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支持和鼓励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负有直接责任,合理安排职业病防治经费,专款专用;应当设置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者不得上岗。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影响和污染其他场所。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急救人员,并制订急救预案。
有剧毒、放射源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全面准确地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五条 生产、引进或使用新化学物品时,应当附毒性评价和中毒救治等有关资料,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毒性评价等资料不齐全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补充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任务。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测定
第十七条 本省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测定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
实施资质认证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定期进行检测。无检测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职业病防治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如实向职工公布。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有害作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三)曾从事过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并已离休、退休或者调离本岗位的;
(四)经职业健康检查,确定为观察对象的。
劳动者按规定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疑难、无诊断标准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地)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还可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安排疗养;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当及时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的,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当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当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给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当将其情况报各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备案。
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依法破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一)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的;
(三)未经审查同意擅自生产、引进或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违反规定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五)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造成重大影响的。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和职业病防治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有害作业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 〔2009〕70号
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做好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现将新修订的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规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完善和规范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提高政府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水平,结合新的形势任务需要,制定本规则。
一、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机构与职责
省政府决策咨询工作是科学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决策咨询机构主要由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决策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决策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和金融决策咨询委员会组成。决策咨询机构下设秘书处,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由办公厅调查研究室具体协调和落实。
(一)省政府办公厅的职责。
1负责省政府各项咨询论证任务的下达和协调落实工作。
2对决策咨询机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工作考核。
3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和调整等工作。
4负责安排组织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出席省政府有关会议,并根据省政府领导意见,统一组织开展必要的调研和重点课题研究,重点课题纳入省级课题范畴进行管理。
5负责组织对外开展决策咨询工作业务交流活动。
6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的职责。
1承办省政府重大决策、重大事项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方面的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决策咨询建议和方案,供省政府决策参考。
2对全省重大决策的实施和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3承担省政府工作有关涉法问题的法律咨询业务,为省政府重大涉外投资、经济纠纷、热点、疑点问题的处理等提供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服务。
4对省政府重大制度、重要规章、重大决策和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
5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省政府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的职责。
1负责各决策咨询机构的日常工作。
2负责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组织和联络。
3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初选、推荐及工作情况考核。
4负责与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及其所在单位的联络和沟通。
5完成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决策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凡是涉及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在决策前均应先交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决策咨询意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具有重大决策性议题,会前要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
(二)由省政府印发的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事前要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由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须由省政府有关决策咨询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后,再报送批转、转发。
(四)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决策咨询工作和部门提请办理的决策咨询工作。
三、决策咨询工作的程序
(一)省政府办公厅总体负责向各决策咨询机构下达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办理决策咨询论证任务的工作流程依次为:立项受理 (省政府交办或部门、单位申报)———下达任务———组织论证———协调催办———报告意见———反馈情况———归档备案。
(二)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决策咨询论证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以 《决策咨询论证任务通知单》的形式,向有关决策咨询机构下达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各部门、各单位需提交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政策、计划、规划、措施、方案等,须以 《决策咨询论证申请书》的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申报决策咨询论证事项,并提供详细资料,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批准后,向有关决策咨询机构下达决策咨询论证任务。
