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壮大村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定项、总额控制、行政监督与民主监督相结合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筹集资金,经济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障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搞好收益分配,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帮助农户搞好经济核算。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部门予以指导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编制下列年度财务计划: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资金筹集、使用计划;
(三)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四)农业基本建设和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五)兴办村集体企业投资计划;
(六)收益分配计划。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计划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计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年度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来源:
(一)承包金、提留费、统筹费上交乡(镇)后返还部分;
(二)村办企业上交收入;
(三)村直接经营收入;
(四)村投资分利收入;
(五)使用村所有设施按规定交纳的费用;
(六)土地被征用或使用而获得的补偿费;
(七)国家投资和有关单位拨给的资金;
(八)股份制或股份使用制吸纳的资金;
(九)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以资代劳的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年度财务计划支出资金,并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票和财务印鉴,应当分开保管。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纳员,应当定期同银行或信用社核对账目,并与会计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待单。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各种借款,对确实需要借款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制订还款计划,收取借款利息,限期收回。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准高利抬款。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由出纳员负责保管,详细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有价证券兑付有关人员报酬或偿还欠款时,应当以当地市场卖出价格计算。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凭证收付现金;
(二)入帐手续不完备;
(三)以“白条子”抵库;
(四)坐支现金或收入现金不入账;
(五)挤占、挪用、私存公款;
(六)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第四章 提留费和统筹费管理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提留费的标准,以村为单位,控制在上一年农民人均收入百分之三以内。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
第二十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兴办集体企业;
(四)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弥补固定资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五保户供养;
(二)特别困难户补助;
(三)合作医疗保健;
(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村干部报酬;
(二)村管理开支。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统筹费的标准,以乡(镇)为单位,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的百分之二。乡(镇)和村两级分项使用,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总额控制。
统筹费应当先提后用,不得追加。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的统筹费,除上交乡(镇)使用部分外,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村级办学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补助、奖励及独生子女保健费不足部分;
(三)义务兵优待金;
(四)农村优抚费;
(五)修建村级道路;
(六)其他民办公助事业。
第五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一百元以上的生产资料和设备,均应当列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一)购置新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加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计价;
(二)新建的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决算计价;
(三)接受奖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安全价值计价;
(四)改造、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加改造、扩建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五)接受投资者投入旧的固定资产,按原值和已提折旧计价;未提折旧的,按在算折旧计价;
(六)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转作固定资产时,按实际支出的全部定值培育费计价;
(七)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饲养成本计价;
(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安全价值计价。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一)大型农机具和其他机器设备,按使用年限提取;
(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
(三)其它固定资产,根据实际能力提取。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维修制度,设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固定资产丢失或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
第六章 合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基金包括下列范围:
(一)原合作化时期合作社社员入社股金;
(二)原生产队、生产大队集体积累折股股金;
(三)通过融资留取的增值资金;
(四)有关部门扶持资金;
(五)委托代管资金;
(六)增扩社区内部的成员资金;
(七)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基金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设专户存储,由合作基金会负责管理。
合作基金会应当接受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基金的管理,应当坚持所有权和得益权不变,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平调和强制使用农村合作基金,不准强令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单位和个人的借款担保。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应当按有关会议制度,搞好核算、收益分配和会计报表。
第七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配备专兼职会计、出纳员,会计、出纳员之间不得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领导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的会计、出纳员。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批准,报区、县(市)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有权参加本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并且对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财产保管等工作提出建议和检查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有权不予办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坚持办理的,财会人员应当向上级经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使用市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帐、簿、表、据。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乡(镇)经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实行凭证上岗,并按有关规定评定专业职称。
