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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2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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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83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问题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共哈密地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及《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主要指以下内容:
(一)研究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哈密地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安排部署地区行署近期工作;
(二)研究处理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三)审议通过以地区行署或行署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全局性、综合性的规范文件,决定有关政策措施;
(四)听取地区行署各部门(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相关重大事项;
(五)需行署办公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坚持做到未经调查不决策,未经充分咨询论证不决策。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各部门依据本规定确定本县(市)、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重大决策必须以宪法、法律和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自治区有关规定为指导,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坚决防止和纠正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行政规章的行政决策。
(二)坚持科学决策。重大决策必须以国家、自治区发展规划为依据,坚持科学发展观,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经济社会问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论证,并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
(三)坚持民主决策。重大决策应充分征求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认真征求人大、政协、群众团体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决策中要做到各项决策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坚持公正、透明的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开,以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决策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议题提出

第五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题由以下途径提出:
(一)行署专员、常务副专员书面批示提出;
(二)行署分管副专员或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建议提出;
(三)根据各类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后建议提出。
第六条 凡提交行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当是议题承办部门与议题内容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取得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意见。
第七条 以下几类议题不提交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决策:
(一)行署分管副专员能研究解决的;
(二)分管副专员呈报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同意的;
(三)两个以上分管副专员协商一致,经专员或常务副专员同意的;
(四)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能协调解决的;
(五)属行署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
(六)应由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的;
(七)未经协调和充分协商意见有分歧的;
(八)会前临时动议的;
(九)以专题会议或现场办公会议等方式能解决的;
(十)对应当公示、咨询论证、听证、合法性审查而没有公示、咨询论证、听证、合法性审查的。

第三章 调查研究和审核论证

第八条 决策议题提出前应先进行调查研究、审核论证。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职能部门(单位)对所提交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要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报告。
各类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后提出的决策议题也要形成调查和审核论证书面报告。
第九条 对事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的重大决策,应邀请地区专家顾问团的相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
第十条 对涉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的决策事项,在提交前必须经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对进行合法性审核的重大决策事项,提交议题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向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决 策

第十二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必须经过行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办公会议审议决策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员、副专员、党组成员、秘书长、专员助理、副秘书长及办公会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到会;
(二)决策提交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议题汇报和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行署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须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署办公室副主任、行署法制办公室主任及与行署办公会议议题有关的行署职能部门、直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专员对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专员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由专员授权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专员召集和主持的行署办公会议,常务副专员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专员或专员授权的分管副专员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专员或专员授权分管副专员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五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六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应当做好行署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专员的决定。
行署办公会议决策的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决策档案。
地区行署决策档案,包括行署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议题内容,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评价反馈等有关材料。

第五章 公开和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公示制度,以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重大决策过程。
第十九条 对一些涉及面广并且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通过新闻媒体(包括互联网)或采取公示、公开征集、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具体办法按照《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应当对行署决策事项的内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关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地区行署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地区行署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署督查室会同决策内容相关单位负责地区行署决策的督查落实、跟踪反馈和评价工作,确保决策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督查情况。具体督查办法按照《哈密地区行署督查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区行署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地区行署或决策执行单位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决策内容涉及相关执行单位应当每年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将决策执行情况和评估结论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地区行署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地区行署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决策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并向地区行署书面报告,由地区行署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订决策的答复。
第二十六条 提交决策议题的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地区行署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地区行署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哈密地区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和《哈密地区行政决策和决策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本部门决策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肇庆市评定工业企业50强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评定工业企业50强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评定工业企业50强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2月3日十一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肇庆市评定工业企业50强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工业主导作用,加快培育我市工业支柱产业和骨干企业,通过评定我市工业企业50强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促进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培育生态型、科技型、创税型工业体系,提升工业经济整体实力,实现我市工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工业企业50强条件

  工业企业50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肇庆市辖区范围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

  (二)上一年度实现主营业务收入3亿元以上,增幅不低于10%。存在控股子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可按会计准则合并报表后计算。

  (三)上一年度入库税金1000万元以上,增幅不低于8%。入库税金指企业在肇庆市内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且包括企业出口免抵调税款。

  (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行为。

  二、工业企业50强的评选原则

  工业企业50强每两年评选一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评分指标逐一评分。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不申报则不评选。

  三、工业企业50强评分标准

  (一)评分指标体系。

  1、企业规模、贡献及成长性评分指标。

  (1)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3亿元、增长10%以上的得3分,每增加3亿元加1分,最高限加10分;主营业务收入增长20%以上的加2分,每增加10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限加10分。

  (2)年入库税金1000万元、增长8%以上的得3分,每增加1000万元的加2分,最高限加20分;入库税金增长20%以上的加3分,每增加10个百分点加3分,最高限加15分。

