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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2:0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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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7年5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4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活动,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及商业资信等证明材料;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往来大陆通行证及资信证明等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经营方式开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购买企业股票(债券)、租赁或承包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来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在本市设立金融、信息、咨询等机构,举办商业零售企业、公益事业和开展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八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和新技术、新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

(四)适应国际市场需求,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五)综合利用资源、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求、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生产型项目;

(六)国家、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在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员工依法建立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有关科技部门确认后,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改造现有的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的亏损企业转产,其产品可以全部内销。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依法汇出。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大连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停留延期手续、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及中国公民护照。在台湾地区取得各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确认并交驾驶证复印件存档后,即可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同类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人员及其随行眷属取得暂住证的,其在台湾及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的健康证明,经大连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免予重做健康检查;在本市住房、住宿、游览、医疗、邮电等方面支付的费用,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入托入学。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需要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颁发《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5年11月2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3号文件发布的《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制定了《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第四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出版业、娱乐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合作工厂、供销社、合作商店、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运输装卸合作社组、建筑安装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信用合作社、街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其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都应按规定缴纳集体企业奖金税。
第三条 下列企业、单位按照集体企业奖金税规定征税:
一、按国家规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国营小型企业。
二、租赁或承包给集体经营并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租赁费或承包费的企业。
三、实行工资总额标准工资或奖金同各种经济指标挂钩浮动以及其他经济责任制的集体企业。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各种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集体与集体联营或集体与个体联营的企业。
六、集体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
七、国家不核拨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八、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企业性质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包括用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外单位给予的奖金)发放的各种奖金、实物奖励和超过规定标准所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劳动分红、股金分红等,均应计征奖金税。
第六条 集体企业比照国营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津贴、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经劳动部门同意,税务部门核实后,不计征奖金税。
第七条 纳税人每年发给职工的劳动分红,在一个月标准工资金额以内的,免征奖金税。超过一个月标准工资金额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八条 纳税人每年发放给职工集资入股的股金分红,在职工集资入股额15%以下的部分,不计征奖金税,超过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九条 纳税人发放的加班工资,在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加班工资限额以内的部分,不计征奖金税,超过限额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十条 纳税人标准工资的计算,凡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规定的,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的办法计算;凡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执行的,计算奖金税的标准工资统一按每人每月六十元计算,纳税人发放的工资超过标准工
资的部分,应征收奖金税。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其分级税率如下: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免税: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四个月至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五个月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0%。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计算,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六条的计算公式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放的下列奖金免缴奖金税:
一、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
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
三、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
第十三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对职工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集体所有制农牧企业(包括农垦、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免缴奖金税。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一律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十五条 税纳人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额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时,应先缴税后发奖金。具体缴税办法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奖金税、罚款和滞纳金,应从企业提取的奖励基金、分红基金或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包括纳税申报、纳税检查、违章处理、复议起诉等均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2011年12月22日由外交部副部长张志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曼谷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