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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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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12月7日七届12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即所在区级行政区)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
具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经济功能区履行区级政府低保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和实施全市低保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低保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由民政、财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组成的低保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解决低保制度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和跨部门协调工作。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代表和其他专业人士为成员的低保社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低保制度进行政策评估和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低保相关政策;
(二)对各区民政部门低保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第十条 区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低保救助金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发放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
(二)开展居民申请低保救助的审批工作;
(三)查处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低保救助申请;
(二)审核低保救助申请;
(三)公示低保申请人名单及调查核实结果;
(四)核查本辖区低保申请人及低保对象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五)负责本辖区居民低保救助金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临时物价补贴方案;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救助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会同民政部门按时将低保救助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低保救助金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举办就业培训,并为其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二)提供推荐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就业的证明;
(三)协调做好低保对象参加社会保险相关工作;
(四)为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出具有关社会保险、就业和再就业情况等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核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商业银行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为低保对象代发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等,不收取低保帐户的年费和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海洋和农渔部门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对低保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殡葬等其他单位和部门对低保家庭和低保对象相关费用给予减免等优惠。

第三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家庭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
纳入低保救助的家庭为低保家庭。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根据致贫原因及困难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A类(重点保障对象)
1.“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
2.五保对象,即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村民;
3.麻风病人。
(二)B类(特殊保障对象)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2.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鉴定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
3.患有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中高额医疗费用疾病的家庭成员;
4.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
5.60周岁以上人员;
6.在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高中、中专、中技、职高和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
7.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三)C类(基本保障对象):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规模,低保家庭分为以下四类:
(一)Ⅰ类:家庭成员1人;
(二)Ⅱ类:家庭成员2人;
(三)Ⅲ类:家庭成员3人;
(四)Ⅳ类: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其他困难城乡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

第四章 低保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标准,是指政府为帮助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成员而制定的社会救助标准。
本市低保标准以区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分别制定。同一区级行政区域范围内低保标准原则上一致,并适当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低保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低保家庭所需基本商品和服务需求,结合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确定低保标准基数,并根据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最低工资标准、物价指数等指标制定调整低保标准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低保标准应当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六条 低保标准实施期间,由于物价涨幅过高,低保救助金不能维持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时,政府应当向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二十七条 发放临时物价补贴的条件:
(一)当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5%且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时(同比增长),发放临时物价补贴。距新低保标准实施不满3个月的,不再发放;
(二)国家和省要求对低保对象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第二十八条 临时物价补贴采取一次性方式发放,补贴金额为月临时物价补贴标准×3。
月临时物价补贴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0%且<15%时(同比增长),月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0%;
(二)当食品类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平均增幅≥15%时(同比增长),月临时物价补贴为当地低保标准的15%。
第二十九条 临时物价补贴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发放条件,商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相关部门应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之日起10日内将临时物价补贴发放给低保对象。

第五章 分类施保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施保,是指根据低保家庭规模与低保对象分类施行不同的低保救助金额。
第三十一条 低保救助金额计算方法:
(一)确定家庭规模系数:
1.Ⅰ类:1;
2.Ⅱ类:0.85;
3.Ⅲ类:0.8;
4.Ⅳ类:0.75。
(二)确定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1.A类: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
2.B类:按低保标准的20%增发;
3.C类: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确定救助金额。
低保对象同时符合以上分类保障多种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增发标准执行。
A类对象的低保标准按当地城镇低保标准执行,其中麻风病人按香洲区低保标准执行。
(三)以家庭为单位的低保救助金额计算办法:
(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数-家庭收入) ×家庭规模系数+低保对象分类增发救助金额。