  2、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评分指标。

  (1)拥有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得5分;拥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得6分,拥有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得2分;拥有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得6分,拥有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得2分(同时拥有国家及省中心的,按照国家级的分值计分)。

  (2)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授权、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每项得2分,最高限得10分。

  (3)承担《广东省现代产业500强项目》建设任务的得5分。

  3、企业品牌创建评分指标。

  拥有中国名牌产品的每个得6分,拥有广东省名牌产品的每个得2分;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的每个得6分,拥有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每个得2分(一种产品同时拥有国家及省名牌名标的按高分值项计分)。

  4、企业节能减排评分指标。

  (1)获得广东省节能先进单位称号的得2分,获得肇庆市节能先进单位称号的得1分。

  (2)被授予“广东省清洁生产企业”称号的得3分,被列入省循环经济试点企业的得3分。

  (3)获得国家级节能技改、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项目每个得4分,获得省级节能技改、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项目每个得2分(同时获得国家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按高分值项计分)。

  5、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发展评分指标。

  (1)已成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得5分。

  (2)企业股改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得2分,通过上市辅导验收的得8分,成功首次公开募股(IPO)上市的得12分,实现买壳、借壳上市的得10分(同时完成不同阶段内容的按高分值项计分,且同一内容已计分的企业在下一评选期不再得分)。

  (3)已上市股份公司再融资额(含配股、增发等方式)超过3亿元的得2分,每增加1亿元的加1分,最高限加10分。

  (4)成功发行企业债券且融资额超过3亿元以上的得3分,每增加1亿元的加1分,最高限加10分。

  6、其他加分指标。

  申报企业在评审年度内取得发展能力、竞争能力、创新能力方面的显著成绩,或者对推动行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发挥积极作用的,除上述指标外,由企业提供证明材料,经市联席会议审核可作为加分指标,给予1—3分加分。

  (二)除有说明的内容外,评分指标中的数据和事实分别以企业评选当年的上一年数据和上两年事实为准。

  四、工业企业50强评定程序

  (一)企业申报。

  参评企业填写由市经济信息化局制发的《肇庆市“工业企业50强”申报评定表》,进行自评,同时提供相关辅助证明材料,送所在县(市、区)、肇庆高新区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并盖章后报市经济信息化局。

(二)部门审核。

  市经济信息化局对参评企业的上报材料整理后,以1:1.1的企业数量比例将初审及计分凭证材料递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外经贸局、市国资委、市统计局、市安全监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等部门,由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各部门审核完成后,由市经济信息化局牵头召开联席会议,对每一企业按照评分指标进行逐项评分,所得分数汇总后按高低进行排序,形成“肇庆市××××年度工业企业50强”评选结果。

  (三)评定。

  市经济信息化局将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五、表彰及有关扶持优惠政策

  (一)通报表彰。

  对入选50强企业由市政府授予“肇庆市××××年度工业企业50强”称号,并进行通报表彰。

  市政府对推动和培育全市工业企业50强取得显著成效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二)优惠扶持政策。

  工业企业50强除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外,还可以在获得工业企业50强称号的两年内享受下列优惠:

  1、优先保证生产用电。

  2、我市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肇庆市工业企业50强”业务受理专门窗口,优先办理相关企业申报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事项,并实行限时督办完结,享受办事“绿色通道”的便捷、高效服务。

  3、在争取政策资金支持、申报认定名牌名商标、安排项目增资扩产用地、推荐首次公开募股(IPO)上市、产品展览洽谈等方面获得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4、享受市政府规定的工业企业50强的其他扶持政策。

