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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中山市古镇凌立陶瓷灯饰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03 00:3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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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中山市古镇凌立陶瓷灯饰厂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在发现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时,除了通过自行取证获得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外,还可委托律师取证,邀请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公证保全,通过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取证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由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等手段,更好的取得侵权证据,从而在诉讼中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于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在原告凌立厂外贸部任业务员,被告佘某于2002年6月至2005年7月中旬在凌立厂工程部担任主管。2004年8月24日及7月5日,张某、佘某分别与凌立厂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工作期限内,张某、佘某必须保守凌立厂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范围为凌立厂灯饰开发资料、技术图纸,凌立厂客户资料、销售网络,及其他属凌立厂独有的技术或信息;涉密行为在职期间未经凌立厂同意私自复制、转让、携带上述资料,从事兼职、使用凌立厂商业秘密,解除合同半年内,提供凌立厂机密给其他厂家等;以及张某、佘某如泄露凌立厂商业秘密,须赔偿凌立厂一切经济损失。
2004年,凌立厂从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安装了厦门诚创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警(AnyView)监控软件。中山市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该软件可以监控、控制和记录局域互联网上信息,可以实时记录局域网内计算机所有收发的邮件。凌立厂通过该软件对员工的工作电脑实施实时监控。后凌立厂在被告张某的私人邮箱内发现如下资料:一是客户名单一份,记录的客户资料编号为1—220,但有内容的只有166个,包含客户的名称和邮箱;二是电子邮件数封,均为署名是Lena及Golf与包括Bartholdsson Ola, Sarin等人的通信,内容包括联系业务、通知汇款账号等。
凌立厂认为张某、佘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泄露、使用了其客户资料。后即以张某、佘某未经许可使用了其客户资料,并与其部分客户建立了商业联系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泰国客户Sarin是凌立厂的老客户,凌立厂与其至少于2005年2月19日之前已建立商务联系。英国客户Gaurav也是凌立厂的老客户,凌立厂与其至少于2005年6月5日之前已建立商务联系。张某在凌立厂工作期间,是与Sarin、Gaurav联系的业务员。并且,张某于2005年8月29日曾向凌立厂的投资人出具了《保证函》,内容为“……我对私自联系客户Andre一事道歉。……对于上次转移客户资料一事,我也深感悔疚,说声道歉。但后经您提醒,我已将资料从邮箱中彻底删除……”。

四、法院审理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张某、佘某未经凌立厂许可复制了凌立厂的客户资料,并通过该客户资料提供的信息,以Lena作为英文名,佘某以Golf为英文名,二人共同与凌立厂的包括Sarin、Ola在内的四名客户以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了商务联系,共同侵害凌立厂的商业秘密。最后判决:一、张某、佘某立即停止与凌立厂的客户Sarin、Ola之间的交易,在凌立厂与其客户Sarin、Gaurav、Ola、Andre的商业秘密存续期间,张某、佘某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经营信息,并赔偿凌立厂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1470元。
判决后,张某、佘某不服,共同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佘某没有实施侵害凌立厂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判决适用证据不当,凌立厂提交的“通过网络警(AnyView)监控软件取得的监控记录”即“电子邮件”(打印件或复印件),在判决书已确认其为从张某、佘某的“私人邮箱”中取得的情况下,该证据既没有相关部门的真实性鉴定或公证部门的公证,也非法院在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取得,更没有对收发电子邮件的双方服务器进行实际查证,并且还是在凌立厂未告知二上诉人的情况下,以侵犯上诉人受宪法保护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隐私权”及“知情权”的非法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因此,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判,驳回凌立厂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佘某就凌立厂侵犯其“通信秘密权、隐私权”向司法机关提出告诉,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对凌立厂提交的“以网络警监控软件监控所取得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张某、佘某的上诉,广东省高院认为:
一、关于凌立厂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Sarin、Ola等四个客户,是凌立厂通过调查研究,并与之建立了长期的交易关系,从而将其从166个客户中区别出来的被特定化的客户名单,该名单能够为凌立厂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同时,凌立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安装使用网络警监控软件监控员工的工作电脑等,可知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凌立厂的Sarin、Ola等四个客户名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法院予以确认。
二、张某、佘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凌立厂商业秘密的问题。张某、佘某上诉认为凌立厂以非法手段获得其私人电子邮箱,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本案的事实证明:凌立厂是在其所有的工作电脑上而不是在张某、佘某的私人电脑上安装网络警(AnyView)并进行监控的,张某、佘某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因工作电脑属于凌立厂的财产,只能用于处理公司的事务,凌立厂有权对其工作电脑进行必要的监控,凌立厂通过监控并实时记录张某、佘某的电子邮件,该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张某、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未经凌立厂许可复制了凌立厂的客户资料,并通过该客户资料提供的信息,以Lena作为英文名,佘某则以Golf为英文名,二人共同与凌立厂的客户Sarin、Ola以电子邮件方式建立了商务联系,共同侵害凌立厂的商业秘密。故凌立厂要求张某、佘某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凌立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张某、佘某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张某、佘某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采用酌定赔偿方式确定张某、佘某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某、佘某在上诉中提出凌立厂提交的由通过监控软件所取得的“电子邮件”既无相关部门的真实性鉴定或公证部门的公证,也非法院在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取得,更没有对收发电子邮件的双方服务器进行实际查证,故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但法院最终还是驳回了其该上诉理由。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哪些方法来收集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呢?
(一)企业自行或委托律师取证。企业自身当然最为了解其自有的商业秘密的有关情况,但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对于取证的范围和方式等企业可能无法较好的把握,故企业可选择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来帮助完成取证工作。商业秘密领域的专业律师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由其来对企业在维权过程中的取证、诉讼等进行指导是个不错的选择。
(二)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保全。所谓的公证取证,是指权利人邀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由于公证机关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故其所保全、收集的证据,法律一般推定为真实。故权利人在起诉前,可选择以公证取证的方式更好地收集证据。
(三)通过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取证。当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并掌握有初步的证据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在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采取扣留被控侵权人的载有相关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责令被控侵权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措施;而当权利人认为商业秘密侵权较为严重,造成的损失达50万元以上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公安机关受理后,由其进行专门的侦查取证。
(四)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由法院调取和保全证据。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且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可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后,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在进行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对于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也可申请由法院调查取证,从而更好的收集商业秘密被侵权的证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议事规则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议事规则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州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正常进行,提高议事效率,使常委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州人大常委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与会人员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发表意见。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请假外,均应出席会议。

