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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时间:2024-07-13 11:4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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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附加英文版

Hong Kong


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CHAPTER 355)
 Whole document:
  
  rohibit the promotion of pyramid selling schemes and to 
provide for
  ected matters.
  eptember 1980.]
 1. Short title.
  
  Ordinance may be cited as the 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Ordinance.
 2. Interpretation.
  
  his Ordinance,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ds" includes all chattels personal and things in action;
  mote" means establish, advertise, manage or assist in the 
management
  pyramid selling scheme;
  amid selling scheme" means a scheme whereby--
  a participant in the scheme is granted a licence or right to
introduce
  her participant into the scheme who is also granted such 
licence or
  t and who may further extend the chain of persons who are granted
such
  nce or right,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re may be a limitation to 
the
  er of participants or that there may be any further 
conditions
  cting eligibility for such licence or right; and
  a participant receives a reward on, or at any time 
after, the
  oduction into the scheme by him of another participant which
reward is
  d, whether wholly or in part, otherwise than on the fair market 
value
  oods or services actually sold by him or by or through that 
other
  icipant;
  ard" includes, refund, commission, discount or allowance but does 
not
  ude payment for sales demonstration equipment and materials 
supplied
  ot more than their fair market value and not resold.
 3. Offence of promoting a pyramid selling scheme.
  
  person who knowingly promotes a pyramid selling scheme 
commits an
  nce and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upon indictment to a fine of $
100,000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4. Liability of directors, partners etc.
  
  Where an offe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has been committed by a 
body
  orate or member of a body unincorporate, any person who at the
time of
  offence--
  in the case of a body corporate, was a director, secretary, 
principal
  cer or manager of that body corporate; or
  in the case of a member of a body unincorporate, was a 
partner or
  ce holder in or a member or manager of that body unincorporate,
  ho, in either case, was acting or purporting to act in 
any such
  city commits a like offence.
  Where any pers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 is charged 
with an
  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it shall be a defence for him to prove 
that
  offence was committed without his consent or connivance and 
that he
  cised such diligence to prevent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s he
  t to have exercised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of his functions 
and
  ll other circumstances.
 5. Power to award compensation.
  
  Notwithstanding any provision in any other Ordinance, where a 
person
  onvicted of an offe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the court may, in
addition
  assing such sentence as may otherwise be passed by law, 
order the
  on so convicted to pay to any person who has suffered financial 
loss
  lting from that offence, such amount as compensation as it 
thinks
  onable.
  An amount ordered as compensation under subsection (1) 
shall be
  verable as a civil debt by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the 
order is
  .
 6. Saving of rights and claims.
  
  ing in this Ordinance shall prejudice the enforcement by any
person of
  right or claim against any person ceasing to promote a pyramid
selling
  me by reason of this Ordinance.

