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9: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发展进出口贸易,规范我省企业对外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和海口保税区内的企业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经营权是指从事货物进出口活动的经营权利。
第四条 本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登记和管理,遵循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和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进出口商会是本省进出口企业自律性行业协调组织。

第二章 进出口经营权的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分以下四类:
(一)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指可在本省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活动,所从事的商品进出口经营范围限于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和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二)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指可在全国部分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的出口贸易活动,可申领非国家限定经营的商品的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可享受出口退税等国家鼓励出口的优惠政策。享有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同时享有本省口岸进出
口经营权。
此类企业每年应达到不低于150万美元的出口创汇。
(三)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指除享有上述第(一)、(二)项所列经营权利外,并可在全国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的进出口贸易活动。
此类企业每年应达到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出口创汇(申请当年要求达到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不在所限)。
(四)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指可在本省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出口非国家限定经营的自产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良种良苗。可申领上述自产产品出口的配额、许可证,可享有出口退税等政策。
经报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授予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在全国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

第三章 审批、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本省进出口经营权的授予实行分类审批和自动登记制:
(一)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实行年度有效的自动登记制;在获准登记的年度内可以在本省口岸报关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
(二)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省级审批、报部备案制;
(三)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由省级审核、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省内口岸报关的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实行自动登记制,在全国口岸报关的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须报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条件和程序。
(一)登记条件:
凡在本省注册的企业法人,均有资格申请登记。
(二)登记程序:
1.申办企业持申请报告、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进出口经营权认定证书;
3.申请企业凭进出口经营权认定证书即可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充登记和到省内各海关办理报关注册手续。
第景条 省完部分窥岸出口舅营权的审批条件和程序。
(一)顷请企业须同时具备窃下条件:
1.庭顾享有本释口办进出口经营权实现年度出口创汇达150万美元以上,或者通过本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创汇达150万美元以上;
2.有2名以上取得《外销员岗位证书》的外销人员;
3.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须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代码证、本企业外销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出口创汇证明单证、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属委托代理出口的还须同时提交委
托代理协议和代理方的受托代理证明材料。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申请,应在完成企业年度检验结束后的1个月内,根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海南自行调整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的控制总量和年检撤销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数量,对新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按照择优原则,作出准予享有或不准予享有省外部分口岸出
口经营权的决定。
3.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定其进出口经营范围,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4.申请企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到海口海关、省国税管理部门及省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报关注册、纳、妄伺瞪家骸赦炼涵馅胆手续。
第十条 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的申报条件和报批程序。
(一)申请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取得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
2.申请年度(当年或上一年)出口创汇达1000万美元以上。
(二)报批程序:
申请企业须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出口创汇证明单证、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收汇核销证明。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完成企业年度检验结束后的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直接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全国口岸经营权和向海关总署申报全国报关权。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报审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
2.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3.生产出口属国家实行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管理的商品的,须持有商检机构颁发的有效期内的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书。
(二)登记程序:
1.申请企业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企业生产经营能力及现状、可供出口的产品类别和数量、出口市场预测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本企业外贸、技术人员的资格材料及复印件,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生产出口属国家实行质
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管理商品的,须同时提交商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出口检验证(单);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海南省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
3.生产企业凭《海南省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到海口海关、省国税管理部门及省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报关注册、纳、退税登记和申领核销单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申报全国口岸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除具备第十一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年平均出口供货额(含委托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50万美元以上;
2.一般机电产品和其它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年平均出口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3.符合国家标准的大型生产企业。
(二)报批程序:
1.申请企业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项目内容向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共同审查会签意见后联合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享有经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的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报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其进出口经营权可在下列范围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公司因业务需要设立独立的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条件的有限责任进出口贸易全资子公司的,公司原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可申请办理变更为子公司享有。
(二)原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被依法改制、改组、合并、兼并形成新的企业,新企业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的,可将原企业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申请办理变更为新企业享有。
第十四条 已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如发生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同时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相应办理进出口经营权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度检验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处理,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或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十六条 享有省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未能完成年度最低限额出口创汇要求和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内无出口创汇实绩的,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有权在年审时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者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十七条 凡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都可以参加省进出口商会,并应接受商会组织的反倾销应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等方面的行业协调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进出口企业均须按规定按时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外贸进出口统计月报和年报表,逾期不报的视为无进出口实绩。
第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走私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进出口经营企业,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对进出口经营权审批、登记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登记和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本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适时调整企业进出口经营的出口创汇最低限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企业申领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申办出口退税及上报外贸统计、财务报表及其它外贸业务的具体操作管理办法,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29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7〕5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陇政发[2007]19号)和《陇南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陇政发[2007]2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征收、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收缴工作由各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征收。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账户、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收取、上缴、存储、退付、支付、清算、核算。

