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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2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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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0年12月1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的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3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速发展铁路多种经营,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以运为主,多种经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是铁路建立多元化经营新格局的重大战略部署;是转换经营机制,使生产要素在铁路内部合理配置和流动的重要措施;是深化改革,搞活经济,建立铁路第二个强大的经济支柱,提高铁路经济效益的必由之路。部和各铁路企业要把多种经营摆在重要地位,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开拓,加速发展。
第3条 铁路运输企业凡是开办客货运输主业、工附业和原由主业代办的外委工作以外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均属多种经营。
铁路企业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端正经营思想,正确处理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
多种经营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与主业及工附业在人员、资产等方面要严格划开,互不挤占。确需使用对方人员、资产及其他物资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铁路局、分局机关的处、科、室及运输站段的车间、班组、车务段的中间站等单位不得开办多种经营企业。
第4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按《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大胆进行转换经营机制的改革。使多种经营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根据多种经营企业经营上相对独立,直接面向市场,参与竞争的特点,在改革上可以先行一步。鼓励和支持多种经营企业进行改革试点,只要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改革都可大胆试验和探索。经实践证明有效的,要尽快推广;一时效果不明显的,可继续试行和不断完善。确实不成功的,要允许改试其他办法。
铁路各主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制定具体措施,对多种经营企业逐项落实《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赋予企业的权益。促进多种经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身活力。
第5条 多种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国家允许的经营形式。在继续推行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同时,要选择一些条件适宜的企业,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规范,积极进行股份制的试点。
第6条 发展多种经营要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将铁路行业整体优势与所地在区的区域优势相结合,重点发展第三产业。主要有:交通运输、仓储、商饮、旅服、房地产,对外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居民服务行业等。逐步形成具有铁路行业特色及较强经济实力的经营体系。
1、在运输能力紧张,铁路建设投资不足的区域,多种经营要集中财力投资建货场、专用线和客货服务设施等为扩大运能配套的设施,向社会提供货运延伸服务、仓储、集装箱运输、大陆桥运输及国际联运等有关配套服务业务。
2、发挥铁路整体优势,通过联合,开展旅游、广告、边贸、商贸等经营活动。
3、充分利用铁路站、车等经营场所,向社会提供包括吃、住、行、游、购等项目的全方位旅行食品加工基地,进行列车餐营制度的改革。
4、鼓励企业参与房地产开发。有组织地进行经济特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
5、充分挖掘生产加工企业闲置设备、剩余工时、剩余人力的潜力,面向社会市场,承担生产加工及建安等业务。
6、充分利用铁路在运输、资金、人才、设备、技术等方面的优势,进行资源开采与加工,积极进行高科技及出口创汇产品的开发与生产。
为充分发挥铁路整体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多种经营企业应加强横向联合,向规模经营,集团化方向发展。
第7条 多种经营系统具有较强的地方性和行业性,企业直接参与市场竞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允许多种经营企业选择财税隶属关系。财税关系隶属地方的,执行地方政策;财税关系隶属中央的,执行铁道部、财政部的财税政策,并允许企业按行政区划及行业属性执行省、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搞活企业经营的政策;地处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企业可执行特区及开发区的政策。
第8条 为扶持多种经营发展,采取以下优惠政策:
1、自1992年1月1日起,多种经营企业折旧基金免交“两金”;多种经营企业提取的能交基金不再交部,全部留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2、自1992年7月1日以后,财税关系隶属中央的,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向部交纳建设资金实行二年免交,三年减半交纳。减免税金全部用于生产发展。
3、多种经营企业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向部缴纳建设基金的40%。这部分资金仍用于多种经营的建设,与部支持多种经营发展的自有资金合并后,按建设项目下达。
4、为鼓励多种经营企业增加生产性投入,减轻企业负担,在目前,财政对铁道部分配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对使用部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税前(上交建设资金前)还贷。
5、多种经营向主业投资的经营项目(如旅游列车等),经地方物价部门同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其加价部分收入作为多种经营收入。
第9条 铁路将多种经营实现利润总额(计税利润)的30%上交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之间的提留比例要合理安排,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利益的关系。
合理使用多种经营留利。要克服短期行为,按规定建立生产、福利、奖励三项基金。
1、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留利的40%,以增加自身积累,扩大再生产。
2、福利和奖励基金应侧重于集体福利,部、铁路局采取鼓励政策,引导企业积极修建职工住房,解决职工福利欠帐。奖金分配必须做到适度、公平、透明。
3、福利和奖励基金的使用应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并适当留有储备,以丰补歉。铁路局、分局要注意单位之间的必要调节,避免因客观条件不同产生单位之间差距过大,以维护铁路联动机的协调运转。
第10条 为从根本上解决多种经营系统物质基础薄弱的问题,增强发展后劲,必须多渠道筹备集资金,增强对多种经营系统的投入。要积极创造条件,改革投入机制,逐步实现多种经营建设资金的良性循环。
建立部管多种经营发展基金,其主要来源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上缴部的积累。
对部管多种经营发展资金统筹安排、集中管理、导向使用,以不同的奖金扶持形式体现政策倾斜。资金的使用重点放在铁路局和分局,鼓励、扶持铁路局、分局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铁路行业特点建立和发展骨干企业。
铁道部按不同的建设项目采取的资金扶持形式有三种:
1、按照铁路局多种经营上交部利润的适当比例,列入部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此项资金实行有偿占用。占用费实行差别费率,对应优先发展的产业给予优惠。收取的占用费,由部统一使用,仍作为多种经营建设的投资。占用费率暂定为3—5%。但对超过规定的建设期限的项目,自超过之日起,加倍征收占用费。
