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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8:2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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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吉林省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3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搞活粮食流通,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玉米、稻谷、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处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50吨以上粮食的场地;

  (二)具有必要的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和仓库保管专业知识的人员至少各一人;

  (三)拥有5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据、条件,申请和审核的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场地证明;

  (四)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保管人员专业知识证明;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效期三年。

  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届满三十日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原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的申请。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跨行政区域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品种等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提供给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及其他不利于人身健康的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

  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条 成品粮经营者应当承担粮食质量安全的责任。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应当有质量检验报告;无质量检验报告的,要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持检验报告方可销售,并向购买方提供检验报告。

  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出具成品粮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定期公布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结果。

第四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根据全省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由省发展改革、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及动用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省级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发挥安全保障作用。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各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认定按照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参照中央储备粮补贴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粮价涨幅过大时,为保证粮食供应市场稳定,省政府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粮食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必要库存和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核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预案。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粮食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调度,确保粮食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粮食零售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粮食批发市场以及兼营成品粮批发和零售的综合性批发市场、城乡集贸市场、大型超市的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政策性用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及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质量和标准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

  (七)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没有质量检验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不按规定颁发或给不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颁发收购资格许可的,以及在办理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粮食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三)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细则》和《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细则》和《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提高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管理工作规范化水平,我部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下发了《关于在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的通知》。现将《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细则》和《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
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按照要求,扎扎实实地开展好这项活动。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细则
--------------------------------------
|项 目| 考 评 内 容 |得 分| 评 分 标 准 |
|---|--------------|---|-------------|
| |1.烈士纪念建筑物无破损、 | 50|破损、锈蚀率在50%以上者|
| |锈蚀 | |则不得分,以50%为起线,|
| | | |每下降百分之几则得几分 |
|(一)|--------------|---|-------------|
| 烈 |2.纪念建筑物上镌刻的题 | 20|每不清晰一个字则扣1分, |
| 士 |词、碑文、烈士名字清晰 | |扣满20分为止 |
| 纪 |--------------|---|-------------|
| 念 |3.烈士墓区整洁、肃穆,墓 | 20|整洁5分,肃穆5分,字迹 |
| 建 |碑碑文字迹工整,记述清楚 | |工整5分,记述清楚5分, |
| 筑 | | |其中一项未做到则扣5分 |
| 设 |--------------|---|-------------|
| 施 |4.烈士骨灰堂洁净,骨灰盒 | 50|每项得分为10分,前四项 |
| |保管完好,摆放整齐,附有 | |中一项未做到则扣10分, |
|160|烈士遗像及生平简介,烈士 | |烈士骨灰堂内存放非烈士 |
| 分 |骨灰堂内未存放非烈士骨 | |骨灰则扣50分。 |
| |灰盒等5项 | | |
| |--------------|---|-------------|
| |5.有良好的凭吊活动场地 | 20|每项得分为10分。 |
| |和服务设施共2项 | | |
|---|--------------|---|-------------|
|(二)|6.烈士纪念馆堂陈列展示 | 50|前二项得分各为20分,后 |
| 褒 |主题鲜明,史料翔实,形式 | |一项得分10分 |
| 扬 |与内容统一等3项 | | |
| 烈 | | | |
| 士 | | | |
| 发 |--------------|---|-------------|
| 挥 |7.讲解员熟悉馆藏内容,服 | 30|有纪念堂馆而未配备讲解 |
| 教 |装统一、佩戴标志、仪表端 | |员的则不得分。熟悉馆藏内 |
| 育 |庄、发音、吐字清楚,讲 | |容5分,服装统一4分,佩 |
| 阵 |解富有较强的感染力 | |戴标志4分,仪表端庄4 |
| 地 | | |分,发音准确4分,吐字清 |
| 作 | | |楚4分,讲解富有较强的感 |
| 用 | | |染力5分 |
|170| | | |
| 分 | | | |
-------------------------------------

