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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4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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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财教[2007]1287号


各高等学校,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1号),现将《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用于奖励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本省所属各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资助名额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本省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的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分为困难和特殊困难两种情形。其中,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以及家庭成员长期患重病、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可界定为特殊困难情形。
第五条 本省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地方财政分担部分,省属高校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海口、三亚市所属高校所需资金分别由海口、三亚市财政负担。
第六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七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八条 高校在每学年结束之前,应向在校学生发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详见附件1)。需要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学生要如实填写《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并持该表到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已被所在学校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再次申请认定时,如家庭经济状况无显著变化,可只提交《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2)。
第九条 每年8月22日前,省财政厅、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本省当年国家励志奖学金的总人数,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本省所属各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负责将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省属各高校和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每年9月1日前,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将国家励志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所属各高校。
第十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详见附件3)。
第十一条 高校要成立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和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工作,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全校的认定工作;院(系)成立以分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院(系)领导为组长、院(系)学生辅导员、学生工作办公室主任等担任成员的认定工作组,负责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工作;以年级(或专业)为单位,成立以学生辅导员任组长,班主任、学生代表担任成员的认定评议小组,负责认定的民主评议工作。认定评议小组成员中,学生代表人数视年级(或专业)人数合理配置,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不少于年级(或专业)总人数的10%。认定评议小组成立后,其成员名单应在本年级(或专业)范围内公示。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
每学年开学时,高校的认定评议小组应组织学生填写《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并负责收集《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认定评议小组根据学生提交的上述两个表格,以学生家庭人均收入对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确定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学生日常消费行为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情况,认真进行评议。认定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时应着重考虑特殊困难情形的学生,确定本年级(或专业)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报院(系)认定工作组进行审核。
院(系)认定工作组要认真审核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如有异议,应在征得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院(系)认定工作组审核通过后,要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师生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本院(系)认定工作组提出质疑。认定工作组应在接到异议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对院(系)认定工作组的答复仍有异议,可通过有效方式向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提请复议。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复议提请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情况属实,应做出调整。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各院(系)审核通过的《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报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并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学校应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教育学生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时告知家庭经济状况显著变化情况。如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学校应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励志奖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五条 国家励志奖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奖学金。
第十六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评审,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励志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将评审结果连同《海南省 年度获国家奖学金励志学生名单备案表》(详见附件4)逐级报至省教育厅。省教育厅于每年11月15日前批复。
第十五条 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励志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励志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励志奖学金真正用于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国家励志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九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学、举办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比例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也可以申请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2.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3.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励志奖学金申请表
4.海南省 年度获国家奖学金励志学生名单备案表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工程发包
  第八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擞Φ本哂杏敕こ滔钅肯嗍视Φ募际酢⒕霉芾砣嗽保こ滔钅糠哂邢嘤ψ手侍跫某邪耍环瞬痪哂杏敕こ滔钅肯嗍视Φ募际酢⒕霉芾砣嗽钡模Φ蔽芯哂邢嘤θ嗽钡牡ノ淮怼?br>   第九条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
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
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的,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
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办发〔2011〕2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使用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是指为补充国家采煤沉陷建设资金不足,由地方政府出资与采煤沉陷安置小区配套建设的可供租售的门市房。


第三条 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由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四条坚持“以售为主,以租为辅,租售结合”的原则,采煤沉陷经营性房屋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出售房屋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先行评估,由拍卖行拍卖。

第六条售出的房屋纳入小区物业管理,按规定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七条出租房屋按市场行情确定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租赁费用后方可租用。

第八条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逾期交纳租赁费用的,3 个月内每超过1 天加收年租金0.1‰至0.3‰的滞纳金;超过3 个月不交租赁费的,解除租赁合同,并加倍收取租赁费。


第九条出租房屋最低期限3 个月,最高期限3 年,以确保资产使用的灵活性和收益的最大化。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按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经营性房屋的有偿使用及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经营性房屋的有偿使用及出售所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租赁交易手续费、评估费等运营成本,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采煤沉陷搬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