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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9:2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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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政发[2007]23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者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比例留存,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驻抚中省直用人单位、市属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六条 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证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须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日内,将职工致伤经过或答辩材料及证人材料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和经证人签字后,一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证据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的,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始计算工伤认定时限。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二)申请人提供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后未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

(三)不具备有效劳动合同,或提供不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又未经依法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四)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或个人建立的非劳动关系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若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从恢复之日起工伤认定时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凭证。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证。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就医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定点医院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院兼顾,方便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工伤定点医院,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工伤定点医院名录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结算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中、省直和市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区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通过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材料。

(三)工伤定点或者合法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预交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要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规定应当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要求重新鉴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拒不参加重新鉴定的,停止其工伤待遇。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职工的《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享受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的因工致残和职业病工伤职工,月伤残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一级伤残55元,二级50元,三级45元,四级40元,五级35元,六级30元,七级25元,八级20元,九级15元,十级10元。

本办法实施后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十级的职业病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九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物价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生产性工亡、因履行工作职责、患职业病工亡,或者因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抢险救灾、防治疫病、见义勇为视同工亡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60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他非生产性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发给48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进城务工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同意一次性支付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因工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8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死亡次月起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再次发生的伤残部位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旧伤复发的,应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计发的,不再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发。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或暂时停止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蓄意加重创伤,人为致使伤害部位延期痊愈的。

(二)违反工伤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工伤职工被判刑期满及其它停止或暂时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消失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间停止享受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被注销解散,由破产清算组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标准测算并优先拨付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工伤职工接收单位:

(一)伤残级别为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至四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5—6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伤残津贴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生活护理费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4、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下列标准预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1)丧葬补助金: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6个月,退休人员核定3个月;

(2)一次性救济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10个月;

(3)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企业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工伤职工本人的月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按1人享受待遇核定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基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子女计算到18周岁,配偶及其他亲属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工伤职工,其各项待遇费用一律按5年核定缴纳。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原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其伤残补助金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至生命余年。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就工伤保险问题在借调前或事后约定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确定基准费率;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包括:行业基准费率和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缴费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



第三十一条 行业基准费率是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划分》(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

行业基准费率划分为三类五个档次。一类行业不划分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二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8%;三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8%。



第三十二条 浮动费率是指根据用人单位的职工人均工伤率和工伤保险费支缴率的变化,确定用人单位增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职工人均工伤率是指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职工人数占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的比例。职工人均工伤率=(工伤职工人数(含离退休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100%。

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该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额/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额)×100%。

(一)职工人均工伤率在16%至2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0.5%;

(二)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1%至25%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200%的,浮动费率上浮1.0%;

(三)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6%至3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250%的,浮动费率上浮1.5%;

(四)职工人均工伤率在5%至3%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在50%至30%,浮动费率下浮0.5%;

(五)职工人均工伤率小于3%以下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小于30%以下,浮动费率下浮1%。

下浮后的缴费费率不得低于原基准费率的50%。

对职工人均工伤率高于30%以上或者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50%的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80%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费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地税机关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征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参加商业工伤补充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计算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照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办法所称生命余年是指统筹地区的预期平均寿命减去工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的实际年龄的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相关事项,按照《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抚顺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费率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

