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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06:0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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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全文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
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
尘和恶臭(以下统称为有害废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企业,必须把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纳入
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的有害废气污染的防治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指标
之一。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污染源应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暂时不能实
现达标排放的单位,须制订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治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其治理污染的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逾期不实施治理计划,或无组织排放源对厂区外大气环境的影响超过规
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放有害废气标准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八条 对有害废气的污染源进行监测应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
监测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法。


第九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
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和本市划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
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有害
废气的建设项目和生产设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废气的生产设施,要严格限制有害废
气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超标排放有害废气造成严重污染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及单位
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得
扩大排放该有害废气生产设施的生产规模,并要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
理进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
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应制订控制、削减有害废气排放总量的计划
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制度。


第十四条 凡配置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必须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登记,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
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有害废气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申报登记后排放
有害废气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的,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既不
批复又不说明不批复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严禁将超标排放有害废气的设备转移或变相转移给本市的单位和个人
使用。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接收并使用此类设备。已转移或已接收此类设备并
使用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地方排放标准的,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外,还应按照国家和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有害废气超标准收费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数据和图纸,项目施工
前须经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治理工
程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由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治理设施
总体验收。
污染源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的方案审查和总体验收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排放或泄漏有害
废气,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设置有效的事故排放处
理装置,并制订有关应急防治处理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
到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
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
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善后处理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于3日内作
出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防范措施的书面报告,并附
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大气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组织监测部门对事故
造成的大气污染的区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有害
废气的单位进行持证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阻挠。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城区界内和东丽、西青、北辰
、津南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界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
,须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或粉尘的物质
,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以经批评教育、警告后仍拒报、谎报的
,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物
防治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
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害废气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
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
50000元罚款的,须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须执行《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津政发
〔1984〕179号)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恶臭:是指一切引起人们不愉快及破坏生活环境的气味。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不通过排气筒或通过高度小于15米的排气筒排放有害
废气。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层检察院如何化解社会矛盾新途径之探析

