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时间:2024-06-29 04:2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与打击相结合、预防为主,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通过教育、管理、防范、打击、改造、建设等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重大建设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应急体系,健全矛盾纠纷预警报告、督办制度,完善突发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快速反应处置能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报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治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对村(居)民的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建立对社会治安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的制度,组织、协调排查工作,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元调解形式互相衔接的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处理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过程中应当加强行政调解。
鼓励设立区域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及时查办、审理案件,惩治违法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及周边和其他学生活动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加强安全制度建设,配备人员和必要的防范设施,维护校园及周边和其他学生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强对青少年的帮助和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在社会上服刑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其教育、改造和帮助,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者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发挥自身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积极参与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救助救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救助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吸毒人员的劝导和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村(居)民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加强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推广运用科技防范设施,建设社会治安科技防控网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物业小区治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接入单位、服务单位及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的管理,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商)品、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排查调处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协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协助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制止。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按照《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协调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等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整体联动,形成合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当地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二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有关治安责任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未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处置不力,发生打砸抢烧、冲击国家机关、阻断铁路公路交通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的;
(二)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特大刑事案件,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治安问题不及时受理,对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的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事厅、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人〔2004〕1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评审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属各委、办、厅、局人事(组织)处,各大专院校人事(组织)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的决定》(云发﹝1999﹞46号)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云发﹝2004﹞1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的评审认定工作,现将《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评审认定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的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为大力吸引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人才,为云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根据《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的决定》(云发[1999]46号)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云发﹝2004﹞1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范围
1、从外省市区引进到云南工作的高层次人才,指具有高级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在学术、技术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和取得较突出成果的专业人才。
  2、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出站后在云南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3、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后在海外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国际组织、著名高校、科研机构等从事金融、技术、教育、科研、管理等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高层次留学人员。
二、评审认定条件
  (一)一等。在国内外本学科或技术领域享有较高声誉的高层次人才:
  1、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2、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
3、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奖章”获得者。
4、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以及“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5、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一等奖第一、第二完成人员。
6、与上述条件相等的其他高层次人才。
  (二)二等。在国内本学科或技术领域享有较高声誉的高层次人才:
1、在Nature或Science发表学术论文1篇以上者(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
2、获得国家科学技术二等奖第一、第二完成人员。
3、获得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二等奖以上的前二位人员。
4、与上述条件相等的其他高层次人才。
  (三)三等。在本学科或技术领域内起骨干核心作用的优秀人才:
1、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或国家重点大学重点学科的学术带头人。
  2、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人员。
3、省部级科学技术一等奖的第一、第二完成人员。
4、获得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三等奖或省部级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的前二位人员。
5、博士研究生导师,并主持2项以上在研省部级重点项目。
6、与上述条件相等的其他高层次人才。
三、申报程序与要求
1、符合申报范围并达到评审认定专项条件之一的高层次人才,在引进的当年或次年两年内均可申报。申报按照个人申请、用人单位推荐、主管部门把关、专家评审认定、省人事厅审批的程序进行。
2、申报人员要按照《云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评审认定申报表》的内容认真填写,上报材料一律打印,一式三份,并报送软盘。
3、申报人员需提交以下资料:国内学历证明、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同时附上可证明其学术水平的成果证明、获奖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学成回国的高层次留学人才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有效证明原件复印件及其学术水平的成果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复印件)只需一份。
4、引进单位要认真审核(原件)并提出意见报主管人事部门审查、提出符合的条件及申报等次并签章,两级单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评审认定
1、按照《云南省高层次人才专家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云人[2001]70号)由省人事厅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
2、评审认定时间。评审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申报单位在9月份向省人事厅上报申报材料,10月份进行评审认定。
五、经费管理
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享受政府购房补贴和工作经费资助一等、二等、三等的高层次人才,机关、事业单位按财政供给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一次性分别给予30万、20万、15万元的购房补贴和7万、5万、3万元的工作经费资助。购房补贴用于用人单位按等次分别为引进的人才购买一套不低于130平方米、110平方米和90平方米标准住房的经费补贴,工作经费用于引进的人才开展工作使用。经费由引进人才单位按规定统一管理、使用,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负责督促检查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其他