--------------------------------------
|项 目| 考 评 内 容 |得 分| 评 分 标 准 |
|---|--------------|---|-------------|
| |8.积级征集、整理、展示与 | 20|对征集、整理、展示革命文 |
|(二)|本园(馆)名称和当地革命 | |物、烈士史料和遗物消极的 |
| 褒 |斗争史料有关的革命文物、 | |则扣10分,没有介绍园馆 |
| 扬 |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有介 | |情况的宣传品、纪念品则扣 |
| 烈 |绍园(馆)情况的宣传品、纪 | |10分 |
| 士 |念品 | | |
| 发 |--------------|---|-------------|
| 挥 |9.设有文物库房或专柜,对 | 30|未设文物库或专柜的则不 |
| 教 |馆藏革命文物、烈士斗争史 | |得分,设有文物库或专柜但 |
| 育 |料、遗物做到账、物一致,分 | |管理不善的得10分,管理 |
| 阵 |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 | |较好的得20分,管理符合 |
| 地 |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 |标准的得30分 |
| 作 |--------------|---|-------------|
| 用 |10.开展了共建共育活动, | 40|开展了行之有效的共建共 |
| |有条件的单位组织了流动 | |育活动得20分,有条件的 |
|170|展览小分队,深入机关、工 | |单位组织小分队深入基层 |
| 分 |厂、驻军、农村、学校等基 | |宣传烈士事迹得20分 |
| |层单位宣传烈士事迹 | | |
|---|--------------|---|-------------|
| |11.布局合理,规划完整,树| 20|每项得分为4分 |
| |木与纪念建筑物协调,道路 | | |
|(三)|平坦干净,环境优美等5项 | | |
| |--------------|---|-------------|
| 园 |12.环境美化好、绿化好,绿| 40|绿化面积占应绿化面积的 |
| |化面积占应绿化面积的 | |80%则得满分,以此每下降|
| 容 |80% | |10%则扣5分 |
| |--------------|---|-------------|
| 园 |13.对珍贵花木建立档案标 | 30|建立档案标志则得10分。 |
| |志,采取保护措施而使树木 | |每枯死一棵树扣1分,扣满 |
| 貌 |成活率高,无意外多株枯死 | |20分为止。 |
| |现象 | | |
| |--------------|---|-------------|
|100|14.有条件的园(馆)建有 | 10|没有条件的园(馆)而未建 |
| 分 |苗圃、花窖,培育苗木、花 | |苗圃花窖则扣5分,有条件 |
| |卉,解决园(馆)自身绿化 | |的园(馆)而未建苗圃花窖 |
| |美化的需要。 | |则扣10分。 |
--------------------------------------

--------------------------------------
|项 目| 考 评 内 容 |得 分| 评 分 标 准 |
|---|--------------|---|-------------|
| |15.发挥自身优势,挖掘内 | 10|只要开办了经营创收项目 |
| |部潜力开办适合本园(馆) | |就得10分 |
| |特点的各种形式的经营创 | | |
|(四)|收项目 | | |
| 开 |--------------|---|-------------|
| 展 |16.经济效益显著 |100|在编人员年人均创纯利1 |
| 经 | | |万元以上得满分。每下降1 |
| 营 | | |千元扣10分。年人均创纯 |
| 创 | | |利每增加1万元加10分。 |
| 收 |--------------|---|-------------|
| 活 |17.经济收益用于发展事业 | 30|经济收益用于发展事业的 |
| 动 | | |资金达总纯收入的40%则 |
| | | |得满分。以此为界线,每下 |
|160| | |降百分之几则扣几分,扣满 |
| 分 | | |20分为止。 |
| |--------------|---|-------------|
| |18.对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 | 20|其中一项未做到则不得分 |
| |得当,收支账目清楚,无贪 | | |
| |污现象 | | |
|---|--------------|---|-------------|
|(五)|19.领导班子思想解放,务 | 80|班子能力一般的得20分, |
| 领 |实创新,具有较强的组织领 | |班子能力较强的得40分, |
| 导 |导能力。 | |班子能力很强且具有开拓 |
| 班 |    | |精神的得80分。 |
| 子 |--------------|---|-------------|
| |20.作风正派、以身作则、廉| 20|有任何一起违法乱纪现象 |
|100|洁奉公,坚持艰苦创业,密  |   |则扣10分扣满20分为止。|
| 分 |切联系群众关心职工生活   | |群众观念不强或对职工生 |
| |     | |活淡漠则扣20分,其它酌 |
| |    | |情打分     |
|---|--------------|---|-------------|
| |21.职工政治表现好,热爱 | 30|职工政治表现好,热爱本职 |
|(六)|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 | |工作,忠于职守得15分,刻|
| 职 |忠于职守 | |苦钻业务方面,视情况得 |
| 工 |     | |5、10、15分    |
| 队 |--------------|---|-------------|
| 伍 |22.配备了专业人员(建筑、| 50|根据实际情况而配备了必 |
| |陈展讲解、园艺、美术、摄  |   |要的专业人员则得20分; |
| 80|影、编辑、保管等)并有胜 | |因此基础上,专业人员能力 |
| 分 |任本职工作能力 | |一般则得10分,能力较强 |
| |     | |则得20分,能力很强则得 |
| |     | |30分        |
--------------------------------------