王 向 林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经济文化深刻变迁、社会利益大规模调整、大量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涌入司法领域的今天,如何在行使检察职能中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从国家工作大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法律监督机关当前面对的重大课题。本人结合基层院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实践,从三个方面进行粗浅探究。
  一、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转变执法观念是根本
  执法观念问题是一个思想认识问题,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是固守单纯法律监督、就案办案、办案越多成绩越大的陈规老矩,还是创新思维方式把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同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机统一起来,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成效。执法办案的过程本身就是化解矛盾的过程,陈旧落后的执法观念已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检察机关的新期待、新要求,必须从根本上予以转变。一要转变单纯的法律监督观念,树立自觉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不用置疑的政治使命的思想。国家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目的就是要求检察机关担当起维护公平正义重任,在国家事务和全体公民中建立起良好的道德风尚和和谐的社会关系,以保证社会政局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主义新时期改革不断深入,各种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使刑事犯罪、民事行政纠纷、群体性事件和各种治安案件持续高发,大量人民内部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检察工作领域。单纯的法律监督观念已不适应党和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大政方针。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同时,要结合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全新的视角审视执法工作,深刻认识自觉服从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应承担的政治责任,应确立的工作定位和工作标准。二要克服简单的就案办案观念,树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检察机关工作的基本出发点的思想。执法实践证明,就案办案,不在办案(特别是办理因民事行为引发的伤害案件)过程中析事说理,以案释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使矛盾激化,造成往往是前面的案件办结了,由此派生出来的案件又出现了。只有在办案中把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把维护群众的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点,把满足群众的合理诉求作为检察工作的关键点,检察工作才能在执法中避免“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的被动局面。三要转变办案越多政绩越大的观念,树立“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是检察机关追求执法效果的根本目标的思想。执法办案的效果是什么,怎样衡量一个单位、一个人的政绩,曾有疑惑。不少同志认为:审理、查办的案件越多,说明成绩越大,一度出现批捕、起诉评先进以审理案件多少为标准,自侦部门立功授奖,以查办案件数量为尺度,忽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是要充分体现化解冲突、消除矛盾、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诉罢访、维护秩序的社会主义法治基本要求。本人认为,衡量法律监督工作成效,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开展了多少次专项斗争,接待了多少群众诉访,更要看化解了多少矛盾,是否做到了“案结事了”。要坚决摒弃过去那种案件审结不少、矛盾消除不了,查办案件不少、群众诉求不断的片面追求办案指标的被动做法,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把法律监督的效果真正落实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上来。
  二、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突出办案效果是关键
  社会处于深刻变革的今天,人民内部矛盾凸现的诱因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盘根错节,纷繁复杂。如何争取化解矛盾的主动权?本人认为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注重三个效果统一时必须把讲究办案社会效果放在突出位置,以人为本,尊重人们的平等地位、合法权益,遵循执法想到稳定,办案想到和谐。坚持亲民、务实、公平、正义,把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着力点放在加强控申接访,讲究政策策略,坚持释法说理上。
  加强控申接访就是要求从接访工作入手,积极探索解决涉法涉检上访问题的有效途径,认真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有效地将各种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止息在检察环节。针对各种社会矛盾突出、涉法涉检上访增多的特点。一要注重窗口建设,提高服务质量。从规范工作程序入手,在信访接待工作中推行“五心”(爱心、热心、诚心、耐心、细心)、“一化”(人性化)、“五不准”(不准大声询问、不准推诿拖拉、不准指手划脚、不准只听不记、不准敷衍搪塞)工作方法,要求干警树立文明接待意识,对来访者热情接待,做到递茶、让座,使其心态平和、情绪稳定,营造和谐文明接待氛围。二要严格值班制度,做到有访必接。无论什么情况,控申部门都有至少两名干警在接待室负责接待工作,不能出现因接访不到位使到检察机关上访求助的群众吃“闭门羹”。认真落实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坚持变坐堂接访为带案下访,变被动接访为主动巡访,着力解决信访积案和难案。三要落实首办责任,做到有案必办。现实生活中,群众普遍认为检察机关是控告申诉的最好去处,因而有关法律方面诉求往往找检察机关的多,对于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权益的举报控告、刑事申诉和赔偿等处理不好,便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或越级上访。在信访接待中必须认真落实首办责任,采取定专人、定期限、定责任的方法,对群众有关涉法涉检上访案件做到每件必查,切实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只有这样,社会矛盾化解从源头治理才能得到落实。
  讲究政策策略,就是要正确运用党的政策和执行政策的谋略,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宽严相济是社会主义新时期我党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在执法过程中,把这一重要政策贯穿办案全过程,无论是批捕、起诉审查案件还是自侦部门查处案件,都要充分考虑案件的特定背景和当时的社会综合因素,准确把握和充分用好这一政策,即不片面强调从严也不片面追求从宽,对那些严重暴力犯罪,坚决依法从严,对具备从宽情节的,从尽量减少社会对抗角度出发依法从轻,不单纯地从执法角度出发来处理案件。对每一件案件的审查和处理,都要看是不是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能不能促使双方当事人息事和解,会不会引起新的上访诉求,从政策策略上讲究办案社会效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社会矛盾化解。
  坚持释法说理,就是在严格公正廉洁执法的同时,坚持理性平和、调解疏导、教育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维权,有序维权,合理表达诉求,让当事人了解和理解繁杂的法律规定和深奥的执法原则,促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接受检察机关执法决定进而罢访息诉,把化解矛盾,理顺情绪融入执法办案全过程。
  三、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完善执法机制是保障
  一是整合接访衔接协调机制。执法实践证明,大多数申诉人的愿望在未能得到满足时,往往通过缠诉或继续上访形式反映诉求,导致检察机关常常要面对大量的息访息诉工作,基层院各业务科室分散式的工作方法已不能适应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对此,必须建立各业务科室衔接协调接访机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联系制度,实行检务接待一站式办公,把各业务科室和检务接待工作连接协调起来,整合接访资源及各类检务来访接待工作,对来访人提出的问题及时办理和答复,以此提高便民诉求程度,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二是建立司法诉求通报机制。社会深刻变革的今天,大量的非管辖类的司法诉求进入检察机关,对那些既不能推诿,又不能化解的群众诉求,基层检察院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纪检、监察以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在这些单位聘请信访联络员,依托信访网点,通报信访信息,共同做好息访息诉工作,解决群众司法诉求,化解矛盾纠纷。三是完善案件线索风险评估机制。自侦部门在对案件初查前,对其线索要进行风险综合评估,不仅要评估线索的成案率,更重要的是评估初查可能带来的矛盾。特别是对那些敏感案件的办理,要进行“三个效果”的评估,防止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对查办案件中引发出的新矛盾,要组织检察人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诉求,把排查化解矛盾工作做深、做细、做到位。四是推行刑事和解机制。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坚持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的同时,对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对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推行刑事和解,是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基层院要依法用足用活。如本县石包乡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为浇水与同村村民赵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某将赵某的左小腿踢成骨折,构成轻伤,赵某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张某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2万元。公安机关建议赵某到法院自诉,赵某不同意,公安机关经多次调解,由于双方争吵激烈,一直不能达成协议。后公安机关以公诉案件报捕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我院没有放弃做化解矛盾的工作,为避免矛盾激化,达到修复邻里关系的目的,经侦监、公诉部门多次协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张某支付赵某各种费用15000元,赵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  据《刑诉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张某不起诉,使一起已经激化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实践证明,刑事和解是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有效方法。五是推行不捕不诉听证制度。凡属不批捕、不起诉案件一律实行听证制度,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不批捕、不起诉权力得到正确运用,在正确运用检察权中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
  总之,基层检察机关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为目标,在检察工作中着力工作细节,遵循检察工作规律,不断创新检察工作机制,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奉新上富判后释疑效果好

蔡武


  针对判后答疑工作存在的不规范、不落实、效果不明显等问题,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上富法庭推行判后释疑,全面规范判后释疑工作。该庭在每一案件宣判后即向当事人进行释疑,对判决主文、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的过程分析、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法理论依据的具体含义、提起上诉的相关问题、裁判文书生效后如何执行的问题以及其他与裁判文书有关需要法官解答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解答。
  将释疑的请求对象不局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而是拓展至当事人、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等在保证主审法官为答疑的当然主体外,还对矛盾突出、争议较多的案件,由庭长出面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的理由,必要时作进一步调解,避免在判决后引发双方其他纠纷。
  释疑的形式上以当面、口头方式为主。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特别是一些法律知识缺乏的当事人,则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或基层的“民俗、民风”阐述判决理由,力求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采取主动答疑、宣判即时答疑及判后随时答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