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环规〔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事项
01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02 排污费缓缴审批
03 异地机动车环保绿色标志核发审批
04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05 放射物质申报登记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一、登记内容
登记申报及变更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包括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二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五)《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六条;
(六)《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条;
(七)《关于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的通知》(环控〔1997〕020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申请人为深圳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申报登记的,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2.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3.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4.产生危险废物;
5.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6.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过程中,因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7.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完成申报登记手续;
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音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需作重大改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属于申报登记的,提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试行)》(原件2份);
(二)属于变更登记的,提交《排放污染物月(季)及变更申报表(试行)》(原件2份);
(三)其他相关材料:
1.属于国控、省控、市控污染源的企业,提交污染源监测报告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提交申请人的用水情况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使用重油作燃料的工业废气排放企业,提交燃料检测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验原件);
2.事业单位,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验原件);
法律依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三)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申报登记表格:《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试行)》;
(二)变更登记表格:《排放污染物月(季)及变更申报表(试行)》。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和各区环境监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网(http://www.szep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市管企业申请由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受理,区管企业申请由所在区环境监察部门受理。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九、登记程序
(一)申报登记程序:
1.申请者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试生产期间的申报手续,并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办理正常申报手续);
2.受理部门审核材料;
3.市环保局进行申报登记。
(二)变更登记程序:
1.申请者提出申请(一般情况下在变更、调整前3日前提出;紧急情况下在变更、调整后3日内提出);
2.受理部门审核材料;
3.市环保局进行变更登记。
十、登记时限
当日办理。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在申报材料上加盖印章,不另发登记证件。申报登记,一年有效;变更登记,一次有效。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登记在案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作为排污者排污状况证明材料和征收排污者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或者变更登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排污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排污费缓缴审批
一、审批内容
排污者缓缴排污费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六条;
(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六条;
(三)《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企〔2003〕173号)第二条。
三、审批数量和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有特殊困难不能缴纳排污费:
1.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2.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二)排污者在1年内未获得批准缓缴。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申请者提交《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缓缴申报表》(原件1份,加盖公章),写明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法律依据:《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缓缴申报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各区环境保护局和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网(http://www.szep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申请人所属的区环境保护局、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或深圳市东深水源保护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区管企业的排污费缓缴由所属区环境保护局决定,市管企业排污费缓缴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部门审核材料;
(三)决定机关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书面批复,有效期同批准的缓缴期限。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批准决定后方可缓缴排污费。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 区)环境保护局排污费缓缴申报表
申请单位(排污者)全称(盖章)
全年核定排污费(元)
目前欠缴排费(元)
申请缓缴 个月
(不得大于3个月)
申请理由:
上次被批准缓缴
排污费时间
市/区环保局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①本表适用于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50万元以下(含);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请减免、缓缴二氧化硫排污费,或其他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50万元以上(不含)的《申报表》按省文件要求;③本表须填报一式四份。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异地机动车环保绿色标志核发审批
一、审批内容
对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载客机动车核发临时绿色环保分类标志和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
二、设定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核发。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者为在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载客机动车的车主;
(二)机动车须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未列入《深圳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车型目录》(可在深圳市机动车环境保护网(http://www.szvecc.org.cn)查询);
(三)车辆在环保标志发放现场通过车型核查;
(四)申领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具有受省环保局委托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同时通过省质监局的资格认证)提供的排气污染合格凭证。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的通告》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车型目录的通告》。
五、申请材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异地号牌载客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申请表》(原件1份);