第六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低保: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前3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八章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珠海市城乡居民低保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收入材料:
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从事农业生产的,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以及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渔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证明。
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提供失业证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学生在读证明、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残疾人证。
(二)家庭财产材料: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财产证明材料;本市范围内居住地不在户籍地的,应提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证明书。
(三)家庭支出材料:前2个月的衣食、住房、教育、医疗支出材料、水电费缴费单、家庭成员通讯费缴费单等。
(四)其他材料: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疾病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区域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其各成员收入都计入家庭总收入,按其各成员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核定低保救助金额。
户籍不在本市的家庭成员,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在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时计入家庭成员数,但不享受低保救助。
第三十五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本人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无生活自理能力、由父母及兄弟姐妹抚养(扶养)照料的成年单身重度残疾人员;
(二)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
(三)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以上或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的单身成年子女。
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时间。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公示期满之日后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委托申请人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受委托协助调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日内完成调查。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组成不少于三人的评议小组,对低保申请进行民主评议,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并接受群众监督。民主评议时间记入调查核实时间。参加民主评议小组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可采取抽签方式产生。
符合申请条件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民主评议完毕之日起2日内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自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送的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签发《珠海市低保救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确定低保家庭规模系数和低保对象类别,计算出救助金数额及期限;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完成审批后,将《审批表》一份留存归档,其余两份送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存档。
第四十一条 为调查核实的需要,申请低保的家庭应当授权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不予批准;已批准享受低保救助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低保救助,
并追回已发放的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前3个月或申请当月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人均持有家庭财产价值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0倍的;
(三)为获得低保救助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四)除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外,购买商品房、自建房未满5年的;
(五)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六)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价值相当或超过全部家庭成员5个月低保救助金总额的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七)家庭连续2个月所产生的月通讯费、电费总额超过当地家庭月低保标准20%的;
(八)安排子女付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十二年免费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三次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农村低保对象有承包土地(山林、水塘)无正当理由不劳作的;
(十)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一)家庭成员有违法收养、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十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且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无正当理由而未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十三)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市外三个月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
(十四)违反第七章规定的相关义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待遇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低保对象按规定获得下列待遇:
(一)低保救助金;
(二)专项救助;
(三)临时物价补贴;
(四)依相关规定享受的优惠扶助待遇。
第四十四条 低保救助金应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确无法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应建立低保救助金签领制度。
低保对象的临时物价补贴等参照低保救助金发放程序发放。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专项救助标准的困难家庭,给予教育、医疗、住房、法律援助等专项救助。专项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低保对象自申请批准当月起获得低保待遇,并根据其类别确定低保待遇期限。
A类对象低保待遇期限直到其丧失条件为止(孤儿每年一审,其他对象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每年提供生存证明),B、C类对象期限为半年。
低保对象待遇期满,仍需低保救助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的,继续保留低保待遇;未获批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申请人的《低保证》,并由区民政部门注销。
第四十七条 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0日内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调整低保救助金发放数额或停发低保救助金的手续;享受专项救助的低保对象,还应及时告知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办理专项救助调整或停发的手续。
(二)户籍发生迁移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低保救助变更或领取转移手续。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就业,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应参加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不少于4次);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低保对象,应参加居住地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凭本市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配合低保管理部门进行有关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统计等工作。

