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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时间:2024-07-08 03:2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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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产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关国家标准,加快建立统一管理、协调配套、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产品标准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国务院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9日 财教[2005]14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教科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工作,我们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
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项目。具体项目由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审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项目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考评时,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可以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教科文部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财政部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进行重大项目考评时,专家组、中介机构应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进行一般项目考评时,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可以对教科文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教科文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意见,并督促教科文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增项目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3年发布的《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3]28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2.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范本)
    3.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报告(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附1: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商财政部确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重大项目应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下达通知、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形式审查、开展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下达通知。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在“一下”之前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教科文部门应在向财政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绩效目标做出规定;根据财政部“二下”批复的预算,教科文部门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备案。
  (二)委托受理。委托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进行考评的项目,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三)方案设计。考评实施人,包括专家、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相关人员等,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订具体考评工作方案,由教科文部门审定。
  (四)形式审查。考评实施人应当对教科文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教科文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开展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实施人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评实施人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七)撰写报告。考评实施人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八)提交备案。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一般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应由部门负责人签章。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个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



卫生部关于印发《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的通知

卫医发〔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内镜清洗消毒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保证《规范》顺利实施,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内镜消毒工作,将内镜消毒质量纳入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本《规范》实施前,开展内镜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查和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内镜消毒的各项规章制度,切实保证消毒质量,严格预防和控制因内镜消毒问题导致的医院感染。

二、加强《规范》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开展内镜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认真组织学习和全面贯彻本《规范》,有关的医院感染管理人员、从事内镜诊疗和内镜清洗消毒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接受相应培训,正确掌握内镜的清洗和消毒灭菌技术。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镜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未达到本《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内镜诊疗业务。

附件: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


二○○四年四月一日





附件: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内镜清洗消毒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开展内镜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开展内镜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内镜的清洗消毒工作纳入医疗质量管理,加强监测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内镜清洗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开展内镜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内镜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落实。

第六条从事内镜诊疗和内镜清洗消毒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内镜清洗消毒方面的知识,接受相关的医院感染管理知识培训,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内镜的清洗消毒应当与内镜的诊疗工作分开进行,分设单独的清洗消毒室和内镜诊疗室,清洗消毒室应当保证通风良好。

内镜诊疗室应当设有诊疗床、吸引器、治疗车等基本设施。

第八条不同部位内镜的诊疗工作应当分室进行;上消化道、下消化道内镜的诊疗工作不能分室进行的,应当分时间段进行;不同部位内镜的清洗消毒工作的设备应当分开。

第九条灭菌内镜的诊疗应当在达到手术标准的区域内进行,并按照手术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条工作人员清洗消毒内镜时,应当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包括工作服、防渗透围裙、口罩、帽子、手套等。

第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以下要求配备相应内镜及清洗消毒设备:

一、内镜及附件:其数量应当与医院规模和接诊病人数相适应,以保证所用器械在使用前能达到相应的消毒、灭菌合格的要求,保障病人安全。

二、基本清洗消毒设备:包括专用流动水清洗消毒槽(四槽或五槽)、负压吸引器、超声清洗器、高压水枪、干燥设备、计时器、通风设施,与所采用的消毒、灭菌方法相适应的必备的消毒、灭菌器械,50 毫升注射器、各种刷子、纱布、棉棒等消耗品。

三、清洗消毒剂:多酶洗液、适用于内镜的消毒剂、75%乙醇。

第十二条内镜及附件的清洗、消毒或者灭菌必须遵照以下原则:

一、凡进入人体无菌组织、器官或者经外科切口进入人体无菌腔室的内镜及附件,如腹腔镜、关节镜、脑室镜、膀胱镜、宫腔镜等,必须灭菌。

二、凡穿破粘膜的内镜附件,如活检钳、高频电刀等,必须灭菌。

三、凡进入人体消化道、呼吸道等与粘膜接触的内镜,如喉镜、气管镜、支气管镜、胃镜、肠镜、乙状结肠镜、直肠镜等,应当按照《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高水平消毒。

四、内镜及附件用后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或者灭菌。

五、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剂、消毒器械或者其它消毒设备,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

六、内镜及附件的清洗、消毒或者灭菌时间应当使用计时器控制。

七、禁止使用非流动水对内镜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内镜室应当做好内镜清洗消毒的登记工作,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就诊病人姓名、使用内镜的编号、清洗时间、消毒时间以及操作人员姓名等事项。

第十四条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负责对本机构内镜使用和清洗消毒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软式内镜的清洗与消毒

第十五条软式内镜使用后应当立即用湿纱布擦去外表面污物,并反复送气与送水至少10秒钟,取下内镜并装好防水盖,置合适的容器中送清洗消毒室。

清洗步骤、方法及要点包括:

一、水洗

(一)将内镜放入清洗槽内:

