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1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将于11月15日起实施。为大力宣传贯彻《条例》,现决定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

一、积极争取公安、工商、电信等部门的支持,在《条例》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在街头、广场、社区、学校和"网吧"等场所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散发宣传材料,公布举报电话、开展问卷调查、知识竞赛、法制咨询等活动。

二、联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开展"未成年人告别'网吧'大行动",组织中小学生集体进行宣誓仪式和"告别'网吧'"现场签名活动。

三、各地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要开展贯彻《条例》、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网吧"的专项执法活动,重点是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和检查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居民住宅楼(院)内的"网吧"关闭情况,对违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网吧"要依照《条例》给予严厉处罚。

四、各地在宣传周和专项执法活动中应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的作用,掀起一个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热潮,使广大"网吧"经营者了解从事"网吧"经营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自觉守法经营;使广大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了解"网吧"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坚决远离"网吧";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文明上网,共同监督"网吧"经营行为,从而逐步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监督、举报、打击违法违规经营"网吧"的良好氛围。

请各地在活动结束后,将实施情况及时报送我部市场司。

  文化部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等,情节较轻,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可以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的,应当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效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不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清楚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违法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五)不予行政许可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设立行政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在法定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告知行政许可结果并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一)违法向申请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二)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三)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举行听证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的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依据、征收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全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不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按规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六)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规定的罚没票据的;
(七)违法收取押金或者依法收取押金后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被处罚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扣押财物的书面凭证的;
(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压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九)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的;
(四)拒不实行政务公开或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按行文规则对外发文,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九)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未按法定的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行政赔偿的;
(二)应履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行政赔偿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
(四)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的;
(五)未按规定的礼仪要求执行公务,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或要求不理睬、不答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效能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赞同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未按规定议事、决策,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违反规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教育;
(三)通报批评;
(四)书面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和参加离岗培训;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的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效能责任的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的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行政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行政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五章 效能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安排人员调查核实;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2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效能责任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投诉、检举、控告,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宣布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与被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其存在问题,并下达《效能告诫书》。《效能告诫书》的格式由市监察机关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作出效能告诫处理决定的机关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在告诫期内,因效能责任问题再次被投诉的,查证后应当从重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确定为基本称职;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三次及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和参加离岗培训。
第三十八条 效能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者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效能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或者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复核人或申诉人。法律、法规对复核、申诉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效能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单位正职及副职领导人;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正副职领导人;承办人,指行政机关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本机关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直接对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及其后果起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央和省垂直管理的驻惠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效能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作出补充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1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我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从而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机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立项审查部门必须在接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
后,方可批准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准意见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用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资金,不得挪用或者挤占。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必须在改变的十五日前申报。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请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一)需暂停运转的;
(二)需转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二十四小时内批复;对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的使用,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治理大气污染的计划拨款。
第十四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因突发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
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和人员受害等情况;事故查清后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人员,对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八条 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区域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一类区域: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和疗养地及其周边外300米以内区域,斯大林大街、南湖大路、迎宾路、西安大路、解放大路、自由大路、长大公路(长春至大顶山段)道路两侧50米以内区域。
(二)二类区域:一类区域以外的城区,建制镇。
(三)三类区域:各县(市)、郊区除建制镇以外的区域。
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国家一、二、三类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入生产。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
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安装或者改造锅炉、茶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测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司炉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凡在市区热电联供计划范围内的采暖设施,必须并网。
市区内热电联供范围外的区域及建制镇,具备区域集中、联片供热条件的,应当由新建单位负责,原供热单位配合,实行区域集中供热或者区域联片供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天燃气和型煤的生产,推广低污染燃烧技术,逐步限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散煤和焦炭。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
已建成的前款规定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转产或者搬迁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对具备回收条件而不回收利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在市城区和建制镇,禁止焚烧沥青、油毡、焦油、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等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集中焚烧。
医疗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焚烧炉焚烧。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熔化沥青;其他区域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设备熔化。
第三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防护措施。
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经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市区内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和定期监测,对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行车(船)执照。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防治大气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属于锅炉、窑炉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茶炉、大灶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二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被检单位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