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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时间:2024-07-07 15:2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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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省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市级财政安排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的政策措施,引导创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扶持、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聚集发展。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者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支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鼓励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公共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室等科研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制定知识产权规划,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通过自主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有关产品及零部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逐步扩大中小企业产品或者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采取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租赁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进行跨国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加工企业或者设立生产经营服务网点。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支持中小企业制定和采用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非国有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管理、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库,推动各类人才的交流。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培训、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队伍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公费出国留学等人才培养载体,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对职工进行培训,对于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中小企业人员培训活动,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并利用法律服务资源,推动中小企业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建设,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的法制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业务,为中小企业提供财产、责任、人身意外以及信用保险等各类保险产品。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开展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资助、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障司法独立:人大监督的应有之义

蒋俊峰


摘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意义,而对司法进行监督的目的也在于维护裁判的公平、正义,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因而,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归根结底是统一的。基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人大监督应该能够矫正妨碍司法独立的违法行为,为司法独立提供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人大监督 保障 司法独立

前段时间,关于人大监督司法的争论沸沸扬扬,有观点认为司法独立本身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也有观点认为为了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必须进行司法监督;还有观点认为某些监督特别是人大的个案监督实质上损害了司法独立。然而遗憾的是,几乎没有形成人大监督应该发挥保障司法独立作用的相关讨论,而本文以为:从应然意义上讲,人大监督本身包含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内容,而且在诸多监督形式之中,也只有人大监督才有能力保障司法独立。

一 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
在当今法治社会,司法独立的价值得到了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形式的肯定,据对世界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世界各国之所以以根本大法的高度,将司法独立原则确定下来,正由于司法独立对司法活动的运行、对社会发展的要求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第一: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所谓本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内才能进行区别。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点既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2(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3( 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1(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2(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第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 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 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愈接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鉴于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我们有必要建立各种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人大监督应该为其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 监督和司法独立的统一
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但司法不公的现象较大范围地客观存在,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的状态下,人们将有可能处于更为严重的不安全之中。况且,就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来看,其仍处于逐渐完善的不发达阶段,要使司法处于没有任何监督的绝对独立状态之中,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实现。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并不仅仅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两者有其统一的地方。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公正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司法活动之所以启动,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这一争议表明法律的公正原则发生了扭曲。这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矫正并消除这种法律关系的争议,使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即恢复公正。很显然,司法的功能意义在本质上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如果司法是不公正的,那么它就不能发挥这一矫正功能。不仅如此,我们还应看到,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最有效的手段。再者,司法公正有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从而为法治的实现提供了基本条件。对广大公民来说,对法律公正最直观的认识来源于对司法的公正性的认识,相当多的公众甚至把司法公正理解为法律公正的全部。司法不公正,必然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仰,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来保障,而司法独立正是这些原则和制度当中具有举足轻重意义的关键一环。独立是司法的形式要求,公正才是司法的价值体现,独立的目的在于公正,公正需要独立来维护。总而言之,司法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又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必要条件。
司法监督同样如此,其目的归根结底也在于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权力不受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权力作了透彻研究后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易被滥用,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和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这些掌权者是统治者精心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分子,但作为人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为大众谋利益的公权,变成谋私的工具,这就是所谓的“反仆为主”现象。((( 权利的这两个因素的合力作用,就能造成国家权力脱轨运行,致使权利的滥用具有不可避免性,但滥用权力是可以而且能够抵制的。为了防止和抵制权力的滥用,对权力进行制约就成为一种绝对必要的手段。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总体素质不高,司法工作行政化等一系列阻碍司法公正的因素还比较多,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也没有杜绝,加强和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就尤为重要。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对司法进行监督完全有必要,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旨也在于此,因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监督能够做到并行不悖,合法合理的司法监督应当为司法独立提供可靠保障,而不是干扰、阻碍、破坏司法独立。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依法治国要求立法、行政、司法活动都要依法进行,特别是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更应该于法有据,按章行事。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应该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东西实际上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这是思考问题的两个不同角度。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一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外一种合法权力为前提,根据某一法律规定来办事也不能违反其他的法律规定。对司法的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法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从这意义上讲,对推行司法独立原则有任何损害的所谓的“监督”其实并不是监督,只是戴着“监督”的帽子罢了,是披着监督这种合法外衣的对司法进行破坏的阻碍依法治国进程的绊脚石。所以,应该对各种监督进行规范,使监督依法进行,这既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统一性的内在要求,对维护这种统一性也会大有裨益。
三 人大监督的特殊性
就我国而言,对司法的监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监察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检查的法纪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在这些监督当中,人大监督具有十分特殊的性质,这是由人大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
众所周知,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核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因此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相等的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大监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习惯上称为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主要针对行政、审判和检查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和处理;工作监督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外的所有职权进行监督;人事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员进行选举和任免。可见人大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人大监督的特殊性,其崇高的地位、丰富的内容、宽泛的对象都是其他类型的监督所无法比拟的,而且,其他类型的监督本身也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如果这些类型的监督本身就不合法,人大就应该进行更正,基于人大的特殊地位,它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更正。
因此,从理论上讲,人大监督应该成为最有力的监督,它应该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正由于人大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而司法独立是宪法所规定和要求的,必须得到切实的贯彻。所以司法独立的贯彻与否当然成为人大监督的内容之一。人大监督不应阻碍司法独立,相反应该保障、促进司法独立,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范办事。宪法要求司法独立,“一府两院“的领导及一般工作人员就应该为司法独立创造良好的环境,不能有任何损害司法独立的行为,否则就是违法、违宪,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理应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当然也应该对其实施的违反司法独立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拥有的监督权应该发挥保障司法独立的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人大的职权有待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的力度也应该不断加强。


