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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1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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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商检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88)国检公联字第423号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九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各地口岸委(办)、商检局、经贸委(厅、局)、粮食局、商业局、交通局、港务局、远洋运输公司、海运公司(局)、外贸公司、外运公司、保险公司:

  近年来,国内外有关部门对我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短重问题反映强烈。为了加强对出口粮食、饲料重量的管理,保证出口粮食、饲料重量准确,维护我国的信誉和经济权益,特制定《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现随文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加强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计重工作暂行规定

 

  为了促进我国散装粮食、饲料出口,发展对外贸易,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港口目前的计重条件,对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包括散来散走和袋来散走的)的计重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海运散装粮食、饲料必须在出口装船港计重。

  (二)装船港有衡重设备,且具备全部衡重条件,外贸经营部门又申请衡器计重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不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采用水尺计重。

  (三)装船港商检局必须把好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重量关。采用衡重方法的,应实行全部衡重(对袋来散走的要抽查皮重),保证衡重结果准确,并以实际衡重结果对外出证;用水尺计重的,应严格按照《水尺计重技术规程》,认真做好各项测定计算工作,确保水尺计重结果准确。

  (四)外贸经营部门在对外签定的合同检验条款中,应订明“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装船重量鉴定证书作为重量交接、结算的依据”。鉴于我国港口目前尚不能全部做到衡器计重,合同中可不列明具体的计重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但在每批粮食、饲料装船前,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向装船港商检局申请重量鉴定。

  (五)供货、仓储、运输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粮食、饲料的撒漏、水湿、霉变、丢失和混入异物。

  (六)港口装卸部门和船方要凭装船港商检局的重量鉴定证书,分别办理装货和签发装船提单。装卸部门要提高装卸质量,避免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倒装要干净,防止杂质混入舱内。

  (七)外贸、承运、保险等部门应及时将出口粮食、饲料的国外卸货、计重情况反馈给各有关部门,以便改进工作。

  (八)海运散装出口粮食、饲料的计重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发生争议和紧急情况下,由各口岸委(办)负责协调和必要的仲裁工作。

  (九)各口岸委(办)和口岸商检局要会同港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浅析汉穆拉比法典

王海宏


  一、法典的制定和结构
  (一)汉穆拉比王是古巴比伦王国的第六代君主,也是奴隶主肿一位杰出的代表人物。他即位以后,经过多年的征战和通过外交手段,不仅完全统一两河流域,建立起强大的中央集权制的奴隶制帝国,而且通过积极兴修水利,开业运河,建设浇灌网络,大力发展农业、手工业和商业,使巴比化社会政治、经济获得空前发展。
  制定《汉穆拉比法典》的政治经济背景是:
  第一,巴比化统一两河流域以前,各城帮国家的习惯法和成文法,存在很大差异。巴比伦统一两河流域后,为巩固国家统一,强化中央集权君主专制统治,消除地方上稳中有降自为政和法律不统一造成的混乱局在,要求制定一部通告于全国的统一法典。
  第二,汉穆拉比统治时期,巴比伦社会的农业、牧业、手工业和商业以及奴隶制私有关系都得到迅速发展,动产已经变为私有,私人占有奴隶增多,分配给公礼成员的可以在本公 社内部出卖和转让。
  第三,由于私有制和商品倾向关系的发展,社会上高利贷活动猖獗,大批农民和手工业者在奴隶主和高利贷者的重利盘剥下,因负债、破产而沦为奴隶,从而严重影响了生产的发菜和军队的兵源,削弱了国防力量,使社会矛盾、阶级矛盾日趋尖锐化,这就要求从法律上限制高利贷者的专横,限制债务奴隶制,以缓和自由民内部的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
  (二)法典的和体系
  序言部分主要以神的名言彰明了法典人立法思想和立法目的是为了“发扬正义于世,不支邪恶之人,使强不凌弱”,使“公道正义流传国境,并为人民造福”等,并用大量文字称公布汉穆拉比王的功绩,宣扬他是根据福音意来管理国家,统治人民的,集中表达了“君权神授”思想。
  二、法典人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古巴比伦王国实行的是君权与神权合的君主专制制度。国王是国家最高统治者,集行政、立法、司法、军事和祭祀大权于一身;国王还握有神权,被视为天神在人世间的代表。
  (二)《汉穆拉比法典》作为古代东方较早的一部成文法典,与其尚不发达的奴隶制经济形态相适应,不仅反映了巴比伦社会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阶级对立,同时也确认了自由民内部权利地位的不平等。
  (三)财产法
  巴比伦长期实行土地公有制,在法律上国王对全部土地享有最民有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则存在王室土地和公这计占有土地两种形式。王室土地主要集中在苏美尔地区,土地数量约占的耕地总数的15%。其中一部分由佃耕者和奴隶耕种,到期缴纳地租和剩余生产物,另一部分赐与寺院、贵族 、官吏和军人作为任职或服役的报酬。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应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八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九条 省、市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往来,发展同香港、澳门地区工会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或产业工会可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基层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帮助组建基层工会。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地主建置发生变化,地方总工会相应调整;产业发生合并或分立,产业工会相应合并或分立;企业终止或者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工会章程的规定,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根据有关政策作出安置。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建立会员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民主评议制度。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并重新选举。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干部,保障工会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和代表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应在问题处理完毕后的十五日内,把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辞退、处分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可以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在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前,应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共同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并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不断提高经营和管理水平、发展生产;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

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企业召开研究涉及职工利益问题的会议,应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三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事业单位工会的权利义务,比照同类所有制企业工会的权利义务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把按照前款拨交的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按产业垂直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同级总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侵害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按照《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建立会员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民主评议制度。对经过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并重新选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