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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3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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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工作,规范公路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用于偿还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道路、桥梁的贷款本息向机动车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由揭阳市公路局负责发布通告。
  第四条 领有统一机动车牌证的揭阳籍或进入本市的非揭阳籍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收缴工作,不得拒绝市公路部门对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揭阳市公路局负责本市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通行费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通行费的收取和管理
  
  第六条 揭阳籍的机动车辆(二轮摩托车除外)应缴纳年票。年票由市公路局所属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代收。
  已缴纳年票的,该年票缴讫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七条 非揭阳籍机动车辆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应缴交次票;对经高速公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揭阳籍机动车辆,由市公路局委托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高速路出口代收次票。
  第八条 对已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代收次票的非揭阳籍车辆,在经过高速路口同方向的第一个普通公路收费站时,不再重复收费,凭高速公路部门代收费票据给予放行(当天单次有效)。
  代收次票票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九条 市公路局负责协助高速公路公司处理在代收次票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突发性问题。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收取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和粤“O”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免收取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 年票的收取计量分类,以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为准,即货车按核定装载质量分类计收;客车按核定载客质量分类计收;卧铺客车按第三类车辆的营运标准计收。鉴于公共汽车主要承担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其年票收取标准按同类营运车辆的30%计收。
  第十二条 除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定编内的单位自用货车按非营运标准计收年票外,其它货车一律按营运标准计收年票。
  第十三条 客货车的年票计收标准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所定的使用性质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挂车按其《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重质量减半所对应的收费类别收取年票;若其《机动车行驶证》未核定载重质量,则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第四类车收费标准收取年票。
  第十五条 新增机动车辆的年票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收取。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需改变通行费原收费标准或停止收取通行费的车辆,由车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主管部门发放有关证明,于10日内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买卖、过户的,需重新更换年票缴讫凭证,新证保持其原有效期。
  (二)因使用期限届满的报废车辆和因被盗及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由车主凭有关证明,向车属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车属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公路局核准后,自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年票。
  (三)缴纳年票后办理报停的车辆,其年票不予退还。
(四)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由车主持扣押和解封证明,向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止收取或重新收取年票的手续。已缴纳年票的,从办理有关手续的次月起退还当年度尚余的年票;逾期办理手续且未缴纳年票的,按欠费处理。
  (五)揭阳籍的车辆迁出揭阳市的,从迁出之日的次月计退年票。
  第十七条 年票缴讫凭证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补发手续;次票凭证遗失不补。
  
第三章 收费的监督和稽查
  
  第十八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市公路局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九条 代收年票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收取次票的公路收费站和代收次票的高速公路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收费单位的名称、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公路局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收费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收取、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一)市公路交通稽查机构依法对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要求核实缴费车辆的资料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殴打收费人员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和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注册、转移、变更等登记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对未缴纳年票的,应当告知车主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往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年票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门在办理营运车辆年度审验等手续时,应当告知车主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往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年票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的车辆,应当告知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前来处理。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年票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驾驶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凡依照本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的机动车辆,稽查人员应及时责令其缴费义务人依照本办法办理补缴年票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没有缴纳通行费而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稽查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并责令驾驶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六条 交通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合法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如下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票的,由公路部门责令其补缴所欠年票,并从次年度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但加收滞纳金的总额不得超出应缴年票的总额。
  (二)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次票的,由公路部门责令其补缴。
  (三)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补缴所欠通行费的,公路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转借、冒用、涂改以及使用伪造次票、高速公路代收费次票或年票缴讫凭证的,除由公路部门予以没收、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年票的按本条第一项补缴滞纳金),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缴讫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稽查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造成收费设施损坏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通行费。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通行费收取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通行费收费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日。揭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7日颁布的《揭阳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管理办法(试行)》(揭府[2006]44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青政发〔2003〕1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与营运活动相应的职业培训和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全国统一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书》)和《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服务资格证》是本市营业性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并接受管理和社会监督的证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员均可申领《服务资格证》:(一)年龄不超过50周岁;(二)具有高中(含职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三)有市区合法的固定居住证明;(四)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和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在从事驾驶工作中无重大安全行车责任事故记录。
  第六条 《服务资格证》主要记载服务企业名称、服务车辆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从业服务时间和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服务资格证》允许每车两证,实行定员管理,定车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将本人《服务资格证》摆放在车内经营权牌底座卡槽内,持证上岗,亮牌服务,严禁污损或遮挡。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进行审验。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的,加盖有效印章;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
  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未接受审验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进行动态管理和量化考核。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一)车辆不整洁、污染或遮挡车辆牌照的;(二)营运时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书》和《服务资格证》的;(三)营运时不按规定着装、仪表不整的;(四)营运标识不全、破损严重的;(五)遮挡、涂改、污损《服务资格证》或人证不符的;(六)未按规定位置安放里程计价器、夜间营运时未开启标志灯的;(七)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违规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应当记入《从业资格证书》“违章记录”栏内;六个月内累计违章记录两次以上的,参加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培训学习:(一)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二)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三)不按规定收费,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的;(四)在服务中刁难乘客的;(五)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排队承运乘客,不服从现场调度管理的;(六)暂扣《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接受处理或在暂停营运期间,仍继续营运的;(七)超出规定区域营运的。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一)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二)私自拆卸、调整里程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坑骗乘客的;(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四)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五)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查实的重大违章行为,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用出租汽车从事非法活动的;(七)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不良行为记录查询与通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从业资格管理和经营行为违章的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必须持证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须两人以上,按照法定职责,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3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的通知》(内政发〔1992〕1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5〕145号)。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确保乡镇煤矿设施和矿区公共工程建设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以及原煤炭部、财政部《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除国有煤矿以外的所有乡镇煤矿(包括集体、个体煤矿,嘎查村及联办煤矿),每销售1吨煤炭最高缴纳乡镇煤矿维简费(以下简称维简费)10.5元(不分煤种、品种),并计入成本。
设有洗煤厂或焦化厂的煤矿,销售时以最终产品(精煤、中煤、焦炭)按上述规定缴纳维简费。国有煤矿收购乡镇煤矿煤炭产品,视为乡镇煤矿销售量。
第三条 维简费由采矿权人按季缴纳。
设有煤炭管理站、其煤款由管理站与用户直接结算的,维简费由煤炭管理站从煤款中直接提取缴纳。煤矿或煤炭管理站向用户出具发票时,应注明维简费金额。
缴纳维简费时,采矿权人应当同时提交煤炭品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第四条 维简费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取。未设立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旗县,由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提取。
第五条 提取维简费的部门应当持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维简费吨煤最高提取10.5元,具体标准由盟市确定。其中,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0.5元;盟市、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2.1元,分配比例由盟市确定。其余部分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返还方式由盟市确定。
第七条 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比例不得低于30%,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 维简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逐级上缴、收支两条线、分级管理的办法。执收单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集中的维简费用于新技术推广,盟市、旗县集中的维简费用于矿区公共工程建设。
第十条 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时,应制订计划,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乡镇煤矿使用返还企业的维简费时,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计划,报送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未提足或未合理使用维简费的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盟市、旗县自行制定的相关政策,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