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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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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市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本市土地市场秩序,增加地产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县(市)土地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集中统一供应,对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和工业用地由政府垄断,统一收储、统一征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出让。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开发商提供土地。
  商品住宅必须坚持连片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计划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评审小组成员为市规划、财政、储备中心、建设、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法制和黑龙江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评审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土地储备与供应的日常工作,提出土地储备与出让实施方案。
  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经市协调评审小组评审,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八条 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年度用地安排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之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的,应及时调整和修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备案建设项目之前,必须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通过意见,确定选址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选址意见书》批准、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
  第十条 除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中列入的用地可划拨之外,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
  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应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供应,不得用土地抵账以及做为政策补偿。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需进行拆迁补偿的,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通过政府统一进行收购储备的,签订收购储备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涉及占用农用地或集体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农转用和征地手续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进行出让或划拨。
  第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商品住宅开发用地的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拍卖出让方式进行。拍卖出让时,原则上应当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实质竞争意向的用地者,否则不予出让。
  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挂牌方式进行。不能达到先期统一收储拆迁“净地”的,统一“净地”工作可以在挂牌出让成交之后进行,也可采取收储拆迁“净地”费用包干的形式,作为用地条件由开发商实施。
  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挂牌出让方式进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统一制订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与新的土地竞买。
  (一)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含其他欠款)的;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不适宜参与土地竞买的;
  (三)现有开发项目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因竞得人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满一年内不动工,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政府(出让方)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应当保证40-70平方米廉租房、棚改回迁房和90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的土地供应,不得进行集资建房;严控低密度、大套型商品房土地供应。对亟需改造的棚户区地段,也可实行“毛地”出让,将拆迁安置补偿作为用地条件,由开发商实施。对于棚户区改造中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的商服(含商品房)用地,可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以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进行。
  哈大齐工业走廊项目及各县(市)、区工业项目集中的产业基地和招商引资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的,应确保土地供应。
            第三章 土地转让
  第十六条 未有建成建筑物或虽建成建筑物但需拆除重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相关规定转让条件的,转让方必须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依法应当报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后,转让双方方可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投资达到规定比例或规定规模。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实施项目转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经批准不办理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转让中获得的土地收益。土地收益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以优惠价格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并在转让方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十九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需依法处分给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征用并补办出让手续后,方能转移土地使用权。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设定抵押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用地,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建设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地块的专项经营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第四章 土地储备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出水”的原则,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由政府实施对土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和对市场的调控。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政府收购储备土地资金主要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土地出让收益20%部分作为收储资金;
 (三)其它资金来源。
 市中心城区拆迁整理、土地平整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对市中心城区列入出让计划的地块进行前期调查测算,由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拆迁行政部门同步进行核准。具体收购拆迁补偿、土地整理“净地”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 规划旧城改造地段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搬迁改造,实行“退城进郊”、“退二进三”盘活企业土地资产的,政府统一收购储备,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除按城市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外,并将公开出让后的土地纯收益的60%返还原用地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空余军队土地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军方同意转让的,可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公开出让。
  第二十九条 空闲的教育设施用地,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三十条 凡涉及改制产权出售和银行不良资产债权回购及出售的企业用地,属于近期规划改造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经政府授权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优先收购。
             第五章 地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减免、挪用。土地出让金使用由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章 合同和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批准后,签订出让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或调整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建设超出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面积部分,涉及容积率调整的,开发单位应按土地出让成交时楼面地价的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工程用地经检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七章 土地市场信息发布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一般地块应于出让开始日前20日,在齐齐哈尔日报、政府网、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介发布拍卖或者挂牌公告,重要地块可提前至180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划拨用地申请后,除有保密要求的用地外,其他划拨土地通过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供地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相关结果亦应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除有保密要求的用地外,经依法批准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所有行政许可涉及到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决定均予以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土地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处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和睦,减少诉讼,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小组、调解员主持,辖区内民间纠纷当事人参加,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道德标准,针对纠纷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评断是非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人民调解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共道德标准进行调解;
  (二)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
  (三)在对民间纠纷进行人民调解的基础上可以结合行政处理;
  (四)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邻里、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排查纠纷苗子,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民间纠纷发生的激化;
  (四)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采取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方式进行,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调解人员、司法助理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调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应当设调解小组;小型企业和十户以上村民、居民大楼(院)、企业的班组可以设调解员。


