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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号限行”法律缺乏依据,道法应当修正/牛建国

时间:2024-06-17 04:2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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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应对日益拥堵的交通状况,2007年8月,北京开始实施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此后,南昌、长春、兰州、贵阳、杭州、成都等城市先后实施尾号限行。截至2012年底,全国有7个城市对车辆实行“尾号”限行。
限行对于解交通拥堵燃眉之急来说,在一定时期内也许会有些作用,但这个“因噎废食”的举措还面临着合法性的质疑。
一、“尾号限行”实际上是由交管部门制定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交管部门仅是执法机构,不能既然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根据各地“尾号限行”的规定与实践,我们认为,“尾号限行”是针对不特定数量和范围的、对已经取得行使许可的机动车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行使的行为。该措施的特点是不针对某个特定的车辆,也非针对某个特定的地点,应当定性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及行政管理实践,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分为抽象的和具体的。所谓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对象的行政行为,比如对超速车辆进行查处等。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性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具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区分来看,“尾号限行”无疑应当定性为抽象的行政行为。而囿于立法的滞后,法律目前还没有针对此行为的明确授权。实践中,交管部门为了管理工作的需要,只能将“尾号限行”定义为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成都市交管局政委杨蜀成的解释,“尾号限行”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法》)第三十九中的相关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且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仅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也绝没有赋予交管单位“尾号限行”的具体职权。从相反的角度思考,如果依据现行《道法》就可以对不特定尾号车辆随意限行,那么交管部门甚至有权随时命令所有车辆不得出门。事实上,有些城市搞的“无车日”活动已经出现类似情形了。
交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责是执法,即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但如果自己都可以针对不特定车辆下达“禁行令”,那么自己无疑集立法权与行政机于一身,既当裁判员(立法者),又当运动员(执法者),就不是查处违法行为而查处违反自己命令的行为了,这明显与权力监督制衡原理精神相悖。
二、机动车使用权不应受法外限制,车主的私有财产权和道路通行权应予以保障。
这不是说机动车有了行使(许可)证就可以通行无阻,即便除特定区域不能通行外(如军事区域),还是特别管制措施的限制也必须遵守,比如有关机关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疫区、灾区通行进行管制等。但这些管制必须是依法进行。车是拿来开的,而不是停的,这是机动车使用价值的体现,是物权人的基本权利,也是物权人取得该财产的目的之一,机动车的合法所有者依宪法和法律对于自己的车辆享有自主的使用权。“尾号限行”名为限制实则等同于禁止了机动车在限行的日期正常使用,是对私有财产的权利限制。对于民间行为和公职行为,法律原理并不一样。民间行为是“法无禁止便为许可”,对于公职机关行为的基本法理却是所有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当然,“尾号限行”虽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的争议,但作为阶段性交通管制措施确实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随着汽车向中小城市普及,相信越来越多的城市会采取类似措施。“尾号限行”措施的实行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立法上有必要明确给行政机关相关授权,因此,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作相应修改,增设此项规定,但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限行区域内人口超过一定数量的可以考虑须经所在区域常住人口通过民主程序表决,或者由交管部门所属公安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限行期间一般不宜太长。以3个月为宜,超过3个月的须重新按程序决策,这样做的目的不但能尽最大限度保护群众通行,也能促使某些工程尽快按计划完工,避免不必要的窝工拖延;
三、限行尾号不宜范围太宽。把0-9都限了等于禁止全部车辆出行,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建议以不超过现有车辆的20%为宜,即最高可以限定两个号,超过两个号码的,建议可以设定更高层级的人大(常委会)审批。因为被限行的车辆往往是跨区域的,并不定都归限行区域交管部门管理,不在程序上限制可能出现“区域报复”现象。你北京限张家口的车,人家张家口也限你北京的车,这与单一制国家政权结构的要求并不相符。(完)

作者:牛建国 成都市人大代表 四川琴台律师行首席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示抵押权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示抵押权问题的答复

1951年7月16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本年一月五日总发字第二十五号来文请示处理抵押权及其有关问题,迭经我院与中央各有关机关联系研究,均认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较一般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但出押人所欠工资及税款等,如不能就抵押物以外之其他财产受清偿时仍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处理。至于不动产抵押在未举办登记前应经如何方式才能对抗第三人?及工厂机器设定抵押(并包括因其不能移转占有,应如何区别其有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尚未有最后决定。
兹有两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不动产抵押权成立后对抗第三人效力问题,在东北地区目前底实际情况是否已经一般的采用了当事人订约后尚须再报告乡村政府或由乡村干部签署证明等办法?是否非经此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此项办法是否仅在乡村实行?在城市有无此项办法?
二、关于工厂机器设定抵押问题:
1.工厂机器在设定抵押后,在事实上不能移归受押人占有,你院区内向来决定此种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时,是否认为其占有转移与否是一问题,因而就其曾否移转有所区别?或以曾否履行一定手续如登报公示之数为条件?
2.工厂设定了抵押权,到了要执行的时候,如工厂尚在生产并未倒闭,则执行将妨碍其生产,这是一个问题。你们曾否处理过这种问题?
我们为了要先了解实际情况,希你院再就上列各点查按区内实际情况,你院和你院所了解的下级法院处理这类事件的结果及其反映,来文补充说明,以便续行研究另复。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