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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六/唐青林

时间:2024-07-01 00:1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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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六

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上)

唐青林 项先权


  当今时代,知识产权已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已成为衡量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世界各经济发达国家的企业都纷纷从发展战略高度来认识和对待知识产权问题。相比之下,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相对淡薄,其知识产权极易受到侵犯;同时也容易侵犯其他企业的知识产权。
  企业要防范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企业家首先需要认识到知识产权面临着哪些法律风险,并了解防范这种法律风险的方法。
专利权法律风险及防范
  专利权并非伴随着发明创造的完成而自动产生。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权利人需要按照专利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向专利局书面申请。经过审查后,方能获得专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权利人获得专利权后,任何人实施该专利,均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并支付专利使用费,否则就构成侵权。在专利权领域的法律风险主要有申请不当方面的法律风险和未尽许可而使用的法律风险。
  (一)专利申请策略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
  若申请专利的策略不当,将可能给企业造成严重的损失。例如,本应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却不当地进行了专利申请。对于发明创造的保护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申请专利;另一种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某项发明创造如果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业要求,而企业去申请专利,则存在如下法律风险:由于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业要求,专利申请将被驳回。该技术持有人只能依据商业秘密制度进行保护。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需将有关材料公开并公布。这意味着竞争对手可通过公开合法的渠道获得公司的技术开发情况。因此,该技术不仅无法获得专利,还由于技术资料已经公开而无法获得作为商业秘密形式的保护。
  有些发明创造虽然符合专利法的要求,申请后能获得专利权。但是由于专利保护具有期限性,一旦期限截至,专利权人也丧失专用权。所以,如果某项发明创造,权利人预计竞争对手无法在短期内研发获得,企业就不如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
  (二)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撰写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
  《专利说明书》是指经过专利性审查、授予专利权的专利说明书。专利说明书确定了专利保护范围。专利说明书描述不同,法律确认的保护范围就不同。《权利要求书》是专利申请文件最重要的文件之一,是确定国家对某项发明创造划定保护范围的文件。
  《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重要性如此显著,撰写这些法律文书就应特别谨慎、字斟句酌。否则,由于撰写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可能使企业的发明创造无法获得适当的法律保护,一般后果是导致法律对该项发明创造的保护范围变窄。
  (三)专利侵权法律风险
  权利人获得专利权后,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专利侵权。一方面,专利权人有遭到他人侵权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有企业侵犯其他人的专利权利的可能。
  企业获得专利权之后,应在该专业领域内进行侵权产品或者侵权行为的跟踪,及时发现被侵权的事实,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及时制止侵权、索赔;企业在实施某项产品生产、投放市场前,应检索有关专利文献,了解自己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
商业秘密法律风险及防范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都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
  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广泛。与专利制度保护的专利相比,商业秘密制度保护的技术范围更大,凡是能够用专利制度保护的专有技术都可以采用商业秘密制度来保护;有些可借助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专利制度则无能为力。(2)商业秘密保护成本低。商业秘密保护无需申请专利、维护专利的费用,其成本相对较低。(3)商业秘密保护没有期限限制。专利保护则具有期限性,专利期满后,发明创造进入公有领域,所有人都可以免费实施。而若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只要企业保密工作做得好、不泄密,就可以永远使用下去。因此,对技术难度大,预计其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可能开发出来的专有技术,企业应考虑选择采用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
  商业秘密法律风险中最根本的就是商业秘密的泄露风险。企业应注意如下环节发生商业秘密泄密的法律风险:
  (一)核心人才的流动泄露商业秘密
  掌握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被业务竞争的单位“挖走”,是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途径。
  防范人才流动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应注意从签署与核心人才的《劳动合同》入手,在与他们的《劳动合同》中,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明确的约定,避免企业人员管理的缺陷。
  (二)非法“卧底”导致商业秘密泄密
  某些公司为了减少成本,采取向对手委派“卧底”(商业间谍)的方式,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为了避免这种工业间谍导致商业秘密泄密,企业的人事主管部门在核心人才的人事任免、聘用方面,应仔细审查被录用的职员的职业背景和经历,辨别是否可能系竞争对手委派的“卧底”。
  (三)发表学术论文带来商业秘密的泄密
  某些企业的专业人士为了建立和巩固其个人在本领域的学术地位和专业威望,通过发表学术论文的形式,介绍其最先进的研究成果。论文发表后,该技术进入了公众视野,企业无法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该技术。
  企业防范发表论文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风险的方法是:企业与职员签署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内的技术和方法不得以讲座、技术交流、发表论文等任何形式泄露。
  (四)接待来访等原因泄露商业秘密
  明星企业通过接受采访、参观等途径,可以提高企业的公众形象。然而,采访、参观本身也是商业秘密失密的重要渠道。
  防范类似风险的方法是,企业建立完善的对外接待政策,注意在接受采访和参观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组织的参观应避开核心的敏感区域;与来访者、参观者签订保密协议;不把最核心的秘密介绍给来访记者等。
域名法律风险及防范
  人们曾经认为域名只是一个代码,没有任何商业价值,无需特别保护。然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商家如果注册一个与某个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将让客户很容易记住进而很容易被记住、增加交易机会。所以,与商标、商号具有关联关系的域名具有广告、商标的效果。但注册一个与某个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有混淆他人驰名商标的服务与商品的可能。所以,域名与商标等知识产权密切相关。企业应注意域名的注册、使用、转让等事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域名领域,企业主要防范如下两方面的法律风险:
  (一)与企业名称、商标相关的域名被他人抢注的风险
  与企业名称、商标相关的域名被他人抢注,企业直接面临的后果就是:要么花费巨资购买该域名,要么改变自身的商号、商标等。两者都会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害。企业公司斥巨费从域名抢注者手中换回与其商标相同的域名的案例不少。例如,世界著名电脑制造商康柏,1998年用5000万美元换取康柏的英文域名。
  (二)企业注册的域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带来的法律风险
  企业在申请域名时,应当注意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尤其是与他人的商标权的冲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域名注册中的侵权问题有明确的解释。
  根据该规定第四条,企业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将被认定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解释第五条规定,企业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注册域名中应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尤其是与他人的商标权的冲突。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呼和浩特市测绘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1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测绘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军事用途以外的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局是本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勘察测绘管理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其它和测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勘察测绘管理处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等。
第四条 本市鼓励加强测绘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家的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依法进行的测绘工作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和阻挠。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有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义务。
第七条 市勘察测绘管理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全市测绘基准和基础测绘长期发展规划;
(三)管理全市测绘工作。组织实施本市城乡基本测绘、城市工程测量(包括地下管线及隐蔽工程测量、变形观测和形变测量、拨地定线、建筑物验线测量等)、灾害性测量等;
(四)组织本市测绘科研活动和测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中央和自治区驻呼测绘单位、本市测绘单位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年检;
(六)本市各类地图编绘、出版、悬挂、张贴的审查、管理;
(七)本市测量标志和测绘成果资料的管理;
(八)本市各类地上、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的管理和各类管线图编绘的管理;
