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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03:0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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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
            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

一、停止、取消的收费项目
(共67项)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3项):
1.驾驶考试场地租用费;
2.红外线桩考租用费;
3.理论计算机模拟考试费。
市人事局(7项):
1.劳动合同鉴证费;
2.变更合同鉴证费;
3.退休干部异地安置管理费(外省到我省安置的);
4.退休干部异地安置管理费(省内跨地区安置的);
5.退休干部异地安置管理费(成都地区跨县(市)安置的);
6.退休干部易地安置联系审批表工本费;
7.劳动争议仲裁费。
市安监站(1项):
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资格审查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项):
1.劳动合同鉴证费;
2.变更合同鉴证费;
3.劳动争议仲裁费。
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1项):
档案托管服务费。
市种子管理站(1项):
仲裁检验费。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1项):
查档咨询服务费。
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1项):
房屋租赁手续费。
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管理处(1项):
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
市交通委员会航务管理处(5项):
1.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费;
2.航行日志费;
3.内河航道养护费;
4.水路运输管理费;
5.船舶港务费。
成都生产资料交易区管理办公室(1项):
生产资料交易区管理费。
市文化局(1项):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成都图书馆(3项):
1.智能卡工本费;
2.智能卡服务费;
3.查阅馆藏微缩文献费。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1项):
市场商品质量抽查监督检验费。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8项):
1.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不满一千元的:30元/件);
2.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2.4%);
3.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1.8%);
4.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1.2%);
5.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0.9%);
6.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0.6%);
7.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0.3%);
8.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无争议金额的专利纠纷案件:50元/件)。
市工商局(6项):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
2.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费;
3.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费;
4.个体工商户补发营业执照费;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费;
6.集贸市场管理费。
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15项):
1.本地服务器中查询企业注册基本登记资料费;
2.在区(市)县联网服务器中查询企业注册基本登记资料费;
3.名录查询费;
4.法人查询费;
5.地址及电话号查询费;
6.注册资本金查询费;
7.年检情况查询费;
8.经营范围查询费;
9.股东查询费;
10.营业期限查询费;
11.股东出资额查询费;
12.注册号及档案号查询费;
13.查询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大型企业、企业集团费;
14.查询分支机构、各类市场、个体工商户费;
15.查询其余企业费。
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1项):
咨询服务费。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2项):
1.建设工程档案查询费;
2.市政工程档案查询费。
市国土资源档案馆(3项):
1.查阅个人住宅地籍档案资料费;
2.查阅单位(集体)地籍档案资料费;
3.电子查询土地登记结果费。
市防雷中心(1项):
防雷技术服务避雷器(SPD)检测费。
市政府交通运输指挥部办公室(1项):
专用线共用管理费。

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
(共3项)

市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服务中心(3项):
1.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降低50%;
2.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业主最高交费限额)降低50%;