1、在流动水下彻底冲洗,用纱布反复擦洗镜身,同时将操作部清洗干净;

2、取下活检入口阀门、吸引器按钮和送气送水按钮,用清洁毛刷彻底刷洗活检孔道和导光软管的吸引器管道,刷洗时必须两头见刷头,并洗净刷头上的污物;

3、安装全管道灌流器、管道插塞、防水帽和吸引器,用吸引器反复抽吸活检孔道;

4、全管道灌流器接50毫升注射器,吸清水注入送气送水管道;

5、用吸引器吸干活检孔道的水分并擦干镜身。

(二)将取下的吸引器按钮、送水送气按钮和活检入口阀用清水冲洗干净并擦干。

(三)内镜附件如活检钳、细胞刷、切开刀、导丝、碎石器、网篮、造影导管、异物钳等使用后,先放入清水中,用小刷刷洗钳瓣内面和关节处,清洗后并擦干。

(四)清洗纱布应当采用一次性使用的方式,清洗刷应当一用一消毒。

二、酶洗

(一)多酶洗液的配置和浸泡时间按照产品说明书。

(二)将擦干后的内镜置于酶洗槽中,用注射器抽吸多酶洗液100毫升,冲洗送气送水管道,用吸引器将含酶洗液吸入活检孔道,操作部用多酶洗液擦拭。

(三)擦干后的附件、各类按钮和阀门用多酶洗液浸泡,附件还需在超声清洗器内清洗5~10分钟。

(四)多酶洗液应当每清洗1条内镜后更换。

三、清洗

(一)多酶洗液浸泡后的内镜,用水枪或者注射器彻底冲洗各管道,以去除管道内的多酶洗液及松脱的污物,同时冲洗内镜的外表面。

(二)用50毫升的注射器向各管道冲气,排出管道内的水分,以免稀释消毒剂。

第十六条软式内镜采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时,应当按照使用说明进行,并进行化学监测和生物学监测。

第十七条采用2%碱性戊二醛浸泡消毒或者灭菌时,应当将清洗擦干后的内镜置于消毒槽并全部浸没消毒液中,各孔道用注射器灌满消毒液。

非全浸式内镜的操作部,必须用清水擦拭后再用75%乙醇擦拭消毒。

第十八条需要消毒的内镜采用2%碱性戊二醛灭菌时,浸泡时间为:

(一)胃镜、肠镜、十二指肠镜浸泡不少于10分钟;

(二)支气管镜浸泡不少于20分钟;

(三)结核杆菌、其他分枝杆菌等特殊感染患者使用后的内镜浸泡不少于45分钟。

第十九条需要灭菌的内镜采用2%碱性戊二醛灭菌时,必须浸泡10小时。

第二十条当日不再继续使用的胃镜、肠镜、十二指肠镜、支气管镜等需要消毒的内镜采用2%碱性戊二醛消毒时,应当延长消毒时间至30分钟。

第二十一条采用其它消毒剂、自动清洗消毒器械或者其他消毒器械时,必须符合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并严格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在使用器械进行清洗消毒之前,必须先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内镜进行清洗。

第二十二条软式内镜消毒后,应当按照以下方法、步骤进行冲洗和干燥:

一、内镜从消毒槽取出前,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更换手套,用注射器向各管腔注入空气,以去除消毒液。

二、将内镜置入冲洗槽,流动水下用纱布清洗内镜的外表面,反复抽吸清水冲洗各孔道。

三、用纱布擦干内镜外表面,将各孔道的水分抽吸干净。取下清洗时的各种专用管道和按钮,换上诊疗用的各种附件,方可用于下一病人的诊疗。

四、支气管镜经上述操作后,还需用75%的乙醇或者洁净压缩空气等方法进行干燥。

第二十三条采用化学消毒剂浸泡灭菌的内镜,使用前必须用无菌水彻底冲洗,去除残留消毒剂。

第二十四条内镜附件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及要点包括:

一、活检钳、细胞刷、切开刀、导丝、碎石器、网篮、造影导管、异物钳等内镜附件必须一用一灭菌。首选方法是压力蒸汽灭菌,也可用环氧乙烷、2%碱性戊二醛浸泡10小时灭菌,或者选用符合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于内镜消毒的消毒剂、消毒器械进行灭菌,具体操作方法遵照使用说明。

二、弯盘、敷料缸等应当采用压力蒸汽灭菌;非一次性使用的口圈可采用高水平化学消毒剂消毒,如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或者2000 mg/L的过氧乙酸浸泡消毒30分钟。消毒后,用水彻底冲净残留消毒液,干燥备用;注水瓶及连接管采用高水平以上无腐蚀性化学消毒剂浸泡消毒,消毒后用无菌水彻底冲净残留消毒液,干燥备用。注水瓶内的用水应为无菌水,每天更换。

