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建设、规划、房产、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建设、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蓄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和清洗,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应封盖加锁,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蓄水池入孔位置应高于地面20厘米,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蓄水设备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
(五)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和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六)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材料、设备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需要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不承压水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法取得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数目、规格、结构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备案;
(二)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四)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如实记录清洗消毒情况;水质异常时,应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时,可以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的设施;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1月13日 生效日期1965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五年万隆亚非会议的精神,为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促进两国科学技术事业的进步和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和友好合作精神,进行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相互派遣科学技术人员到对方国家考察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成就。
第三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的科学家或者科学代表团讲学和进行学术访问。
第四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的科学家、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科学技术会议。如被邀一方不能出席会议时,邀请一方可将该会议有关资料寄给被邀一方。
第五条 双方相互派遣大学毕业的在研究所工作的科学工作人员和技术辅助人员到对方国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进修和实习。
第六条 双方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技术情报。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国家科学研究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各派科学工作者五人组成联合委员会,进行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联合委员会召开的时间由双方商定,并在中国和阿联轮流召开,也可通过通讯方式或派遣代表方式进行联系。
第九条 根据双方制定的执行计划执行本协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一月十三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