第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举行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常委会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报告单位,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组成人员收到通知后,根据会议拟定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发表审议意见作好充分准备。

第八条 举行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州人民政府州长或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州人大常务会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的全过程。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只列席与议题相关的会议。各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轮流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部份省、州人大代表和州政协一位领导列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条 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法律依据和有关资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草案),由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属于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授权给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草案),由常委会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同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报送常委会,并书面介绍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政绩及任免理由。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到会提请和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当书面提出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问题,一时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交有关办事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行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补选出缺的省人大代表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撤换个别省人大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办事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被提出撤换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委会审议该议案的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及听取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州人民政府委托提出的工作报告,报告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正式文本在举行会议三日前送达常委会办公室。重要的工作报告应附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州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局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签署,分别由州长、副州长或秘书长、主任、局长到会作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州人大常委会听取工作报告后,在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下集体进行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后,视必要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不作决议和决定的,有必要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审议意见,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有关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列席会议人员可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十九条 在州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州人民政府及其委、办、局,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案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局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的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和任免,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可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或其他方式。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列入州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由有关办事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提请下次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主任会议审定的审定意见,执行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向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并要求答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整理交常委会办公室,印发有关部门办理,并在两个月内书面答复本人,同时抄送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常委会通过、报省人大常委批准的法规,登报公布,并在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州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12〕2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广州市人居环境整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巩固人居环境整治成果,加强本市人居环境整治的实施与管理,不断推动人居环境的改善和人居环境事业的发展,创造优美、宜居、幸福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居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是指通过对城乡道路、建(构)筑物、社区、风景园林、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综合整治,营造整体性、系统性、历史性和人文性的人居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居环境整治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人居环境整治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道路升级改造。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整饰及翻新。

  (三)历史文化与城乡特色风貌景观建设及改造。

  (四)居住社区整治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五)城乡照明建设。

  (六)架空线下地及规整。

  (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及改造。

  (八)城市家具设置及翻新。

  (九)其他需要进行人居环境整治的内容。

  第五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利、精品管理、绿色环保、地方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采用节能环保材料、技术及工艺开展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建筑节能的整体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具体负责编制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人居环境整治方案的编制和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财政、规划、城管、林业园林、国土房管、环保、水务、交通、公安、文化、供电、通信等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编制工作规划,改善城乡面貌,完善城市功能和提升城市形象,对全市人居环境整治的实施范围、实施内容进行控制。

