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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11: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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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劳动管理规定),严肃劳动法纪,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之劳动监察,特指由劳动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的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联营、私营、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和劳动者,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建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应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局分别设劳动监察机构。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穗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内个体户的劳动监察。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辖内所有单位和个体户的劳动监察。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的劳动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劳动监察证由广州市劳动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劳动管理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参加各种劳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四)对劳动监察员及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五)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监察需要要求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察。
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劳动监察员依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劳动监察检查。
第十三条 对招用劳动力行为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三)劳务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四)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
(五)待业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六)职工的劳动时间;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落实。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对企业工资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
(二)对企业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按规定依时发放员工工薪的情况;
(四)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五)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
(六)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合同同时应享受的生活、医疗补助等待遇;
(七)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出境定居权利和待遇;
(八)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
第十五条 职工就业前培训及在职培训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就业训练班、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及单位性质的变更;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书的核发、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各企事业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执行;
(四)对国务院以及省、市政府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定的落实;
(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报废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执行职权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各项工作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广州市劳动监察证》。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按照其管辖范围,对于群众举报的案由,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认为需要予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辩解。
第十九条 需要对监察对象作出处理的,应及时取证。如证据确凿,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又无异议的,可以由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决定;此外其它违章行为,均须在深入调查取证后方可作出处理决定。违章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或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应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不属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的劳动案件,应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受移送单位不得推诿,并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劳动监察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监察需要逐项补充违章处罚的具体条款,报市政府审批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交通规费的征收,实现交通规费应征不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包括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牌和交通规费缴(免)讫标记。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指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编号号牌。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记(以下简称标记),是指粘贴在标志牌固定位置的机动车缴(免)讫交通规费后的识别凭证。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证(以下简称缴(免)证),是指证明机动车缴(免)交通规费具体情况的证件。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省籍机动车,车属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领用标志和缴(免)证的手续。
第四条 标志牌、缴(免)证实行一车一牌一证(摩托车不配发缴〈免〉证,下同)的制度。摩托车必须凭标志牌行驶公路,其他机动车必须凭标志牌、标记和缴(免)证行驶公路。机动车报停必须交回标志牌、标记和缴(免)证。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标志和缴(免)证的制作、发放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自治区交通征费稽查局具体负责标志和缴(免)证的制作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标志和缴(免)证的发放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扣押、拆除和故意损坏标志和缴(免)证。

第二章 标志牌的类型、规格和安装
第七条 根据机动车类型和征费管理需要,标志牌的类型分为三种:
(一)缴费标志牌。适用于缴费(含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汽车(含挂车)标志牌的底色为橙色,白字、白边框。拖拉机标志牌的底色为兰色,白字、白边框。摩托车标志牌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更换一次;
(二)免征标志牌。适用于免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其底色为绿色,白字、白边框,但摩托车免征标志牌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更换一次;
(三)临时标志牌。适用于在征收机构办理立户建档后待发正式标志牌和标志牌遗失申请补办的机动车以及外省籍调驻本自治区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临时标志牌为长方型,用白胶纸质反光膜印制,其规格为26×13厘米。其他标志牌统一为长方型,用铝合金和反光材料制作,其具体规格如下:
(一)核定征费吨位在一吨以下(含一吨)的机动车(以下简称小型汽车),规格为30×12.5厘米;
(二)汽车拖带的挂车,规格为44×14厘米;
(三)前(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汽车(以下简称大中型汽车),规格为44×14厘米;
(四)大中小型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规格为28×13厘米;
(五)摩托车,规格为15×7厘米。
第九条 小型汽车标志牌使用双面高强度背胶粘贴固定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内右侧;挂车标志牌固封在挂车后挡板右下角;大中型汽车标志牌固封在机动车前保险械的右方;拖拉机标志牌固封在车厢的右前部(即驾驶员的右后部);摩托车标志牌固定在车架上明显的位置。
标志牌由车主自行安装。机动车车主也可请求征收机构代为安装。
安装标志牌,不得遮盖机动车号牌或者影响机动车号牌的辩认。

第三章 标志牌的结构和编号
第十条 摩托车标志牌的牌面结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机动车标志牌的牌面采用双排字结构,标志牌左边第一排“广西交通征费”是标志牌的主体;第二排第一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各地(市)代码编号,第二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县(市)、城区征收机构代码编号,阿拉伯
数字为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编号;标志牌右边凹入牌面1毫米的四方框用于粘贴标记。
第十一条 各地(市)代码为南宁市A、柳州市B、桂林市C、梧州市D、北海市E、钦州市N、防城港市P、贵港市R、南宁地区F、柳州地区G、桂林地区H、贺州地区J、玉林市K、百色地区L、河池地区M。
第十二条 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代码为:
(一)南宁市:直属A、望州岭B、民主C、西乡塘D、江南E、郊区F、武鸣G、邕宁H;
(二)柳州市:城中A、柳南B、柳江C、柳城D、柳西E、柳石F、柳北G;
(三)桂林市:桂南A、桂东B、桂北C、临桂D、阳朔E;
(四)梧州市:河东A、河西B、苍梧C、岑溪D、藤县E、蒙山F;
(五)北海市:北海A、合浦B;
(六)钦州市:钦北A、钦南B、灵山C、浦北D;
(七)防城港市:港口A、防城B、东兴C、上思D;
(八)贵港市:贵港A、桂平B、平南C;
(九)南宁地区:宾阳I、横县J、上林K、马山L、隆安M、天等N、大新P、崇左Q、黎塘R、龙州S、宁明T、凭祥U、吴圩V、扶绥W;
(十)柳州地区:直属A、合山B、三江C、融安D、融水E、象州F、武宣G、鹿寨H、来宾I、金秀J、忻城K;
(十一)桂林地区:永福F、灵川G、兴安H、全州I、灌阳J、龙胜K、资源L、荔蒲M、平乐N、恭城P;
(十二)贺州地区:贺州G、昭平H、钟山I、富川J;
(十三)玉林市:城站A、大北B、北流C、容县D、陆川E、博白F;
(十四)百色地区:百色A、直属B、田阳C、田东D、平果E、德保F、靖西G、那坡H、乐业I、凌云J、田林K、隆林L、西林M;
(十五)河池地区:河池A、直属B、宜州C、罗城D、环江E、南丹F、天峨G、东兰H、巴马I、凤山J、都安K、大化L。