(三)申请者申领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提交受省环保局委托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同时通过省质监局的资格认证)提供的排气污染合格凭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异地载客机动车绿色环保分类标志领取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各异地号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发放点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机动车环境保护网(http://www.szvecc.org.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到各环保分类标志发放点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关审核材料;
(三)市环保局核准后发放相应的环保分类标志。
十、审批和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绿色环保分类标志和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临时绿色环保分类标志有效期为1个月,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有效期为1年。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方可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未取得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异地载客机动车绿色环保标志领取申请表
一、基本资料(车主或代理人填写)
车牌号码
车辆类型
汽油车 □ 柴油车 □
厂牌型号
标志类型
长 期 □ 临 时 □
车主名称
代理人姓名
身份证
电话
二、标志发放情况(工作人员填写)
行驶证登记车型与车辆的实际车型是否一致
是 □
否 □
车辆的现场检查结果
闭环电喷 □
开环电喷 □
化 油 器 □
车辆绿色环保分类确定结果
绿 标 □
黄 标 □
注:此表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
一、审批内容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
二、设定依据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2006〕193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对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6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300万元;对非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100万元。确有需要超过以上额度的项目,环保部门按程序对该项目审查后会财政局报市政府单项审批。
法律依据:《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者为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已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2.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3.没有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环境违法事件。
(三)专项资金资助的在建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同时符合《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资助范围,且已经纳入我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划和环保项目库管理;
2.项目实施后应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3.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4.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60%。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1.提交《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原件3份);
2.在建项目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原件各3份);
3.如申请项目属于新技术类的,还需提交专利证明文书或专家审查意见等证明材料(原件3份)。
申请者须将上述材料按次序装订成册(共3册)后递交,同时递交电子版。
法律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网(http://www.szep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九、审批程序
(一)审查程序:
1.申请人提交申请;
2.工作人员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并形成形式审查的笔录资料存档。对不符合申报要求或资助条件的项目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及时告知;
3.工作人员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现场考察报告。现场考察报告由现场调查记录、图片资料等构成;
4.对现场考察后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封闭式的专家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报告和拟资助项目清单;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3号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丽水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建设、土地、公安、农业、环保、旅游、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国家卫生标准,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含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与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 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 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及其制品;
(六) 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添加剂的;
(十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十三)加药的食品,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十四)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五)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食品;
(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十八)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卫生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通用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存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
(二)生产加工场所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尘等设施。
(三)设置运转良好的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应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应第二次更换工作衣帽、戴口罩。从业人员不得戴戒指等手饰上岗,不得在加工场所吸烟。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六)具有与生产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存放、粗加工、半成品、成品等室、仓库以及合理的工艺流程。
(七)厂房或加工场所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并有良好的污水排放系统。
(八)墙体须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九)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定型包装的成品或按规定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的食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十一)食品运输工具保持整洁卫生,运输过程应防止食品污染。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除禁止销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食品外,还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无产品名称、无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
(二)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
(三)非保健食品冒充保健食品以及保健食品夸大保健作用或宣传疗效的食品。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应向供货方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该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非定型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外罩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时,从业人员应穿戴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附带清洁无菌的包装材料,货款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的仓储应设专用的库、架,各类食品应隔墙离地分类存放,先进先出;场所应有相应的防潮、防霉、防蛀、防鼠或其它防虫害的设施;不得存放与食品无关的其它物品;须冷冻、冷藏的食品,存放场所应符合相应的温度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运输食品的工具应专用,并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通用卫生要求:
(一)饮食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作业场所必须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并有防蝇、防尘等设施。
(二)饮食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饮食业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并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
