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8号)(就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
(第1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就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时间和考试时间
(一)报名时间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时间为2003年7月1日至7月31日。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整和确定具体的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二)考试时间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时间为2003年10月11日、12日。考试分4份试卷,每份试卷考试时间为3小时。具体为:
试卷一:10月11日上午08:30——11:30
试卷二:10月11日下午14:00——17:00
试卷三:10月12日上午08:30——11:30
试卷四:10月12日下午14:00——17:00
二、报名条件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依据《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及《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为:
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高等教育法》第68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三、报名方式
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进修)一年以上的人员,可在其工作、学习(进修)地报名。出差、探亲等情形不得异地报名。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网上报名。
具体的报名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通过中国普法网(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下载、打印报名表,并按照填表说明及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
不能提前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点领取并填写报名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异地报名的,须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为期三个月以上的暂住证明及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学习(进修)等证明。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学历人员,在异地工作、学习(进修)的,在异地报名时,还须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5、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6、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数码照相的方式采集照片。
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审验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五、 考试内容、科目和方式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4份试卷,每份试卷分值为100分。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法制史、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题(含法律文书写作)。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六、成绩发布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分数核查。
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成绩当次有效。
七、考试效力与资格授予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司法部已制定并出版了《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备考。
司法部和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不举办、不委托任何单位举办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辅导。
九、其他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参照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草原监理工作,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草原监理,是指草原监理机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草原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草原监理实行草原行政部门监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省草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理工作。
州(地、市)、县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草原行政部门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理工作。下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理机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草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草原侵权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五)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八)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七条 草原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履行草原监理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进入草原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或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责令停止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八条 草原监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开垦行为;
(二)草原使用权转让、出租、变更、终止、继承行为;
(三)草原上采挖经济、药用、固沙植物行为;
(四)草原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挖草皮、掘壕沟行为;
(五)草原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使用情况;
(六)草原环境保护情况;
(七)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行为;
(八)征收和交纳草原使用费、补偿费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和乡人民政府在监理过程中对举报和发现有违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重大案件报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监理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经查证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草原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草原监理人员办理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证处理的。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草原违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于20元以下罚款或事后处罚难以执行的,草原监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当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有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同时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应出据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四条 草原监理人员由省草原监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取得《草原监理证》后,方能上岗。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草原监理标志和出示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 草原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与国家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草原监理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草原监理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草原监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破坏草原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在查处草原违法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草原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收缴、管理、使用和挪用、贪污草原使用费、草原补偿费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