第二十五条灭菌后的附件应当按无菌物品储存要求进行储存。

第二十六条每日诊疗工作结束,用75%的乙醇对消毒后的内镜各管道进行冲洗、干燥,储存于专用洁净柜或镜房内。镜体应悬挂,弯角固定钮应置于自由位。

储柜内表面或者镜房墙壁内表面应光滑、无缝隙、便于清洁,每周清洁消毒一次。

第二十七条每日诊疗工作结束,必须对吸引瓶、吸引管、清洗槽、酶洗槽、冲洗槽进行清洗消毒,具体方法及要点包括:

一、吸引瓶、吸引管经清洗后,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或者2000 mg/L的过氧乙酸浸泡消毒30分钟,刷洗干净,干燥备用。

二、清洗槽、酶洗槽、冲洗槽经充分刷洗后,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或者2000 mg/L过氧乙酸擦拭。

消毒槽在更换消毒剂时必须彻底刷洗。

第二十八条每日诊疗工作开始前,必须对当日拟使用的消毒类内镜进行再次消毒。如采用2%碱性戊二醛浸泡,消毒时间不少于20分钟,冲洗、干燥后,方可用于病人诊疗。



第四章硬式内镜的清洗消毒

第二十九条硬式内镜的清洗步骤、方法及要点包括:

一、使用后立即用流动水彻底清洗,除去血液、粘液等残留物质,并擦干。

二、将擦干后的内镜置于多酶洗液中浸泡,时间按使用说明。

三、彻底清洗内镜各部件,管腔应当用高压水枪彻底冲洗,可拆卸部分必须拆开清洗,并用超声清洗器清洗5~10分钟。

四、器械的轴节部、弯曲部、管腔内用软毛刷彻底刷洗,刷洗时注意避免划伤镜面。

第三十条硬式内镜的消毒或者灭菌方法及要点包括:

一、适于压力蒸汽灭菌的内镜或者内镜部件应当采用压力蒸汽灭菌,注意按内镜说明书要求选择温度和时间。

二、环氧乙烷灭菌方法适于各种内镜及附件的灭菌。

三、不能采用压力蒸汽灭菌的内镜及附件可以使用2%碱性戊二醛浸泡10小时灭菌。

四、达到消毒要求的硬式内镜,如喉镜、阴道镜等,可采用煮沸消毒20分钟的方法。

五、用消毒液进行消毒、灭菌时,有轴节的器械应当充分打开轴节,带管腔的器械腔内应充分注入消毒液。

六、采用其它消毒剂、消毒器械必须符合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具体操作方法按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采用化学消毒剂浸泡消毒的硬式内镜,消毒后应当用流动水冲洗干净,再用无菌纱布擦干。

采用化学消毒剂浸泡灭菌的硬式内镜,灭菌后应当用无菌水彻底冲洗,再用无菌纱布擦干。

第三十二条灭菌后的内镜及附件应当按照无菌物品储存要求进行储存。



第五章内镜消毒灭菌效果的监测

第三十三条消毒剂浓度必须每日定时监测并做好记录,保证消毒效果。

消毒剂使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说明书规定的使用期限。

第三十四条消毒后的内镜应当每季度进行生物学监测并做好监测记录。

灭菌后的内镜应当每月进行生物学监测并做好监测记录。

消毒后的内镜合格标准为:细菌总数<20cfu/件,不能检出致病菌;灭菌后内镜合格标准为:无菌检测合格。

第三十五条内镜的消毒效果监测采用以下方法:

(一) 采样方法:监测采样部位为内镜的内腔面。用无菌注射器抽取10ml含相应中和剂的缓冲液,从待检内镜活检口注入,用15ml无菌试管从活检出口收集,及时送检,2小时内检测。

(二)菌落计数:将送检液用旋涡器充分震荡,取0.5ml, 加入2只直径90mm无菌平皿,每个平皿分别加入已经熔化的45℃-48℃营养琼脂15ml-18ml,边倾注边摇匀,待琼脂凝固,于35℃培养48小时后计数。

结果判断:菌落数/镜=2个平皿菌落数平均值×20。

(三)致病菌检测:将送检液用旋涡器充分震荡,取0.2ml分别接种90mm血平皿、中国兰平皿和SS平皿,均匀涂布,35℃培养48小时,观察有无致病菌生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设有内镜诊疗中心的,其建筑面积应当与医疗机构的规模和功能相匹配,设立病人候诊室(区)、诊疗室、清洗消毒室、内镜贮藏室等。

诊疗室内的每个诊疗单位应当包括:诊疗床1张、主机(含显示器)、吸引器、治疗车等,每个诊疗单位的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本规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原《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第六章第十一节“内镜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同时废止,其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范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