(四)必须保证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卫生质量,发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的应及时处理,不得使用或销售。
(五)生、熟食品分开贮存,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并要有明显标志,可直接入口的或半成品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六)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无证生产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七)餐饮具使用前必须彻底清洗、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洗刷餐饮具必须要用有明显标记的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2、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3、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并在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八)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食品。
(九)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上岗时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吸烟,不戴手饰。
(十)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召集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食品集市,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参展单位(户)和食品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上墙,并易于查看。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为有效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可以实行大型聚餐申报制度,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防治,应当纳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综合管理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监督所负责食物中毒的现场调查和控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样品的检验并协助现场调查;医疗单位应当协助调查。
第二十四条 城乡从事大型聚餐的厨师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业,并在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所建立备查档案,由其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食品经营企业(行业):是指从事食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销售服务的农贸(菜)市场、粮油批发市场、食品商行(超市)、副食品店(包括仓储)等销售服务企业(行业)。
大型聚餐:是指城乡居民自行举办的、就餐人数为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
第三十二条 酒类、调味品、粮油、肉品屠宰、糕点、冷饮与饮料、乳与乳制品、豆制品、熟肉制品、炒货制品等生产加工过程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酒家或酒店、快餐或小炒、早点、茶座、熟食零售、街头食品等餐饮服务业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2〕11号),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2〕1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常设岗位有空缺需招聘工作人员的,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应与岗位管理制度相结合,在核定的常设岗位总额内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采取公开招聘、选聘或者直接聘用方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应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根据招聘岗位的资格条件及要求,采取分类考试考核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以及市属事业单位招聘的组织工作。
市人力资源部门授权各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或参与事业单位招聘工作。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促进本市户籍人员就业政策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确定各类事业单位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聘的岗位比例。
第二章 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接受报名;
(四)笔试;
(五)资格审查;
(六)面试;
(七)体检;
(八)考察;
(九)确定拟聘人员名单并公示;
(十)办理聘用手续。
市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特殊岗位的公开招聘程序可根据需要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实际需要,发布当年度公开招聘工作指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制定公开招聘计划,公开招聘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聘单位基本情况及岗位使用情况;
(二)招聘岗位情况及招聘人数、招聘时间、考试内容;
(三)招聘资格条件,招聘岗位的资格条件应与岗位说明书的要求相符,公开招聘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计划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
事业单位面向特定行业、系统、区域公开招聘或对报考人身份、年龄、资格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应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至市人力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招聘公告至少应于笔试之前15日在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市人力资源部门发布,区属事业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应明确招聘岗位及人数、招聘范围及条件、招聘各环节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和笔试工作按管理权限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事务由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考试机构承担。
报名一般采取网上报名的方式,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
考试机构应在报名期间定期公布岗位最新报名人数。
第十四条 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要求的基本素质和专业知识。市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岗位类别和条件确定笔试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同级人力资源部门确定。
考试机构应在笔试结束后按招聘公告规定日期公布笔试成绩和进入资格审查人员名单。
同一岗位笔试合格考生人数少于拟聘人数3倍且拟聘人数不少于2人的,相应削减该岗位的拟聘名额。
第十五条 对笔试合格的考生,各岗位依笔试成绩高低排序,按拟聘人数的3至5倍确定资格审查人选,拟聘人数8倍范围内的其他人员确定为资格审查递补人选,具体倍数应在招聘公告中明确。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等工作由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市属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也可授权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主要审核应聘者是否符合招聘公告和岗位规定的招聘条件。审查合格的确定为面试人选,出现不合格情形时,从递补人选中按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
审查单位应当场公布审查结果和进入面试人员名单,并将名单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面试主要测评考生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市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分类制定面试指导规则。
面试组织单位根据面试指导规则确定面试的具体方案。市属事业单位的面试方案应事前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区属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面试的,其面试方案应事前报区人力资源部门批准。
面试试题按密级文件制定和管理,参与试题命制的人员按涉密人员进行管理,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面试组织单位应对面试过程全程录像,并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第十九条 面试组织单位可根据需要组成面试考官组,考官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5人。考官组成员可从考官库中通过抽签产生,也可由用人单位选派考官和从考官库中抽签产生的考官联合组成,但考官组成员中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的考官总人数不得超过2人。市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面试考官组成员的组成比例作相应调整。