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
1994年12月26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管理的各类水管单位。
第三条 水管单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水管单位必须承担防洪、排涝等社会公益性任务,又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技术、人力优势,搞好供水、发电、综合经营生产。
第四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水管单位实行下列三种财务管理形式:
1.对没有收入或收入很少的水管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2.对虽有一定收入,但收入还不足以弥补其成本、费用开支的水管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定额补贴。
3.对依靠自身收入能够弥补其成本、费用开支的水管单位,实行“自收自支”财务管理。
具体到每个水管单位实行何种财务管理形式,由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水管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水管单位经营项目撤并、分立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六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水管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是: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 水管单位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各项公益服务、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修订各项物资消耗定额和工时定额,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二章 资 金 筹 集
第九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单位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其财产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水管单位形成的资本金视同外商资本金。
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对以后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应属国有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资产部分,应属群众投劳折资资产。此项资产经法定程序核实后,按投资主体计入有关资本金。
采用投劳折资筹集的资本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投劳折 某工种投 市场劳 某工种
=∑{ × ×(1+ )
资总额 入总工时 力均价 管理费率
某工种实
- }
发补助总额
第十条 水管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国家投资、投劳折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形式筹集资本金。
水管单位的投资各方,必须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水管单位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水管单位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二条 水管单位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不得超过单位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管单位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十三条 水管单位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依法享有经营权,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单位利润并分担风险和亏损。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帐款、应付票据、应付股利、应交税金、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短期债券、其他应付款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专项拨款、专项应付款等。
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应当按期偿还各种债务。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水管单位长期负债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 动 资 产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有价证券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支和有价证券的收、兑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和有价证券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库存有价证券面额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核对相符。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待摊费用、应收补贴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应收票据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水管单位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水管单位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包括库存材料、低值易耗品、库存产品、在产品等。
水管单位代其他单位销售的商品、储备或加工的材料物资,为专项工程或防汛储备的材料物资等均不作为单位的存货。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交纳增值税的单位,存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其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运输费、保险费、税金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按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水管单位,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的耗费,按受益对象一次或分期摊销。
第二十六条 水管单位的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 定 资 产
第二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水工建筑物、设备、仪器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经济林木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第二十八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防护及经济林木,按营林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水管单位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和水毁修复的,按照固定资产原价加上改建、扩建、水毁修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水毁修复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以上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凡动用了农村劳动积累工的,其投劳折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固定资产,按照经济特征分为六类:
(一)水工建筑物;
(二)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三)设备及传导设施;
(四)工具及仪器;
(五)防护林及经济林木;
(六)其他。
第三十条 水管单位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安工程。在建工程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三十一条 水管单位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或按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公益服务用固定资产均应提取折旧。
水库、机电排灌站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作用的共用固定资产,其折旧的计提按比例分摊。其中水库采用库容比例法,机电排灌站采用工作量比例法。
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提足折旧,计入使用期间成本。
房屋、建筑物及传导设施以外的未使用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并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水管单位自主确定,报上级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水管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水管单位为公益服务的固定资产,按年度计提折旧。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按月计提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再补提折旧。
水管单位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固定资产大修、岁修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大修、岁修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分期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水管单位固定资产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在建工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是指生产经营中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九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一般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四十条 水管单位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单位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单位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或者受益年限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水管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二条 水管单位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土地(水域、岸线)开发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大修费等。
开办费是指水管单位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从水管单位开始运行或生产经营项目投产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土地(水域、岸线)开发费是指在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自交付使用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者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水管单位其他资产包括国家防汛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四条 水管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生产经营中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水管单位不得以国家专项防汛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五条 水管单位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水管单位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水管单位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六条 水管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七条 水管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水管单位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水管单位的长期投资,并且在水管单位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水管单位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八条 水管单位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
水管单位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 本 和 费 用
第四十九条 水管单位应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
第五十条 水管单位应根据工程运行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供水、发电、社会公益支出,必须分别单独核算。综合经营项目,如水产、园林、农业、运输、旅游等可按类别综合核算。
水管单位实行内部分级核算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成本核算可按财政部颁发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水管单位从事公益服务和开展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公益支出或相关产品成本。发生的制造费用,分配计入公益支出或相关产品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人员和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水利工程运行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原水、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水利工程运行人员和生产经营人员的职工福利费,以及水利工程运行实际发生的工程观测费、防洪、排涝发生的临时设施费等。
制造费用包括水管单位所属生产经营、服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水资源费、低值易耗品、运输费、设计制图费、监测费、保险费、办公费、差旅费、水电费、取暖费、劳动保护费、试验检验费、季节性修理期间停工损失,以及其他制造费用。差旅费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结合水管单位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报水利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制造费用采用分配方法计入各成本受益对象。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作用的水工程运行发生的制造费用,水库工程采用库容比例法进行分配,机电排灌工程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配。
(一)库容比例法公式:
公益服务 防洪库容
=-------------
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生产经营 死库容+兴利库容
=-------------
分摊比例 死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二)工作量比例法公式:
排水工时
公益服务分摊比例=---------
提水工时+排水工时
提水工时
生产经营分摊比例=---------
提水工时+排水工时

