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3:5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密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地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长效机制,妥善解决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困难问题,使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轨道,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补贴、个人自筹和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标准,一次性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救助范围
地区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范围以当年第四季度享受低保的家庭为准,具体包括:
(一)城市低保户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家庭;
(二)城市低保户中的危重病人、二级以上残疾人、60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人员的家庭;
(三)城市低保户中,有子女在全日制大学就读或因突发性灾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家庭。
第四条 救助标准
(一)凡实行集中采暖的救助对象,每户每年按照不高于5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一次性全额救助冬季取暖费;
(二)凡自行采暖的救助对象,每户每年一次性救助2吨燃煤。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低保对象凭户口本、身份证、《城镇居民低保证》、个人书面申请等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提出冬季取暖救助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对申请人的低保身份进行核实,符合冬季取暖救助条件的,填写《低保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申请表》,并签属意见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核后,再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三)凡实行集中采暖的救助对象,由供暖单位凭县(市)民政局批准文件到其所辖民政部门领取救助对象的当年冬季取暖救助费;凡自行采暖的救助对象,凭其所辖民政部门发放的采暖煤票到指定的煤炭销售单位领取当年冬季取暖救助燃煤。
(四)凡批准享受冬季取暖救助的对象,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和乡(镇)民政办分别选择醒目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有异议的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重新调查核实,经调查确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被救助资格。
(五)三道岭矿区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由地区民政局和驻三道岭办事处负责,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六条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一)资金筹集
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县(市)通过以下途径自行筹措解决:
1.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含“三无人员”生活保障补助费);
2.各级财政按实际需要安排的资金;
3.历年扶贫帮困节余资金;
4.社会捐赠资金;
5.社会福利资金;
6.可用于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的其它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使用
1.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费用。
2.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并负责办理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核拨、使用、发放等工作。
3.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当年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和上年度救助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将筹集到的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
(一)各县(市)政府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县(市)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本县(市)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
(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制定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并及时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三)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配合做好城市特困家庭冬季取暖救助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
关,国务院各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计算机2000年问题领导小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为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或产品(软件、硬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环节税收问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为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进口有关设备或产品,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范围的,按规定程序申请减免。
二、对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范围以外,涉及《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或《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设备、产品,于1999年内进口,并确属国内不能生产又是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必需的,可作为个案处理,减免税申请经信息产
业部初审,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核准后,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按照申请和审批退税程序(详见附件),严格审核本地区、本部门提出的免税进口设备清单,于12月5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免税申请。

附件:申请和审批退税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汇总并审核本地区、本部门提出的进口设备免税申请,核审盖章后集中报送到信息产业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信息产业部Y2K工作小组等
部门。
二、信息产业部收到各单位的免税申请报告后,将会同上述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批意见。
三、经审批同意免税的设备清单,由信息产业部通知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同时,由海关总署发文各直属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验放。
四、对于进口设备已经到达,但其免税批准手续尚未办理或未完成的,可暂向海关交付进口环节增值税和进口关税等值的保证金,待免税手续批准后退回。
五、申请免税进口设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和资料清单有: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申请免税设备的产品型号、主要性能指标、价格、生产厂商名称及购买设备合同;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理由。



1999年11月25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 〔2003〕 3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六日

绵阳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民,均可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必须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本市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但本市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领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积极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 年。在有效期满后导游证持有人需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 个月前,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 个月,并不得延期。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向旅游者讲解旅游景区(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私自收受回扣。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六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  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七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 至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或导游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 年7月1 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室
二○○三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