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1:1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2〕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业经十二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楼牌[以下简称门(楼)牌]管理,促进门(楼)牌管理规范化和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关于做好门(楼)牌编制工作归口管理的批复》(粤府函〔1999〕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本办法所称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房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筑物都应设置门(楼)牌,住宅楼还应设置单元牌及户号。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门(楼)牌管理的主管部门。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及其管理的工作,必要时,可以授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

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公用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村(居)委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税务等部门以及邮政、电信、电力、燃气、供水、银行等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当以门(楼)牌号作为法定地址信息。





第二章 门(楼)牌号的编制原则



第七条 门牌的编号原则。

除历史形成的编列顺序外,门牌应当从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开始,右侧单号、左侧双号有序编列,不得重号。

  (一)东西走向或者近似东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东向西编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由北向南编列。

  (三)非贯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区等)以入口处为起点,向纵深方向编列。

  (四)道路、街巷目前仅一侧有建筑物,将来可能新建建筑物的,只编单号或只编双号;街巷目前仅一侧有建筑物,客观条件没有可能新建建筑物的,按顺序编号。

  第八条 楼牌的编号原则。

(一) 住宅小区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之”字形顺序编号。

(二)楼房排列复杂的,本着楼号衔接、方便好找的原则编号。

第九条 单元、户的编号原则。

  (一)住宅楼楼门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顺序编单元号。

  (二)住宅楼内各套房屋分层编户号,户号采用房间所在的自然楼层数+房间顺序号构成,房间顺序号按背向楼梯间顺时针编排。 

第十条 特殊情况的编号原则。

  (一)一个院落只能设置一个门牌号,一院多门的,确定一个主门,其余的门按主门门牌号编方位门牌号,方位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主门门牌相一致。

(二)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门牌号。

(三)街巷两侧的低层小楼房,没有形成院落的,以主门所在街巷名称为依据编门牌号。

(四)跨区、县城市公路两侧建筑物,以所属街道、乡镇地域为依据划分并命名各段,按顺序编排门牌号。

  (五)同一建筑物内的商铺,采用“门牌号+支号”的方式编设门牌。

  (六)同一基座上建多栋楼的建筑物,基座单独编一楼号,基座上的建筑物分别编楼号。

第十一条 门(楼)牌号、单元号、户号只能使用阿拉伯数字依次顺序编号,不得跳号,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门(楼)牌的编号,按照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确定的建筑布局先期编号。新建建筑物之间有空地或待拆迁地区的,应根据实际规划情况,预留出备用的门(楼)牌号,后期建成的建筑物在预留号范围内补编门(楼)牌号。

重建、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原号码符合规定的,沿用原号;原号码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重新编号。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建筑物、增开新门的,有预留号的按顺序号编号,无预留号的在其前号后加支号编号。



第三章 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包括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以及临时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号,确定建筑物地址信息。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其他文件;

(三)总平面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完成编号,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门(楼)牌号通知书》。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建筑物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凭《门(楼)牌号通知书》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预约申请设置门(楼)牌。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制牌信息数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制牌安装单位。制牌安装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门(楼)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自制牌安装单位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门(楼)牌的规格、式样和颜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门(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面对门左上角的门框。门框上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门左侧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二)中、大门牌安装在面对门的左侧位置,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三)楼牌安装在楼房临街一侧及醒目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5米(二、三楼之间)。 

  (四)一条路、街的门牌或者一个住宅区的楼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五)建筑物在建筑时,要在相应的地方预留安装门牌、楼牌位置。

(六)其他特殊情况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

第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现门(楼)牌尚未设置、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充设置。建筑物所有人可以持房地产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凭建筑物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管理权证明代为申请办理。

公安机关在门(楼)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门(楼)牌尚未设置、缺失、破损难以辨认的,应当核实登记,根据情况告知建筑物管理人、使用人补充设置门(楼)牌。

第二十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必须在门面装修施工结束时,按规定重新钉挂门(楼)牌。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也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牌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第二十二条 因地名主管部门新命名或者更改路名等须新设或者变更门(楼)牌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并通知当事人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改造、路型变化、道路延伸、道路更名等原因变更门(楼)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

