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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14:0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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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7日市政府令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建筑和构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及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地名任务;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
  (五)编辑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标准名称,对已不适用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更名或调整。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应正确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事先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地名用词应充分体现精神文明,有利于团结,并力求做到简明确切,用字规范。
  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第七条:城镇中旧区改造,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需要调整和注销地名时,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名。凡可改可不改的应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但对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九条 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地名,应予调整;
  (一)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湖,重要的岛、礁、沙,较大的山(峰),不重名;城镇内的街、巷,不重名;乡、镇范围内的自然村,不重名;县(市、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也不得用序数命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出现同音异写的地名。
  (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三)现行地名不得存在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用字不规范的现象。


 第十条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部门须向各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报批新建地区地名,需附规划平面图和地形图。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须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二)沿海岛、礁、岬角、滩、海湾、港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再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行政区划名称,必须征求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四)山、河、湖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重要的桥梁、闸涵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内的街、巷,由市规划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名称、自然镇街、巷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实用的台、站、港、场,由各专业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征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该主管部门负责抄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的住宅区和各种建筑物及构筑物需命名,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由市属有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由有关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市规划、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或授权公布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非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团体、个人都无权更改。标准地名一经审定,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应将标准名称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形式,及时通知有关方面,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已公布的标准地名,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启用。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必须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政府的其他涉外文件和对外发行的书刊;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和广告等。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
  (一)路、街、巷、弄名牌;
  (二)门牌、幢牌、自然村村名牌、指路牌;
  (三)新建住宅区的建筑群分布平面图标志、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
  (四)建筑物及构筑物、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各类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市、县(市、区)政府驻地城镇的路、街、巷、弄名牌及门牌由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制作与设置(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设置),街道办事处或局委会负责管理。
  (二)乡、镇各类地名标志,由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规格和形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标志,以及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名称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各类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设置地名标志时,其标准名称及汉语拼音,必须经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方能实施。


 第十八条 确因建筑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竣工后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九条 路、街、巷、弄名牌,以及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等的制作、更新、维护经费,,列入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管理、使用。
  乡镇应设置的各类地名标志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新建地区及旧城改造地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对自定或滥用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按规定配备档案员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八日颁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则(试行)》(市政[1986]9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希望通过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领域取得实际成果;
  认识到,为兼顾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为实现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是重要的;
  相信缔约双方的合作符合两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共同利益;
  希望通过缔约双方的合作进一步促进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国际努力;
  注意到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缔约双方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框架已经确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持并促进环境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活动可在以下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相关的、缔约双方同意的领域开展: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污染防治;
  (三)有害废弃物的处置;
  (四)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五)城市环境的改善;
  (六)保护臭氧层;
  (七)防止全球气候变暖;
  (八)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九)缔约双方今后同意的、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可通过下述形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与开发的活动、政策、法律规章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技术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举办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联合研讨会和座谈会;
  (四)实施缔约双方已同意的合作计划(包括联合研究);
  (五)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或缔约双方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的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为检查本协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为缔约双方提出适当的建议,设立中日环境保护联合委员会(以下称“联合委员会”)。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联合委员会两主席之一,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
  三、原则上,联合委员会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开会。
  四、联合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为研究和有效推进个别合作项目设立工作组。
  五、联合委员会闭会期间,关于实施本协定的联系工作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尽可能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及个人之间在环境保护和改善领域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影响本协定签订前已有的或其后缔约双方缔结的其他合作协议。

  第八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四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解振华             国广道彦
        (签字)            (签字)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张皓若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第五条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和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必须有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必须开辟十米以上宽的防火带。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专用的车辆、电台、器材和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设施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它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建设。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设置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按规定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重点飞播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七)县级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足够人中巡逻监守,清理余火,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凡森林火灾、火警和荒火,应查明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害等。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查处,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单位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及统计报表的报送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乡(镇)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其生活补助按本乡 (镇)乡规民约的规定办理。外乡(镇)、外县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误工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一级火险县一年内、二级火险县连续两年内、三级火险县连续三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