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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驾驭能力简论/于旭芳

时间:2024-07-22 19:3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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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开庭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基本形式也是每个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功。法庭是法官依法审案的场所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与实施,审判方式改革正在进一步深化,强化庭审功能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而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则成为重中之重。什么是庭审驾驭能力?法官应当具备哪些庭审驾驭能力?怎样提高庭审驾驭能力?这些不仅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研究的理论课题而且成为法官审判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因此,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关系到法官的形象和法律的公正。
庭审驾驭能力是每个法官依法行使审判职能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能力之一。“驾驭”一词的本意是指控制、驱使、使他人服从自己的意志而行动。庭审驾驭能力是指法官主持、控制庭审的一种能力,它是法官凭借健全的人格、公理的精神、扎实的法律知识来熟练运用程序规则,主持整个庭审过程,指控和控制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作出裁判的能力。它是法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等综合素质在法庭上的集中反映。
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下几个特征:
1、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综合性
具体表现为法官掌握运用法律知识和相关知识,通过逻辑思维能力、分析判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运用来审理案件。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科学确定庭审辩论范围,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展开辩论,制止不必要的发言提问,合理安排庭审程序,以及妥善处理庭审中出现的种种突发情况。
2、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即时性
在庭审的有限时间里,诉讼参与人在庭上的种种即兴表现,要求法官及时作出判断,这种判断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因此,法官在法庭上的一言一行是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综合性和即时性的反映,必须慎言慎行,加强平时的锻炼与修养。
3、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具有职业性
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是很重要的,人们常常把法官职业与医生职业相比较,两者在某些方面确有相通之处。同样,庭审驾驭能力强的法官,当庭就能查明案情,作出准确判断,通过准确适用法律,阐释、宣传法律,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注意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有利于公正断案、化解矛盾、为民排忧解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提高法官素质的重要内容
司法实践的经验告诉我们,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功,一是开好庭,二是写好判决书,三是娴熟正确适用法律。庭审是法院整个审判过程最重要的一个阶段,是一种动态的审判,是法官素质高低最集中的体现。做一名法官的基本工作就是审案,开好庭对于法官来说是最基本的素质,全面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将有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二)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提高司法公信度的重要措施
法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是社会真善美与假恶丑的裁判者,而法庭就是审判的场所在法庭上法官的言行举止无不关系到执法者的形象,这同时也会给当事人、旁听者以及社会社会大众留下深刻印象。反之,法官的庭审能力差,就会影响审判的公正笥与严肃性,就会在人民群众的心中降低司法公信度。
(三)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法官审判是否公正,当事人、旁观者、社会大众主要是通过法官主持庭审来直观感受的。法官在法庭上开庭、主持调解、宣判等等,直接反映出是否达到三个公正。要实现程序公正,法官必须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行使审判权,同时确保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这就对法官提出要求,应当让当事人讲话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又不能让其漫无目的地讲,要关于引导,归纳好当事人的陈述要点,查明案件的事实。要实现实体公正,准确运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听到一些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提不出问题,但对法官的态度、形象提出非议,认为法官对自己态度不好而对另一方态度很好等等。因此,确立法官的公正形象、提高庭审驾驭能力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
庭审驾驭能力综合反映于整个庭审过程中,它是对法官素质的整体反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预测、筹划和安排能力
预测、筹划的安排能力,是指法官应当具备的设计和组织庭审的综合能力。预测和筹划,是预测庭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设计解决问题的方案安排是具体落实设计的庭审计划。在这个过程中,能充分体现法官的统筹能力。
2、庭审控制和引导能力
庭是控制和引导能力,是指法官按照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营造庭审的氛围,有序推进庭审的能力。一方面要把握庭审进程不偏离轨道,另一方面,要关于引导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白费口舌,浪费诉讼资源。这要求庭审法官首先应确定法庭辩论的范围,审定辩论的内容,限定辩论的时间。其次是适时地决定辩论的开始和结束,使辩论紧扣争议焦点内容具体充实过程完整明晰,动作规范有序,时间紧凑合理,使辩论具有针对性、充分性和完整性。法庭辩论阶段应根据案件的难易,合理地限定发言时间,以使当事人辩论意见观点鲜明,论述简单扼要。达到庭审过程简洁有序的目的。
3、协调和应变能力
协调和应变能力,是指法官在庭审进程中,要善于把握双方当事人的思路,在对立中寻找统一点,协调双方的矛盾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调解工作。
4、语言表达能力
语言表达能力,是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要坚持运用法言法语而昼避免市井语言。这就要求法官学会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能够将种种社会问题用法律语言表达出来,并且按照法律上的逻辑和价值对案件作出判断。
5、综合分析、辩证、谁和裁判能力
综合分析、辩证、认证和裁判能力,是法官最重要的能力则审判能力的具体表现。庭审的最终目的就是确认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终局裁判。因此,庭审驾驭能力的其他方面都最终服务于裁判的作出。
总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高低,最终决定于审判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而庭审驾驭能力是由审判法官的自身素养所决定的,其自身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运用程序规则的熟练程度、组织和指控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等均是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必要因素。为此,要加强教育培训,将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作为专题来研究、组织和实施培训。