作者:蒋俊峰
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广播电视大学(225300)




[1]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2]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3]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1]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2]福布森著,刘静译:《倾斜天平》,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95页。


[1]易延友:《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司法》,载于《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1]参见公丕祥、刘敏:《论司法公正的价值蕴涵及制度保障》,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1]参见邓建宏:《强化人大监督职能浅论》,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1]5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进程,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有效地发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成都市市级财政补贴给我市直接组织安排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息金,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 息金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促进企业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引导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的投向,促进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

(三)坚持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

(四)有利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各区(市)县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企业重点项目的贷款贴息。在息金的安排上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倾斜,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部分或全额贴息等方式,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的项目。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园区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集中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进步。

第五条 息金安排适用于以下项目:

(一)对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起重要作用的市重点项目;

(二)市工业重点优势企业的重点项目;

(三)市成长型科技型企业的重点项目;

(四)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

(五)市重点出口型企业的重点项目;

(六)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引进国外先进关键技术,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

第六条 对已享受国家、省全额专项贷款贴息的项目,不再享受市财政贴息。

第七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我市产品发展战略,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重点支持项目,并按照息金规模定期编制“年度预贴息项目计划”。

第八条 列入“年度预贴息项目计划”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同级经委(计经委、计经局)和财政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对市重点项目,可以在实施过程中按贷款到位进度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按实际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贷款金额,并以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的不同,实行区别贴息。

第十条 项目贴息限定为一年。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贴息标准划分如下:

(一)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在市本级的重点项目贷款,由市财政予以全额贴息。

(二)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重点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财政贴息40%,五城区财政贴息60%;其中,属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重点项目贷款,由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全额贴息,但对确需市财政贴息的重点项目,市财政贴息10%,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贴息90%。

(三)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和税收解缴关系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的重点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财政贴息30%,区(市)县财政贴息70%。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由有关单位于每年7月份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贴息。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属企业项目,由市级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初审后,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区(市)县属企业的项目,由当地经委(计经委、计经局)、财政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初审后,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二)填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报表”(见附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及经办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和贷款拔付单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计划。补贴给市属企业的息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补贴给区(市)县属企业的息金由其同级财政转拨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息金后,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市)县经委(计经委、计经局)和财政局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挪用息金。对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占用、挪用的息金全额收缴市财政,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七条 各区(市)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成都市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