  第十条 城乡结合部、镇村结合部、厂街结合部、厂镇结合部以及毗邻地区,根据需要可建立跨单位、跨地区的联合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外,其他委员在村民、居民中选举产生。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单位组织委派外,其他的委员会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委派或选举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女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在调解委员会中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原单位更换或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十二条 调解人员应当处事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同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其纠纷由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纠纷当事人为同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其纠纷由该单位的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不在同一单位或者是跨地区的,纠纷由其联合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或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第十五条 不动产的民间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或配合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纠纷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申请。
  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的属本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已向法院起诉或有关行政部门正在处理的纠纷;
  (二)已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
  (三)应当由仲裁机构或政府主管机关处理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纠纷;
  (四)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遗嘱、继承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五)江苏省司法厅等七部门《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
  (六)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由特定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应及时审查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将审查决定在十五天内(有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天)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 调查和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研究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直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主持召开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的调解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由调解委员或调解员进行,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第二十七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会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各方证人,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需有关单位协助履行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协助。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久调不决的民间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在依法受理后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民间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先行调解,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凡是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加强对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以维护本地区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民间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七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应当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业务学习制度、法制宣传制度、统计报告制度、纠纷登记制度、纠纷排查制度、工作责任制度和总结评比制度,加强组织网络化、工作制度化、业务规范化、防范系列化的标准化调委会建设。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结合调解工作实际适时组织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组织加强自身建设,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依据有关规定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责任制,确定人民调解工作的各项指标;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改革特色和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
  (二)帮助落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奖励经费;
  (三)组织本系统人民调解和防激化工作的总结评比。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人员成绩显著的,应当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和《江苏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办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奖励经费由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按年度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全国范围内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为了做好此项工作,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异地开立外汇帐户的原则
》等文件下发给你们,请各分局尽快转发给当地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并随时将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反馈总局。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加快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进程,改善外商投资企业在华的经营环境,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

一、主要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经过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后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购汇,也可以继续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用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外汇结算帐户和用于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的外汇专用帐户(包括外汇资本金帐户,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还本付息等其它专用帐户)。
(三)外资银行可以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成为外汇指定银行。