(四)在安排省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时,对涉及全局性、战略性的省政府重大决策而未经有关决策咨询机构论证的议题,不能安排列入会议讨论程序,须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行安排。
(五)在审核省政府印发、省政府批转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文件时,对涉及全省具有重大决策性的文件而不具备决策咨询机构 《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专家论证后再予核发。
(六)鉴于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 (设在省政府法制办)的工作性质,其属于本部门工作议定的立法咨询论证业务,可视情况自行安排,属于省政府重大立法项目的,须将决策咨询论证的办理结果及时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七)各决策咨询机构完成决策咨询论证任务后,要及时将《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办公厅调查研究室负责将省政府领导对 《决策咨询论证意见报告》的批示情况转给相关决策咨询机构。
四、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与管理
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管理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经所在单位推荐,相关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初审,省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长签发聘任证书。
(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选聘的原则是全面贯彻党的人才标准,整体考虑专家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突出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对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大事件的研究分析能力。主要聘请具有国内先进学术水平和国际发展战略视野,同时又熟识省情并取得重要研究成果的高层次决策咨询专家。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重新进行调整续聘。
(三)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聘任、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四)各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初选和推荐工作,负责与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所在单位进行沟通、考察,对所聘专家进行资格认证。
(五)推荐聘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文件材料包括:《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推荐表》、 《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推荐专家名单汇总表》、决策咨询机构推荐聘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六)建立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实施动态管理:
1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每半年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量化考核 (考核的具体标准由各决策咨询机构制定),考核情况作为调整续聘的重要依据。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决策咨询机构的工作情况集中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年终进行工作考评和总结,评选年度先进决策咨询机构和秘书处 (办公室)。
2对因工作较忙或本人身体已不适合正常参加决策咨询活动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可由本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辞去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职务;对长期不参加决策咨询活动,不履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职责的,经相关决策咨询机构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程序报批后,取消其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资格。
3省政府办公厅每年组织各决策咨询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优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和优秀决策咨询成果进行评审,省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五、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职责和义务
(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积极参加省政府和各决策咨询机构组织的决策咨询活动。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对参加的决策咨询活动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负责地提出决策咨询意见。要发扬科学求实精神,坚持决策咨询论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应主动对涉及全省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
(四)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国家秘密。
六、其他
(一)各决策咨询机构在组织进行决策咨询活动前,应制定详细方案,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同意后组织实施,重大咨询活动由省政府办公厅牵头进行。
(二)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在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下,参加省政府有关重要会议或重要活动,及时了解省政府重大工作部署。
(三)省政府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不定期编发《专家建议》,及时向省政府反馈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提出的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决策咨询意见或建议。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工作细则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省政府决策咨询体系职能作用,推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根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 (吉政发 〔2001〕22号,以下简称 《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政府决策咨询体系是为省政府决策提供多领域智力支持的决策咨询系统,是省政府广泛利用多学科知识、充分发挥智囊作用、按照科学合理的程序、运用现代先进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决策咨询体系的性质是非官方的,不具有行政职能;其人员构成是专家型的,主要由全省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较深造诣、较高学术成就和较强创新实践能力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条 决策咨询体系的工作原则: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着眼解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智力服务。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突出创新、讲求实效。
决策咨询务求信息充分齐备、调研方法得当,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决策咨询成本。决策咨询论证意见应体现综合性、预见性、探索性、精确性原则,具有较高质量和水平。
决策咨询各机构、机构内部应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协调配合,注重优势发挥,形成决策咨询合力。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进行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参谋意见;对省内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对策建议;适应工作要求,积极谏言献策,充分发挥决策咨询 “智囊”作用;加强同国内外咨询机构与人员的沟通联谊,借鉴成功经验,提高决策咨询水平;收集、分析、整理信息,超前研究,主动参谋,为省政府决策提供有针对性的决策咨询服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要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制度,调整完善人才结构,提高整体决策咨询水平,努力增强智力支撑能力。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全面负责决策咨询体系的组织领导与管理,总体安排省政府各项决策咨询任务的综合协调与传达落实。省发展研究中心、省科协、省司法厅、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具体负责相应决策咨询机构的组织联络工作。
