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3]5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责任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为省政府考核各设区市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提供依据,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冀发〔2003〕1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一)城镇新增就业情况。
(二)落实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强化再就业服务情况。
(四)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五)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工作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具体工作。
(二)省政府根据考核内容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和具体评分标准(考核指标内容附后)。
(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查和自评;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查、审核和综合评定;经省政府审定后以适当形式公布考核结果。
(四)考核采取半年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当年7月份进行半年考核,主要以工作检查、各设区市报表和汇报调度为依据;年度考核以综合性考核检查、审核、评分为依据,在次年3月份以前完成。
(五)考核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严肃认真的原则对各设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设区市政府要高度重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责任任务的考核工作,如实上报有关数据,积极配合考核。
省政府对各设区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内容
项目区分指标名称及内容
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全省城镇当年新增就业50万人。其中:石家庄市8.86万人、承德市
2.59万人、张家口市3.41万人、秦皇岛市3.17万人、唐山市6.74
万人、廊坊市2.39万人、保定市6.30万人、沧州市4.92万人、衡水
市2.62万人、邢台市3.13万人、邯郸市5.87万人。
当年全省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20万人。其中:石家庄市3.54
万人、承德市1.04万人、张家口市1.37万人、秦皇岛市1.27万人、
唐山市2.7万人、廊坊市0.95万人、保定市2.52万人、沧州市1.96
万人、衡水市1.05万人、邢台市1.25万人、邯郸市2.35万人。
全省当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其中:石家庄市
4.5%、承德市3.5%、张家口市4.0%、唐山市4.0%、廊坊市3.5%、
保定市4.0%、沧州市3.5%、衡水市3.5%、邢台市4.5%、邯郸市
4.5%
落实再就业政策
设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再就业实施办法在6月底前全部出台,7月
份全面进入实施阶段。
《再就业优惠证》6月份前基本发放到位。
建立市级再就业联席会议制度,按时开展活动。建立再就业政策落实月通报制度、宣传和咨询制度,工作成效明显
市、县政府建立了落实再就业政策督导检查机制,对当地落实再就业
政策中出现的总是处理及时妥当,职责明确,落实政策措施到位。
项目区分指标名称及内容
Q〗强化再就业服务
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政策工作实行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性办完
工商、税务、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
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
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的采集发布制度健全,为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提供及时、便捷、多形式的岗位信息服务。努力提高就业服务网
络化建设。
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省委、省政府冀发〔2003〕1
号文件关于“四统一”的原则进行整合成就业服务局,其人员编制和
经费落实;在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设立劳动保障事务站和在社
区居委会聘用劳动保障协助员工作落实。其工作任务和标准明确,
人员编制和经费落实,此项工作在6月底前已经完成,并逐步发挥应
有作用。
组建小额贷款机构并开展工作,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要求6月底前
足额到位,工作运行正常。
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
按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数量及再就业工作任务要求,当地政府调整财
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全年再就业所需资
金的方案和列入预算的资金数额。
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帮
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确保进中心、签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
和社会保险费近旮足额代缴达到100%。
为就业困难、大龄就业对象提供包括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援助服
务,具体措施明确,工作落实。
建立对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又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救助制度,继续运用现有“三三制”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
生活工作落实。
当年全省各级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3万
人。其中:石家庄市5315人、承德市1550人、张家口市2050人、秦
皇岛市1900人、唐山市4050人、廊坊市1435人、保定市3780人、沧
州市2950人、衡水市1570人、邢台市1875人、邯郸市3525人。 注:各市当年城镇新增就业人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具体数量是根据各市2002年底城镇从业人数情况和全省目标数按比例计算出来的。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系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商品销售、营业性服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了解商品和营业性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说明;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要求有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以及按规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等保障;
(三)对商品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意见、建议和查询。必要时,可以提出修理、退换或者补偿的要求;
(四)因商品和服务质量低劣等原因受到损害,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索取合理赔偿的要求;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可以提出尊重和保护其法定特殊利益的要求;
(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必须本着为人民服务、对消费者负责的精神,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质量、规格、计量、安全、卫生、包装、检验、检疫标准和要求;
(二)商品的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政策,并且按规定标明价格;
(三)商品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
(四)按国家规定执行“三包”制度。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接受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组织。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新闻单位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经费问题,由《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经济组织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商品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组织、参与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七)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八)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九)受理消费纠纷投诉,查询、调解消费纠纷;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酌情公布结果;
(十)对投诉案件调解无效时,提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一)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二)对揭发、检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办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十三)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配合办案,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律师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处理消费纠纷的联合组织。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由《贵州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份、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的商品;
(六)生产、销售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隐匿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销售应当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八)销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商品;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三)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
(十五)实际服务与规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六)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七)出版、发行、销售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八)因其它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十七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司法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调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撤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专营许可证;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十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商品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并承担因办案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条 消费者侵犯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程序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销售者、服务者交涉,说明受损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以内给予答复。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应当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再向生产者索赔;
(二)销售者、服务者不予解决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服务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销售者、服务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予解决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贵州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