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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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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气的生产,燃气、燃气器具的销售、使用,以及燃气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研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行政、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要求,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材料以及构配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安排燃气工程建设用地。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其工程概算应当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和室内燃气管道的建设费。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自筹外,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三章 燃气与燃气器具经营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燃气设施、消防安全设施;
(三)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六)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燃气的,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其资质证书。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质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具备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只向本单位供用燃气的(以下简称自供单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办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必须设立售后服务机构。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和售后服务机构,必须在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
(二)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明码标价,重量符合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四)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六)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器具维修等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必须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管道燃气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但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
第十九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以及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培训,并取得统一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供气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和使用地址、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四)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气费。对逾期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对逾期六十日不缴纳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其中止供气。用户缴清所欠气费和滞纳金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恢复供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计量、收费、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经营、安装、维修单位提出查询,对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价格等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法定检定机构校验燃气计量表具。已用燃气的计量,由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安全正常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按照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和建立档案,并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和指导。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用户的庭院、户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定期监测,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种植深根植物或者设置电杆;
(三)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
(六)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九)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通行。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先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确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提出安全保护措施,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保护下进行。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且
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拆迁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除灭火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等制度,并向用户公布抢修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当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抢救。情况紧急时,对影响抢险抢修作业的,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为发展燃气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燃气事故抢险抢救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盗用管道燃气的;
(三)管道燃气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四)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增装、减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一)管道燃气的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暂停供气的;
(三)向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四)销售未经认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的;
(五)销售未列入《长沙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的人工煤气燃气器具、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的;
(二)燃气工程的施工未按规定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
(四)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经营、供应燃气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二)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设置电杆、挖掘取土的;
(三)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以及在燃气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的;
(四)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置放、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五)在燃气装卸码头以及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淘沙、捕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下施工作业的;
(六)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七)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或者拆迁燃气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告知并配合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未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分立、合并以及经营场地等变更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的;
(四)销售瓶装燃气不明码标价、重量不符合标准的;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七)供应的燃气的气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的;
(九)燃气经营企业或者自供单位未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和进行焊接、烘烤、爆破或者置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不含沼气)的总称。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生产、运输、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家用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燃气沸水器、燃气取暖器具、燃气空调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1月28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19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海洋科技发展的需要,加强有关科研单位之间的联合,突出重点、加强集成,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方面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培养和造就一批优秀科技人才,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国 家 海 洋 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海洋事业尤其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海洋科学技术储备,加强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海洋高新技术领域的探索,突出重点,加强集成,尽快提高海洋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培养和稳定优秀的海洋科技人才,决定在相关研究所和业务中心建立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为了加强重点实验室的组织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是面向社会、面向海洋科研机构,在学术上相对独立的研究实体。其主要任务是:围绕海洋权益、资源、环境、减灾等领域中的重大和前沿科技问题,提供解决问题的理论依据和科学基础,创立新的技术和方法,为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高科学技术对海洋事业的贡献率,发挥引导和带头作用。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设立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实验室的基本运行、仪器设备的更新完善、研究材料的购置和客座研究人员津贴、交通、食宿补贴等;重点实验室的研究经费主要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到重点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具备下列条件:
1、实验室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研究特色,研究内容应属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同时要适应海洋事业尤其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在高层次上面向经济建设,在关系全局的若干重大科学技术研究上提出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并且具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2、实验室要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要有管理能力强、能团结工作的领导班子,以及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技术队伍,要有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要有明确的学术思想及正派的学风;
3、已具备一定规模的实验条件和工作基础,实验室建成后能在学术水平、人才培养、承担任务等方面有一定的竞争能力;
4、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发展方向应与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研究发展方向相协调,并成为所在单位的优先发展领域;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领导应当具有办好重点实验室的积极性和决心,能把办好重点实验室作为其重要任务之一,积极指导、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工作。

第二章 重点实验室的组织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接受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行政领导和业务监督,研究所或业务中心为重点实验室提供行政后勤服务的保障。日常科研和学术活动的安排、经费使用计划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民主讨论,在实验室主任领导下自主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全权负责实验室工作,实行聘任制。主任由实验室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提名,报局批准后,由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聘任,每届任期2—3年,可以连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所长或主任聘任,报局备案。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设独立的学术委员会,为实验室学术领导机构。学术委员会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 由重点实验室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提名,报局批准后,由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聘任;学术委员中,应吸收外单位相关学科的科学家参加,外单位科学家比例应在三分之二以上。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精干,要有合理的年龄知识结构。实验室固定人员编制不应超过参加研究人员的半数,大部分应为客座研究人员。固定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