第四章 标记的类型、规格和使用
第十三条 根据标志牌类型和征费管理需要,标记(摩托车除外)分为:
(一)全额缴费标记;
(二)减征标记;
(三)免征标记。
第十四条 标记统一使用防伪暗记反光膜材料制作,其规格如下:
(一)全额缴费标记。属小型汽车的,规格为8.09×7.55厘米,属大中型汽车的,规格为11.05×8.40厘米;按月度分为12种,反映机动车年度内每月、每季、全年的缴费情况。属拖拉机的,规格为8.90×6.00厘米,按季度分为4种,反映年度内每季、全
年的缴费情况;
(二)减征标记。规格、种类与全额缴费标记相同,但颜色有明显区分,反映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年度内每月、每季、全年的缴费情况;
(三)免征标记。规格与全额缴费标记规格相同,以标记的字面和颜色加以区分。按季度划分为4种,反映机动车每季办理免征手续、领取免征凭证的情况。
第十五条 标记由车主粘贴在标志牌右边凹入的指定位置上。标记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年确定。

第五章 标志、缴(免)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标志和缴(免)证由车籍地负责征费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发放。但属免征机动车的,其标志牌、缴(免)证由车籍地负责征费的地(市)征收机构发放;属欠缴交通规费的摩托车,其当年的标志牌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核发;属欠缴交通规费的其
他机动车,其标记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核发;新增和转籍以及外省籍调驻本自治区的机动车,其临时标志牌由落籍、调驻地负责征费的征收机构发放。
对未缴清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征收机构不得发放标志和缴(免)证。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汽车(含挂车)、拖拉机标志和缴(免)证的程序为:
(一)车主持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属个人的还须持居民身份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凭证和机动车的发动机、车架号码拓印件,到负责征费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领取《缴纳交通规费立户申请表》,填写签章后报征收机构审核;
(二)征收机构核验机动车和有关材料后,对符合立户建档条件的,给予办理立户建档,核发标志牌和缴(免)证。
第十八条 摩托车车主缴清交通规费或者按规定办理免征手续后,征收机构必须按照规定核发标志牌。对欠缴当年以前交通规费的摩托车,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不再补发标志牌。
第十九条 已立户建档核发标志牌的机动车,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缴费类别,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或者办理免征手续后,发给交通规费缴(免)讫凭证后,相应核发与凭证有效期相同的标记:
(一)全额缴费和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在车主缴清月度交通规费后核发当月的标记;预交一个季度或者半年或者全年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后,核发缴清截止月份的标记;欠缴交通规费的机动车,补征欠缴和当月的交通规费后,核发当月的标记;
(二)免征机动车,在车主领取季度免征凭证时,核发相应季度的标记;
(三)在拖拉机车主缴清当季交通规费后,核发当季的标记;预交半年或者全年交通规费的,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后,核发缴清截止季度的标记。
按月或者按季征收交通规费的,每月月初或者每季的第一个月月初,征收机构应当根据缴(免)费情况核对上一月(季)标记的发放情况,并逐级核销上一月(季)的标记。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转籍、过户、报废或者调驻本自治区外的,车主必须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标志牌、缴(免)证的换发、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停征交通规费的,车主必须到征收机构交回标志牌、缴(免)证,并缴清当月以前的交通规费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构每年对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审验时,应当同时对标志牌、缴(免)证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征收机构应当在缴(免)证上加盖审验合格的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标志牌或者缴(免)证遗失、损坏、被盗的,车主应当向原发放的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补发。正式标志牌或者缴(免)证补发前由原发放的征收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标志牌或者临时缴(免)证。
补发标志牌或者缴(免)证,车主必须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收机构必须加强标志、缴(免)证的保管工作,建立领发登记台帐,并安排专人保管。
对核销的标志和缴(免)证,由地(市)征收机构负责收集汇总并造册后报送自治区交通征费稽查局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涂改、伪造、冒用标志、缴(免)证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悬挂标志牌、粘贴标记、携带缴(免)证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标志牌、标记、缴(免)证行驶公路的机动车,视为欠缴交通规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6]4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等部门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城市管理局制订的《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许昌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畜牧局市卫生局市城市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卫生、城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处理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本市魏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许昌县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县(市)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予以确定。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禁止养犬。
第八条市区和各县(市、区)城区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条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养犬人进行养犬登记后,应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明,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依据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第十八条所养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应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二)购买或销售的犬须有动物健康证明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第二十七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各行政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