浅析累犯的构成及其几点思考

雍定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类看待的。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本法第六十六条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一规定把累犯划分成了两大类,即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现笔者就累犯的构成条件和我国累犯制度个别不完善的方面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普通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之所以如此,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自已的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由此决定,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的前后两罪只能限于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部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同时也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减刑或假释最终出狱,回归社会,从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指根据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关情况,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说该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罚,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那些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给予从重处罚,使他们最终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一般说来,未经刑罚的执行,是难以测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经得到改造,是否还会实施犯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是主刑执行完毕,还是主刑和附加刑共同执行完毕,法律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完毕,即只要主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以构成累犯。因为在我国现有刑罚的执行条件下,附加刑的执行不甚规范、不便操作且难以达到理想的程度。所谓“赦免”是就特赦而言,因为我国宪法仅仅规定了特赦,没有规定大赦。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何构成累犯,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在这里无须赘述。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期,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时期,或者说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期。而刑法规定的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实际上即是这一过渡时期。只有渡过这一时期之后,特殊预防目的才可以说得以实现。因此,这一过渡时期适当长一些,会更加激励刚刚回归社会的犯罪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修订后的刑法将两罪的间隔时间修改为五年, 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计算前后两罪的间隔期限时应注意:第一,前后两罪的五年间隔期限必须绝对准确,不能有任何机动的余地,即使超过一天也不允许;第二,后罪的犯罪行为实施于前罪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而其结果却发生在五年以外,仍应认定为累犯。
(二)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
与普通累犯相比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较为简单,刑法第六十六条把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作为特殊累犯对待,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特殊累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2、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3、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一般累犯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没有这种限制,哪怕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构成。
二、关于累犯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累犯的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累犯的处罚是以从重处罚为主,加重处罚为辅,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就是将累犯纳入了加重处罚之列。在这里我们不对累犯的处罚进行讨论,下面就累犯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1、关于累犯的执行场所问题
累犯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如果与初犯同在一个改造场所难以达到改造之目的,且累犯与初犯在一起改造还有可能将初犯带成犯罪的“多面手”。因此,初犯与累犯在改造时分设监狱,给予不同的监管是有相当必要的。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上对这一点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已废止)第三条规定:“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予不同的监管”,这一规定比较笼统,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这一规定虽然在监管制度上有所细化、有所发展,但是也并没有对累犯的监管作专门规定,加上劳改部门改造条件的限制,致使累犯与初犯分开监管几乎成为不可能。在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累犯系改造环境的影响而再次犯罪,如方某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刑满释放,1994年5月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刑满释放,2001年又因盗窃10余户村民的鸡被逮捕即将判刑。笔者了解方某为什么会“三进宫”时,方讲:他第一次被判刑后是在某监狱服刑,同在一起服刑的有一个叫赵某的在那时就已是“三进宫”了,赵向方传授了一些犯罪方法以及一些如免受侦查之苦的“经验”。方还讲他之所以“三进宫”,还有一个原因是:刑满释放以后由于生活无着,故而一犯再犯。方某生活无依靠的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将在下面作进一步的讨论。方某在“一进宫”时所受到的“感染”也是方“三进宫”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不是所有累犯与初犯之间都存在“感染”与被“感染”,但是杜绝初犯被“感染”是符合刑罚执行的本意。笔者认为,在监狱执行刑罚的过程,不仅是对罪犯的惩罚过程,而且是对罪犯改造的过程。刑罚执行中的改造,主要是指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其目的是使之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使罪犯改造后回归社会。如果在改造时就存在被“感染”的可能,那么改造的功能至少存在弊端。这些现象虽说不是普遍存在,但是能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也不失为改造的一种功效。因此,从立法上确立累犯与初犯分开监管是有相当必要的。
2、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对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确定的结论。罪犯依照法院的处刑判决开始服刑,这是罪犯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法院处刑判决确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时,表明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国家对其适用刑罚的目的已经达到,罪犯应负的刑事责任就应归于终结,该刑罚也就随之消灭。因此,罪犯刑满释放是刑罚消灭的一种形式之一。罪犯刑满释放后,对于已经确定的刑罚来说是归于消灭了,但对于犯罪人本身这个生命体来说刑罚对其的影响并没有结束,这些回归社会的人,可以归为有特殊经历的人,从一般意义而言这些人在心理上都有自卑感,都渴望周围的人对其施以关心、帮助,但是这些关心和帮助往往是有限的,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无生活来源,“饥寒起盗心”,再次犯罪的也时有发生。在此笔者并非大发慈善之心,而是探求一种减少再犯的途径。笔者所在法院2001年1-12月共计判处被告人163人,其中再次犯罪者20人,再犯中累犯15人。在这15名中,属于无生活来源盗窃构成累犯的就有8人之多。这8名累犯,户籍所地在农村、城镇均有,这说明罪犯刑满释放后的社会保障还存在缺陷。在这里或许有人会说,现在的下岗工人到处可见,还顾及什么刑满释放的犯人。应该说刑满释放后的犯罪人与下岗工人只有经历的不同,而没有什么本质之别,不把他们同平常人一样同等对待,对于这些有特殊经历的人来说是不公正的。据笔者了解,罪犯刑满释放后,公安机关要对其进行3年的重点人口管理,其具体操作,是让这些人定时到公安基层组织汇报思想情况,仅此而已,对于这些人的生活情况有关组织上几乎无瑕顾及。上述方某家处农村,刑满释放后,由于不是调整土地时刑满释放的,回到原籍后,没有田土,有关组织又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而“饥寒起盗心”再犯盗窃罪判刑入狱。当然,虽然不能将方某的再次犯罪与其没有田土等同起来,但是没有田土应是其再次犯罪的原因之一。因此,为刑满释放人员建立社会保障机制势在必行。
