指出,现行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存有一些与庭审笔录客观性相悖的规定,应予修正。例如书记员担当了法官助手的角色(宣布法庭纪律、校对当事人、宣读证据),同时又要记下自己的言行,这与法官制作庭审笔录记下自己的言行没有本质区别。又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庭审笔录由审判长与书记员签名,合议庭其他成员(包括主审法官)是否签名未加说明。原则上讲,庭审笔录所涉及的相对人(包括法官)都应校对笔录②。校对后有签名的义务,也有认为记录有误在未更正前不予签名的权利。
(三)公开性不够
事实表明,公开是公正的前提。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应作广义理解,庭审笔录公开是其有机组成部分。由于记录庭审过程是一种法定公职行为,公开性是公职行为必备要素,所以庭审笔录也应当依法公开。现阶段对“公开性”重视不够,有些手写的庭审笔录字迹潦草欠工整,当事人不认识,也就根本谈不上公开;有些笔录庭后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书记员就改,另一方当事人一无所知,这也是“不公开”的表现。

三、确保庭审笔录质量的途径和方法

提高庭审笔录质量是一项系统工程,需动员各方力量,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同时又要依法进行,切实体现司法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
(一)确立书记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应当指出,作为审判流程中必不可少的一员,书记员的地位及工作很少被法学界探究。大家往往认为书记员只是做点实实在在的文字记录,无需创造性,也就不存在独立性问题。笔者认为,确立书记员身份的独立性和工作的专业性是确保庭审笔录质量的前提,是新时期增强司法能力、加强审判机关自身监督的必然要求。以下几个问题应予重视:
1、确认书记员的公务员身份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近年来各地公开录用书记员都由省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占用国家行政编制,录用后由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可见,书记员完全具备《公务员法》中“公务员”的三大要素。在日本,书记员即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序列,书记员在享受法院的特殊待遇的同时,还享受公务员的薪金,津贴等同等待遇③。最高法院在《公务员法》实施前通过修改《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明确书记员的公务员身份是完全必要的。
2、理顺与法官的关系
《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确立“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的同时又规定“在法官指导下工作”,并把“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作为书记员的职责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对“书记员”概念的认识不清,应该看到:法庭记录必须体现书记员身份的独立性,书记员不是“法官”的“辅助人员”,无需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试想:如果法官在庭审中违反审判纪律辱骂了当事人,随后授意书记员不予记录,书记员怎样做呢?不记录违反了“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的法律规定;记录又违背了“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的原则。显然,客观、忠实地履行庭审记录的书记员与法官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是一种协作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值得推敲,有些法院提出“书记员工作如何 ——法官满意为标准”的口号更加不妥④,应予修正。
3、提高专业化水平
实行单独序列管理为书记员的专业化提供了可能。各地应严格按照《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充实书记员队伍。录用后,结合岗前陪训、岗位设置,充分发挥书记员的业务专长,使一部分书记员相对稳定地从事法庭记录,也是提高庭审笔录质量的必然途径。

(二)书记员应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明确指出“书记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书记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政治必须过硬,应该拥护宪法与法律,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竭力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上文提到庭审笔录具有主观性,这里的“主观性”是一个中性词,在不同的主体身上褒贬不一,所以书记员首先要提高政治素质,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
业务上也应精益求精,刻苦磨练,充分发挥主动性、创造性。这是提高庭审笔录质量的必备条件,具体为:

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电[2006]274号


部直属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十一五”规划纲要,加要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管理,坚持在保护生态的基础理上有序开发水电,促进农村水电建设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我部制定了《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06年7月6日


附件: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坚持在保护生态基础上有序开发水电,促进农村水电建设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农村水电项目建设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事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和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相关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工作。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辖区内农村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预审
第四条 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在审批或核准前应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单独审批或核准的农村水电站配套电网工程应编制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对处于非环境敏感区的单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的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可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
实行核准制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审。
第六条 农村水电站工程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按照《农村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规程》(SL315-200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水利水电工程》(HJ/T88-2003)及其它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编制。单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可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有关内容确定。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程项目概况;
(二) 项目区周围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三) 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四) 环境影响识别和筛选;
(五) 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估;
(六) 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七) 环境监测和管理的建议;
(八) 环境保护投资估算;
(九) 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十) 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十一)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程序和内容根据工程实际可适当简化。
第七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该机构应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评价范围,开展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预审意见,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原则上采取预审会的形式,聘请包括环保专家在内的5名以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形成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意见。
建设单位在取得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意见书后,即可按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施工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或者超过五年后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预审手续。原预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新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预审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任何项目不得申报审批和核准,更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现行水利水电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对于农村水电站建设项目,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不仅要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还要明确工程投产运行后确保河流健康生态的运行调度方式,以及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的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设计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环境保护篇章所确定的措施和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施工环境保护,应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初步设计中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控制、生态保护、人群健康保护、施工环境管理与监测等方面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预审和主持初步设计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可分期验收。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依法对建设和运行的农村水电项目环境管理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