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拆管办授权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 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报市拆管办审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图;
(二)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三)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
(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所需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市拆管办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由市拆管办向拆迁人发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管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
的房地产评估资质,市拆管办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必须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实施工作,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处置办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为准。拆迁补偿以上述两证所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
确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人无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但是被拆迁人长期实际居住的,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补偿。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安置:
1、违章建筑;
2、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3、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5、拆迁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宅基地证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30㎡的,按实确认安置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30㎡的,按230㎡确认安置面积。每户在确认的安置面积基础上可以向上靠户型增加10㎡,跨户型可以增加20—40㎡。
确认的安置面积和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重置价格互补差价结算,跨户型面积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30㎡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2、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在230㎡以内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安置房价格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差价,乘以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原合法房屋面积超过230㎡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对住宅房屋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增加20%的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拆迁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小户型55㎡,且又无力支付购房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没有改变用地性质、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企业用房及其它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1.5—2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载明住宅用房,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营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固定设施确实不可以移装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拆迁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10%—20%的范围内,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将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迁人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移装、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按合法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附属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使用的监管。资金监管的具体方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拆管办负责安置房源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根据申报的拆迁项目,及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合理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土地性质)。安置房价格由市、区物价部门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安置房的管理,拆迁安置房实行网上备案制度,拆迁人不得随意变更被拆迁人姓名。
第三十六条 拆迁安置房用于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用于销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等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
为便于全国统一、规范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保证危险化学品登记、经营许可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工作的科学、公正和严肃性,现将《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 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有序推进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现就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及相关名录
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
按照《办法》第三条和《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局将汇总公布《危险化学品名录》,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鉴于目前尚未公布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主要收录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自2003年起,《危险化学品名录》每年修订一次并予以公布;《剧毒化学品目录》自公布之日起,不定期修订并予以公布。
二、登记机构
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设在中国石化集团安全工程研究院,承担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设立本地区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
三、登记人员的基本条件与培训考核
(一)登记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工作责任心强;
2、具有化工、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3、能熟练使用计算机。
(二)登记人员应经统一培训,并经国家局考核合格后,取得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方可上岗。
(三)培训、考核和发证办法
1、国家局负责组织制定登记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优秀教材;
2、登记中心的登记人员由国家局认证的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国家局负责考核;
3、登记办公室的登记人员由登记中心负责培训,国家局负责考核;
4、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四)《上岗证》的管理
1、调离危险化学品登记岗位的登记人员,自调离岗位之日起15日内,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其《上岗证》,并报国家局备案。准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由登记办公室提前向登记中心提出培训申请,登记中心适时组织培训,经国家局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证》后,方能上岗。
2、自取得《上岗证》之日起,登记人员应每2年参加登记中心组织的再培训。再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新技术、新知识等。
3、《上岗证》2年复审一次,复审 内 容包括:工作开展情况、有无重大工作失误或违规、再培训情况和工作变更情况等。复审工作由国家局负责。
四、登记办公室的基本条件
登记办公室是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机构,为确保登记工作顺利进行,登记办公室应满足下列条件:
1、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了计算机、电话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3、至少配备了3名登记人员、数据库管理等技术人员;
4、有完善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和数据库维护制度;
登记办公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受登记中心指导。
五、应急咨询电话的设立及使用
国家局已经确定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电话号码是0532--3889090。登记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和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品的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本单位的应急咨询电话,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统称“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和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号码,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应符合下列条件:
1、设立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应印在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上,该电话不得挪作他用;
2、有专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回答用户应急咨询,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3、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开通,并有专职人员职守。
不具备上述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委托登记中心、本地区登记办公室或其他国家局认可的机构(以下统称应急服务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委托应急服务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生产单位,应与应急服务机构签定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应急服务机构应设立专职人员每天24小时职守的专门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专职人员应熟悉咨询服务委托方(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的内容。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专门应急咨询电话的号码。
六、登记证的种类
按照《办法》规定,登记证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登记证包括“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七、登记证的发放程序
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同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具体程序如下:
1、生产单位向登记办公室提交登记材料。
2、登记材料经登记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登记办公室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的相应栏内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登记办公室公章。
3、登记办公室将“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与审查合格的登记材料报送至登记中心。
4、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报送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合格的,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审查意见表”的相应栏内签署审核意见、加盖登记中心公章,填制相应的登记证书并加盖登记中心公章。