国库账户接受财政汇缴专户划入的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不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和支出活动,与财政汇缴专户进行定期清算。财政专户按资金性质和主管部门设置收支帐,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财政汇缴专户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记录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退付活动,并与国库账户、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第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设立的各类非税收入过渡账户一律取消,各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其他银行账户,必须按照《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凡有非税收入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机关事业单位开设各类银行账户,先由同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金融机构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签订《非税收入收缴代理协议书》,招标确定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向社会公布。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应按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网点分布合理,电子信息数据传递及时准确,为缴款人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报送有关报表。



第六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对执收执罚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实行编码管理,建立非税收入项目库。并会同执收执罚单位及时更新已变更的非税收入项目及相关信息。



第七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在非税收入收缴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陇南市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代银行转帐支票或银行现金缴款单,以下简称《缴款书》)。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不得拒收。《缴款书》一式五联,分别为征收部门、缴费单位(个人)、付款银行、收款银行、非税收入征管部门作记帐凭证。《缴款书》由执收执罚单位到非税收入管理部门领取。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将原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三种票据合并为《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一式三联,机打),分别为存根、缴费单位(个人)支出凭证和执收执罚单位的记帐凭证,实行“三票合一”。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供票方式由财政部门向代收银行提供。



第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银行开具财政票据”的征收方式的,在执收代收非税收入时,应向缴款单位(个人)开具《缴款书》,缴款单位(个人)持《缴款书》到代收银行缴款,代收银行通过《缴款书》结算代收款项后,打印出《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执收执罚单位依据《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记帐联)登记非税收入备查帐。

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单位开票”的征收方式的,在执收代收非税收入时,应向缴款单位(个人)开具《缴款书》,缴款单位(个人)持《缴款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单位(个人)凭银行收讫的《缴款书》的相关联次到执收执罚单位开具相关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代收、单位开票、集中汇缴”的征收方式的,执收执罚单位应向缴款单位(个人)开具相关票据,累计收取金额1000元以上的,必须当日汇总审核,缴入代收银行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累计金额不足1000元的,必须在3日内缴入代收银行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条 同城跨行转款缴纳非税收入时,由代收银行将款项记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后,依据收帐传票(《陇南市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第二联)负责录入非税收入信息,打印《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作为缴款单位(个人)的缴款凭证和执收执罚单位收款通知。

异地转款缴纳非税收入时,收款银行将非税收入款项进帐后将收帐回单及时传送到非税收入征管部门,非税收入征管部门确定收入类别后,由执收单位填写《缴款书》,收款银行录入非税收入信息,打印《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作为缴款单位(个人)的缴款凭证和执收执罚单位收款通知。



第十一条 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应将代收的非税收入及时记入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并于每日营业终结前将非税收入信息传送到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每日结帐后打印出《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科目汇总表》,签章后与《缴款书》的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收帐联,一并送交到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并在每月结帐后打印出对帐单,同时提供与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执收执罚单位的银行对帐服务。



第十二条 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需交纳税款的,税后收入全额缴入同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严禁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存储。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可办理政府非税收入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退还按以下规定分别办理:

(一)在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内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的,经财政部门审核,由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开具《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退还书》直接办理;

(二)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提请人民银行国库办理;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政府非税收入退还原则上实行转帐结算,原以现金方式缴款且缴款人为个人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退还现金。



第十五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凡涉及上下级比例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与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市与县(区)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四)涉及市级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及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应上解或下拨的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通过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逐级划解、结算。