2、有偿提供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费率暂参照银行同类利率优惠50%。
3、通过部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临时拆借,解决多种经营流动资金的急需。
申报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及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的多种经营开发项目,主办单位出资比例应在50%以上。
第11条 列入部基建投资计划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手续统一由铁路局多经处(指铁路局多种经营主管部门,以下同)会同计划处办理。铁路局多经处于每年六月底前向计划处提供下年度多种经营建设项目及资金提报计划建议。经有关部门协商后,对申请项目填写“多种经营建设项目申请书”,由计划处归口,连同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上报部计划司,并抄报部体改法规司。
2、项目及资金使用由部计划司会同体改法规司、财务司组织审批。经批准的项目纳入年度小型基建计划下达。
3、铁路局自筹资金的建设规模,由部下达项目计划时同时下达。
为鼓励铁路局、分局利用自有资金(主要指多种经营生产发展基金)投入项目建设,部每年根据各局投入多种经营项目建设资金的情况,再单独下达一定数量的自筹资金指标,专门用于多种经营项目建设。
第12条 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和流动资金借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手续统一由铁路局多经处与财务处联合办理。多经处负责提出多种经营建设项目及资金申请计划。经严格审查后,对申请项目填写“多种经营周转金借款申请表”,由多经处归口,连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部体改法规司和财务司。
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手续,按部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的规定办理。
2、多种经营周转金由部财务司和体改法规司联合审批。
3、资金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部财务司拨给铁路局财务处。
第13条 多种经营周转金借款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使用费每半年缴纳一次。如果企业无力偿还,由铁路局用自有资金归还,并对逾期使用部分加收200%的使用费。
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按“借款申请书”规定办理。
第14条 为充分发挥建设资金的作用,各有关部门在申请及审批多种经营建设项目时,要贯彻结构合理,注重效益,规模经营,保证重点的原则,抓好前期论证、项目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
1、要在国家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的引导下,把握投资方向,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既要建设短、平、快项目,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些潜力大,具有发展前途的骨干项目。通过增加投入,使多种经营建立起日趋合理的产业结构,进一步强化发展基础。
2、要建立健全投资管理体制,坚持按基建程序办事。严禁计划外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挪用挤占建设资金。
3、资金使用管理必须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凡发现使用资金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部有权终止资金投入或借款,追回已投入资金,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4、铁路局在项目建设期内向部报送该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报表。利用多种经营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投产后,还款期应向铁道部报送该项目的年度经营财务报表。体改法规司多种经营指导处负责建立项目档案,掌握项目实施情况。
第15条 加强对多种经营事业的宏观管理。部重点做好研究发展政策,把握投资方向,沟通纵横信息的工作。为加强全路旅游、广告、进出口、劳务输出等工作,部要协调好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等与多种经营系统的业务联系和横向联合,逐步形成实力雄厚、经营范围广泛、具有良好社会形象的铁路经营集团。
第16条 铁路各级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科研单位要把发展多种经营视为铁路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本职工作的重要内容,给予大力支持,帮助多种经营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对于多种经营企业开发或生产的产品要逐步纳入部、局专业产品开发规划,积极组织鉴定,并在同质同价的前提下优先选用。
要加强对多种经营的领导,铁路局、分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要有一位行政领导主要负责多种经营工作。要选派得力干部充实多种经营队伍。对多种经营人员在职称、级别等问题上应与主业人员一视同仁,要作为铁路职工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加强建设和管理。对创造良好经济效益的经营管理者、工程技术人员及企业职工,要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17条 多种经营企业无论何种经营形式都要依法经营,必须做到:
1、开办多种经营企业必须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营业。
2、多种经营企业的各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3、多种经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金,不得偷税、漏税,并执行国家制定的减免税政策。
多种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要严格执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多种经营的财务管理,应严格执行铁道部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和《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为完善多种经营财会制度,各铁路局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多种经营人员的工资,由所在多种经营企业开支。
多种经营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
铁路各级领导要加强对多种经营的管理、检查与监督,一切多种经营活动都必须纳入多种经营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各级法律、审计、监察、纪检及各业务部门要从不同角度,通过不同形式,帮助多种经营企业依法经营,帮助经营管理者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并用法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要逐步建立起常规性的检查、监督制度及工作程序,保证多种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18条 正确处理多种经营与集体经济的关系。要统筹安排,相互支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不能互相挤占。有条件的单位应多安置一些待业子女就业。
第19条 要建立多种经营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培训,努力提高多种经营人员的素质。
第20条 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可根据本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公司发展多种经营的政策措施,并报部核备。上交税利,按对部承包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21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路内行政规章、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铁道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2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瑞士广播电视公司合作议定书