第三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离职审计。
第四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原则,抵制侵犯集体财产、农民利益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产生的民主理财组织。
第四十三条 民主理财组织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财务活动;
(二)协助上级或有关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议;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各级经营管理部门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培训、考核、职称评定;
(五)按职责权限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余额控制总帐和提留费、统筹费提取使用明细帐,并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和村会计集体办公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五十至三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高利抬款总额百分之五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违法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退还超收资金,并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领导和财会人员五十至三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返还外,并处以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会计管理方面有关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所罚款项,除按规定上交国家财政以外,其余部分应当返还给经营管理部门,用于奖励经费和办案经费。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4月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村级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远离家乡同家属分居两地的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工人、职员,凡是同父亲、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而又不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回家团聚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以便回家探亲。假期根据路程的远近,规定为两个星期至三个星期(包括公共休假日在内,下同)。如果因为工作需要,行政方面对于某些工人、职员当年不能够给予假期,应该取得工会基层组织的同意,在下一个年度合并给假四个星期至五个星期。某些工人、职员的工作地点离家太远,旅途往返所需用的时间在十日以上的,可以每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五个星期至六个星期。除了上述假期以外,不另给路程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回家探亲,只是指工人、职员回家探望父亲、母亲和配偶。凡是在本人工作地点已经有父亲或者母亲或者配偶住在一起的工人、职员,或者离家较近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与父亲、母亲、配偶团聚的工人、职员,或者每年享有其他领取工资的连续两个星期以上的假期的工人、职员,都不再给回家探亲假期。
夫妇双方分别在两地工作而又不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团聚的,即使双方在工作地点都已经有父亲、母亲同住,也允许一方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按照本人的计时工资标准发给工资。
第五条 工人、职员回家探亲所需用的往返车船费,超过本人的月计时工资标准的二分之一(两年回家一次的超过三分之一)的时候,由行政方面补助超过部分的二分之一。计算车船费以火车硬席(不包括卧铺)、轮船通舱、长途汽车和民间交通工具往返一次的费用为标准。应该补助的车船费,由工人、职员所在单位的行政管理费内开支。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行政方面应该会同工会基层组织,合理地安排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务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颁发实施细则,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铁道、航运系统的实施细则各由其中央主管部门制定颁发,在本部门主管范围内执行,都报送劳动部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供销合作社,但是不适用于学校、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部长 马文瑞
在全国2400多万职工中,据估算约有6百多万人同家属分住在两地。由于目前还没有实行职工的年休假制度,因而不少职工感到缺少同家人团聚的机会。有的职工就要求行政方面解决家属宿舍问题;许多职工都在春节回家,影响春节假期前后的出勤率降低和交通的拥挤;不少职工家属不断进城探望丈夫子女,也增加了城市供应和各单位行政管理的困难。有的部门为了适当地解决这个问题,已经规定了一些回家探亲的办法,例如建筑、地质、石油、电力等部为基建勘探人员规定了每年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的假期;北京市商业企业把每周休假一日改为每两周休假一日,留下26个公共休假日集中用于回家探亲。但是,各部门分别规定的假期有长有短,车船费的补助也有高有低,加之多数部门的职工还没有这种待遇,所以显得各部门之间待遇不一致。
为了适当地满足同家属分住在两地的职工回家探亲的要求,鼓励职工尽量不带或少带家属,鼓励已经进城的职工家属回乡生产,减轻城市住房、交通、消费品供应等方面的负担,和有计划地安排职工回家探亲的时间,保证企业在春节等假期前后出勤率正常,以及避免各部门之间待遇不一致,现在有必要先制定一个全国统一实行的职工回家探亲给假的办法,以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然后在将来进一步过渡到建立更完善的年休假制度。
这个规定,是根据既要适当解决问题,又要符合精简节约(不增加人,不多花钱)的原则制定的。因此,对于那些人需要给假,那些人不需要给假,是应该首先考虑的一个问题。这个规定中对于可以享受回家探亲假期待遇的职工的范围,限制是比较严的。第三条规定,回家探亲只限于探望父亲、母亲和配偶;还规定,除了离家较近、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指每周休息一天的休假日)同父母、配偶团聚的职工和每年享有其他领取工资的连续两个星期以上的假期的职工,都不再享受本规定的待遇而外,对于其他职工,凡是在本人工作地点已经有父亲、母亲或者配偶一个同住的,也都不能享受本规定的待遇。这是因为这个规定所要照顾的,首先是使分住两地的夫妇能够有机会团聚。按照一般情况,有配偶的职工如果携带家属,通常是先携带配偶,很少只有父母同住而却没有携带配偶的。因此,对于已经带有家属的职工,可以规定不给回家探亲假期。有人觉得,如果职工在工作地点已经有配偶同住,但是父母仍在外地,不给他们假期前往探望,似乎有些不近人情。诚然,父母是应该探望的。这个规定中对于单身在工作地点的职工,已经给予了这种假期。但是如果要对于已经携带有配偶同住而父母在外地的职工也一律给假,因为这种情况很多,就势必要大大增多需要给假的人数,会加大国家开支,甚至有的部门要增加人员编制,这是国家当前的经济条件所难以办到的。并且,对于带家眷的职工也给假的话,这同没有带家眷的职工比较起来,待遇也会是显得不公平的。我们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就只能首先解决当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到日后实行了正式的年休假制度,这个问题就可以得到更好的解决。这是完全可以向职工以及他们的父母讲清楚的。
假期的长短,关系到是否需要增加人员编制。规定的假期是每人每年两个星期至三个星期;因为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的以及离家太远(往返十天以上)的,都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前者是四个星期至五个星期,后者是五个星期至六个星期。如果平均以每人每年给假两个半星期计算,6百万职工统统给假的话,约等于34万人放假一年。假定目前各部门的定员编制都正好恰当,那么,实行这个规定的时候,全国就需要增加职工34万人。但是,现在的实际情况各部门都有大量人员多余,全国多余的人员远不止三十多万。因此,实行这个规定时,除了有些部门根本不需要增加人员以外,有些部门也只需经过内部适当调剂,就完全可以做到不增加总的人员编制。对于这个问题,第六条中也有规定。
第四条规定,职工回家探亲假期一律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发给工资,这是必要的。从国家开支方面说,假期照发工资与过去有些部门职工回家按照事假处理不发工资比较,是多花了钱。但是,由于人员编制不增加,因而工资总额是不会增加的。第五条规定,回家往返的车船费如果超过本人月工资标准的1/2,就由行政方面补助超过部分的1/2。这一项,是需要国家多开支一些钱的。但是算一下大账,这样还是比家属进城来住节约得多。有的同志主张车船费应该由职工自理。我们认为为了照顾路远的和收入低的职工,补助一部分还是需要的。也有同志认为车船费补助标准低了,主张再提高一些。我们认为按规定的标准补助,已经可以解决问题了,并且从国家财政力量和节约考虑,再多补助也是不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