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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八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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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八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记账式(八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08年记账式(八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期限3个月,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贴现发行,发行价格按竞争性招标加权平均中标价格确定。计划发行面值总额28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本期国债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2008年5月23日招标,5月26日开始发行并计息,5月28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08年5月30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于2008年8月26日(节假日顺延)按面值偿还。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到期偿还等事宜。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美国式)招标方式,标的为价格,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本期国债的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价格承销。
(二)投标限定。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02元。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0个标位。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价格60个以上(不含60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三)时间安排。2008年5月23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5月26日至5月28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机构于2008年5月28日前(含5月28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0811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06年和2007年记账式国债招投标规则〉的通知》(财库[2006]82号)规定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加强住房售后服务,保障住宅小区的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居民创造整洁、优美、舒适、安宁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大厦、工业区适合实行物业管理的,也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及其设施进行维修、管护,并对居民居住环境进行相关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小区物业管理按照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服务机构与监督机构分离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民主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管理、服务型法人组织。小区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为聘用关系,物业管理企业与保安、园林、供热、供电、供水、供气、环卫等单位按合同确定权、责、利关系。
第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公安、物价、电业、公用、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相应的配套设施。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时,必须提供完整、详实的图纸(图片)资料。
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应有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拟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
第八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当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小区管理委员会由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及居委会等有关单位推选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两年,产权人、使用人应不低于小区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的70%。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在小区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前由该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
第九条 小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并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订小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招聘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小区居民接受管理和履行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持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参加投标或应聘,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一至三年。合同应当明确管理项目、合同期限、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
(一) 依据委托合同和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 对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承担居住小区内物业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扫保洁及产权人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必需的便民服务;
(三) 接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
(四) 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和居民的监督,实施重大管理措施应报小区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 劝阻、制止、损害小区物业或妨害物业管理的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管理机关报告;
(六) 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热(冷)、煤气、照明、消防设施、排水、排污等管理管线的维护养护,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各有关单位亦可委托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托管合同》并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五条 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房产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和经营,任合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按照规定使用房屋和其他共公设施,交纳有关费用,自觉维护小区内正常的生活秩序和管理秩序;有权要求小区管理委员会更换违反法律、法规及委托合同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对妨害小区管理秩序、生活秩序和损坏公共设
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安费3%的比例代收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二) 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付的专项养护费;
(三) 公有房屋房租中的维修资金和从公房出售后建立的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 小区内产权人、使用人缴纳的管理费;
(五) 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收入中提取的部分。
物业管理经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凡纳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范围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缴纳管理资金和不提供小区有关图纸(图片)资料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不准出售商、住用房,并按日加收缴纳资金总额千分之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小区管理委员会反映或向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恢复原貌,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恶化的,降低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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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房屋及设施修缮不及时、服务质量较差的;
(二) 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 无收费许可证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 乱搭乱建、改变房屋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五) 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人、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劝阻、制止、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占用居住小区的公共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损毁设施,设备及其他危及房屋安全行为的;
(三) 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绿地或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居住小区景观,制造噪声扰民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国务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证明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中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