5、登记中心将加盖登记中心公章的登记证书寄送登记办公室,登记办公室加盖登记办公室公章后,送达登记单位或通知登记单位领取。
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八、办理登记的时间
自《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办公室首先受理《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登记;2003年11月15日起,登记办公室开始受理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名录》未列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的登记。
应急咨询服务代理协议、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由国家局统一制定和印制。
附件: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表
2、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表
3、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表
4、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5、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
6、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
7、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8、危险化学品登记编号规则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发放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危险化学品用途分类
危险化学品广泛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其用途主要划分为: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国防军工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特殊用途的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二、经营单位类型、经济性质和经营方式
⒈单位类型
⑴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企业类型。
⑵特别类型: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
⑶企业主管划分:中央管理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企业、其它隶属企业。
⑷企业(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办事机构、销售部。
⑸营业执照登记划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中央管理企业分支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⒉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有制。
⒊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
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
⒈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⒉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⑴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⑵植物保护站;
⑶土壤肥料站;
⑷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⑸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⑹农药生产企业;
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⒊依据《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⒋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用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⒌依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及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经营成品油须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此外,经营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应当参照成品油管理,出具国家经贸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
⒍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等有关规定,经营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⒈经营用于建筑装饰危险化学品的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市场内出租经营的店面可以酌情放宽条件。
⒉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㈢、㈣、㈤项规定的条件。
⒊人员培训
⑴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专职和兼职人员)和业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全国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推荐使用基本教材。
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负责本辖区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发证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⒋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⒈安全评价报告书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书,要按照国家局印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⒉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时间
国家局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之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六、经营单位的申请材料
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级部门和设区的市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部门)自行印制。
⒉经营单位应当向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七、经营单位的审批
⒈经营单位的审批
《办法》中规定的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审批并发放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
⒉省级部门负责审批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经营单位,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并发放甲种经营许可证;市级发证机关负责审批上述单位以外的经营单位,并发放乙种经营许可证。
八、经营许可证
⒈经营许可证的印发
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经营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2),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负责发放。
⒉经营许可证的填写
经营许可证用打印机打印(填写说明见附件2),国家局确定打印机型号,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自行购买,打印程序由国家局提供。
⒊经营许可证的损坏处理
在填写经营许可证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省级部门或市级部门可将毁坏的经营许可证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
九、经营单位的信息管理
⒈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除定期向社会公告经营单位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工商部门和环保部门通报。
⒉每年1月15日前,省级部门将经营单位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⒊国家局建立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省级部门和市级部门。
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式样及填写说明
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0月8日,国家经贸委公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11月15日实施。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监督管理,保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便于全国统一实施《办法》,现就《办法》中若干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包装物、容器分类和范围
⒈包装物、容器分类。根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将《办法》所称包装物、容器划分为三个类别,即:Ⅰ类包装、Ⅱ类包装、Ⅲ类包装。
⒉包装物、容器范围。《办法》所称包装物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所列的包装容器;《办法》所称容器是指《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不适用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净重超过400公斤、容积超过450升的包装容器,包括汽车、火车、船用槽罐和溶解气体钢瓶。
二、包装生产企业类型
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划分包装生产企业的类型。
三、定点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限制
⒈禁止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⒉禁止定点城乡个体工商户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四、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评价
⒈评价报告书。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印发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进行编制。
⒉开展评价工作时间。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工作,自国家局印发《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之后,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即可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五、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由国家局编制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自行印制。
⒉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⒊包装物、容器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不低于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执行条款。
⒋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由《办法》中规定的发证机关负责审批并发放定点证书,不得交由下级部门进行审批和发放定点证书。
六、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
⒈定点证书发放。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证书(证书式样见附件2),根据发证机关需要的数量,国家局统一印制,发证机关发放给定点企业。
⒉定点证书有效期。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按照《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重新申请。
⒊定点证书损坏。在填写证书(填写说明见附件2)时,如果发现毁坏或填写差错,发证机关请将毁坏证书邮寄到国家局监管二司,换取新的证书。
七、包装物、容器标注定点生产标志
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由国家局统一印制,由发证机关发放使用;定点生产标志使用时间另行通知。
八、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信息管理
⒈发证机关除定期向社会公告定点生产企业名单以外,还应当向同级质检部门、交通部门和工商部门通报。
⒉建立定点生产企业信息数据库。数据库软件由国家局统一编制,提供发证机关。
⒊发证机关每年1月15日前将定点生产企业情况书面报国家局,同时将信息数据库新增信息一并报送(用计算机软盘)。
九、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工本费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和定点生产标志工本费,由国家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全国统一执行。
附件:⒈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
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式样和填写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