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2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2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2-07-30
教发函〔2002〕20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32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计32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金肯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2 紫琅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3 九州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4 硅湖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江苏省教育厅 民办
5 宁波大红鹰职业技术学院 宁波大红职业专修学院(资源) 浙江省教育厅
6 浙江东方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东方专修学院(资源) 浙江省教育厅
7 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杭州大学义乌分校(资源)
义乌商贸专修学院(资源)
浙江省
8 宜昌职业技术学院 宜昌市农业学校
宜昌市电子工业学校
宜昌市工业学校
宜昌市财经学校
湖北省
9 武汉工交职业学院 武汉市纺织工业学校
武汉市职工学校
武汉市交通学校
湖北省
10 武汉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武汉电力学校 湖北省
11 湖北城市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城乡建设职工大学
湖北省城市建设学校
湖北省
12 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水利水电学校 湖北省
13 武汉外语外事职业学院 中南商务培训学院(资源) 湖北省教育厅 民办
14 武汉商贸职业学院 湖北省总工会电大分校(资源) 湖北省教育厅 民办
15 武汉光华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新设 湖北省教育厅 民办
16 武汉科技职业学院 武汉科技工程学校?ざ?湖大学(资源) 湖北省教育厅 民办
17 武汉信息传播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教育厅 民办
18 湖北开放职业学院 湖北开放职业学院 湖北省教育厅 民办
19 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工程职工大学 湖南省
20 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 长沙环境保护学校 湖南省
21 湖南艺术职业学院 湖南省艺术学校
湖南省电影学校
湖南省
22 湖南体育职业学院 湖南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湖南省体育运动学校
湖南省
23 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机电学校 湖南省
24 贵州科技工程职业学院 贵州省化工学校 贵州省
25 贵州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贵州电力学校 贵州省
26 昆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昆明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云南省
27 陕西国际商贸职业学院 陕西国际商贸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28 陕西服装艺术职业学院 陕西服装进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29 西安思源职业学院 西安思源科技培训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30 西安高新科技职业学院 西安高新科技培训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31 西安三资职业学院 陕西三资企业专修学院(资源) 陕西省教育厅 民办
32 宁夏职业技术学院 宁夏广播电视大学
宁夏重工业职工大学(宁夏机械技工学校)
宁夏职工科技学院
宁夏
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4月5日经四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2002年3月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修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统一律师协会和律师职业标志,加强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协会标识是全国律师行业使用的统一标志。该标识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兰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
第三条律师协会会徽
(一)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用会徽;(二)各级律师协会会徽必须统一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本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第四条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使用范围:(一)各级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二)律师协会会员入会、宣誓等重大仪式以及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有关活动中使用的标牌、旗帜、文件、材料、桌签等;(三)各级律师协会颁发的奖状、荣誉证章、证书、证件等;(四)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出版的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五)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中使用的信签、信封、名片、礼品和其它有关律师业务的办公用品、服饰以及用于对外的宣传品上。(六)其他用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情况。除前款规定外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应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
第五条律师协会会徽的悬挂应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文字及颜色。
第六条律师徽章。律师徽章内圈图案为律师协会标识,外圈标有“中国律师”黑体、中英文字样,为纯铜镀镍材质,直径分40毫米和18毫米两种。40毫米徽章为执业律师出庭佩戴专用标识;18毫米徽章为律师平时佩带标志。
第七条执业律师出庭必须佩戴徽章。
第八条律师徽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
第九条律师对徽章要加以妥善保管,防止丢失,不得转送他人佩带;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当地律师协会和省级律师协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全国律协提交补发申请。
第十条律师协会标识、律师协会会徽及律师徽章不得用于以下方面:(一)不得用于任何以营利为目的商标、商业广告;(二)律师出庭徽章不得用于平时佩带;(三)不得用于与律师职业无关的任何个人活动;(四)其他不适于使用的场所。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律师徽章的行为,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其徽章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