3.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中标企业最高交费限额)降低4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青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同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的有关问题;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主持或者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十一)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将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等事项;
(四)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在选区内可以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三十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二百四十名;
(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八条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聚居境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的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别少的自治州、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四)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五)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六)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所驻在的乡、镇是由自治州直接管辖或者是由自治州的派出机构管辖的,这些单位的职工只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选举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农村以一个村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牧区根据居住状况和生产单位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社区划分选区,居民过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 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凡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应当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校学生在划定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农、牧民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同意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地来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应当对选民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当予以登记或者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予以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具有被选举权的公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和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基本情况不属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或者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在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对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流动票箱至少要有两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流动票箱应当和投票站、选举大会的票箱同时开启,一并计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日期,一般为一日,在流动性大、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从选举日起五日以内完成。
直接选举不得在选举日前进行。
第四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代表候选人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条 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再次进行选举时仍然应当实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一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印制。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监制。
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第五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三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四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五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七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八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决议,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一般应当在一年内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 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四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咨询示范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190号



关于印发《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咨询示范要点》的通知


广东、江西、甘肃、云南、吉林、湖南、福建、湖北、陕西、贵州省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部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专家咨询组专家:
  为做好部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工作,提升设计理念,提高设计质量,根据典型示范工程总体工作安排,部组织起草了《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咨询示范要点》,现印发你们,请在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项目设计中认真贯彻执行,其它项目可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主题词:公路工程 咨询 要点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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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黑龙江、辽宁、内蒙、山西、河北、河南、山东、江苏、安徽、浙江、海南、广西、四川、青海、宁夏、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交通厅,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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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咨询示范要点


  一、示范咨询目的
  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通过借鉴国内外经验,提高设计人员环保景观设计(创作)意识,转变设计理念,灵活运用技术标准、指标,降低公路建设对社会环境的负面影响,提升公路交通行业整体形象。
  二、咨询范围
  对已确定的公路勘察设计典型示范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按“安全、环保、舒适、和谐”的设计理念,重点对总体设计、路线方案、标准指标、路基防护及排水、桥隧方案、交叉型式、交通工程及环境保护等相关专业(归并为路线与总体、路基与环保、桥隧与交叉、交通工程四大部分)进行咨询。
  三、咨询程序
  咨询方法一般按全体或部分专家,经过现场调研→分专业核实→内部讨论→形成咨询意见→与省交换意见、讨论五个步骤。
  四、咨询阶段
  典型示范工程技术咨询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在初步设计外业勘察结束,主要方案成果完成后进行,由负责总体和路线组的2名专家和负责互通立交的1名专家进行现场技术咨询;第二阶段结合初步设计审查进行,由总体和路线组的1至2名专家配合项目审查单位进行;第三阶段结合省(市)施工图设计审查进行,由路基和环保组、桥隧组和交通工程组的专家进行技术咨询。
  五、咨询示范要点
  (一)总体
  总体方面按下列原则进行:
  1、安全性原则
  应把安全放在首位,采取一切有效方法和措施,保证公路设施自身安全、运行车辆行驶安全及行人等的安全。
  2、服务社会原则
  公路建设应有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对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部位,应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进行方案论证。尽量少占农田、少干扰居民村落及学校,保护名胜古迹等人文景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3、尊重地区特性原则
  不同地区有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特征、气候气象特征及社会环境特征;生活在不同地区的人群有不同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及审美观。这些都形成不同地区特有的公路景观环境,因此在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尊重地区特性。
  4、整体协调性原则
  公路是一个具有线性特征的工程,纵向跨度大。在公路景观环境设计中,要求将公路自身的平纵线形、路基宽度、桥隧、路线交叉、沿线设施等与沿途地形、地貌、生态特征以及其他自然和人文景观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统一考虑,使公路这一人工系统与沿线自然系统和其他人工系统配合协调,并努力使公路在满足运输功能的基本前提下,完善原有景观环境。
  5、自然性原则
  公路景观环境要素包罗万象,不应将精力集中在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人造景观上,而应重点体现对原有景观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开发,以及公路主体与原有自然及社会环境的相融。“不破坏就是最大的保护”。
  从景观设计入手,例如通过植物高低的变化引导视线,构造景观的节奏感;从公路线形入手,优化平纵组合、改善线形,使其流畅连续,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过,提供舒适的行车条件,营造出“车在路上走、人在画中游” 的优美的公路交通环境;从公路结构入手,要求边坡以曲线柔美自然流畅的曲面为主,挡墙由高至低或由低至高渐变且与路线线形吻合为主要造型,边沟以隐蔽、宽浅或远离路基为首选。
