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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6 19:4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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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进步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和深化广西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进步,实行依靠科技振兴广西的战略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二、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
第二条 科研机构继续坚持政研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科研机构在国家政策法令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人、财、物、计划、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科研机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无偿抽借人员到机关工作。
第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参与国际竞争。允许科研机构到海外独资创办科研公司。
对在海外分设研究机构、公司或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科研机构,经批准给予对外技术经济贸易权。
自治区筹建技术进出口公司,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包括成立时不需国家事业费的)减拔事业费到位的,仍属事业单位,继续享受国家有关科研机构的政策待遇,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收入由单位自主支配;聘用必需的科技人员,可不受编制限制:根据工作需要按国家标准实行单位内部技术职务
聘任不受指标限制。
第五条 科研机构实行所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由主管部门会同科委与所长签合同。按合同完成情况,经职代会评议、主管部门和科委确认,对所级领导进行奖罚: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倍以内;超额完成年度责任目标,改革成
绩显著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二倍以内;超额完成年度责任目标50%以上,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所级领导,个人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以内。未完成承包指标或年度目标的,按合同扣罚所级领导工资。
第六条 为保证国家和自治区科研计划任务的完成,允许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鉴定后,从国家拨款部分节余中提成10—30%作为课题组人员的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科研机构内部也可采取立项奖励、课题鉴定后节支提成、岗位补贴等措施,鼓励科技人员从事基础性研究和应用研究工作。
第七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承包经营。对方向不明、任务重复、效益很差的科研机构,经限期整顿仍无好转的,由主管部门报上级机关批准,实行转向、合并或撤销。
第八条 经科委和经委审定为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企业集团,其进行的中间试验、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开发和引进技术消化、创新的项目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在立项、贷款、国家统配材料的供应以及能源安排等方面应优先安排。
第九条 对科研部位和大专院校自办或联办的科技型企业,可从销售总收入中分别得取0.5—2%的新产品开发费和流动资金补充费,实行科技贷款税前还贷。其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折旧率,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比同行企业增加二至四个百分点,其中属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使
用的关键设备,折旧率可提高到10—12%。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对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企业进行承包、租赁,扭亏后3年内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条十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可以销售自己的产品。属小试产品的,在立项规定的试验期内免征所得税;属中试产品的,经区科委审定、区税务局批准,从投入市场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至3年,对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出售自育自繁、引进改良种子、种苗、种畜(禽)的收入免征所
得税;出售本单位试验场产品,免征农林特产税;科研机构销售自产的农用物资,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一定期限的所得税。
第十一条 在“八五”期间,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产品出口创汇的自治区留成部分,全额由创汇单位自主使用;与企业联合创汇的,先按合同分成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所得的自治区留成部分全额留用。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承担国家、自治区重大科学研究、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消化、吸收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和畜(禽)、种苗、关键仪器、仪表和400元以下的小样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外,免税进口。引进所需的样机,经报批后,减免税进口。
列入自治区科技计划引进项目所涉及的关键仪器、设备和非限制进口的零部件,持计划合同文本、经海关核准后可减免税进口。
第十三条 设计主管部门对具备国家标准设计条件的科研机构,核发设计许可证,允许其从事本行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应用的设备、工程项目(不含土建部分)的设计。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基建费,列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除由计划部门从每年财政基建拨款中划出一定额度,按项目统筹安排外,科研机构也要广开门路,多方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采取多渠道筹措资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经批准可发放债券,也可进行股份制试点。
实行从农副产品经营环节提取技术改进费和收取农作物良种推广使用费(具体办法另定),并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与其相关的农业科研机构用于科学和技术开发工作。
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和各类科技服务组织的减免税收入,限用于科技事业的发展。