中国中央广播事业局 瑞士广播电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瑞士广播电视公司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广播事业局和瑞士广播电视公司,在彼此尊重对方章程的基础上,为发展两个机构之间的合作,决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通过自由选择的方式,交换广播、电视新闻和有利于发展文化、科学、技术、经济等方面相互了解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条 双方对有关两国双边关系的重大事件,如正式访问,展览会,文工团的演出,认为可以在各自的节目中进行报道的情况下,要互通消息。

  第三条 一方对另一方国家进行广播电视采访时,双方互相给予协助。

  第四条 双方将交换古典音乐、民间音乐、轻音乐和音乐节、音乐会,以及其他音乐活动的录音材料。
  双方将交换使缔约一方感兴趣的关于两国生活各个方面的短片,所交换的节目应附有法文、德文或英文的文字说明或评论。

  第五条 通过交换所得到的影片和电视节目,接受一方有权用自己的费用将其翻译、配音或加字幕,但翻译要符合原文。

  第六条 广播电视材料的寄送费用由寄出一方承担,接受一方则根据本国现行法律,对这些材料的海关费用和其他费用予以负责。

  第七条 交换代表团将通过使馆商定,交换节目的程序,将通过书信往来确定。

  第八条 双方互相寄送广播节目和电视片的目录,并互相通知购买这些节目的条件。

  第九条 为方便选择节目和电视片,双方可以组织节目介绍。

  第十条 双方将重视联合制作电视节目的可能性,每次联合制片都将各自分别安排。

  第十一条 一国到另一国访问的小组,原则上费用由派出一方自理。
  经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可能,提供技术协助。

  第十二条 双方保证向对方通知关于所交换节目的播出费用或其他附加条件。
  双方保证,在没有事先征得另一方文字上的同意时,不得将所收到的节目转让给第三者,也不得用于广播电视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底,双方将就本协议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并对下一年的交换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三个月前,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六日在伯尔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瑞     士
   广播事业局                广播电视公司
                        总  经  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瑞士大使
   李 云 川                施特利奥·莫洛
   (代签)                  (签字)