  (二)路线
  路线设计的关键是路线方案选择和路线平纵指标的掌握,应充分重视公路自身线形协调设计、公路线形与结构物协调设计和公路线形与环境协调设计,并以运行车速进行安全检验。
  1、景观协调考虑
  公路沿线的山岭、坡地、河流,构成美丽的风景,千变万化的植被体现出一种自然美。公路作为一种构造物,既要满足车辆通行的基本要求,又要达到自然景观与再造景观的和谐统一。
  路线线形设计要有“势”的理念。线形走向要与山川、河流、大地的势相吻合,不能强拉直线,硬切山梁,横跨山谷,尽量避免长直线。要顺势而为,线形连贯,平滑平顺,自然流畅,给人良好视觉效果。
  线形设计还要有“动”的理念。车辆在路上行驶,人的视线随沿途景观连续运动。选择、利用、创造景观需要用连续手法实现,这种连续可以通过形态、质地、色彩的渐进来完成。
  2、路线方案选择
  路线方案选择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以往较注重工程本身,如长度、工程量、投资等方面。从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的角度,还应强调安全、环保、社会等因素。路线方案选择,除应做到地形选线、地质选线外,还应做到安全选线、环保选线。应选择有利于环境保护或对环境影响小的方案;应选择纵坡平缓、线形均衡、行车安全的方案;应选择少占耕地,有利于社会协调发展的方案。不把工程本身和投资放到第一取舍的位置。
  3、运行车速检验
  运行车速理念的运用是兼顾公路环保景观与运行安全的有效手段。总体上看,环保景观公路所在区域大多地形较为复杂困难,采用过高平纵指标势必引起大量高填深挖,导致环境破坏。受地形等限制,部分困难路段甚至无法达到一般性指标要求,形成安全隐患。
  运行安全是公路设计与建设需考虑的首要因素。有关研究显示,大量公路交通事故由相邻路段较悬殊的行驶速度差导致。运行车速理念的核心就是通过改善相邻路段指标的组合,降低容许速度差,从而消除安全隐患。因此,体现安全与环保的公路线形设计,不在于全线(或局部)平纵指标的高低,而在于整体线形的连续性及衔接路段的级差控制。换言之,景区公路线形设计的优劣,不在于最低指标是否突破规范底限(川九路九道拐回头曲线半径不足16米,但使用效果良好),而在于其是否与相接路段衔接顺适。
  对于平曲线半径650米以下的公路路段,应充分考虑运行车速(双向)因素。如果相临路段速度差大于20公里/小时,应进行线形调整,或增大低指标或降低高指标,线形难以调整的特别困难地段,应通过增大超高及完善交通工程设施等办法尽量予以弥补。
  4、线形指标掌握
  一个项目标准的确定,需要考虑地形等多种因素,往往所有因素不可能同时达到标准规定的条件,或者说很难整个项目或较大路段均达到标准规定的条件。但实际情况是标准一旦确定,就在按标准严格要求所有因素条件,不去考虑项目中的分段差异和实际情况,尤其在公路线形指标掌握上缺乏灵活性。
  国家公路标准规范,是针对于全国范围内的纲领性法规。各地区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执行。但往往设计人员缺乏对标准规范的理解,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不少项目建设结果不理想,与此有很大关系。按上述要求,设计人员必须做到标准指标灵活掌握,深刻理解标准规范的实质,避免生搬硬套、机械地使用。只要保证行车安全,有利于环境保护,少占农田等资源,就可以灵活应用。
  (1)平纵指标
  不少已建公路出现大填大挖大护坡,严重影响了沿线景观和环境。其主要原因就是路线平纵指标,尤其平面指标掌握偏高,大量出现长直线、大半径曲线及长曲线等,指标远远超过规范规定的一般值。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对相当于强制性条款规定的极限值,如最小平曲线半径、最小竖曲线半径、最大纵坡,应严格掌握;但对属于好中求好的线形指标,如曲线间的直线长度,可灵活掌握,不宜片面追求高指标。从行驶顺畅、线形连续、环境优美、景观协调的角度,一般地形条件下,就高速公路而言,路线平曲线半径采用1000-3000米,曲线长度1-2公里为宜。
  长陡纵坡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特别是在我国重车超载、动力性能差,及驾驶行为不尽规范的现实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重车上坡速度慢,影响路段通行能力,对路面破坏力大;下坡速度快,容易造成刹车性能失效等,已在很多路段突现。因此,应当选择纵坡平缓的线形方案和指标;在上坡侧设置爬坡车道。
  (2)平纵组合
  高速公路平纵组合问题一直受到强调,但往往均达不到规范规定的理想情况。我国平纵组合的概念是随高速公路从日本引进的,而实际上日本也不按理想状态执行。实践证明,当平面或纵面指标达到较低值,特别是当平面与纵面指标同时达到较低值时,强调两者组合是必要的。当平面、纵面指标均较高时,可放松平纵组合的要求,尤其当平曲线半径大于6000米以上、纵面坡差小于1%时,可不考虑平纵组合的要求。
  (3)横断面
  断面布置及局部路段路基宽度应结合自然条件等灵活掌握。地形平坦、自然横坡较缓的路段,一般以整体式路基断面为宜;地形复杂、以挖方为主,尤其自然横坡较陡的路段,可采用分离式断面,水平布置或上下错开,或设计为半桥半路、半隧半路或半隧半桥,以减少开挖量,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同时增加路容多样性。达到上述目标并不难,关键是要求设计要精雕细琢,下大工夫,勇于创新。
  平纵面指标较低及冬季冰雪害严重路段,可适当加宽路基,以达到改善行车条件的目的;地形地质极为复杂的路段,在保证行车安全和交通基本要求的情况下,可适当减窄路基宽度。
  (4)其他要素
  新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部分指标进行了调整,对指导今后公路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要在理解的基础上应用,不可死搬硬套。
  1)不同等级公路的最小设计路段长度,原则上要按标准规定执行。若考虑交通运行实际,做到线形均衡、连续,能保证交通安全,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
  2)国内外实践证明,高速公路右侧硬路肩的宽度最好采用3米。因此,对标准规定右侧硬路肩宽度为2.5米的情况,尤其大车较多的干线公路,要鼓励利用地形设置港湾式紧急停车带。右侧硬路肩宽度小于2.5米时,港湾式紧急停车带规模宜尽可能加大,并设置加减速车道。
  3)为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应提倡多设爬坡车道。