北安法院 于旭芳

浅析域名的特点及域名权的性质
黄立辉
(西北政法学院125-36信箱,陕西 西安 710061)

摘要:域名是基于虚拟的网络世界而产生的,与商标相比,具有构成方式的简单性、应用领域的广泛性、注册制度的宽松性、使用地域的无差别性和全球唯一性的特点。在此基础上,作者分析了目前学界对域名权性质所持的几种观点,认为域名权具有知识产权含有的包括地域性在内的所有特征,因而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
关键词:域名 域名权 性质 知识产权 互联网
Abstract:
On the Character of the Domain Name and the Domain Name Right
HUANG li-hui
Domain Name was created from the virtual network. It has such characters as briefness in form, universality in use, indiscrimination in any country and uniqueness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author comments on some opinions upon the Domain Name Right and then shows his own: the Domain Name Right has the same character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o it’s a new typ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Keywords: Domain Name, Domain Name Right, Charact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ternet

互联网(Internet)近年来在全球飞速发展,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被称为与传统媒体并列的“第四媒体”。在快速普及的同时,它与许多传统的观念、思想和行为方式发生了许多重大冲突,如网络上的暂时复制问题、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化、网络链接是否侵权……在这一日千里的网络面前,法律因其保守的本性,显得有些茫然失措。网络域名的特点及其权利的性质,就是让人颇为踌躇的一个问题。

一、 域名的特点

众所周知,互联网上的每台主机都有一个独一无二的数字地址,称为IP地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每一个IP地址由4组数字组成,如 “192.168.0.1”,这些数字极难记忆。因此,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人们用字母代替数字,创建了域名系统。域名接近于自然语言,易识易记,大大方便了网络访问和使用。
一个完整的域名,由以“.”分隔的几组字符串组成,每个字符串称为一个子域。各个子域从后向前依次被称为顶级域名、二级域名、三级域名……依次类推,直至四级域名、五级域名等。例如,雅虎中文的域名为“YAHOO.COM.CN”。其中,“CN”为该域名的顶级域名,“COM”为其二级域名,而核心部分“YAHOO”为其三级域名。顶级域名分为两大类:国家顶级域名(National Top-level Domain Names,简称nTLDs)和通用顶级域名(General Top-level Domain Names,简称gTLDs)。前者用以区分国别,分配给各国使用,例如中国为“CN”,新加坡为“SG”,阿富汗为“AF” ,以此为标志的域名称国内域名。后者用以表示网站的性质,无国别之分,如“COM”表示工商企业,“GOV”表示政府机构,“ORG”表示国际组织,“EDU”表示教育机构,以此为标志的域名称国际域名。由于其独特的商业价值,大多数域名都选用“COM”为顶级域名或二级域名。所有关于域名的纠纷也多与此类域名有关。
域名与商标都具有典型的标识功能。同时,与商标相比,域名有自己独具的特点:
(一)构成方式的简单性。
每个域名仅仅由文字、字母、数字、连接符等字符组成,字符总数也有限制。域名对于人们的感官几乎没有任何直接意义,只是在字面上可以使人产生联想。在拼写正确的情况下,域名本身可以被毫无差别地再现。这是一种彻底的数字化特性,是与网络的特点密切相关的。
商标不仅能由文字、数字等组成,还能由平面图形、立体图形组成,甚至还可以由音响、气味组成。[1]如果说,域名是一个一维的概念,并且这一维的区间还很有限的话,那么,商标不仅仅可以是一维的,更可以是二维、三维的,并且在每个维度上的大小似乎都没有受到法律上的限制。一个好的商标,除了表示某种含义之外,会带给人们一种视觉上,甚至听觉上、嗅觉上的刺激,令人产生无尽的联想。这样看来,比起商标,域名是过于简单了。然而,正如区区“0、1”两个数字即造就了多姿多彩的网络世界(甚至可能是整个真实的世界)一样,①域名的生命力恰恰就在于其简单易用性。
(二)应用领域的广泛性
域名不只可以指向一个商业网站,用于商业活动,还可以指向一个非商业网站,用于政府、军事、教育、非赢利组织等活动。例如,域名“WHITEHOU.GOV”,即指向美国联邦政府的官方网站。而任何商标都必定涉足商品或服务领域,无不带有商业色彩。
(三)注册制度的宽松性
商标的登记注册机关一般是官方机构,注册程序颇为严格,不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更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域名来说,无论是国际域名还是国内域名,也无论是顶级域名还是二级域名,其注册机构几乎全部通过民间机构或半官方机构进行。同时,按照国际上的惯例,对于申请注册的域名,注册机构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甚至根本不做审查。②另外,商标不经过注册也可以使用,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域名则只有在注册后方可使用。
(四)使用地域的无差别性
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域名一旦注册,即可在全球任何国家使用,并在网络上受到保护;第二,对于目前数量最多,使用最广的英文国际域名来说,由于适用同一规则,③在不同国家的使用和保护没有差别。任何域名一旦注册,只要其指向的网站有效开通,则在全球任何一个网络畅通的地点都可以被检索和浏览。当然,这种全球性的特征是由一系列的技术和法律规则作为保障的。
商标则不同。任何一个的商标,即便享誉世界,也无一例外地带有地域性特点,只有在注册国才会受到保护。而且,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别,对同一商标的保护力度也各不相同。
(五)全球的唯一性。
在网络上,出于技术的需要,每台接受访问的主机,IP地址都必须是唯一的。与此类似,每一个域名,不论在何时、何地注册,也不论是国际域名还是国内域名、中文域名还是英文域名,都不可能与别的域名完全相同。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多个域名,但却没有多个人同时共享同一域名的情况。在特定的时间里,人们在自己的电脑上输入某一个域名时,指向的IP地址只能是一个。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里,域名天然地具有一种排他性。正因为域名具有这种与生俱来的特性,人们可以假冒商标,却不能假冒域名。这也使得域名日益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资源。
对于商标来说,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的保护,非权利人不仅可以使用,甚至可以堂而皇之地公然使用而不用承担侵权责任。非但如此,对于两个相同的普通注册商标,不同性质的经营者均可以合法地拥有,彼此相安无事。在特殊情况下,即便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著名商标,也不能排斥在先使用者的某些权利。