考官库由市人力资源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人力资源部门按专业门类组建,按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场公布面试成绩,并在面试结束后,将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按一定比例合成总成绩,在面试成绩60分以上人员中依总成绩高低排序按拟聘名额等额确定体检人选。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占总成绩的具体比例,应在招聘公告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在面试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总成绩汇总上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同时将面试结果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二条 面试组织单位应在面试结束后15日内组织体检人员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对体检合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在体检结束后30日内进行考察并确定拟聘人员。体检项目和标准、考察内容和程序等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网站或招聘公告中指定的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拟聘人员经公示,没有投诉或有投诉经查投诉不实或投诉属实但不影响聘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聘用手续。拟聘人员经公示,被投诉查实不能聘用的,由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取消其聘用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因拟聘人员体检、考察不合格、在公示期间因投诉被取消聘用资格、自愿放弃等情形空出的招聘名额,用人单位可另行招聘,也可申请从面试入围且面试成绩在60分以上人员中按总成绩高低排名顺次递补。
用人单位申请递补的,应在招聘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核准同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体检、考察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拟聘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并在公示结束后3个月内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聘用人员到单位报到1个月内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
事业单位应与新聘人员约定试用期,并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新聘人员属初次就业的,试用期可超过6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办理转正手续;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的,取消聘用。
第三章 选 聘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空缺,可采取选聘的方式对外招聘。选聘人员除须满足岗位资格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市认定的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或海外高层次人才中的留学回国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少于5年;
(二)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在聘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不少于2年,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且在聘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不少于2年,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博士学位,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人员,可采取选聘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当年度人才紧缺岗位,可采取选聘的方式招聘,选聘人员须满足相应的岗位要求。
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深部队军人配偶,且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干部人员的,可以选聘,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选聘工作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区属事业单位的选聘工作由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经区人力资源部门授权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选聘的单位应成立选聘工作组织,按下列程序开展选聘:
(一)制定选聘工作方案,明确拟选聘岗位及人数、选聘范围及条件、选聘程序、考核内容与方式等;
(二)发布选聘公告,选聘公告应包含选聘岗位及人数、选聘范围及条件、选聘方式和程序等内容,并于市人力资源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
(三)接受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根据拟聘岗位条件,选取至少3名专家组成考官组,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应聘者的实际业务水平和适岗能力进行考核,并按拟聘名额等额确定拟聘人选;
(五)体检、公示、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实行试用期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考官组中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的考官总数不得超过2人。考官组应当向选聘工作组织提交考核报告,说明应聘人员情况、考核过程及确定拟聘人选的理由,并由考官签名。
选聘工作组织应对考核过程全程录像,并至少保留两年备查。
事业单位在办理聘用手续时应当将选聘工作方案及考核报告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直接聘用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一般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应聘人员符合拟招聘岗位资格条件和要求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聘用:
(一)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原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随调配偶;
(二)指令性安置的退役运动员;
(三)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任命担任事业单位领导成员的人员;
(四)本市认定的任期内国家级领军人才配偶和A类海外高层次人才的配偶;
(五)本市认定的任期内地方级领军人才配偶和B类海外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属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
(六)本市公务员、符合本市公务员转任规定的市外公务员和本市机关老工勤人员;
(七)在同一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常设岗位之间、从财政核拨经费形式向财政核拨补助经费形式或经费自给形式的常设岗位流动、或从财政核拨补助经费形式向经费自给形式的常设岗位流动的人员;
(八)通过市、区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公开招聘或经选聘,已办理聘用备案手续并经试用期转正,在不同经费形式的事业单位常设岗位之间流动的人员;
(九)其他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确定拟直接聘用人选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招聘工作应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招聘单位领导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工作岗位。
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在招聘工作中,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七条 招聘单位未经核准擅自招聘人员,不按招聘公告规定程序和要求招聘,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追究招聘单位负责人责任;
(二)对招聘单位进行通报,并限制其一定时限内的招聘权限;
(三)对其招聘结果不予认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凡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在招聘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禁止其再参与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属人事干部的责令其所在单位将其调离人事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体检、考察等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二)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等违反保密纪律的;
(三)在资格审查中徇私舞弊、失职失责,致使明显不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进入面试,或恶意拒绝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进入面试的;
(四)在面试及考核中不能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判分,致考核结果有失公正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情形的。
应聘人员与参与招聘工作的人员共同违反前款规定的,其当次考试成绩无效,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应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请,尚未办理聘用手续的,取消聘用资格;已经聘用的,责令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一)伪造、变造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故意隐瞒或不提供可能影响聘用的资料的;
(三)在应聘过程中有作弊等其他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的招聘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审定后颁布实施。
进行法定机构试点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并根据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招聘实施细则》(深人规〔200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