同时具有公益服务和生产经营功能的其他水利工程的分摊比例由水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统称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销售费用是指水管单位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单位负担的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展览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收水费手续费,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水管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管单位管理机构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等。
水管单位管理机构经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是指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水管单位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所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是指水管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缴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单位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费用)、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照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是指水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咨询费是指水管单位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是指水管单位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是指水管单位因起诉或者应诉所支付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是指水管单位开展综合经营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按照规定缴纳的排污费。
绿化费是指水管单位非工程性防护林和成片经济林木以外的生活区、生产区进行绿化所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是指水管单位的综合经营使用的土地(水域、岸线)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是指水管单位在综合经营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技术转让费是指水管单位使用非专利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水管单位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研究人员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以及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专利权、商标权、土地(水域、岸线)使用权(指投资者投入或水管单位购入的)非专利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是指水管单位为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所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经营、服务收入总额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一亿元(含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管理费用按成本比例在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服务之间分摊。
(三)财务费用是指水管单位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水管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五十三条 水管单位的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四条 水管单位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不包括一次发生而数额较大的水工程维护费),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由水管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水利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保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五条 水管单位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和定额成本核算的,应按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五十六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专 项 拨 款
第五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是指国家根据事业计划拨给水管单位的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包括防汛费、特大防汛费、岁修费、临时性工程修复费、技术改造费等。
第五十八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应根据水利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必须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项目、预算和使用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第六十条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年度终了时应按规定编制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不准以拨作支、以领代报、以购代销。
水管单位的专项拨款结余,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六十一条 水管单位收入包括营业收入和公益收入。
第六十二条 水管单位营业收入是指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的收入和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收入包括供水、发电及综合经营生产所取得的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无形资产转让、提供非经营性劳务所取得的收入。
第六十三条 水管单位公益收入是指堤防维护建设管理费及其他事业性收费收入。
水管单位的公益收入、营业收入要分别核算。
第六十四条 水管单位一般应在产品、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且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六十五条 水管单位的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1.利润总额=生产经营利润+公益服务利润+投资净
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补贴
收入
生产经营利润=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经营利润=经营收入-经营成本-经营费用-营业税金
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包括营
业税金及附加)
公益服务利润=公益收入-公益成本-管理费用

补贴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核定并拨付的定额补贴及其他补贴。
2.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第六十六条 水管单位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六十七条 水管单位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职工子弟学校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八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净利润弥补。
第六十九条 水管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条 水管单位净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水管单位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扣除前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水管单位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三)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水管单位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水管单位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一条 水管单位应积极参加社会保险。因遭受特大自然灾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用投保的赔偿金补偿和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章 外 币 业 务
第七十二条 水管单位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
第七十三条 水管单位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原则为中间价,下同),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
第七十四条 水管单位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除国家有规定者外,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七十五条 水管单位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水管单位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果为净收益,从水管单位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或者留待弥补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六条 水管单位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果需要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当日市场汇价或者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照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汇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水管单位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七条 水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八条 水管单位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专项拨款表有关的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水管单位公益服务、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单位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水管单位财务报告,按月、按季、按年编制。
水管单位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八十条 水管单位总结和评价单位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公益服务补偿率、经营收益弥补公益亏损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
(一)公益服务补偿率。反映公益服务的补偿程度。计算公式为:
公益收入+补贴收入
公益服务补偿率=---------×100%
公益成本
(二)经营收益弥补公益亏损率。反映生产经营利润弥补
公益服务亏损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经营收益 利润总额-公益服务利润
=------------×100%
弥补公益 公益 公益 补贴
-( + )
亏损率 成本 收入 收入

(三)流动比率。反映水管单位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资金用于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四)速动比率。反映水管单位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
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其中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预
付费用。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五)应收帐款周转率。反映水管单位应收帐款的周转程
度。计算公式为: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赊销收 销售 现销 销售返回、
= - -
入净额 收入 收入 折让、折扣

平均应收 期初应 期末应
=( + )÷2
帐款余额 收帐款 收帐款
(六)存货周转率。反映水管单位销售能力和存货是否过量。计算公式为: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
平均存货=(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七)资本金利润率。反映水管单位注册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生产经营利润
资本金利润率=-------×100%
注册资本金总额
(八)营业收入利税率。反映水管单位生产经营收入的收益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税总额
营业收入利税率=----×100%
营业收入
(九)成本费用利润率。反映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费用与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经营利润总额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经营成本费用总额
(十)资产负债率。反映水管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及债权人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生产经营资产总额
水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指
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八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十三条 乡、镇水利站的财务管理,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
2.动力设备 11-18
3.传导设备 15-28
4.运输设备 6-12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
(2)电子计算机 4-10
(3)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
6.生产用炉窑 7-13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设备、工具 18-22
(2)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
二、水、电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9.机电排灌设备 8-12
10.水轮机组 15-25
11.喷灌设备 6-10
12.启闭机组 10-20
13.水传导设施
(1)铸铁管道 20-30
(2)混凝土管道 15-25
14.水电专用设备
(1)输电线路 30-35
(2)配电线路 15-20
(3)变电、配电设备 18-22
(4)机电设备 12-20
三、其他专用设备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5.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9-15
16.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8-12
17.化工、医药专用设备 7-14
18.电子仪表、电讯专用设备 5-10
19.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6-12
20.纺织、轻工专用设备 8-14
21.矿山、煤炭及森工专用设备 7-15
22.建筑施工专用设备 8-14
23.公用事业专用设备 13-25
24.商业、粮油专用设备 8-16
四、房屋、建筑物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25.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
(2)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
(3)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
(4)非生产用房 35-45
(5)简易房 5-10
26.建筑物
(1)钢筋混凝土闸、坝 45-55
(2)土坝 30-45
(3)干渠、支渠 15-25
(4)隧道、涵洞 35-45
(5)机井 10-20
(6)港口码头基础设施 25-30
(7)其他建筑物 15-25
五、经济林部分
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27.经济林木 5-15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字〔2002〕 34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办法〉的通知》(煤安监政法字〔2002〕119号)的有关规定,为统一报表口径,规范报告制度,特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制度》,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2.11