第七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要有一名领导负责决策咨询工作,秘书处 (办公室)具体负责决策咨询任务的安排和服务。要保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确保职责落实。
秘书处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发送会议通知,准备相关材料,确保决策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按时参加省政府有关会议。
(二)安排布置会场,为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决策咨询论证等重要活动提供条件和场所。
(三)跟踪决策咨询进程,传送文件、信息,为决策咨询任务的按时完成做好基础工作。
(四)组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调研、考察;收集、整理、报送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将决策咨询成果采纳情况反馈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及本人。
(五)研究起草决策咨询机构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和有关章程;按规定使用好各项咨询费用;做好文秘、档案工作。
(六)及时掌握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情况,保证各机构决策咨询能力的稳定和提高;提出完善各决策咨询机构的建议,为不断加强决策咨询体系建设提供第一手材料。
第八条 外部决策咨询系统按照合作协议规定,为省政府提供有偿或无偿专题、专项决策咨询服务。其中,签订 “省院”协议的由省科技厅负责组织联系,签订 “省校”协议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联系。学术团体暂由省政府办公厅联系。
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政府办公厅要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决策及时、全面、准确地获取外部智力支持。要结合全省的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加强与 “省院”、“省校”智力力量的沟通联系,每年邀请集中活动一至两次,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前沿的智力成果。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九条 依据 《意见》确定的体系框架,结合我省智力水平状况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在充分考虑各决策咨询机构负责部门推荐意见基础上,最终确定各机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人选构成。决策咨询成果是考核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准,根据业绩情况,对决策咨询机构的组成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应力求学科结构和专业配置合理有效,充分反映科技前沿水平。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决策咨询任务。其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开展决策咨询,努力创造条件,确保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完成决策咨询任务,并将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提出的决策咨询论证意见纳入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成果中。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向省政府正式提交有关重大决策、政策、措施报告前,应以书面形式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决策咨询论证,并将其作为行政决策的必要程序。
第十二条 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可分两种方式进行,即会议决策咨询和函审决策咨询。同时,积极利用现代高效咨询手段,开展电话、网络等多种途径的咨询活动。
进行会议决策咨询时,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应在省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决策咨询的专题会议上,提出决策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
参加会议决策咨询的委员 (法律顾问)应提前5天接到会议通知,及需要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的项目详细资料,决策咨询委员在进行充分的酝酿和准备后参加会议。会上应充分发挥决策咨询 “智囊”作用,认真阐述决策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经会务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存档,并由省政府办公厅及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其所在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会议决策咨询的工作流程是:省政府办公厅向相关决策咨询机构发送会议通知及项目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提供项目详细资料———由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会议提出决策咨询论证意见———记录整理意见、建议———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函审决策咨询指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通过召开决策咨询论证专题会议,以书面形式对项目或事件进行决策咨询论证。
需要进行函审决策咨询论证的部门、单位,要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 (立法咨询委员会除外),同时提交项目的详细材料。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应在任务时限前15天将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详细材料一并送达相应的决策咨询机构。
函审决策咨询的工作流程是:
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受理———向相应决策咨询机构发送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资料———由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 (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开展决策咨询论证———在规定时限内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 (一式5份)———省政府办公厅向决策咨询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决策咨询论证 (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和咨询委员会 (组)名单一并组成决策咨询论证完整文件,各决策咨询机构应认真填写。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条件、待遇对象是五个决策咨询机构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决策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决策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立法决策咨询委员会和金融决策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和各决策咨询委员会开展决策咨询工作经费均纳入省财政预算,并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开展决策咨询工作经费。各相关部门要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财政、审计部门对决策咨询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可纳入决策咨询经费的项目包括:课题研究经费、决策咨询论证会议经费、调研考察活动经费、资料费用、有关决策咨询的办公费用以及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补贴支出等项。
第十八条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相应提高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的人均补贴标准,由省财政在每年年初一次性拨付到各决策咨询委员会,使用时可统筹兼顾,与专家决策咨询成果挂钩,实行按劳取酬,具体办法由各咨询委员会秘书处制定。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不能在两个以上决策咨询机构任职。
第十九条 为决策咨询机构提供有关全省经济运行的统计资料及相关材料;逐步吸纳有关方面的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省政府考察、调研等重大活动,参与重要文稿起草、修订等;逐步扩大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参加省政府重要会议和阅读重要文件的范围。
第二十条 对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突出的智力成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证和知识产权保护。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决策咨询委员 (法律顾问)和咨询成果的评审、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细则自修订发布之日起实行。工作细则在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