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时间:2024-05-09 06:4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中心工作服务。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规章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初开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补充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听证会。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和要求,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未经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提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依据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昌政报》、《南昌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
在《南昌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有关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三条 规章施行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规章评估工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四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第四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规章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园林设施的功能和作用,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区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园林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配置的各种设施。

园林设施主要包括:甬路、围墙、桥梁、亭台楼榭、雕塑小品、路椅、果皮箱、标识牌、警示牌、护栏、花池、灯具、电力设施、地下管线、泵站、喷灌、水栓、井盖等城市绿地内的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园林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园林设施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第六条城市园林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注重管理、精心维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城市园林设施状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具体负责本单位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将城市园林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管护和年度目标管护责任制考核内容,制定日常巡查制度,经常加强对园林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园、广场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做好责任范围内园林设施的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社区公园、居住绿地内园林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在建或竣工后未移交的城市绿地内的园林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园林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

(二)侵占园林设施的;

(三)损毁园林设施的;

(四)迁移、拆除园林设施的;

(五)偷窃园林设施的;

(六)其它损坏园林设施的。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发现园林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园林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和偷盗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进行处置;破坏、盗窃设施现象为事后发现的,应向辖区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后,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到受理案件的公安部门查问处理结果,并向破坏、盗窃人提出经济赔偿。

第十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园林设施保护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登记应注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案件来源、事实依据、调查人的意见、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四条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它原因造成城市园林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损坏城市园林设施进行恢复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林设施保护管理有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举报破坏城市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核实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属于城区河系公园管理范围的按《石家庄城区河系公园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对盗窃、非法收购或故意破坏城市园林设施且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领导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的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追究治安保卫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园林设施的损坏、破坏程度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发布施行。

武汉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至3‰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返还财产方式赔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然后自支付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赔偿义务机关也可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出具的赔偿款项或者返还财产收据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依法实施追偿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书;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应当拨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
第八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全额核拨;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核拨数不超过30%;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财政原则上不予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故意造成的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财政不予核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财政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后,应当按下列标准,向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赔偿费用:
(一)对有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追偿1/2或者2/3的赔偿费用;
(二)对故意违法的受委托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三)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以下,不超过本人当年半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四)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追偿相当本人当年工资收入1/3以上,不超过本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的赔偿费用。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赔偿费用,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赔偿费用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