第三章 重点实验室的管理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全面负责组织领导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开支、行政管理等工作,特别要把团结和培养人才,为他们创造科研条件,争取多出高水平成果和优秀人才作为自已的主要职责。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负责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决策和评审,主要职责是:掌握研究方向、审报研究课题、组织成果评价、讨论和审议实验室的经费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一律实行统一管理、公共使用的制度。实验室的固定技术人员在主任领导下专门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操作以及研制开发,研究人员不得以个人或课题组的名义占有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凡需取得重点实验室资助的课题,均需经过申请,由学术委员会审议批准。课题结束时,须向实验室提交研究报告,并向学术委员会报告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归重点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共享,报告、论文发表时,同时注明重点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凡在重点实验室从事研究的人员(包括客座人员)均可作为重点实验室的成员参加国内外的有关学术活动和合作研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经费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财务内单立帐目,由实验室主任统筹安排,按题核算,并执行国家规定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为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各研究所或业务中心应将重点实验室的外事活动纳入本单位外事计划,并积极协助组织实施.局将对一些高水平的重要交流与合作项目择优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定期检查评议、择优支持和淘汰的制度。 每隔2—3年,局对各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工作、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等方面组织一次检查评议,对于办得好的实验室予以表扬,并在科研经费、设备改进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在某些方面不足的实验室提出批评或警告,限期改进;办得差的实验室将被淘汰,局有权根据需要调动其已装备的有关科研仪器设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凡符合局重点实验室规划布局,具备基本条件,申请建立重点实验室的须填报《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申请书》,由局科技司会同计划司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经费全额包干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经费全额包干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完善行政经费包干制度,把事权和财权更好地统一起来,管好行政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反对奢侈浪费之风,特制订本办法。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一律实行“全额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一年一定”的管理办法。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补助费)的包干指标,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安排的要求和财力可能,依据各部门的工作任务、人员编制、房屋面积和费用定额等,一次全部核定给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再全额包干给所属单位,一次
包死。在执行中除特殊情况,财政部门不再追加经费。有条件的单位,可对经费实行层层包保,落实到人头,并同工作人员本身的利益挂起钩来。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包干指标是该部门或单位的当年全部经费使用额度。具体内容有:
(一)全额预算单位。
1、正常经费:(1)工资;(2)补助工资;(3)职工福利费;(4)离退休人员经费;(5)人民助学金(奖学金);(6)公务费(包括取暖费);(7)设备购置费;(8)修缮费;(9)业务费;(10)当年新增开支费用(如新增编制、房屋面积、增招学生以及其他新
增加的开支等);(11)其他。
2、专项补助费:(1)专项修缮补助费;(2)专项设备购置补助费;(3)其他专项补助费。
(二)差额预算单位。
差额补助费包括定额补助或定项补助。
五、包干经费安排使用的原则。
(一)各部门对所属单位核定的包干经费指标,必须控制在省财政核定的总指标以内,不得超过,不准留任何缺口。
(二)各部门、各单位在安排经费时,要按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首先要保证主要任务的完成和人员经费的需要,对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增支因素应予充分考虑,留有适当余地。
(三)主管部门本身的经费开支,不得挤占所属单位的经费或将支出转嫁给所属单位。
(四)包干经费中的专项补助费,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准转借或挪用,不准发放奖金和补助。专项补助费要按照财政和主管部门预先商定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同所属单位按项目(规格)、数量(面积)签订“专项补助费使用合同书”,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反馈检查经费
的使用效益。支援农业方面的专项资金继续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专项补助费的结余按当年决算的办法处理。
(五)各项行政、事业费,一律不准用于基本建设。事业经费要按照事业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使用,严禁用于行政性开支。
六、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加强管理。
(一)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正常包干经费的使用,在政策和制度规定范围内,有权自行支配,年终结余归己,超支自行负责,财政部门不予补助。
(二)加强财务管理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要按月掌握经费使用情况和事业计划完成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做好日常核算与资金的组织工作,按时审核汇总上报用款计划、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督,搞好调查研究,配合主管部门总结和推广财务管理经验,推动全省行政事业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七、本办法自1988年起实行。



198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