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时间:2024-05-13 06:4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政务院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汉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8月19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下简称中央财政部)依照国家施政方针与建设计划拟编下年度预算之指标数字,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批准者,称概算。根据概算拟编之年度收支计划,未经核定者,称预算草案,经过核定程序者,称预算。在核定预算范围内,按月或按委编制之分配实施计划,称分配预算。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最终结果所编造之全年度会计报告,称决算。分月或分季所编造之月份或季度会计报告,称计算。


 第三条 国家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会计年度。会计季度,自1月1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度。会计月份,依公历月份之所定。


 第四条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收入,为本年度之岁入。上年度之结余,视为本年度之岁入。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支出,为本年年之岁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之一切岁入岁出,均须依照本条例之规定,事前成立预算,事后编造决算。


 第六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机构之预算拨款、预算缴款部分,报经同级财政机关分别列入各该级总预算、总决算。
  前项预算拨款、预算缴款,应根据各企业机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年终决算编报数额,分别编列之。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及决算之编报审核程序另定之。


 第七条 预算、决算分类如下:
  一、总预算、总决算:各级人民政府,就其本级及下级人民政府之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总预算、总决算。
  二、单位预算、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就其本身及其所属机关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单位预算、单位决算。
  三、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之所属机关以下所编制之岁入岁出预算、决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
  本条所称之各级人民政府,系指中央、大行政区、省(市)、县(市)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国家预算、决算组成体系如下:
  一、国家总预算、总决算:由中央级预算、决算;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及中央直属省、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二、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由大行政区级预算、决算;所属各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及各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比照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之组成组成之。
  三、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由省级预算、决算;及所属各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四、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县(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专署级预算、决算列入省级预算、决算内。县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县级预算、决算内;市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市级预算、决算内。


 第九条 岁入岁出,均以12月31日为截止期。岁入以在12月31日以前,存入各级基层金库、粮库、物资库者为限。
  岁出以在12月31日以前,各开支机关已开支者为限。


 第十条 计算岁入岁出,以人民币为本位,以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之编制及核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政务院批准之编制下年度预算指示及收支概算颁发给中央级各有关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概算及指示之规定并参酌实际情况,具体拟定所属各级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下年度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及期限。


 第十二条 岁入岁出预算草案编制程序如下:
  一、各级财政机关,根据各该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分别通知各直属机关,拟编单位预算草案。
  二、各级直属机关,根据财政机关之通知,除拟编本机关预算草案外,同时并通知所属机关,拟编附属单位预算草案。
  三、基层编制机关,于其预算草案编成后,逐级递送上级机关审核汇总,由直属机关编成单位预算草案,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总预算草案,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审查,中央级由政务院审查。


 第十三条 军事系统预算草案编制程序,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编成国防费预算草案送达中央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预算草案编送期限及核定程序如下:
  一、县(市)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8月15日前,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审核汇编。
  二、省(市)总预算总草案,应于每年9月15日前,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应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三、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四、大行政区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之总预算草案,由各该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后,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核通过。
  五、国家总预算草案,由中央财政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审核汇编完竣,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核定。


 第十五条 政务院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核定之下年度国家总预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其计划必须在一年以上完成者,须将预算年度内应支出部分,列入岁出预算草案,并应将全部预算支出总额,及各年度分配额,附表详列。


 第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均须设置总预备费,省(市)级以上者,并划分为第一第二两种。第一预备费,由各级财政机关掌握动支。第二预备费,属于中央者,由政务院核准动支;属于大行政区及省(市)级者,由各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动支。县(市)级总预备费不另划分,由各该人民政府掌握动支。
  总预算费对岁出总预算之比例,应视国家财政情况,于编制下年度预算命令内规定之。
第三章 预算之执行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于核定年度预算下达后十日内,分别收支科目,编制分月或分季的年度分配预算,送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各级政机关并应汇编各该级年度分配预算,报送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如在年度开始,预算尚未成立,或分配预算未经核定时,各机关之经费,得按照上年度12月份预算支付数借支。