  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编制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应当听取市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林业园林、水务、国土房管、环保、公安、交通、文化、民政、财政、“三旧”改造、供电、通信等相关单位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业主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居环境整治工作规划,组织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人居环境整治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人居环境整治计划和整治方案,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整治方案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维修、改造类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可不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原状维修、不涉及征地拆迁、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属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可不办理规划和国土用地审批手续。如在实施过程中需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重大调整,或进行征地拆迁、改变原有土地权属的,应按照规划和国土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人居环境整治项目设计方案应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应办理施工许可证要求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进行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当突出广州城市特色,关注社会、人文发展,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原则和要求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城管、林业园林、水务、国土房管、环保、公安、交通、文化、民政、“三旧”改造、供电、通信等单位编制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的规划应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专业建设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人居环境整治应按照中国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体系以及宜居城市的建设目标不断推进和深化,实施动态管理和指标调整,且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城乡道路的升级改造应完善人行、自行车道系统。城市道路升级应充分利用现有路面排水、照明、绿化、公交等设施,按现代化城市标准提升改造。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整饰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历史文化与城市特色风貌景观建设及改造应以保护为主,逐步拆除周边违法建设及严重影响历史文化风貌的建(构)筑物,按照保护规划方案、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的要求实施,使周边景观建设与历史风格协调一致。对历史文化街区和特别保护的建(构)筑物,严格按照修旧如旧,建新如故的原则进行保护性维护更新。

  (四)新建社区按照规划标准要求配套各项公共服务设施,老旧社区整治改造应尽可能完善相关配套。

  (五)新建建(构)筑物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乡照明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鼓励在城乡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六)人居环境整治应同步做好架空线下地或规整工作。整治区域内已有地下共同沟的,架空线应按技术规范敷入共同沟,未设置地下共同沟地区,应视实际需要重新敷设、埋入地下管道统一布置;无法下地的,要统一定位、统一高度,做到横平竖直,布局、间距均衡。

  (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及改造,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生态、休闲娱乐和景观作用。突出观赏价值高、有岭南地方特色的植物,并与景观远、近期建设相结合。在植物配置上应协调空间层次、形态组合、色彩搭配和季相变化的关系,营造花城特色。

  (八)住宅小区整治、城乡道路升级改造应同步实施雨污分流。雨污分流改造后的污水系统必须是封闭式的污水管道,雨水系统应避免有污水支管接入。

  (九)城市家具的布局和设置应符合规划要求,与道路整体风格相协调,并兼顾道路两侧用地和城市景观要求。

  (十)主要道路、公园、公共建筑等公共场所应当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的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人居环境整治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市区分工和部门职能分工,由相关单位纳入日常工作范围,进行维护管理。涉及私有物权的,由物权人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保持人居环境的完整和功能,实现高效运行:

  (一)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应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档案、监管到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人或使用人按照本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附属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进行维护管理。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并进行定期清洗。出现残损、脱落、褪色等现象,应当及时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三)纳入保护规划方案的历史文化与城市特色风貌景观,应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社区及配套设施维护应建立稳定、长效的管理机制,确保辖区“路净、境洁、地绿、水清”,达到文明、卫生、绿色社区标准。

  (五)城乡照明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维护管理,定期清扫照明灯具,及时修复故障设施,保证城乡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六)现有架空线缆的权属单位应当确保架空线缆安全,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地下线缆的权属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定期检查,监管到位,确保地下线缆运行正常。地下管道或共同沟的业主单位也应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及时排除水浸、堵塞等影响线缆正常工作的问题。

  (七)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应制定完善的养护技术方案,严格按照各类绿地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绿地进行养护。出现沙土裸露、杂草丛生、卫生状况差等缺养欠管问题应及时整改,保证绿化美观。绿地内园林建筑小品、园路及其他设施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维护。

  (八)城市家具的维护管养单位应保持设施的完好,对倒塌、损坏或丢失的消防栓、井盖、路灯、邮箱、垃圾箱、电话亭、休闲座椅、公交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指示标志、广告牌、花坛、宣传旗帜等,应当及时清理、修复。市容市貌管理部门应保持城市家具的整洁。

  (九)其他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应按照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订的维护管养标准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维护管理经费按规定纳入城市维护资金计划,由财政统筹安排。区、县级市应根据市区分工安排相应比例经费。

  第十六条 人居环境整治的规划、建设及维护管理纳入人居环境整治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的范围。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人居环境整治情况的考核评议,并进行全市通报。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建(构)筑物外立面等地段(点)的各种线缆(含附属设备),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高低压变压器和通讯附属设备等。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家具,是指在人行道上设置的消防栓、井盖、路灯、邮箱、垃圾箱、电话亭、休闲座椅、公交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指示标志、商业招牌、广告牌、花坛、宣传旗帜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乡照明,包括城乡道路功能性照明和城市景观性照明。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