二、 权利的性质
  
域名的合法所有人,对于该域名究竟享有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目前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1、经营标志权说。这种观点在承认域名权是一种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认为“经营者的域名是商业标志,因而经营者对其域名享有经营标志权。”[2]
2、物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坚持认为,“物权是一定的权利主体直接支配一定的财产利益并有排它效力的权利”。域名首先当然是一种财产利益,有排它效力。同时又具备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因而具有可直接支配性。这样,域名即可构成物权的客体,域名权当然就是一种物权。[3]
3、待定说。这种观点一方面承认域名是重要商业标志,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认为,“域名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不能简单地以肯定或否定来认识”,“不一定每一个域名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4]
4、域名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域名就是域名,它既非商标,也非厂商名称,事实上,它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客体”,这种知识产权即“域名权”。[5]
在这几种观点中,经营标志权说对域名权的界定过于狭窄;待定说有失保守;而物权说的观点,显然支持一种要囊括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证券权利等在内的大物权观,难以令人苟同。比较而言,域名权说得到了多数学者的认可。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的本意指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许多多新型的权利随着技术的创新不断涌现。这样就很难给“知识产权”下一个精确而完整的定义,使它能概括一切既有和将有的知识产权种类。迄今为止,许多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国家立法都未明确概括知识产权的定义,而只是给它划定一个范围。这恰恰反映了知识产权体系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第(8)款用一个兜底条款概括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在产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其它一切权利。”毫无疑问,域名权首先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其次,每个域名,尤其是由注册人自己设计的二级域名和三级域名,无不经过构思、筛选、比较等创造性活动,应该属于一种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域名权完全能够划在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之内。
知识产权具有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6]域名权的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都不难理解,问题在于有没有地域性。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其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7] 笔者认为,对于域名权来说,应当对其地域性作新的理解。在现实世界中,网民对某一域名所指向的网站进行的浏览自然不受地域限制,但这种浏览必须是基于网络的。也就是说,因为域名赖以产生的基础有别于传统知识产权,域名权的地域性特点应当理解为“领域性”,这个领域就是虚拟的网络世界。另外,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更多地体现在法律保护上的地域性,而非使用上的地域性。对于域名来说,其注册机构、注册程序、注册地、纠纷处理规则等,无不体现了地域性的特点。

三、 权利的保护

既然域名权可被作为一种权利,域名的合法持有人就应该被称为域名权人。随之而来的是以下问题:域名权人对于域名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域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哪一个权利优先?对于种种纠纷,是扩大原有的传统法律的适用范围,还是另立新法?为此,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和规则。比较典型的有:1999年由网络名称和数码分派公司(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简称ICANN)发布了《域名争端解决统一规则》(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对于域名和商标的争端解决提出了著名的三段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在1999年作了有关域名保护的报告,向各国提供了政策性建议。美国则颁布了《下一代网络法案》(Next Generation Internet Act),《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Anticyber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等系列法律。我国也不甘落后,先后由国务院出台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对域名的注册、管理、撤销等作了详细规定。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而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为了规范域名注册的程序,切实保护域名权人的利益,解决域名权与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我国应该把对域名权的保护提高到与商标权一样的地位,制定一部和《商标法》处于同一位阶的《域名法》。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2003年8月2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8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食物和职业中毒、放射性物质泄漏、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放射物质泄漏或丢失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指挥系统与应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卫生、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社会保障、交通、农业、林业、安全监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驻淄部队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级别,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区县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九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都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三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当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三十八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地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人力资源考评体系,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队伍和预备队伍知识掌握、技能熟练程度、实战应对能力、防护意识及责任心等方面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策略,优化人员结构。

第四十五条 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规划储备应急处理预备人员,从医疗部门或医学院校划定相近专业医务人员或学生,平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加大对疾病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救治工作的投入。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四十八条 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预警和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合理调整物资储备量。对紧缺物资实行实物储备,对常规物资实行生产储备,由各部门与相关企业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保证突发事件发生后的物资供应。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