 第二十条 岁出总预算科目之流用,依照预算科目所列“款”、“项”、“目”之规定分别办理,“款”如须流用时,中央级、大行政区级须经政务院之核准,省(市)级以下,须经各该上级人民政府之核准,“项”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之核准,“目”须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执行分配预算,遇各科目之经费有剩余时,得转入下月份支用,但以同年度本科目为限。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之分配预算,如在年度中确有修改必要时,经原核定机关核准得变更之。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机关未经使用之经费,应即缴回原发款金库。节余之粮食、物资,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决定,得在下年度预算内扣除。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追加岁出经费,应提出追加预算草案,由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提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在各该级总预算之总预备费内动支;如各该级之总预备费不敷开支时,得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在其总预备费内核准补助。中央级各机关之追加预算草案,应报送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岁入,遇有短收情势,应由各该级财政机关筹拟抵补办法,或紧缩开支,提出追加追减岁入岁出预算,层报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四章 决算之编造及审定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须将岁入岁出预算执行之结果,按月或按季编造计算,按年编造决算。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月份计算,须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季度计算须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 按月编报月份计算之机关,不再编报季度计算。如收支情况特殊,不能按月编造月份计算者,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得按季编造季度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机关,于接到各机关月份或季度计算后,应于十五日内审核完竣,分别通知核准或驳复。
  前列驳复事项,编报机关如不同意时,得于文到七日内声复,财政机关应根据声复再为审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条 经财政机关驳复决定之收支,应由编报机关负责分别收缴、退还,或由下期应发经费内扣除。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不按规定期限编造收支计算者,财政机关得停发其下期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年度决算,应根据全年度岁入、岁出之收付实现数编制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就各单位决算,及金库、粮库、物资库决算,并根据总会计簿籍之记录,编造总决算及说明。


 第三十四条 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之编造程序,应比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预算草案编制程序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决算编送期限及审定程序如下:
  一、总决算,县(市)于年度终了后四十日内,送达省财政厅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所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二、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编送期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前项规定期限内,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之。


 第三十六条 军事系统决算之编造程序及期限,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季终了编造收支计算,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编单位决算,送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工程,须于工竣后两个月内,编造全部决算送审,跨越年度者,并于每年度终了,将本年支出数目,编报年度决算。


 第三十八条 中央财政部汇编国家总决算,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九条 政务院于年度终了后七个月内,将审定之国家总决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汇编决算机关,如发现编报机关之决算有错误、遗漏或重复等情事,应更正数字汇编,并通知原编报机关。
  如发现有捏报、伪造或违法之收支,除更正数字外,并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定各级总决算,遇有应赔偿追缴之收支尚未执行者,交财政主管机关执行之;应付惩处之事件尚未执行者,交该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之。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村)镇预算、计算、决算之编造、审核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各地实际情况拟定执行,并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中央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送中央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央直属自治区所属各级预算、计算及决算之编造审核程序,比照现行行政区划之级别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党派、团体及私立学校、医院等之经费,其由人民政府补助部分,应依本条例之规定,编报预算、计算及决算。


 第四十五条 岁入岁出预算科目,及编造预算、决算之应用书表格式,或应附送之计划、图样、说明等,均依中央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岁入岁出决算科目,应依照预算科目编列。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财政部另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政务院公布施行,其修改同。

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劳动部


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人教[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交通厅,直辖市建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劳动保障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快提高建设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劳动法》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职业)范围是:建设行业内各类企、事业单位施工、生产、服务的技术工种。技术工种(职业)目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按照建立健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建设行业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各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的指导,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做好统筹规划、质量督导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指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建设行业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并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的原则及规定的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三、建设行业从业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发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上加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章。职业资格证书的填写、编码和打印,按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管理按《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4号)执行。

  四、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证书的核发,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对建设行业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关键岗位的持证上岗,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原《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按规定需换发《职业资格证书》的,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过渡期间《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继续有效,待持证者升级或转岗时,按规定进行培训与鉴定,合格后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六、各地区要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对生产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实行就业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国卫生部 德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卫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通过下列措施促进在公共卫生事业和医学、药学科学方面的合作:
  (一)交流医学方面的情报;
  (二)互派医生、科学家、管理专业人员和非医生的保健人员;
  (三)互派人员参加科学会议和讲座;
  (四)促进和加强医学院校、研究机构、医院和康复机构以及医学刊物出版机构之间的联系;
  (五)交流药用植物疗法和研究工作的经验。
  二、对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措施,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予补充或修改。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本国具体条件及需要,派出代表每两年商定一次执行本协定的计划。
  二、为制定上述计划和解决在其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必要时缔约双方派代表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会晤。会晤也可在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会晤之际进行。
  三、缔约双方可委托由他们指定的单位处理具体问题。

  第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各项措施时,派出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这些人员在该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
   卫生部部长            青年、家庭、卫生部部长
   钱 信 忠               安第·胡贝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