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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8 14: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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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第41号


  现发布《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处理的民事权益争议作出的除调解、仲裁以外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强制收容审查,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收容遣送、扣留,强制隔离传染病人,强制约束酗洒者,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摊派、收费和罚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
  (一)各行政机关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
  (二)各行政机关分属于两个人民政府,且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但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四)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并且不属于本条(二)、(三)两种情形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管辖;跨省辖市或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性公司和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的复议,其管辖应按照该机构此项职责的来源确定,分别适用授权或委托的有关规定。如果无职责来源或职责来源不清的,由其从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如果没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如果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其职权没有相应的机关或组织继续行使的,由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间自收到移送管辖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二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复议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复议员。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设置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经费。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除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律师、社会团体、申请复议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复议机关认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复议。
  共同复议申请的提出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八条 有共同请求权的申请人,人数在十人以上时,可以书面推荐一至三人为代表申请复议。代表人参加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必须按《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并在申请书中说明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没有写明的,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询问,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告知等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而申请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应等于法定申请期限减去障碍发生前已过去的期限。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书面决定注明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是送达的,送达书面决定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三)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答复的,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四)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的,该行为实际执行之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决定是否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复议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书认真审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裁决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或不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经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后,申请人同意不申请复议,并在复议机关书面记录上签字的,可以不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但应当作出记录;如果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申请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实行书面复议,也可以组成复议庭开庭审理。
  复议机关开庭审理时,复议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七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调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复议员调查案件事实,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的内容应制作成书面或录音等材料,被调查人的陈述记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对复议机关无约束力的,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参照。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二)杭州、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三)其他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决定、命令。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章、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一致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市、县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与该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与该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分别报请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复议,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五)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相抵触,需要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复议案件审理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复议,中止复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复议满二个月,仍无人继续复议的,终结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当事人同意,由复议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复议机关为人民政府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复议机关为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的补充决定,可以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除经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外,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又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九月八日
1
附件: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
序号 类别 项 目 范围、条件及技术标准
1 港口码头
码头、泊位、通航建筑物新
建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沿海港口万吨级及以上泊位、内河千吨级及以上泊位、滚装
泊位、内河航运枢纽新建项目
2 机场 民用机场新建项目 由国务院核准的民用机场新建项目,包括民用机场迁建、军航机场军民合用改造项目
3 铁路新线建设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专线、城际轨道交通和Ⅲ级及以
上铁路建设项目
4
铁路
既有线路改造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铁路电气化改造、增建二线项目以及
其他改造投入达到项目固定资产账面原值75%以上的改造项目
5 公路 公路新建项目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一级以上的公路建设项目
6
城市公共
交通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新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的城市地铁、轻轨新建项目
7
水力发电新建项目(包括控
制性水利枢纽工程)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在主要河流上新建的水电项目,总装机容量在25 万千瓦及以上的新
建水电项目,以及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8
电力
核电站新建项目 由国务院核准的核电站新建项目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14日路南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路南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路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昆明市辖区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
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旅游资源的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加强智力开发,依靠科学技术,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促进农、工、商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步伐。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以及法制教育。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和革命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
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特别是原圭山地区的贫困乡、村列为扶持的重点。制定特殊政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实行资金、技术、物资的配套服务,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第十条 自治县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要配备有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语、汉语和汉文。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都应当有彝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对坝区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正确引导农民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要加强农业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基本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并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原圭山地区等贫困山区的乡、村,实行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主要发展林业、畜牧业、采矿业。逐步固定耕地,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并且发展相应的林牧土特产品的加工业。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给予产、供、销等各方面的配套服务。

以林牧为主的乡、村,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粮折征,不定购粮食,力争粮食自给,使山区人民尽快致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石林等风景区,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加强绿化、美化工作,维护和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
自治县对石林、乃古石林、芝云洞溶洞群、大叠水、长湖、月湖、黑龙潭及其他旅游风景区,要全面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开发建设,积极争取国家投资,鼓励集体和个体兴办旅游事业,建立和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发展民族传统的刺绣品、工艺美术品等旅游商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的森林资源,积极鼓励农民发展林业,逐步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订林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重点发展经济林、水源林、风景林、用材林、薪炭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以利水土保持。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在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林业部门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加强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以猪、牛、羊为主的畜牧业。加快乳山羊商品基地的建设。同时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防疫治病、饲料种植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养殖业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工业在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方针的指引下,开展横向联系,引进技术和资金,改建和扩建现有企业,充分挖掘企业潜力,积极创造条件兴办企业。同时加强交通能源和邮电的建设,积极发展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个体发展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着重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为旅游服务的商品。同时积极发展小型采矿、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鼓励乡镇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加强经济协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要集中使用一定的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粮、烟、林、畜、禽、茶、果、菜、渔等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和技术等系列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并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的商业结构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发展联合,开展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留成外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土地管理法加强土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农村建房要服从规划、统一安排,首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城乡建设要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要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城镇、新农村。把小集镇建设成为农村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绿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水源、风景资源和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实行财政包干,自求平衡,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但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昆明市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财政管理,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当增加扶持和开发原圭山地区及其他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的特点,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要积极发展教育事业,有计划、分阶段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切实办好民族中学,积极发展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重视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高中招生,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年龄和分数要适当放宽。
自治县对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创造条件兴办师范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自学。采取积极措施引进师资。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
自治县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要注意总结当地群众的先进生产经验。要低偿或者无偿对农民提供技术服务,特别要努力做好贫困山区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和发展各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
自治县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的文艺团体,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学、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篆刻等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广播、电影、电视、图书馆、文化馆、书店、博物馆等文化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继承和发掘民族文化遗产,做好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保护名胜古迹、革命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提倡学习、研究彝文,并且积极参与彝文的规范化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实际,决定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不断提高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能力,改善贫困山区的医疗卫生条件。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镇、乡村和旅游地区的卫生状况。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建立以民族传统摔跤为重点的业余体育学校。举办体育培训班,培养优秀运动员。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
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招收的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村
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干部职工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安排补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办各种培训班和进修班,不断提高在职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进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亲密团结,共同建设好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八条 每年12月31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火把节”是自治县的民族传统节日,广泛开展经济、文化、体育、科技交流等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