  (三)路基与环保
  1、路基填挖
  路基填挖工程量,及填方高度、挖方深度、挖方边坡高度,直接关系到工程安全、工程投资和环保景观,应对其进行合理的控制。结合多数项目的实际,扣除特大桥隧外,一般情况下,高速公路每公里土石方宜为15~25万方。对高度大于20米的填方原则上应改用桥梁;挖方深度(路中)大于30米或挖方边坡高度大于1.6倍的路基宽度值的,原则上应改用隧道。
  2、边坡坡率
  边坡坡率应灵活自然、因地制宜、顺势而为,不宜采用单一坡度,以减少人工痕迹(同时也为植被防护创造条件,避免多年后光亮的圬工防护坡面与周围的自然环境形成强烈反差)。力争经过几年生态恢复,边坡外形与周围环境融为一体,看不出明显开挖(填筑)痕迹。
  山区挖方边坡的坡脚、坡顶,应取消折角,采用贴切自然的圆弧过渡;低填路段应尽量将边坡放缓,与原地貌融为一体,形成缓冲带,可具美化环境、提高行车安全的功能。
  3、路基排水工程
  路基排水工程设置应系统完整,敏感路段,如沿溪线等排水系统应自成体系,有条件地段应设置在视线之外。排水工程外观线形应流畅美观。
  (1)排水工程断面类型选择
  排水工程断面有矩形、梯形、浅碟形和漫流等多种,类型选择应从安全、视觉效果及与周围环境协调角度综合考虑。
  从安全和视觉效果角度,一般认为,矩形边沟加盖板型式对于汇水面积较大的挖方路基边沟(与狭长的路基及高陡边坡配合)、与之相接的填方路基排水沟、沿街路段、设置有内挡结构的挖方路基内侧等段的适应性较好,可具有路基视觉增宽、防止车轮卡陷和边坡碎落堵塞等功能。
  从安全和景观角度,浅碟式排水沟(边沟)或放缓边坡漫流排水型式对于地形平坦、纵坡平缓的低填、浅挖路段适应性较好。排水沟(边沟)可与原地面舒缓自然衔接,克服沿路基边缘设置规则深排水沟所带来的行车不安全隐患,同时形成流畅优美的视觉效果。
  高填路段因排水工程已处于视线之外,断面型式可灵活选择。
  (2)排水工程防护类型选择
  排水工程防护类型主要有圬工砌护、植被防护和土质三种。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表面植被防护越来越受到重视。
  采用圬工砌护虽然防止水流冲刷功能强,但显生硬不美观,与环境适应性差;土质边沟主要为与宽敞的填挖方边坡相协调,适用于无较大汇水面积的挖方路基两侧及与挖方边沟连接的填方路基外侧;植被防护若运用得当,可适用于各自然条件下路段,其兼具防止水流冲刷及生物过滤作用,减轻敏感水域的水质恶化。
  4、路基防护工程
  防护工程是山岭区常见结构物。在自然环境中, 高大混凝土或浆砌工程结构尤显突兀,应尽量避免。在岩土结构稳定,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以选择刚性结构与柔性结构相结合,多层防护与生态植被防护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边坡治理为优。
  上边坡切忌采用高挡墙、进行大段落防护,可以不设挡墙的一定不设。对于自然裸露的稳定岩体(如独石),只要对行车没有影响,可不作任何处理(其本身可构成风景)。对于地表土体裸露、无法绿化,但地质结构基本稳定,对路基及行车安全不构成威胁的边坡,可以采用“封”的办法进行遮挡(移载乔木和灌木遮挡视线)。
  路线经过居民区的路段,考虑既有的人工痕迹,可采用挡墙防护,但应与当地民居建筑风格相一致。使构造物与沿线建筑融为一体,风格一致,不喧宾夺主。总之要给人以恰如其分,视而不见的感觉。防护材质的选择上应以当地材料为主。一般情况下,尽可能采用片块石材料(避免采用光亮的混凝土材料)干砌挡墙,以使构造物表面生动活泼、贴近自然。
  为避免出现大量圬工,影响感观效果,高速公路一般路段路基防护工程量控制在约每公里6000~10000方较合适。
  5、取、弃土方案
  不良的取、弃土方式,将严重破坏公路沿线景观及环保。沿线取、弃土方式虽然简单、成本低,但它严重破坏公路沿线的地表生态,造成的损失长时间难以恢复,原则上应予禁止。集中取土场,应设在视线以外,选择荒地或小山包、山川河谷地貌易恢复的位置,且完工后应恢复原地貌。废方弃土,应可用于回填修补人工工程导致的地表创面,恢复原地貌。弃土应选择视线以外集中堆弃,并进行必要的地表绿化美化,与原地貌保持一致。
  设计中应充分重视腐质土的保护。陆地表面的腐质土一般经数万年的物理化学作用才逐渐形成,其中含有大量植物营养成分及植物种子和根系,它是当地植物赖以生存的条件,故应将腐质土作为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对待。国外将公路建设中如何有效保护好腐质土已纳入有关法规。任何永久或临时用地,都不得填埋或碾压腐质土,应揭除地表草皮和腐质土集中堆放,以备将来地表回填,恢复植被。事实证明这是恢复生态环境十分迅速、经济、有效的方法。
  (四)桥隧交叉
  桥隧交叉的总体布置应贴近自然,充分与环境协调,与周围山川、沟谷等自然景观成比例。设计要充分考虑美学效果,结构外观应与当地建筑风格一致。桥涵构造物进出水口的设置是反映其与自然景观是否融合的关键部位。进出口导流设施在满足排水需要前提下,要与地面平顺自然衔接,避免采用固化模式。
  隧道进出口的处理对环境影响最大,应采用零开挖峒口,淡化峒口处理,而不应开挖后强调人工化的峒门结构形式。
  互通立交是公路沿线的主要景点。互通范围内的占地等情况与公路一般路段不同,匝道边坡可以放缓,设土质边沟或不设边沟。绿化景观设计可园林化。
  互通立交的服务水平,关键在进出口的位置、型式及加减速车道长度的设置。应合理掌握互通立交匝道指标,尤其环型匝道半径,控制互通立交规模,减小工程量及占地。
  上跨主线结构物结构型式选择主要影响公路行驶视觉效果,其孔跨布置不宜过于局促;上部结构轮廓线条应明快简捷,下部结构尺寸选择不宜笨重,结构轻巧不压抑。
  (五)交通工程
  采用合理的、体现驾驶员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陌生人员需要的交通工程措施,对公路运营的安全、管理有重要作用。同时也能起到美化路容作用。
  结合地形条件,选择合适地点设置临时停车带或观景台,对于景区公路十分必要。合理设置停车带或观景台,将人类活动范围控制在一个合理区域内,不仅可保证行车安全,更大大减少了人对环境的影响范围。
  服务区设置的位置、规模、设施应充分考虑人性化、自然化。
  标志牌设置位置及内容应充分考虑驾驶员和乘客的需要,如下一服务区的距离标志,应设置在来临服务区之前。
  护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安全,但其本身又是安全隐患。选择护拦型式要考虑到它的设置条件、变形量,及不同型式护拦之间的平顺衔接和刚度渐变。
  六、咨询成果及验证
  专家经与项目设计人员、主管领导就咨询意见充分讨论后,专家组长负责形成《***公路咨询意见》报部,部经过研究认可,将意见转项目省市。
  初测阶段的咨询意见的执行情况,在初步设计审查时验证;施工图阶段的咨询意见,施工图设计修改完成后,由省厅负责把意见采纳情况报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