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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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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现将《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日




商洛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除商丹园区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商州分局负责商州区“四办两镇”范围以外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各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商丹园区管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出据的造成土地闲置原因的说明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八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情况。


第三章 处 置


第九条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造成的土地闲置,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协商,拟定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由用地单位申请,经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且按照新的用途或者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相关土地价款;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原项目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由政府确定安排临时使用,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开发条件具备后,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必须调查闲置土地是否设置有抵押权,如果设置有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送达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理土地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应当处理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处理完毕以前,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政府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否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可以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或者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需要明确约定、规定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且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的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能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应当及时向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报告项目动工开发时间、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十八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建设用地监管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动工竣工时间、投资额度、建设用地面积等开发条件进行认定。

国土部门对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规定实施动态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有关信息抄告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8月3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贸易关系中,特别是在海关和过境的手续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商品的存仓和转船,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任何一方已参加或将要参加地区性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取得的权利、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为便利边境贸易的利益。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贸易业务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对于缔约对方组织的如下商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加博览会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
  专家代表团和经济界人士的互访等
  上述活动的进行要符合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为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所进口的产品享受暂免海关关税待遇。

  第六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七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确认的修改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经一方提出,缔约双方可就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日期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废除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佛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建中          阿·科·科罗马
    (签字)           (签字)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的规划和管理,加快我市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是指有效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全面提高劳动生产率、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动态发展过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并监督政府部门、区、县(市)和各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协调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政府信息化建设并协调解决信息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五)组织对本市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应用项目的论证、监督和验收;

(六)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培育、规范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信息化发展。

第六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普及信息化基础知识,加强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工作。

第八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区、县(市)信息化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十条 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信息化规划;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专项信息化规划。区域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跨部门、跨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拟订信息化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信息化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的信息化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种信息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其编制部门通过网站或报刊等公众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实施中涉及标准化内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标准化审查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用户驻地网、无线通信基站及相关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需要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通信管网的建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联合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破除垄断,鼓励竞争,避免和制止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

第二十条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注重保护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设置的无线通信基站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信息产业的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信业和信息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市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组织专业培训,并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制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安全规范,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原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其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中介机构采集、整合相关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服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企业与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取得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利用;未经信息提供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其信息。

第六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由政府指定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相关信息化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再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性能测试。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信息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就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本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电子政务为先导,重点鼓励信息技术在工业、公共服务业、商贸服务业和农业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开展电子政务,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已经建成的业务系统和网络,要按照统一的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和规范;新建业务系统和网络的,应当利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以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对参与国家标准制定有突出贡献的企业,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科研院所、学校、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网络信任体系,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

第八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或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或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