第八章 家庭收入认定和家庭财产核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一定期限内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四十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报酬性收入;
(二)自谋职业收入;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四)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五)生活补助费、抚恤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
养费或扶养费;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五十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
(一)转业士官及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长寿生活补贴、困难老党员补助。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等。
(五)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按《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发放的老年津贴和养老金。
(七)丧葬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费。
(九)残疾人困难补助。
(十)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市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十一)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豁免,是指在认定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对其特定家庭成员的部分收入予以豁免,不记入家庭收入:
(一)对法定抚养人达到60周岁以上或退休,有未成年重度残疾人的家庭,豁免法定抚养人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100%的金额;
(二)对用退休金维持生活的家庭,豁免退休人员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80%的金额;
(三)被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豁免其个人收入中当地低保标准50%的金额。
第五十二条 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获得低保救助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仍可按原标准给予该低保家庭6个月的低保救助;6个月内,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或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两倍的,停止给予低保救助。
第五十三条 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的,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出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五十四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推荐的,其收入按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第五十五条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计算标准为: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超出部分的30%为赡养费。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的,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的,抚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给付;有多个子女的,每增加一名子女,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三)扶养费:扶养费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每增加一名被扶养人,按给付方总收入的10%递增,最高不超过其月总收入的50%。
(四)赡养(抚养、扶养)费协议生效的,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赡养(抚养、扶养)费经法院判决、裁决的,按照判决、裁决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计入家庭财产。
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自建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由各区确定。
第五十七条 不计入家庭财产范围包括: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出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房产;
(二)生产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由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财产。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低保救助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低保救助金应当按照预算内专项救助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低保救助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为低保捐赠的资金;
(三)低保救助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六十条 低保救助金实行政府财政分级负担制度。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为5:5,区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担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村(居)民委员会不负担低保救助资金。
第六十一条 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低保救助金财政专户,用于核算低保救助金的收支情况。城镇、农村低保救助金要分账核算。
市财政、民政部门每季度根据各区财政、民政部门核实的低保人数及低保救助金安排情况核定市财政负担部分,市财政部门以转移支付方式将市财政负担部分拨付各区国库或低保救助金财政专户。
第六十二条 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与承担发放低保救助金的金融机构定期对帐。受委托金融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委托的财政、民政部门提供发放清单和资金余额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对发放的余额及时进行处理,防止低保救助金沉淀。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按以下标准设立低保工作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一)市民政部门:有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每5000名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二)区民政部门:有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且每2000名城镇低保对象或每5000名农村低保对象增加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配备1名专职低保
工作人员,且每300名低保对象增加配备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并可适当聘请专业社会工作者;
村(居)民委员会按每100名低保对象至少聘请1名专业社会工作者从事低保工作,每个村(居)民委员会至少聘请1名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六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低保人数和低保工作量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十五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当有标识明显的低保办公场所,并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六十六条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低保工作专用计算机,并具备上网和数据传输条件,实现市、区、镇(街)三级联网。
第六十七条 建立低保工作信息平台,利用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档案管理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建立、管理低保档案。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低保对象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
段,骗取低保救助的,停止发放低保救助金,并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低保救助金, 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低保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一年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低保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十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申请低保救助变更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调整低保救助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低保救助金。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有关情况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七十二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的;
(二)对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对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
虚报低保救助款物,擅自提高或降低低保救助水平的。
第七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救助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低保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单位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对不受理低保申请、不批准低保救助或调整、停发低保救助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珠府〔2003〕79号)、《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村)民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珠民〔2005〕103号)、《关于印发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珠府办〔2006〕66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杭政〔2007〕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积极实施“五大战略”,引领“和谐创业”,破解“七难问题”,建设“名城强市”,构建平安、法治、和谐杭州,全力打造覆盖城乡、全民共享的“生活品质之城”,努力实现杭州从中等发达水平向发达水平的历史性跨越。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切实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健全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承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按照规定职责要求,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加强经济调节,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增长。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积极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强化公共安全管理,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 加强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创新市场化运行模式,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事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群众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除紧急情况外,市政府在作出决策前必须经过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合法性审查等环节。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建立反应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并审查其送审稿。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具体事务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及时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在公布实施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命令或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和文件,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
  第二十四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置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大力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监督,向其通报工作,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每年向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一次工作情况。对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并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办理满意率。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12345市长公开电话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认真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着力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每年安排时间下基层亲自接待群众来访。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要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 提高工作效能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要求,提出阶段性目标及相关实施要求。各部门要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一般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为主牵头负责,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全面推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现网上办理,着力优化行政服务,不断提高行政效率。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完善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每季度对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各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八章 完善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或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重要报告;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总结和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或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以及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规章草案;审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及相关副市长,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相关副主任,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省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 研究决定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研究安排市政府月度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属于市长、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研究处理上级领导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安排,具体程序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人员不能出席会议,向秘书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得要求区、县(市)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规范公文审批
  第四十三条 审批公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及《杭州市贯彻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并不得多头主送;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方案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严肃作风纪律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密切关注国内经济社会发展新趋势,努力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研究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制约,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市政府每季举办一次学习会、每年召开一次务虚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根据需要可扩大参加人员。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每年累计下基层调查研究时间不少于60天,并坚持基层工作联系点制度。下基层要轻车减从,简化接待。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厉行节约,大力创建节约型机关。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严禁组织无实质性内容、无明确考察目的的学习考察活动。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浪费行为。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之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领导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关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重环发〔1991〕183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程序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我局1988年3月20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1990年6月16日《关于下发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的通知》,也就排污许可证的
申请和发放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环境保护部门经调查核实后,按有关环境标准和指标,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前述条文中“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具体是指哪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既可以是省一级或者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也可以是区、县一级的基层环境保护部门,但区、县一级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决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应事先报请
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你局提出拟采取“由区、县环保局直接颁发排污许可证,在市局指导下进行监督管理”的做法,与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无抵触。鉴于排污许可证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你局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区、县环保局
的指导、检查和管理,防止和及时纠正许可证核发工作中的偏差。



199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