3、关于建立再次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的思考
刑罚是国家创制并以国家的名义适用与执行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刑罚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有剥夺、改造、感化、威慑、鉴别、补偿、安抚、鼓励等功能。刑罚的功能涉及的内容颇多,在这里只就其威慑功能谈一点粗浅的看法。所谓威慑是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威吓慑止作用。也就说由于刑罚的威慑作用,使其不敢犯罪,笔者在办案中了解到有这样一些“三进宫”的被告人,当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问他们怎么又犯罪,难道不知道法律的严厉?他们回答:大不了又是累犯。笔者还了解道有一起更奇怪的案件,被告人赖某系“三进宫”之人,这三次均犯盗窃罪,但第三次犯罪行为就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实施,而是在五年后的第九天才开始实施盗窃行为。赖某的行为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然不构成累犯,这只能说明被告人赖某既没有改过自新,又学到了“钻法律空子”,够狡猾的。刑罚的威慑功能在上述犯罪人的意识中应该说是没有多大的功效。对于再次累犯者,一般都是恶习较深或职业犯者,这些人在这方面的心理承受能力,要比一般人强。因此,现行《刑法》的累犯制度已不能在这些“甲壳犯”的心理上造成什么压力,应当从立法上建立再次累犯从重处罚制度,以达到累犯制度的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再次累犯从重处罚,应将构成再次累犯的时间增加到十年,即表述为,前次犯罪构成累犯的,在十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再次累犯,应比照累犯从重处罚。当然再次累犯也应当仅限于故意犯罪。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雍定远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邮编 646300 电话 0830-4295235
Email: dingyuan68@163.com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财政给予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费率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前款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统筹费率未达到13%的,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办法实施后满2年起,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二)统筹费率超过13%的,按实际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2年提高1至2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三)统筹费率超过21%的,采取个人缴费增加1个百分点,企业缴费相应降低1至2个百分点的办法,最终降至21%的统筹费率。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以后一般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入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两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划转记入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数每增加1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减少1个百分点;
  (四)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划转记入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公布。


  第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地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职工在不同地区之间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继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由省外或者实行中央行业统筹的单位调入我省地方统筹单位的职工,应当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上人帐户储存额转入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
  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七条 职工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去国(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离退休后去国(境)外定居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居住地有关生存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也可以由国内的亲属凭有效证明代为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按照规定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依照下列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3年内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在按改革前原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同时,再按缴费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按本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项计发的金额,可以改按第(二)项计发。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项的增发比例和第(三)项的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至80%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主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
  省级特别调剂金由各地按下列规定由开户银行划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从1993年底前滚存积累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中一次性提取15%;
  (二)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人均每月提取2.5元。
  省级特别调剂金主要用于对统筹费率超过规定标准和因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以及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而无力支付的地区进行调剂。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从当年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国家发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增值时,改从增值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
  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2个月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省、地、州、市、县应当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通知本人。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拒不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款2%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如数追回基本养老保险金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基金专户、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未按规定计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仍参加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统筹。


  第四十条 已实行省级系统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由有关省级单位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经办本系统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在本办法实施后,可以推迟半年执行。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21日发布的《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1993年4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