  六、其他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2007年7月26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工业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肇府〔2007〕66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103号),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推进全国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就进一步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国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
  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体现了国务院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政策依据,也对规范和加强全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交通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征稽队伍建设,健全征稽管理体制,明确征稽职责任务,认真研究、积极协调并切实解决养路费征稽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征稽机构要积极行动,依法征稽,确保养路费及时、足额、有序征收。
  二、严格执行新的缴费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2007年起要全面执行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规定的新的养路费缴费时间。在用车辆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也可以预缴以后月份的养路费;每月10日前未按规定缴纳当月养路费的,从当月11日起加收滞纳金。新增和转籍车辆应在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建档手续并完成首次缴费;10日内未按规定缴费的,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第11日开始加收滞纳金。新增车辆养路费从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计征,其中当月养路费按剩余天数计征。转籍车辆养路费从原籍地缴费截止日期(办理转籍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征。
  每月10日前,征稽机构应重点稽查报停偷驶等逃缴和欠缴养路费的车辆,对持有上月有效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但本月尚未缴费的在用车辆(不含本月停驶车辆),以及在公安车管部门完成车籍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尚未办理缴费手续的新增和转籍车辆,不得按无养路费查处。对拖延车籍登记并上路偷驶的新购车辆,征稽机构应从购车之日起全额追缴应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三、统一滞纳金计征办法
  根据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要求,从2007年起,养路费滞纳金统一按每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5‰计算。应征滞纳金计算公式为:应征滞纳金=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5‰×滞纳天数。其中滞纳天数按欠缴首月的11日至计算当日的实际天数计算。欠缴1个月的,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当月应缴养路费额计算;欠缴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时,欠缴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开始欠缴月份到计算当月的欠缴养路费总额的1/2计算(计算日期为每月10日前时,当月养路费不作为欠缴费款)。
  对因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因其它不可抗力原因形成欠缴养路费的,以及非恶意欠(逃)缴养路费、缴费义务人能够积极足额清缴养路费但缴纳滞纳金确有困难的,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准,可适当减免滞纳金。
  四、规范养路费征收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的要求,迅速组织力量,对本区域公路运输企业营运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摸底,并据之测算和审查本区域的养路费征收标准。各地养路费征收标准必须符合本区域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的12%—15%,并兼顾省际间养路费征收水平的基本均衡。仍实行费率征收方式、或现行养路费征收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取值范围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及时提出养路费征收标准调整意见,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同时报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部将会同有关部委对各地调查和审查情况、以及调整后的养路费征收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并集中公布。
  五、统一养路费减免及征收行为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确定的范围征收或减免养路费,特别是要切实规范和统一本区域的养路费征收及减免政策。为确保车辆的养路费负担基本均衡,维护道路运输市场公平、有序竞争和社会和谐稳定,从2007年4月1日起,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外,对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固定线路、固定区域行驶的车辆,累计优惠征收幅度不得超过应缴全费的25%。已超过限幅优惠征收,或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减征、免征养路费的地区,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及时会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整和纠正。
  六、统一养路费征收计量核定办法
  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路费征收计量核定办法之前,各地要严格执行现行征收计量核定的有关规定,即:已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以下简称《更正表》)的载货类汽车,暂按公布的装载质量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其中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且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下同);已列入《公告》和《更正表》的半挂牵引车暂按公布的整车整备质量的1/2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其它车辆暂按《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第三册)》(以下简称《计量手册》)的有关标准核定养路费征收计量。对总质量(实际整车整备质量+标记的装载质量)超过国家超限治理标准的载货类车辆(含半挂牵引列车),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实后,其养路费征收计量暂按国家超限治理标准减去车辆实际整车整备质量后的质量核定。已列入《公告》、《更正表》和《计量手册》的车辆,因改型、改装等原因造成车辆实际参数与公布(标记)数据不符的,或车辆标记质量参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由省级征稽机构核查车辆标称型号和真实质量,按规定核定征收计量后征收养路费,并报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公布。
  七、统一并规范缴(免)费凭证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财政部制定的票据样式印制。凡与国家统一的票据样式不一致或填写内容不全的,视为无效票证。对发放无效票证以及票面缴费金额与实际缴费金额不符的征稽机构或工作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遗失或损毁的,缴费义务人在登报声明作废并提出办理遗失或损毁补办证明后,征稽机构应核实情况,按月补(换)发养路费缴(免)凭证,并注明“遗失补证”或“损毁换证”字样。
  八、统一调驻车辆缴费管理
  主要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并超过三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及时办理调驻手续,并从开始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调驻地征稽机构要认真查验调驻手续和养路费缴(免)费凭证,按规定建档和征收养路费,并将调驻车辆缴费情况在15日内通报车籍地征稽机构。调驻车辆因故未办理调驻手续的,调驻地征稽机构在核实并报经省级征稽机构同意后,可按规定时间办理建档和征收养路费,并将有关调查情况同时通报车籍地征稽机构核实。调驻车辆已在车籍地、调驻返回车辆已在调驻地预缴养路费的,应予退还。车辆因调驻、转籍等原因需要跨区域转移档案或有关通报材料的,应通过邮寄方式递送;涉及退款的,征稽机构必须在车户开始申请的两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在30日内拨付退款。
  九、加强养路费使用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养路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在安排养路费资金预算时,要遵循“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提出的“公路养路费总收入(扣除交警经费、征收成本)用于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80%”的政策要求,确保公路养路费主要用于公路养护,保证公路达到规定的养护质量标准,并确保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如有节余,再安排公路建设,以确保足够的公路养护资金来源。
  各地的养路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养路费使用单位要加强养路费使用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养路费使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养路费资金安全、有效、规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