1、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1999)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下简称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和管理工作,加强本省专家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选拔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每两年进行一次,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范围是:
(一)本省国有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中央、国家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选拔对象为科学研究、教育、医疗卫生、工农业生产、科技管理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被选拔人选一般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第七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继续作出新的贡献,并符合条件者,可再次被推荐选拔。

第三章 选拔条件
第八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政治条件: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努力工作。
第九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
(一)自然科学研究方面有创造性,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二)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三)社会科学研究方面有创见性,获得省哲学社会科学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四)获得本条(一)、(二)、(三)项中规定的奖项之一,但获奖等次低于上述规定的,等次每降低一档,获奖次数应增加一次;
(五)完成国家或省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或者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以及在消化引进高科技产品、技术项目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其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或省内领先地位,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组织实施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和中试生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产学研紧密结合,促进我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等方面业绩突出,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七)长期在医疗卫生第一线工作,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成绩突出,在全省同行中有一定声誉,并总结出一套有效方法,得到同行肯定的;
(八)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在全省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所创建的新教学方法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实际效果,经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具有普遍推广价值的;
(九)长期在农业生产或农业科技推广第一线工作,在成果转化、技术改进和推广服务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为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十)在管理工作中,能结合实际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理论,提出切实可行的科学管理方法或作出正确决策,并在其方法或决策指导下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其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或省内同行领先地位的;
(十一)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中,成绩特别优异,对本省精神文明或物质文明建设有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在国内同行中享有一定声誉的。

第四章 选拔程序
第十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采用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选拔的办法。具体做法如下:
(一)被选拔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推荐、本人自荐。但不论何种形式,均须征得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
(二)县(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向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设区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该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和中央、国家有关部门驻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推荐。
第十一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负责对各设区的市和省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入选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授予荣誉称号,颁发《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并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发放奖金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十三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专家一定的奖励。
在事业单位工作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按省有关规定“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职务工资。在企业工作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贡献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努力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
(一)专家所在单位对专家所需的科研经费、仪器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助手,助手人选可由专家提名。积极为专家掌握国际、国内新的科学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专家的专长,尽量保持其业务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安排其社会兼职要适度;
(二)专家申请省科技攻关项目或省科学基金等科研项目,申请出国留学和回国留学人员项目资助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解决;
(三)关心和支持专家的知识更新。所在单位应当积极为专家参加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举办的高级专家研修班和国内外的学术交流、进修、考察等创造条件,保证专家每年不少于半个月的脱产学习时间。
第十五条 切实改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生活条件:
(一)在医疗保健方面享受优惠待遇,每年安排专家一次体检;
(二)设区的市、省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专家进行短期疗养;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专家休假半个月;
(三)努力改善专家的居住条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要为其提供相对优越的住房条件;
(四)专家因公、因病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五)专家与配偶两地分居的,如专家要求解决,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办理。家属子女是农村户口的,按规定及时办理“农转非”手续。家属、子女就业或者入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六)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退休时,其退休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协调。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管理制度:
(一)建立专家考核制度。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考核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按照专家所在岗位职责的要求,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和业务能力。考核工作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或省有关单位负责实施,并将考核的情况及时报送省人事行政部门;
(二)建立专家考绩档案。专家所在单位要建立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考绩档案,认真记载专家的主要业绩及对其考核、奖惩情况,并及时归档;
(三)建立专家信息库。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要建立专家信息库,及时记录专家考核档案和综合情况;
(四)建立专家联系制度。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以及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与专家联系的制度,了解专家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有关部门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及时研究,采取措施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进行政治理论学习。
第十九条 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导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先进事迹,扩大专家的社会影响。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群体作用,积极组织专家为经济建设服务。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家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开展技术咨询、科技攻关、技术服务、成果转让、人才培训等活动,帮助基层解决技术难题,开发新产品;发挥专家在决策中的参谋咨询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荣誉称号及有关待遇,收回《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证书》:
(一)丧失基本政治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骗取荣誉的;
(三)在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四)未经所在单位批准擅自离职超过15天或者公派出国(出境)未经组织批准逾期不归的;
(五)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或者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省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护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正当权益,对压制、刁难、打击、迫害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行为,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