第十七条 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应当使用《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帐凭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要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使用、保管、核销制度,确定专人管理,保证票据安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领取的票据,年终必须全部交回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实行年度“零基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在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日常检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稽查工作制度,规范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部门负责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稽查。

稽查内容包括:

(一)非税收入的征收及上缴情况;

(二)非税收入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各类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

(四)与非税收入有关的其他事项。

稽查程序:

(一)实施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稽查出的问题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报有关部门后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之间应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支帐。



第二十四条 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不得截留、代扣、挪用上缴“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款项,违反上述规定者,将中止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执收单位编制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的审核,执收单位不得虚增和虚减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不得违反规定编制和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不得违反规定调整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长效监督机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为,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3]17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
白山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
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地方煤矿管理工作,增强煤矿企业安
全意识,根据《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国家安委办字
〔2002〕6号)和《吉林省深化小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验收标
准及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征收范围
1.市、县两级所属地方国有煤矿。
2.在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经省、市、县三级政府验收
合格的乡镇煤矿(含通化矿务局已划归地方政府行业管理的
矿办小井)。
3.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中已确定为在建的矿井。
4.在白山市范围内新开办的乡镇、集体、个体及地方
国有煤矿。
(二)征收标准
按照“规模不同、安全风险责任不同、缴纳金额不同”
的原则,抵押金标准定为: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上的(含6万
吨)缴纳10万元;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含3万吨)、6万
吨以下的(不含6万吨)缴纳8万元;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
的(不含3万吨)缴纳5万元。
矿井生产能力由市、县两级煤炭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
定。
二、征收办法
(一)地方国有煤矿由其归属的政府主管安全生产部门
全额收取。
(二)乡镇煤矿(含个体、股份、集体等)由市、县两
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向煤矿直接收取。其中,市安全生产主
管部门收取10%,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收取90%。
(三)县级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级安全生产
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政府安全生产部门的收取比例。
三、管理及使用办法
(一)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后,
必须设立存储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同时定期向同级政府和
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的收取、使
用和管理情况。
(二)每年1月份为安全风险抵押金收取和缴纳时间。
(三)每年年初,由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向县(市)区
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向行政区
域内的乡镇及煤矿、市县两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向其所属的
地方国有煤矿下达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并确定具体考核内容
及相应分值,年末分别进行考核。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矿
井,安全风险抵押金可转为下一年度,不再重新缴纳;对未
完成工作目标的乡镇及煤矿,市、县两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分别按得分比例扣罚,应得分值低于50%的,罚没全部安全
风险抵押金。同时,市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将对县级安全生
产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完成任务的予以奖励,未完成的将从
县级收取的风险抵押金中扣罚。具体奖励、处罚办法另行规
定。
地方国有煤矿奖励、处罚办法由其归属的政府安全生产
管理部门参照乡镇煤矿执行。
(四)对在日常安全检查工作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或违法行为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将按照《2003年
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要点》及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作出相应处罚。矿主不及时按规定缴纳罚款,由安全风险
抵押金抵顶,数额不够的限期补缴。
(五)发生3人以下(不含3人)重伤事故或1人死亡事
故的矿井,罚没安全风险抵押金缴纳额的40%;发生3人以上
(含3人)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不含3人)死亡事故的矿
井,罚没安全风险抵押金的80%;发生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
的矿井,罚没全部风险抵押金,并根据情节加重处罚,同时
补缴全年安全风险抵押金。
(六)应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出现缺额的矿井,应及时
补充,并在每年1月份全部补齐。
(七)未发生事故或违规、违章行为的矿井闭坑时,安
全风险抵押金全部返还矿主。
(八)安全风险抵押金罚没部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对煤矿进行抢险救灾。
2.表彰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个人和
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煤矿。
3.补充安全生产培训等方面经费。
4.购置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安全装备、设施等。
四、有关要求
(一)各办矿单位、办矿业主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向有关
部门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拒不缴纳或不全额缴纳的,有关
部门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其生产活动视为非法。
(二)要严格规范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制度,每年定
期公布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监察、审计部门
定期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