门(楼)牌变更导致居民户口簿、房地产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地址信息需相应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地址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的档案管理,完善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并将门(楼)牌号设置、变更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县级公安机关按其正常经费供给渠道向政府财政申请。

  因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门(楼)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楼)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需要拆除、重新安装门(楼)牌的,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门(楼)牌号,擅自编制门(楼)牌号;

(二)不按规定位置或者阻止在规定位置安装门(楼)牌;

(三)私自设置、变更、移动或拆除门(楼)牌;

  (四)故意遮挡、覆盖或者污损门(楼)牌; 

  (五)损坏门(楼)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管理规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管理规则
1995年3月1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是为了鉴定非外语专业人员的外语水平而设置的考试。其成绩用于选拔出国留学人员,也可作为评定职称及其他用途的参考。
第三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设英语(EPT)、法语(TNF)、德语(NTD)、日语(NNS)和俄语(TnpR)五个语种。英语每年组织两次考试,其他语种组织一次考试。
开考语种的增设,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根据需要在有关院校设立考点,承办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委托的WSK考试。有关院校应当加强对考点的领导并给予支持,确保本规则的实施。
第五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是非营利性的,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考试工作的各项开支。
第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外语水平考试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的试卷、录音磁带、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启用后属国家机密级材料。

第二章 考 点
第八条 各考点定名为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考试中心,配备主任、主考和联络员各一名。主任负责考点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考负责考试业务工作,联络员负责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的日常工作联系。
第九条 各考点对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严格按照要求组织考试。
第十条 各考点应按规定对考场事故、考生违规、作弊等行为进行处理,并如实汇报。
第十一条 各考点负责试卷、录音磁带和其他资料的收发、保管和分装。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守纪律,保守秘密。考试后的试卷和磁带(包括使用过的和未使用过的)须按要求全部交回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不得使用、外借、翻印、复制和出售。
第十二条 各考点不得举办与本考试有关的辅导班,不得向任何辅导班提供考试资料。
第十三条 若发生试题失密事件,有关考点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并立即报告国家教委考试中心。
第十四条 各考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考试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增收费用;必须按规定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办理财务结算。

第三章 考务人员
第十五条 考点主任应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的行政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主任的任免及任期由各考点所在院校确定,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考点主考应由具有外语副教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主考的任免及任期由各考点所在院校确定,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在主考缺席的情况下,可聘请一名副主考代理主考的职责。
第十七条 考点联络员应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懂外语的人员担任。联络员的任免及任期由各考点所在院校确定,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考点聘请责任心强、有考务经验并懂所考语种的外语教师担任副主考(每考场一名)。
第十九条 考点聘请责任心强、懂外语的人员担任监考员(每25名考生配一名)。
第二十条 考点根据考试需要配备电教员,电教员由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主任的职责:
1.负责本考点的行政管理工作;
2.做好考试的准备(包括考场设置、人员调配等)及善后工作;
3.监督执行考试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主考的职责:
1.按主、监考手册规定的考试程序全面负责实施考试;
2.负责对副主考和其他考务人员进行考务培训;
3.核查本考点收到的试卷、录音磁带和其他资料,确保试卷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泄密;
4.巡视考场并随时掌握考试进展情况,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处理考试中发生的意外情况;
5.认真填写主考报告,如实反映考试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联络员的职责:
1.负责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的日常工作联系;
2.负责考试的报名工作;
3.协助主考做好考试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
4.协助主考处理在考试中发生的问题;
5.收发考生成绩报告单。
第二十四条 副主考的职责:
1.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的程序主持各自考场的考试,确保考试资料的安全;
2.按考试要求布置考场,保证设备良好运转,指导考场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工作;
3.防止、阻止和处理考场上发生的各种违规作弊行为,如实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五条 监考员必须熟悉考试业务,协助副主考做好考前的准备工作,执行考试程序,维持考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电教员负责做好考场的照明、线路、设备的维修工作;保证听力考试顺利进行;保证听力资料在考试进行期间的安全,防止复制录音资料。