二、配套法规和操作办法
为了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结汇、售汇及付汇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了有关法规及操作办法,主要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区分外汇帐户的通知》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
业务实施细则》。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简称《规定》)是对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的修改。重新制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动:
1.关于体例结构
《暂行规定》是以银行为主体,以银行办理外汇买卖的业务种类为主线划分的。而《规定》是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国际收支的分类为主线来划分的。这种体例结构体现了我们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不同的管理方式,也更加科学合理,便于执行。
2.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
《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了银行结售汇体系,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既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和购汇,实行与中资企业基本一致的管理政策;又可以继续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主要不同就是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可保留最高金额内的外汇。这样规定的
目的是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震动。
3.关于贸易项下售汇和付汇
《暂行规定》以贸易管理方式规定了贸易项下经营性用汇兑付时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而《规定》则改为以贸易结算方式为主,同时考虑贸易管理方式。根据用跟单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和汇款三种不同结算方式的特点,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有效商业单据,又根据贸易管理方式规定
所持的有效凭证。这样规定能有效地堵塞售汇和付汇环节的漏洞。
4.关于非贸易项下的可兑换问题
《暂行规定》是以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在一些非贸易项下仍有少量限制或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规定》是以经常项目下人民币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其中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居民个人因私用汇、中国居民移居出境后的资产收益;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
红利、股息;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及自用物品变卖后的人民币等汇兑,均取消了汇兑限制,只要能提供有效凭证即可保证兑付。
对超比例、超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及外债付息等汇兑,仍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对境内机构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利息的兑付,由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审核其真实性。
以上内容的修改,都是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八条款要求的。
5.关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为了顺利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的可兑换,必须在放松经常项目外汇管制的同时,保持对资本项目外汇的有效管理。《暂行规定》虽然规定了资本项目可以不结汇,允许开立外汇帐户,但对资本项目是否允许结汇,规定得不够明确。《规定》根据近两年我国结售汇市场情况及资本项目外
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规定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同时规定资本项目的售汇和付汇,除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外,一般都要进行审批。这样将有效地防止利用资本项目结售汇套汇套利现象的发生。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分为用于经常项目收支的外汇结算帐户和用于资本项目收支的外汇专用帐户,并划分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均可按照不同币种开立。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外汇结算帐户的开户条件,但外汇结算帐户总数不得超过本地区现有除外汇专用帐户以外的外汇帐户总数。对需要开立多个外汇结算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自身监管能力综合考虑外商投资企业的实投资本总量,
进出口业务量以及业务的地区、国别的分布情况决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数量。
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以验资报告为准)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企业自报并参考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核销情况),按不同的档次确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超额部分的外汇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
出。
2.企业可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以下简称《开户通知书》)到注册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3.企业可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专用帐户。严格控制外汇资本金专用帐户资金来源。帐户资金用完及时关闭。
4.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帐户和还本付息专用帐户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5.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在境内异地开立外汇帐户的,经注册地外汇局批准,并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后,方可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三)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核定
外汇局核定最高金额的总额一般不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外汇年检统计中外汇帐户总余额的三倍。外汇局以上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中的外汇余额为基数,再根据实投资本状况以及实际进出口结算量,分别采取不同方法核定每个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
外汇局可根据其自身监管手段的完善程度,决定核定企业外汇帐户总最高金额是否分解到每个外汇结算帐户中去。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更换开户银行及调整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原则上每半年办理一次变更手续。
帐户最高金额的核定统一采用美元核算。对于非美元币种帐户的金额,按核定日“美元对各种货币的统一折算率”将非美元币种折算成美元汇总计算。在核定期内,因汇率变动引起帐户余额的变化,允许在核定额15%的范围内浮动,超额部分予以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四)外商投资企业原有外汇帐户的申报和区分
帐户申报与区分的基本原则是分清帐户性质,关闭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之外的帐户。帐户申报和区分以法人为单位进行。
从1996年7月1日至9月30日由外汇局负责外汇帐户的申报和区分工作。
1.外商投资企业持《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局要求的其它资料向外汇局申报现有帐户的数量、性质、开户行及拟保留帐户的性质、开户行。
2.外汇局在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签章并核发《开户通知书》,企业凭以办理保留帐户手续。
3.已在境内异地开立外汇帐户的,如需保留帐户,应向注册地外汇局重新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后到异地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4.尚未办理《外汇登记证》的企业,应按规定同时补办《外汇登记证》。
(五)对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
为了在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之后不对外资银行的业务量带来明显的影响,允许外资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并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明确了以下内容:
1.外资银行可以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2.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结售汇专用帐户。
3.外汇局对外资银行人民币结售汇专用帐户实行每日余额管理,人民币结售汇专用帐户每日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买成外汇。外资银行用于结售汇的人民币头寸限于外汇局核定比例的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卖出后所得人民币

(六)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银行结售汇统计
为了准确及时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在外汇统计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总局下发的有关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执行,银行在办理结售汇时要明确区分企业性质,对所发生的业务严格按有关项目归属统计。
2.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后,执行全国统一的结售汇统计制度。外汇局要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统计培训。
3.外汇局要加强和重视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区分前后各类情况的统计。各分局每半月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总局上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4.外汇局要密切注意监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结售汇后的动态情况,并及时向总局反映。

三、推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设立实施工作领导小组,陈元副行长任组长,周小川局长、凌则提、吴晓灵、许斌、李福祥副局长任副组长,小组成员包括总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杨文有司长、总局办公室刘学胜主任、初本德副主任、政策法规司陆南屏司长、国际收支司唐思宁司长、
管理检查司乔瑞司长、外资司冯菊平司长和信息中心李子卿主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推广工作的贯彻实施及有关法规的配套完善。
(二)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吴晓灵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包括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局上述司(室)主管司长、处长及有关工作人员。办公室负责处理推广工作中的日常业务,及时沟通上下信息。
(三)各地区相应成立实施领导机构,报总局备案。

四、推广工作的实施步骤
(一)6月20日—22日 总局召开全国推广工作会议。
(二)6月24日—7月5日 各地分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培训人员,发布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通知。各分局报帐户审批和最高金额核定办法。外汇局核定外资银行人民币结售汇帐户余额;人民银行营业部为外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三)7月1日—9月30日 申报与区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申报与区分过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即可在银行结汇、购汇。企业申报与区分帐户的工作未结束时,外商投资企业到非开户银行办理结汇和购汇要出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证明其已申报区分过帐户,方可办理
结购汇。
(四)10月1日—11月20日 领导小组检查推广工作。
(五)12月15日前 总结推广情况,并向国务院汇报。



19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