--------------------------------------
|项 目| 考 评 内 容 |得 分| 评 分 标 准 |
|---|--------------|---|-------------|
|(七)|23.建立健全了各级、各类 | 30|没有岗位责任制而造成职 |
| 实 |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有章 | |责不清则不得分,岗位责任 |
| 行 |可循、职责分明 | |制不健全且职责混乱则酌 |
| 科 | | |情扣5-30分 |
| 学 |--------------|---|-------------|
| 化 |24.有严格的考核办法和奖 | 20|制定了考核办法和奖惩措 |
| 规 |惩措施 | |施而没有严格执行扣15分 |
| 范 |--------------|---|-------------|
| 化 |25.建立了瞻仰凭吊制度, | 20|第一项得10分,其他每项 |
| 管 |热情接待瞻仰群众,礼仪符 | |为5分 |
| 理 |合规范标准共3项 | | |
| |--------------|---|-------------|
| 80|26.设置了导游标志牌,标 | 10|未设置导游标志牌则不得 |
| 分 |记清楚字迹工整 | |分,标志不清楚、字迹模糊 |
| | | |则扣5-7分 |
|---|--------------|---|-------------|
| |27.纪念建筑物积极争取当 | 30|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已纳 |
| 地政府对其建设和管理工 | |入当地发展规划的得10 |
|(八)|作重视,制定了发展规划和 | |分,制定了实施细则得10 |
| 地 |实施细则,联系有关部门做 | |分,联系了有关部门做好烈 |
| 方 |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工 | |士纪念建筑物单位管理工 |
| 人 |作。 | |作得10分 |
| 民 |--------------|---|-------------|
| 政 |28.对所属烈士纪念建筑物 | 80|维修经费成为当地财政列 |
| 府 |保护单位有适当的资金投 | |支项目的则得满分80分, |
| 及 |入,保证了一定数额的修缮 | |未列入财政支出项目但有 |
| 民 |经费 | |非经常性的维修经费投入 |
| 政 | | |则得60分,既未成为财政 |
| 部 | | |列支项目又未有非经常的 |
| 门 | | |维修经费则不得分 |
| 重 |--------------|---|-------------|
| 视 |29.对本区域内的国家级、 | 40|每项20分,其中一项未做 |
| |省级重点保护单位划定了 | |到则扣20分 |
|150|保护范围,建立了资料档 | | |
| 分 |案;对本级烈士纪念建筑物 |   | |
| |保护单位划定了保护范围, | | |
| |设置了保护标志,建立了资 | | |
| |料档案 | | |
--------------------------------------
说明:1、本《细则》共8大项29条,实行1000分制评定;
2、本《细则》由民政部优抚司负责解释。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评办法
一、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由民政部优抚司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具体实施。
二、实行自下而上的逐级考评审批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向部里推荐全国先进单位,民政部优抚司负责对全国先进单位进行考核评定并报部审批,以民政部名义给予命名表彰。
三、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上半年为准备阶段,这期间下发考评细则和办法,抓考评试点,并在适当时候举办考评学习班,培养骨干,掌握检查方法和统一考评标准,各地按照细则抓落实;一九九五年七月至十月底为考评、审批、表彰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一
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向民政部推荐上报全国先进单位名单,民政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对报部命名表彰的全国先进单位进行考核,并在适当时候以民政部名义表彰一批全国先进单位。
四、各地在开展此项活动中应吸收一定比例的文物、园林、党史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采取听汇报、现场检查、召开座谈会、查阅档案资料和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综合考评。
五、各地应提高对开展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的认识,考核评比不是目的,而是要通过此项活动的开展使烈士建筑物保护单位各项具体管理工作规范化。各地要加强对此项活动的领导,派专人负责组织实施,各个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要根据考评细则的
29项标准逐条对照检查,找出差距,制定整改措施,力戒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的做法,扎扎实实地把这项活动开展起来。
六、乡镇烈士纪念建筑物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自行组织。



1994年1月21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5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全面提高我市的质量管理水平,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市政府《安庆市质量振兴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庆市质量奖”设立“市质量管理奖”和“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国防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的企业以及为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安庆市质量奖”工作。
第四条安庆市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五条申报“安庆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0-IS09000质量管理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第三方认证,并不断改进质量;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具有特色的质量管理工作,加强标准化、计量工作,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保证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在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产品质量得到社会公认,无群众举报;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三年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申报“安庆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积极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的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三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或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进行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初选名单进行预审,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征询社会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以市政府名义授予“市质量管理奖”、“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四章奖励和监督
第十条对获奖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优行推荐申报国家、省质量管理奖和先进个人奖。
第十一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及跟踪检查。安庆市质量奖有效期两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名牌发展战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及《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安庆市质量振兴计划》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牌产品培育工作是实施名牌发展战略的基础性工作,是“从源头抓质量”、扶持优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名牌产品培育工作是坚持企业自愿、地方和行业推荐相结合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在市政府领导下,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配合,编制名牌产品培育计划并开展培育工作。
第二章申报培育名牌产品条件
第五条申报培育名牌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等相关政策;新产品须经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二)产品必须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应符合相应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优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凡列入采用国际标准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双采”证书。
(三)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必须获得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实施开业审查的产品,必须取得开业审查合格通知书。
(四)产品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实物质量在省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在近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企业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产品的质量检验手段完备,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需要认可的实验室必须取得认可证书。
(七)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市场评价好,消费者(用户)满意。
(八)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连续三年没有亏损。
第三章申报、编制计划、培育
第六条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申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七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报《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申报表》,并按时报所在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预审,报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审批,选择确定基础管理工作较好的企业,有争创名牌潜力的产品,编制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
第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企业的情况,组织相关的行业协会、科技机构和中介机构有针对性的开展培育工作,为企业提供跟踪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条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未列入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的产品,不受理申报当年的安徽名牌产品。
第十一条对列入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的企业和产品,优先安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及时通报各类质量信息,优先安排参加各级组织的企业和产品宣传推介活动,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