第四章 命 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全国外语水平考试的命题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定《考试大纲》作为命题的依据,《考试大纲》规定考试范围,规定各语种的知识、能力及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设立全国外语水平考试命题委员会。全国外语水平考试命题委员会主要由各语种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条 命题委员会下设各语种命题组。命题组成员主要由具有副教授职称以上的教师担任。
命题人员须具有较高的本语种业务水平、教学经验和命题经验,并能团结协作共同工作。
命题人员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聘任。命题人员身份对外保密,不得参加有关的辅导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暗示有关试题的任何内容及命题工作情况;未经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同意,不得以命题人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发表文章。
第三十一条 命题组的任务包括确定试题、编制试卷、制订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试题、试卷、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必须科学、严谨、公正、无误。试卷要符合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考试大纲》所规定的各项标准;试卷版面设计要合理,试题文字要准确、简练、规范。
试题、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须经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审定。

第五章 报 名
第三十二条 采取集体报名和个人报名两种办法。集体报名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报名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军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考生在填写报名表时,信息必须准确。因填表错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自负。
第三十四条 各考点在对考生的报名表进行审查合格,收取考试费后,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须贴考生近期二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盖考点公章方为有效。
第三十五条 考生须在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规定的时间内报名;逾期办理补报手续者须经考点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同意,同时加收50%的考试费。

第六章 考 试
第三十六条 考场必须宽敞、整洁、明亮和安静,并配备时钟;考场内不得有与考试有关的文字和信息;考生座位之间应有适当的距离,座位上应标明座位号;考场门上应有明显的考场号及考生注册号,考场周围应有明显的路标;考场应配有良好的听音设备(包括录放机、线路和耳机)。
第三十七条 经监考人员核验花名册与本人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护照、军人身份证件)相符的考生方可进入考场。入场验证时,查考生上述证件有无有效印鉴,有无涂改伪造痕迹,核对考生准考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照片是否与本人相符。
第三十八条 考生入场完毕,副主考负责清点人数,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的规定主持考试。
第三十九条 在考卷启封开始答题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
第四十条 考试期间,尤其是回收答卷过程中,监考人员应认真核对答卷上填写的姓名和注册号。
第四十一条 监考人员应检查考生有无提前拆开试卷、跨区做题、交头接耳、抄袭他人答案、替考和扰乱考场秩序等违规作弊现象,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处理上述事件,并填写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在副主考发出停止考试的指令后,考生应立即停止答题。监考员逐一收回全部考试资料。考试资料清点无误后,副主考宣布考生退场。
第四十三条 主考和联络员清点考试资料后,按规定要求寄回国家教委考试中心。
第四十四条 启用后的试卷和磁带及其他保密资料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销毁。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评卷工作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组织进行。考生答卷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评卷场地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四十七条 各语种评卷点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指定。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聘任。
第四十八条 评卷人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人员应相对稳定。主观性试题评卷人员,应聘请责任心强、水平高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九条 评卷人员必须恪守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定的有关规则。评卷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定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不得擅自更改。如有不同意见,须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经同意后方可改动。
第五十条 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任何人不得泄漏。
第五十一条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在评卷结束后签发成绩通知单,成绩通知单由各考点转发考生本人或考生所在单位。成绩合格的考生可通过考点向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申办合格证书。成绩通知单与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评卷中发现大面积作弊、违纪、同一考场雷同答卷超过三分之一以上或其他导致原考试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须迅速查清原因,及时上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如考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规定,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责令其停止违章活动,其非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考点因工作失误而造成严重的考场事故、集体违章和集体作弊,经调查核实,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酌情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暂停考试、取消考点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考生一般违章,由考点给予口头警告;严重违章和作弊者,考试成绩无效并写出书面检查;违章和作弊情况应填入“考场记录单”,必要时通报考生单位。
第五十六条 考务人员违反本规则,由考点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考务人员资格。
第五十七条 命题和考务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评卷人员在评卷和统分中错评、漏评或积分差误,泄漏评卷工作情况,经指出不改的,取消其评卷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涂改考生答卷和考试成绩,以权谋私的,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考点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试卷印刷、运送、保管和回收
二、监考人员守则
三、考生须知

