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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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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津人专[2001]35号


各高等院校人事(职称)部门:
《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已经有关专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本条件从2002年开始正式实施,正式实施后原高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即行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
                    (试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申报高级实验师、实验师职务的实验技术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相当的业务水平和实验技术实践能力,较好地履行现职务岗位职责;身体健康;承担教学任务的,必须具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两年以上;
  ②大学本科或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专业知识与技术,具有娴熟地开展实验工作的技能、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独立设计实验方案,创造实验条件的能力并取得良好的实验效果;能够对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进行管理、维护、检修和排除故障;
  ②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实验人员的能力;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有教学任务者,须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经考核合格;
  ④能够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B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公开发表论文一篇或正式出版3万字以上专业著作(或实验教材)一部;
  ⑦参加完成校级科研项目一项或设计并开出培养学生能力的综合性实验一项(提供实验方案和学校实验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实施的证明)。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高级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博士学位,担任实验师职务两年以上;
  ②获得硕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对本专业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在实验教学和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有较高的创新能力和精湛的技艺;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实验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能组织和指导大型实验技术工作,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
  ②在对实验技术和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或引进技术及设备的使用、改进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有教学任务者,须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经考核合格;
  ④能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A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设计并开出培养学生能力的综合性实验两项以上(提供实验方案和学校实验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实施的证明)。同时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条:
  a.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或公开发表论文两篇或正式出版5万字以上专业著作(或较高水平的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一部并公开发表论文一篇以上;
  b.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局级成果奖励二项(第一完成人);
  c.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省级科研项目或主持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二项;
  d.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一项以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设计、生产、施工、技术检测或技术推广工作,取得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或长期献身于实验技术工作的实验技术人员,经过考试或全面考核,表明确能胜任相应实验技术职务职责的优秀骨干,可不受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高级实验师职务:
  ①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
  ②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一项;
  ③获国家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2.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实验师职务:
  ①获局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或校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②参加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校级科研项目;
  ③获省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3.具备本文规定的资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除应具备上述破格条件外,还须经相应专业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 其它
  1.本条件中所指发表的论文均为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完成的作品。公开发表(正式出版)系指已出版发行,并有"CN"、"ISSN"刊号或"ISBN"书号的。
  2.成果奖:系指科学技术奖(含科技著作奖)、教学成果奖等国家规定的奖项。
  3.重要学术刊物论文:系指①被国际公认检索工具收录的论文;②在《中文重要学术刊物目录》中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③在学科评议组的同行专家们认定的本专业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4.符合初、中级职称认定条件的,执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称系列分级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津人专[2000] 20号)。





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已经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事业的发展,奖励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工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自然科学奖。本省的集体或个人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可授予安徽省自然科学奖。
第三条 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四条 安徽省自然科学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安徽省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
省评委会负责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励项目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省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省直有关部门或高等院校、中央驻皖研究所、行署或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项目,经其初审合格后,再向省评委会申报。
全省性学术团体有7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科技工作者联名也可向有关部门推荐请奖项目。
第七条 安徽省自然科学奖获奖项目中,属个人获奖的,证书和奖金授予个人;属集体获奖的,奖状授予集体,证书和奖金授予个人,奖金根据参加该项目科学研究工作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八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筹安排。奖励标准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人事部门确定。