三、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积极性
第十八条 在倡导科技人员发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奉献精神的同时,鼓励科技人员以多种方式下厂下乡进山,推广科技成果,承包、领办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实行贡献与个人利益挂钩。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对外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的,继续享受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5—20%的酬金,其中到49个贫困县和其他县的乡(镇)的,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25%的酬金;到国家重点的贫困县从事种养技术服
务的,酬金提取比例可增至20—35%。以上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交纳以各种方式到生产第一线进行有偿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商定;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鉴定通过的予以承认。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原则上按每人月收入超过400元计征,因年终才兑现合同者也可按全年个人累计收入总额超过4800元以上计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到我区农村、山区承包荒地、荒山、滩涂,进行种养开发和农业技术经济承包,所得收入,除单位按合同留一部分外,其余可分配给个人。有关人员的原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级农业(农业、畜牧、水产、农机)、林业、水利技术推广机构的农业科技人员,从到职之时起,除按国家规定浮动一级工资外,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在8年内离开的取消这两级浮动工资,8年后离开的则保留这两级工资;以后每个8年的工资浮动、取消、
保留按第一个8年的办法类推。
自治区对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每年奖励1000名,每人奖励300元。奖励资金由自治区财政专项拨付。地、市、县、乡及农垦部门可参照此精神,制定奖励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贡献人员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时以解决生产技术问题能力和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评定。
自治区每年划出1000名专业技术职称专项指标,用于解决到人才缺乏地区和艰苦行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四条 凡获国家级科技进步、星火、自然科学和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科技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奖励待遇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获奖项目课题组1万元、7000元和5000元一次性奖励;被评为自治区级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增加一级工资,并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3000元。
对在技术经济服务活动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受益单位除兑现服务合同报酬外,可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人才、智力、其引进方式、服务形式、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和服务奖酬由用人单位与被引进人员商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外科技人员或以自治区外科技人员为主在广西研究获得的科技成果,可参加广西各种成果奖励评定;获奖成果可加发原奖金额20—30%。
从自治区外引进急需而确有技术专长的科技人才,经人事部门同意,可超编安排或另批编制。
自治区外科技人员来我区企事业单位工作合同期在3年以上并符合条件的、可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所需指标可在自治区内专项流动指标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为了支持出国学成归来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每年从自治区财政划拨一定额度的周转资金,银行划出一定数额的贷款,从自治区三项经费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贴息,作为科学研究经费,由自治区科委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改革中,因政策界限不清出现问题的,应引导其总结经验教训;属国家、自治区政策不明确的,允许其试验探索,因此而出现工作失误的不追究个人责任;对侵害、诬陷和迫害科技人员的,要依照纪律和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四、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和企业技术进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全区县(市)、乡(镇)都要按法律程序选聘技副县(市)长、副乡(镇)长。科技副县(市)长的待遇,按已有规定执行;科技副乡(镇)长的待遇由派出单位和用人单位商定。乡(镇)要建立科技管理组织,村公所要指定一名村干部分管科技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部门与农技部门联合开展技物结合有偿服务。供销部门所需的流动资金,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农业推广组织在开展技术承包、示范推广、病虫害防统治的范围内,允许经营各种植物生长调节剂、配制肥料和当地农资部门不经营的新农药;对其它专营的农用物资,属指令性计划外的,先与农资部门搞好计划衔接,如农资部门无货供应或无法按批发价组织供应的,农
技推广服务组织可与生产厂家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转让给签订服务合同的农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民以集资、入股方式兴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村各类技术经济合作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在本组织范围内提供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税务部门核准,给予定期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业发展基金时留出10%的比例,用于重大农业技术成果推广的贷款贴息。自治区计划内分配的生产补助费、扶贫费、救灾费等,要尽量与技术推广服务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承包责任制和企业上等级的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考核主管部门领导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应用作建立企业技术开发基金,在开户银行设立专用基金帐户,单列收支科目核算;允许同行业企业技术开发基金相互借用,专用于技术开发。
第三十六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不减少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当年按规定从销售总收入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的实际使用部分视同利润,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市,经批准可试行建立科技信用社,重点扶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
第三十八条 国营企业处办的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所长负责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税收政策。

五、积极开拓发展技术市场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地、市、县都要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切实加强技术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定职能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技术市场活动。
自治区南宁市成立技术合同仲栽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第四十条 申办技术贸易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县以上科委审核符合条件的,直按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科技人员兴办科技企业,所需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所和设施,审批时适当放宽。
各类科技贸易机构的科技成果用其产品,除国家禁止进入技术市场的,均可进行贸易,也可参加各级计划项目投标。技术贸易机构不得从事与技术无关的商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科技开发服务机构、科技社团或技术贸易机构,对自己的技术成果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可免征所得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
困难,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一定期限的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通过技术市场购买转让技术单位,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后,经主管部门审批,可按本项目投产后3年内取得的税后利润的1%,直接奖给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人员。

六、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党的十一届三中会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推动科技进步的政策和法规,尚未明确废止或调整的,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职能部门解释。



1991年6月28日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白蚁防治
  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第四节安全鉴定
  第五节危险治理
  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五城区范围内对住宅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五城区范围内对其他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其他区(市)县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危险治理

  第四十条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七条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九条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鉴定,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9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
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

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八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第十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它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及惩戒

第十五条 机构应根据本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制度,管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

第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协会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的,协会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取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协会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机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协会将有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