试卷印刷、运送、保管和回收
一、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试卷(含答卷和录音磁带,下同)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负责印制,通过机要部门发给考点。
二、考点收到试卷后,应对照“全国外语水平考试试卷磁带寄送清单”认真清点。清点无误后,在清单第二联(回执)上签字、盖章,及时寄回。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联系。
三、试卷用专车运送,二人以上押运。任何与试卷运送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搭乘。运送途中,押运人员不得离开试卷现场。
四、需要到国家教委考试中心领取试卷的考点,领取人应携带介绍信和身份证件。
五、试卷必须存放在保密室内,保密室要安装防盗门窗。试卷应存放在配有密码暗锁的铁柜内,铁柜钥匙由考点指定专人保管。
六、考试完毕后各考点应按有关规定经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部门及时将试卷和磁带寄送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制卷处,经特快专递将答卷寄送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海外处。

监考人员守则
一、认真学习考试管理规则,熟悉考场工作程序、考生须知等。
二、认真做好考前准备工作。在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守时、准确。
三、严格按照考场工作程序监考,严肃认真地维护考场纪律。对考生的违规、作弊行为应严格按照主监考手册规定处理。
四、严格按主监考手册指令组织考试,对试题的内容不作任何解释,对考生提出的其他问题,不能解答的应及时请示主考,不要擅自处理。
五、保证考试资料的安全,不得擅自启封试卷。准确无误地分发和回收考试资料。
六、不做与考试无关的事情(如不在考场内吸烟、阅读报纸和聊天等),巡场时应放轻脚步。处理违规事件或其他问题时,不要影响其他考生。
七、对考生要态度和蔼。
八、不擅离职守。
九、监考人员有权制止任何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考生须知
一、考生可于考试前一天到指定的考试地点认定考场,但不得进入考场。
二、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护照或军人身份证件入场考试。
三、入场后按指定的座位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置桌上。
四、考生自带考试用笔和橡皮,其他物件存放在指定的位置。
五、考试正式开始后,迟到考生不予入场。
六、严格执行监考人员的指令,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不得吸烟,不得随意离座,不得相互交谈,不得有影响其他考生的任何行为,不得违规、作弊,否则,将受到警告乃至取消考试成绩的处理,必要时通报考生单位。
七、保持考场安静,有问题举手示意。
八、答案必须做在答题纸上,做在试卷上无效。
九、考生必须按规定时间答题,不得跨区做题,不得擅自提前离场。
十、考试完毕,考生应立即停笔。待监考人员收回全部试卷和答题纸,并核对无误,宣布考试结束后,方能离场。
十一、卷面书写力求工整。字迹不清,难以识别的,不予评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现将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转发你们,希望在认真做好进口虾的检疫工作的同时,根据地方需要,积极组织技术力量,协助开展虾病防治工作。

  附件:农业部(93)农明发171号“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

知”。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日

 

         关于加强养殖对虾病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今年,我国沿海地区对虾养殖发生大面积传染性、暴发性流行病,发病时间早、范围广、品种多、来势猛、蔓延迅速,造成的损失也是空前惨重的。据不完全统计,至七月十一日止,全国养殖对虾发病面积约50万亩,约有一半面积绝产,目前的经济损失已超过10亿元。不仅所有养殖对虾品种无一幸免,而且出现了蟹、贝、鱼等其他海水养殖品种的发病死亡。目前病情仍未得到有效控制,还在继续蔓延。

  我国有上百万人从事对虾养殖以及育苗、饲料、产品加工、冷藏、运销、出口等相关企业的生产,目前养虾业遇到前所未有的病害袭扰,将严重影响到该产业的发展和虾农的生产和生活,许多虾农将面临破产。请各地政府密切注视本地对虾病情的发展,制定优惠的扶持政策减轻虾农负担,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抗灾自救,支持和督促各级水产部门加强防病治病工作,对目前仍未发病,正在发病和已经绝产的虾场进行分类指导和帮助。

 

                             农业部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