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1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政办发〔2007〕79号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三、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四、市发改委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六、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七、市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

八、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十一、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建设。

十二、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应事先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采。

十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十四、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自备水源及水质未达标的自备水源投入使用。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不允许向其他用户转供。

十五、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城市供水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十六、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许经营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资质审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七、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十八、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九、城市供水企业应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的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

二十、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核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因用户责任未分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收费。

二十一、供水企业或受其委托进行抄表收费的单位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进户计量收费。对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按规定逐步进行计量到户改造。所有计量水表均需按规定进行校验检测。对损坏、拆封水表,必须重新校验或强制更新,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二十二、用户应当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逾期未缴纳水费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暂停供水。

二十三、公用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政、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按用户申请设置专用取水点,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二十四、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二十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十六、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用水站、消防栓、闸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二十七、居民住宅楼总水表与用户水表之间的自来水共用管道、水箱、水泵等共用设施,产权归业主所有,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二十八、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实施拆除、改建或者迁移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建设的单位承担。

二十九、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连接供水设施的费用由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承担。

凡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十、城市供水管网设施必须由供水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检修。用户申请供水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维修由用户管理使用的供水设施,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十一、市民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工程,如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供水企业在巡查维护或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十二、有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非专业管理人员启闭、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和保护装置的;

(四)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五)向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六)其他损害供水设施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十三、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的;

(七)拒不缴纳或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被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四、非法阻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查、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员和供水企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有关综合单位、借款项目单位: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修订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和我行信贷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已修订完成,现下发各单位,请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报表。
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统计报表是我行安排计划和拨付资金的重要依据,各单位须严格按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上报统计报表。对经常迟报或不报表且不说明原因的单位,将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各单位应予高度重视。
二、新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范围已从原来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扩大到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下项目,请各综合单位协助负责搜集、整理本单位管辖的所有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计划的)的统计资料,汇总后上报。
三、各单位应据实填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要真实反映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和新增生产能力等情况。1996年已全部建成投产的项目,在填报统计年报的同时,须报详细的统计分析一份。
四、各单位从1996年统计年报工作开始,统计报表除上报我行外,同时抄送所在地代理经办行一份,不得拒报。
五、有关指标说明请参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和国家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解释。
六、联系方式
邮编:10003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
电话:68472990、68472991,两部电话均可传真



1996年12月4日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维护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门行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书报刊
、电子出版物市场的职能。
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负责站、车、林区、垦区内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文化、公安、工商、财政、物价、邮电、铁路、民航、交通、航运、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批
第六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许可证:
(一)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自办发行的,中省直单位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经所在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自办发行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许可证;
(四)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经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及旧书交易市场,应当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经营许可证,同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六)省外享有总发行权的出版单位在本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七)省外国有发行单位在本省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八)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旧书店新设经销网点,出版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点,批发单位建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连锁店,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行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销点,按照第六条(六)、(七)项规定办理。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应当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业务。应当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擅自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包、转借和买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歇业、合并或分立经营机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出版社、期刊社委托图书、期刊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图书、期刊,应当使用统一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图书、期刊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图书、期刊总发行权;
(二)委托无图书、期刊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图书、期刊或代理图书、期刊批发业务;
(三)委托非图书、期刊经营单位征订和经营图书、期刊;
(四)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只可发行本单位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十四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和进口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
第十五条 举办全国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80日,将申报材料送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120日,将申报材料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地区性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应当提前30日,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上述活动,均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并在开展活动
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出版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进口、经销、展览、订货、展销等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享有总发行权的单位向批发单位或零售、出租店(摊、亭)批发、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查看进货单位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对无误后方可供货,并向进货单位提供供货凭证。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到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新华书店应当从出版社、国有发行单位进货。
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目录。
第十八条 除新华书店、邮局和出版单位(不含其附属的批发单位)直接进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应当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市场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零售、出租店(摊、亭),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批发单位和零售、出租店(摊、亭)经销人员,应当佩戴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胸卡。
第二十条 批发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发前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样本(含随书宣传品)报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销。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如有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亭),不得进行批发活动或变相批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不得直接或变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店堂内从事批发业务,也不得在店堂内划出部分场地租借他人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买卖书号、刊号、版号;不得参与出版、印刷、复制活动;不得搭配销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于发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征订单和宣传品,其内容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文字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的;
(三)违反国家民族政策,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或诽谤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一)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报纸、期刊名称的;
(二)盗印的;
(三)非法复制的;
(四)非法进口的;
(五)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擅自加制的;
(六)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七)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违反代印代发规定印刷或复制的;
(八)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九)中小学教材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
(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一)其他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走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以及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停止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隐匿或转移。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依据有关规定索赔。
第二十九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查验的各种资料或有关证据材料。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行政部门及铁路、森工、农垦系统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工作机构可按管辖范围,向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部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中小学教材、进口或走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营内部发行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
(三)擅自经营未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中小学教材的;
(四)出版单位发行其他出版单位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
(五)从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及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进货的;
(六)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七)委托无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代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八)出版单位所属有法人资格的发行单位承办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范围、区域、地点经营的;
(二)展示、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宣传品的;
(三)搭配销售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摊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暴利的;
(四)擅自更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定价和版权页的;
(五)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经营许可证的;涂改、复制、转借、出租、转包和买卖许可证的;
(六)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贷、展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参加未经批准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览、订货、展销活动
的出版单位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宣传和陈列内部图书、进口书刊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售前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而未送审的,由市(行署)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收缴,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并涉及到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管理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