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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15:1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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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2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

营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对《营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营政发〔2003〕52号)补充规定如下:

  一、经营性开发宗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营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二、经营性开发宗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有照房屋拆迁实行原地安置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按调换商品房屋的平均成本价格、楼板地价、楼层差价与被拆迁房屋执行货币补偿金额的差价结算。

  2.有照房屋拆迁实行异地安置的,按照《营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合理增加面积的价格按所调换房屋的平均成本价格、楼板地价和楼层差价结算。

  3.无照房屋拆迁实行房屋安置的,一律安置到政府提供的回迁楼,按照《营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安置房屋的平均成本价格、楼板地价、楼层差价与被拆迁房屋执行货币补偿金额结算差价。

  三、商品房平均成本价格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测算的成本价格为准。每平方米楼板地价以出让土地的每平方米土地单价除以容积率计算。商品房容积率以有关部门审批的出让宗地总容积率为准。具体楼层差价由市规划建设部门确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61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交通报社、中国水运报社,中国船级社:

为认真贯彻落实交通部党组今年6月份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水运新闻宣传力度,引导、促进水运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部体改法规司与水运司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宣传工作的实施意见



水运宣传工作是水运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水运行业新人、新事、新风貌、新经验、新成就的宣传,有利于鼓舞士气、增强行业凝聚力、扩大行业影响、取得社会广泛支持、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水运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为加强水运宣传工作,建立有效宣传机制,整合新闻资源,更好地发挥新闻宣传的舆论导向作用,促进水运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水运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水运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行业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交党发[2004]18号),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将水运宣传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积极营造有利于水运事业发展的舆论环境。

(二)基本原则

1、全面准确。水运宣传报道的内容要全面、准确地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我国水运事业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及交通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

2、客观公正。要正确把握热点问题的舆论导向,选择有利时机,客观、公正、准确地反映水运发展中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反映社会对水运的需求。

3、突出重点。要紧紧围绕部党组确定的水运中心工作,大力宣传各部门、各单位贯彻部党组关于实现水运事业快速发展的新思路、新理念、新举措、新典型,宣传行业“三个文明”建设的新成就,特别要宣传水运建设、运输、质量、管理、安全、服务、发展中的先进典型。

4、密切协作。交通行业各媒体要相互支持和配合,围绕共同目标,齐心协力做好水运行业宣传工作。各新闻媒体在开展水运宣传策划、实现水运宣传总体目标方面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全国水运行业中寻找新闻报道点,突出重点和特色,通过密切配合,提高水运宣传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三)总体目标

逐步建立良好的水运宣传机制,畅通水运新闻报道渠道,整合报道力量和新闻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水运新闻宣传作用,为水运的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建立水运宣传的有效运行机制

(一)交通部交通新闻宣传协调领导小组将进一步加强对水运宣传工作的指导,部体改法规司归口负责水运宣传工作,水运司等有关司局做好配合。主要工作任务是:确定一定时期内水运宣传的重点和要求,制定年度和特定时期的宣传纲要,指导水运行业宣传工作,为交通系统和中央新闻媒体开展水运宣传提供积极支持,组织行业内外的宣传业务交流。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航运、施工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等部门要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水运宣传工作,及时向有关媒体提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进展、工作成就、典型事例等信息,为《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交通行业主要媒体提供新闻线索和素材,搜集整理宣传信息基础资料。

(三)交通行业各新闻媒体要主动、积极地与水运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发挥自身优势和特点,组织力量及时、准确报道水运行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亮点,为水运行业提供优良宣传服务,为社会提供优质水运新闻。

三、整合水运宣传报道资源,形成水运宣传合力

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中国水运、中国港口、中国远洋、海运报、中国船检、水运管理、航运交易公报、长江航运研究等水运报刊杂志是水运行业内部对外宣传的主渠道。各媒体间要加强信息和业务交流,实现资源共享,形成合力,更好地为水运事业发展服务。

四、加强水运宣传硬件设施建设

各单位要提高对新闻宣传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新闻宣传工作的领导。要结合实际工作需要,保证宣传资金投入,配备宣传设备,改善宣传环境。要注重积累基础资料,建立有效的宣传信息资源库。

五、加强宣传信息网络建设

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要建立有效的信息传播渠道、方法和机制,要及时、准确地向水运主管部门通报信息(包括内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港航企业、协会等部门要及时通过各种渠道扩大宣传。

六、推进建立宣传工作激励机制

部每年将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评选交通新闻宣传优秀稿件和优秀单位,并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及时提供信息、资料,特别是报道失实、造成负面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12月2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甘肃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是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具体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水利、国土资源、林业和乡镇企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野生植物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基本农田环境质量、农田灌溉水和渔业养殖水质量及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等农业生态环境状况的调查与监测评价。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要件,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引导、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植被的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调整用能结构,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出售、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的规划指导,增加农村居民安全饮水、乡村清洁工程等公共建设的财政投入,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科学使用化肥,鼓励种植绿肥,增加使用有机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还田、秸秆养畜、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的指导、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从事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易降解的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容器、包装物及过期报废农药、兽药、废弃农用薄膜等,不得随意丢弃,应当交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废弃物回收点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设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回收点,对从事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对农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企业,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对治理不达标的,依法关停和取缔。

  排放污染物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其缴纳的排污费应当用于农业生态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和农产品生产加工污水。确需向农田和农业灌溉渠道排放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和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定农产品适宜生产区、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第二十九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依法认证的农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农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理,进行责任认定和损失评估,并根据突发事件等级逐级上报,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没收所采集的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业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灌溉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等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并进行治理。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