目录
一 、说明
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表》格式
三、《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表》项目内容解释和填表说明
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格式
五、撰写《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的要求
说明
一、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办法》(煤安监政法字〔2002〕119号)。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表》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组成。
三、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实行分级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工作,应于每月5日前、20日前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两次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情况。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告工作,应于每月8日前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情况。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直接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于每月5日前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情况。
重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四、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联系方式:
电话:010-64463285、64463299(传真)
电子信箱:zftj@chinacoal-safety.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政编码:100713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表项目内容解释及填表说明一

附表: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执 法 统 计 报 表

辖区内矿井数量(处)指辖区内依法开办的具有独立生产系统的各类煤矿矿井、基本建设矿井数量。按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分别统计,以“处”为单位填报。
国有重点煤矿指原国家统配煤矿。
国有地方煤矿包括军工(垦)、劳改及其它系统县级以上开办的煤矿。
乡镇煤矿包括集体煤矿和私营煤矿。
监察矿井次数(矿次)为到矿井进行监察的次数,包括初次监察矿井数、复查矿井数和重复监察矿井数,以“矿次”为单位填报。
监察矿井数量(处)为实施安全监察的矿井数量,以“处”为单位填报。
监察覆盖率(%)为监察矿井处数与辖区内矿井数量比的百分率。
监察覆盖率(%)= 监察矿井数量(处) 辖区内矿井数量(处)× 100%
人均监察矿井数(矿次)为监察矿井次数除以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监察人员总数。
人均监察矿井数(矿次)= 监察矿井次数(矿次)监察人员总数(人)
查处事故隐患(条)为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中查处事故隐患的数量。
隐患整改(条)为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中查处的事故隐患,经复查已经整改的隐患数量。
隐患整改率(%)为隐患整改数量与查处事故隐患数量比的百分率。
隐患整改率(%)=已经整改的隐患(条)查处事故隐患(条)× 100%
事故起数(起)指煤矿(包括生产矿井和基建矿井)发生死亡事故的起数。
结案起数(起)指煤矿(包括生产矿井和基建矿井)发生死亡事故后事故结案的起数。
事故结案率(%)为结案起数与事故起数比的百分率。
事故结案率(%)=结案起数(起)事故起数(起)× 100%二
制作文书合计(份)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报表》中“制作文书合计”项目下的(1)至(20)项行政执法文书的总份数。
(1)现场检查笔录(份)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深入矿井进行安全监察时所作“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2)调查取证笔录(份)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安全监察调查时,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3)听证笔录(份)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在举行听证会时,制作“煤矿安全监察听证笔录”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4)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份)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5)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进行行政复议调查时,制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6)现场处理决定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深入矿井进行安全监察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7)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深入矿井进行安全监察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8)复查意见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深入矿井进行安全监察复查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复查意见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9)立案决定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对煤矿事故决定立案调查处理时,填写“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0)行政处罚告知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拟对某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出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某单位(或个人)行政处罚,出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其中:罚款(万元) 为实际收缴罚款总额,以“万元”为单位填报。
(12)责令关闭矿井决定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关闭矿井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责令关闭矿井决定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3)行政复议决定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4)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送交“煤矿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5)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6)移送吊销采矿许可证(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移送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7)移送吊销营业执照(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吊销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出据“煤矿安全监察吊销营业执照移送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8)强制执行申请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交“煤矿安全监察强制执行申请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19)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书(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交“煤矿安全监察追究刑事责任移送书”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其中: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人(人) 为“煤矿安全监察追究刑事责任移送书”中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人的人数,以“人”为单位填报。
(20)案件结案报告(份) 为煤矿安全监察局(办事处)立案处理煤矿事故,提交“煤矿安全监察案件结案报告”的份数,以“份”为单位填报。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