(九)本市测绘人员(包括各建筑施工单位、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培训和《测绘工作证》的管理,并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章 测绘规划、实施和测绘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基础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实施。
建城区基础测绘资料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它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基础测绘的专项费用,应纳入本地财政计划之中。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房产测绘规划,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组织、协调地籍、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应使用本市统一的独立平面控制系统和高程控制系统。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设控制系统。1:5,000(含1:5000)以上的大比例尺地形图(含影像图)和地籍图(含房产图)应按本市统一的图幅分幅方法测绘。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城市平面、高程控制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量、房产测量、工程测量、地图编绘和制印等,其技术标准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现行《城市测量规范》。规范中未包括的技术标准,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务登记,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承担本市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合格的仪器设备、设施及质量保证体系,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查验。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自治区测绘单位及外省、区(市)测绘单位,承担本市测绘业务均需按本条和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定线与拨地测量,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测绘资格证书》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转借、出租或擅自涂改、变更证书所载内容。
第十六条 凡从事测绘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设施的必须按照规定交付基础测绘设施维护费和测量标志使用费。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提交测绘成果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成果目录,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和向有关部门提供使用。
不按本办法规定汇交没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改正。改正前向其提供所需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保密的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为保证本市测绘资料的安全、保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对中外合资项目需要提供的测绘资料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于有关法律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领用、抄录或保管的本市测绘资料,严禁复制、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执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界线测绘、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旗、县(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得市民政部门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它附着物的权属界线测绘,按有关部门确定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资料测绘。
第二十五条 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的单位,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相符的地图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编制、出版和公共场所悬挂、张贴的本市行政区域地图(包括普通地图、经济地图、行政区域图、综合地图集、教学地图、旅游交通图、地名图、工商企业指南图等),应执行国家出版局、国家测绘局和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自治区测绘局颁布的有关规定,并将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地方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定期维修。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空间大地点、水准点及木、钢质觇标和标志、标石,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各类地上、地下永久性、临时性测量标志、标石的义务,接受测量标志、标石委托保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覆盖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采石、取土、挖砂、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移、拆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批准后方可拆迁,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标石,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证测量标志、标石完好无损。
接受测量标志、标石委托保管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验标志、标石使用者的证件和标志、标石使用后的状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测绘或者超越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二)施测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共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测绘资格证书》的,处500-2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测绘成果、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三次质量不合格,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本法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勘察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产中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月1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集体、个体开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医诊室及一切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均依本办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批准开业的中医医疗机构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破坏中医医疗机构的设施,干扰其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执 业
第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均应向当地县(区)级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批准后方可执业。
第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至少设病床三十张;医师五人,其中主治中医师以上一人、中医师不少于二人;护师、士不少于五人;有相应的药剂、放射、检验等医技人员和诊断、治疗等仪器设备。
不足三十张病床及相应条件者,不得称医院。
(二)中医门诊部:至少有医师三人,其中中医师至少二人;护师、士二人;并有相应的医技人员和房屋设备。
(三)中医诊所:有二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四)中医诊室:有一名以上中医师及相应的房屋和设备。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开业的审批:
(一)中医诊所、中医诊室,由当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医医院(含中医院校及中医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医康复医院、中医门诊部、其它以各种名称面向社会而主要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由地(市)级或其以上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中医医疗机构开业;也不准擅自借用其它机构名称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在申请开业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名称、设置科目、床位编制;
(二)卫技人员情况;中医诊所、中医诊室须提交医务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件;
(三)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四)诊疗设备及药品情况;
(五)与申报规模相称的资金情况;
(六)有关规章制度;
(七)法人代表有关情况及其资格证件。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机构名称、增减病床、变更科目、停业、迁移都必须报原批准开业的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未取得中医师、士资格或卫生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必须经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内容只限于单位名称、诊疗时间、诊疗科别、专科特色、医师专长、药物、仪器介绍及地址和电话。不得做虚夸宣传。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各项收费,必须按当地卫生物价部门批准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设施,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各类人员工作职责,使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坚持运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积极引进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要经常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要不断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有承担预防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并要积极开展中医药和卫生保健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在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中医医疗机构必须服从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积极参加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条 未获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即擅自开业的,由当地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厂矿企业、部队面向社会从事中医医疗业务的单位,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不包括盲人按摩机构,盲人按摩机构管理办法由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