第九条 安徽省自然科学奖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省评委会裁决。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证属实,应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近年来,在党和政府的关心与支持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尤其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执行工作的诸多问题,执行工作逐渐步入了良性循环轨道。但是,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面临的形势也十分严峻,严重影响着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令执行人员束手无策,应建立查询系统和保障机构,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人身进行查控和处置。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是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占所有未结案件的70----80%。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外出务工人员日益增多,且住址时常变换,导致许多案件因当事人长期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判决后被执行人又故意外出躲避执行,经查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家属也以各种理由消极对抗,不予配合,使案件长期无法执行而中止执行。有的申请人能够理解法院的做法,耐心等待被执行人归案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有的申请人人则怪怨法院执行不力,经常来法院督促案件,有的则直接向各级主管部门上访,造成了大量的信访案件,对社会治安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一定危害和影响。
所以,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问题,建议(一)、在全国公安机关建立外来暂住人员信息网络系统,由公安机关对辖区外来暂住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时、准确地进行网络登记和更新,以便各地法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使其归案;(二)、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问题上,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杜绝泄密漏洞,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网络查询系统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三)、对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的被执行人,建议由各级政府社保机构与一些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协议,责令有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去用工单位进行劳务输出,工资由社保机构与用工单位统一结算,在发放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用后,剩余部分由社保机构领取。社保机构可一次性或分期代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项,然后在所领取的被执行人工资中逐月扣除,直至扣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拒绝进行劳务输出,则直接适用刑法313条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涉政府、村组案件执行阻力大,应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给人民法院一柄“上方”宝剑。执行村组案件应力争执行和解。
涉政府案件中,判令政府部门履行金钱义务的占大多数。政府部门之所以成为被执行人,大多数是因为部门经济效益差,无力承担经济债务而被提起诉讼。执行过程中,这些部门先是推、拖,讲困难,实在躲避不过执行,便直接找其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说情。上级部门为了保护下级部门,则请托能够在法院领导面前“说得起话”的领导请求法院“手下留情”。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法院领导只得让办案人员“先放一放,随后再说。”同时,一些政府部门长期诉讼不断,好像有了对付法院的经验,对其明明所有的车辆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进行存取,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常常令执行人员和申请人望而兴叹,无以应对。涉村组案件中,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居多。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申请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包括大多数村民在内的集体组织,且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由于村组成员大部分为农民,法律水平低下,当执行不利于村组一方时,就招来了大部分村民的反对与阻挠,处理稍有不当,有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集体上访,直接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
因此,要解决好涉政府案件,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人民法院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畅通无阻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促使涉政府部门履行义务。所以建议将各级人民法院的人权和财权上划,放宽对有关单位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摆脱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真正给人民法院一柄执法的“上方”宝剑;对于涉村组案件,建议尽量少用、慎用强制措施,力争执行和解。首先要取得县、乡镇政府的支持和配合,然后采取谈话、限期履行、不履行就地免职等方式做通过村组干部的思想工作,同时努力做好群众代表的稳控工作,最后选择适当时机,将乡镇政府领导、村组干部、群众代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召集起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公开调解,不隐瞒,不袒护,相互谅解,寻求共识,争取案结事了。
三、强制执行措施突显软弱与空白,应强化执行措施的处罚和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列举的10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均按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即罚款或拘留15日。第九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和限制人身自由。“两院一部”联合通知也列举了8条拒执和妨害公务行为。
以上列举的这些违法行为都是我们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见的,但法律、法规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显得比较轻弱,缺乏处罚和打击力度,不能起到教育和震慑被执行人的作用,直接影响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有的被执行人宁愿被拘留15日也不愿去履行义务,权当“坐牢挣钱。”修订后的民诉法虽然提高了罚款标准,但对无力交纳罚款的情形却没有相关的处罚措施,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容易造成被执行人伺机外出或躲避,导致长期找不见人。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即“困难户”,也无相关的处罚措施,导致一些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故意装穷,根本无诚意去履行裁判义务的现象,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
这些问题暴充分露了我国现行执行立法软弱与空白的缺陷,也表明了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要求。因此,强烈呼吁尽快出台民事强制执行法,尤其是加大对故意逃避执行和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和打击力度。例如,扩大被执行人主体范围,可将被执行人配偶、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列为被执行人;延长拘留期限到半年;提高对个人的罚款标准;实行监视居住;放宽刑法313条款适用条件;提高拒执和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刑期等,充分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性,全力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执行队伍缺乏战斗力,建立执行员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全院在编总人数的15%。就全国情况来看,普通存在重审轻执现象,执行人员数量低于要求的标准,现有人员年龄大、学历低、能力差,人员结构复杂,素质参差不齐,除执行机构领导人员外,其他人员几乎没有审判职称。大部分执行人员在工作中缺乏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执行队伍整体缺乏工作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所以执行人员素质偏低,缺乏战斗力,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因此,制定执行员管理办法势在必行。建议对执行人员的数量、年龄、学历、职称、培训、晋升、考核、待遇、纪律、处罚等作出明确规定,克服重审轻执思想,树立审执并重理念,提高执行人员素质,规范执行工作管理,以良好的队伍素质和规范的体制管理来应对执行工作自身的软肋问题。
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复杂而繁重。我们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理念,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努力建立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使执行工作尽快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作者单位: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